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李得灶、林秀圓、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王美花、邱丕良
- 原告愛爾蘭商科技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陸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原 告 愛爾蘭商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Technology Investments Limited 代 表 人 Shane O'Neill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宋皇志律師 焦子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陸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丕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9 月29日以「交通工具之傳動系統」(嗣更正發明名稱為「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其已於西元2006年4 月21日在愛爾蘭提出申請案,申請案號為S2006/0318,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5136446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16995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陸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7 月25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1207428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陸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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