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
民國10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史瑞生
- 訴訟代理人
- 嚴國杰專利代理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東
- 參加人
- 鎔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093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4 日以「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之發泡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121249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1415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定,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 )智專三(五)01029 字第101212995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在熱可塑性彈性體(而非橡膠)中添加架橋劑」之技術特徵,相較於習知技術分別揭露的「熱可塑性彈性體」及「在『橡膠』中添加架橋劑」之技術特徵,具備進步性:
⒈「熱可塑性彈性體」與「加硫橡膠」在性質上的重要差異:加硫橡膠並不會因為溫度上昇而恢復可塑性(恢復為具有流動性的線性結構高分子),故加硫橡膠所形成的彈性體,屬於熱固性彈性體(thermoset elastomer )。而熱可塑性彈性體(thermal plastic elastomer ,即TPE )是指在常溫下具有彈性體之性質,在高溫下又可塑化變形之高分子材料,與前述之熱固性彈性體絕非相同的材料。
⒉「硫化」絕對不全等於「架橋/交聯」:所謂硫化,是指分子間形成共價鍵結的現象(狹義言之,特指產生「單硫鍵、雙硫鍵或聚硫鍵等鍵結」的現象),因此,廣義的硫化「劑」或可全等於架橋「劑」/交聯「劑」(只有一部份的化學交聯需要添加架橋劑/交聯劑),故即便做最廣義解釋,「硫化」(僅指透過「共價鍵」的交聯)仍不會等於「架橋/交聯」(包括了「共價鍵」的交聯以及「非共價鍵」的交聯)。對於化學工程領域中稍具基本常識之人士而言,絕對不可能將凡得瓦爾力或氫鍵等物理作用力(即,TPE 硬質段的交聯),稱之為「硫化」,在此特予指明。
⒊在「熱可塑性彈性體(而非橡膠)」中添加「架橋劑」,屬於「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自證據2 第61頁第10至15行、第16至23行、第102 頁第3 至5 行、第137 頁第1 項等可知,證據2 非但沒有如被告所述,教示出「在熱可塑性彈性體中添加架橋劑」之技術特徵,反而一再強調「在熱可塑性彈性體中『不添加』架橋劑」。前述諸多事實,不但證明了「在熱可塑性彈性體添加架橋劑」之應用,係「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而非所屬技術領域所習用之技術,更證明了證據2 對系爭專利而言,實僅具有反向教示之效果。
⒋發泡成形的製造工藝:
⑴根據塑膠發泡成形技術一書,發泡成形的製造工藝可分為擠出成形、射出成形、澆鑄成形及模壓成型等方法。作者在介紹TPE 發泡體的製程時,無論是針對射出成型、押出成型或是模壓發泡成型,皆未提及架橋劑/交聯劑之使用。
⑵系爭專利為了使苯乙烯系熱可塑性彈性體在發泡後能具備良好的彈性及減震效果,因此,只能選用模壓發泡成型的方式生產(因此,原告也將有關模壓發泡的生產方式具體地限制在系爭專利的獨立項中),以藉由模具內的壓力,壓縮發泡過程中產生的氣體,讓輕度交聯的苯乙烯系熱可塑性彈性體,能夠有足夠的時間包覆氣泡,以形成密閉、獨立的緻密泡孔,據此提高產物的彈性及減震效果。
⑶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有謂「anarticleaccording to claim 7,wherein said foamed article are foamed using a volatile material consisting essentially of water 」等語,可知證據4 所使用的技術,係利用揮發性氣體進行發泡,使得發泡過程所使用的發泡劑,能逸散至外界,而不會殘留在發泡體中。在氣體逸散的過程中,會使發泡體中的氣室相互貫穿,而產生連續式泡孔,其所使用之發泡技術明顯不同於本案,且證據4 之全部內容,亦未提及有關架橋劑/交聯劑之使用。
⑷證據3 有謂「EPDM/EVA 或EPR /PP系TPE ,可用電子線照射後,於加壓下使加硫發泡而得發泡體…」及「1994 年 ,動態加硫型TPE 的水發泡押出成型(SMWF)技術被開發出來,應用於汽車耐候密封條的製造…」等語,如上所述,由「可用電子線照射後」之技術特徵,可合理推測後文「於加壓下使加硫發泡」所述之「加硫」,應係指透過輻射交聯技術,使分子間形成鍵結之交聯方式,與架橋劑/交聯劑之使用無涉;此外,有關水發泡押出成型(SMWF)技術,證據3 並未詳述其技術內容,惟根據其使用水做為發泡劑,推測其所使用的技術很可能與證據4 所採之技術相同,故合理推測其技術內容亦與架橋劑/交聯劑之使用無涉。
⑸綜上所述,發泡成形的製造工藝可分為擠出成形、射出成形、澆鑄成形及模壓成型等方法,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前,在TPE發泡體的製程中,無論係射出成型、押出成型或是模壓發泡成型,皆未見架橋劑/交聯劑之使用;此外,系爭專利尚特別強調,其所採用之技術,係在「熱可塑性彈性體」透過「模壓發泡成型」之技術形成發泡體的過程中,添加發泡劑與架橋劑/交聯劑,此一技術特徵,更完全未見於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前的任何文獻中。
㈡爰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證據2 記載「最近『據說』不需硫化的橡膠有幾種被發表,而且已有出售,橡膠硫化,如前所述…不一定靠化學結合也是可行的」,原告將證據2 之「據說」推測予以確定推定已有所不當,證據2 上述段落明確指出「不一定靠化學結合也是可行的」,可見以化學結合予以交聯係當時既有之知識,況從上述記載之反面文義可知,在當時硫化橡膠已經存在,而不需硫化之橡膠則「據說」已有出售,無論從文義直接或反面解讀均證明添加架橋劑為公知之技術,證據2 記載「…苯乙烯丁二烯共聚物即是熱可塑性彈性物,是不需要硫化橡膠的一例」,對應前述證據2 記載,可見在當時普遍認為苯乙烯丁二烯共聚物需要硫化或不需硫化皆為當時所認知,證據2 記載「…SBS 嵌段共聚體係不必硫化而有熱塑性的橡膠…此係有能使用熱塑性同樣加工的獨特SBR 」,既謂不必硫化之熱塑性橡膠為獨特SBR ,可見當時之熱塑性橡膠普遍皆為硫化之熱塑性橡膠,亦即SBS (熱可塑性彈性體)依當時之通念為「可添加」架橋劑,然後出現特殊之「不添加」架橋劑之熱可塑性彈性體,證據2 「…因橡膠總類之不同所用之硫化劑亦有異,硫化劑的使用大體如下…」,可見廣義之硫化劑包含以硫為交聯劑,且已被廣泛運用於與橡膠工業有關架橋劑或交聯劑之用途,依據上述原告指明證據2 相關部份之說明可知,原告顯然誤解證據2 相關內容之說明,原告上述指摘顯然為主觀之速斷,其理由顯不足採。
㈡熱塑性彈性體無論是添加或不添加架橋劑/交聯劑既已習知如前所述及原處分所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以「捏合機(kneader )、混練機(roll mill )、雙滾輪混練機(two-roll mill )或萬馬力混練機(Banburymixer )等裝置」加溫混合再以滾輪滾壓成薄片並予裁切等之步驟均為高分子加工之基本操作,亦可見於證據2 中,習於此項技術者經由證據2 揭露之技術所教示,即可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從而原告上述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再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中「高分子工業之發展過程中…硫化(vulcanization )主要功用在交聯橡膠聚合物,硫化此一名詞已泛指產生交聯之現象,並非狹義指以硫交聯之用…」及「最常用之硫化劑為硫,硫可產生交聯,但是非硫化物亦可交聯橡膠,此等交聯劑大致可分為兩類,第1 類為如硒、碲、有機過氧化物、硝化物等之氧化劑,第2 類為能產生自由基的化合物如有機過氧化物、偶氮化合物等」並無揭露於證據2 至證據4 中云云,查高分子工業之發展歷史為從事高分子加工業者普遍瞭解,且橡膠工業中產生硫化作用之架橋劑見於證據2 第137 及138 頁中,橡膠工業中使用硫磺或過氧化物為架橋劑已見於證據2 第136 至138 頁,原告上述理由,顯然不成立。
㈣原告既稱一般熱可塑性彈性體具有大量的雙鍵,不利於架橋,所以架橋劑的添加量不能太多,通常在實際加工製程中會避免添加架橋劑等語,則具有通常高分子化學基礎知識之該項技術領域者顯然理解少量添加架橋劑可造成交聯之作用,可見添加架橋劑並非如原告稱屬於「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且證據2 記載「1539年Charles Goodyear發現生膠經硫磺熱處理後,其性質有顯著改良,此即後來的所謂硫化的操作。由於此硫化操作的發現奠定了近代橡膠工業的基礎。現在直鏈狀的橡膠分子處處交聯起來,變成三次元的網狀構造的工作稱為硫化,橡膠進行硫化所用藥品稱為硫化劑」,可見硫化就是一種交聯作用,再參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方法, 其中該架橋劑為二異丙苯基過氧化物(dicumylperoxide )、2,5-過氧三級丁基-2,5- 二甲基己烷(2,5-(tert-butylperoxide)-2,5-dimethylhexa ne)或硫黃等材料。」,可見硫磺就是一種交聯劑,依原告上述請求項之記載,原告顯然認為硫磺與上述有機過氧化物皆具相同功效之交聯劑,然此二類交聯劑亦已見於證據2 ,原告主張與答辯書中所記載顯有諸多矛盾之處,且與通常知識有所違背,原告所謂「熱可塑性彈性體」中添加「架橋劑」屬於「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主張「熱可塑性彈性體」與橡膠不同,要不足採:橡膠有所謂的天然橡膠與合成橡膠之分,為眾所周知的常識,而常見的合成橡膠種類非常多,亦已揭露於證據2的書籍內容中。例如,證據2 提到一種簡稱SBR 的橡膠,其是一種由苯乙烯及丁二烯所組成的共聚物,該苯乙烯-丁二烯共聚物有所謂的「二為嵌段共聚合體(Block Copolymer),係丁二烯與丁二烯及苯乙烯與苯乙烯分別結集然後集團聚合而成」以及「三為SBS嵌段共聚合體」之分,其中,所謂的「三為SBS 嵌段共聚合體」就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界定之苯乙烯-丁二烯-苯乙烯(SBS)共聚物,很顯然地,熱可塑性彈性體及橡膠雖然在命名上不同,但是其性質極為相近,同樣的SBS(苯乙烯-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在證據2 的書籍中被歸納為SBR 橡膠,系爭專利將其歸納為熱可塑性彈性體,因此,原告一再主張其所申請之熱可塑性彈性體與橡膠不同並非事實。再由實質結構作比對,系爭專利所舉例的SBS就是一種常見的苯乙烯及丁二烯共聚物,也是SBR 橡膠的一種。因此,由於系爭專利所舉例之熱可塑性彈性體中的SBS 確實是橡膠領域常見的苯乙烯及丁二烯共聚物,而一般合成橡膠也都具有彈性及熱可塑的特性,兩者之間確實屬於性質相近的化合物。至於原告主張加硫橡膠是熱固性彈性體之說法亦非謂正確,因為該段說明所舉之「早期橡膠」應該是指天然橡膠,但是橡膠還包含諸多類型的合成橡膠,而合成橡膠可以藉由材料的控制達到熱可塑性及較佳的彈性,故原告指稱橡膠都是熱固性彈性體之說法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依證據2內容的揭露,硫化劑確實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架橋劑:證據2 說明,橡膠進行硫化所使用的藥品稱為硫化劑,而硫化劑運用在橡膠領域時,主要是利用硫磺在橡膠分子間架橋,使直鏈狀的橡膠分子處處交聯起來,變成三次元的網狀構造,此構造即為一般的硫化,而將兩條直鏈狀的橡膠分子連接起來就是一種交聯(或者稱架橋)的方式。亦即,即便在化工的領域中,硫化可能有不同的含義,但是在含有苯乙烯及丁二烯共聚物的領域中,加硫的目的通常要使直鏈分子交聯,兩者只是名稱定義不同,實質功能並無差異,故原告前述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示內容,不具備「反向教示」之作用,:
⒈所謂的「反向教示」必須在排除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的內容成立下才存在,證據2 的「不必」、「不需」等用語,在中文上的含意應為「即使不…也能…」,前述中文內容表達的含意僅為「SBS 可以不加架橋劑」,並非「SBS 不能加架橋劑」,亦即,證據2 並未排除對SBS 嵌段共聚合體進行硫化之可能性。
⒉次查,硫化劑或架橋劑確實是高分子製造工業普遍使用的添加劑,依高分子製造工業領域業者有關高分子材料與架橋劑特性的通常知識,因應對產品物性的需求,仍能在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及通常知識後,輕易完成對SBS 嵌段共聚合體進行硫化之作法,因此,證據2 並未產生所謂之「反向教示」的作用。另外,由證據4 已揭示可在熱可塑性彈性體添加架橋劑的技術內容也可佐證,證據2 等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並未教示熟習該技術領域人士,採取與發明人所採取技術手段相反之研究方向。再參閱證據2 ,其內容只是在說明SBS 嵌段共聚合體不必硫化或不需硫化也能製出符合需求的產品,因而具有可節省硫化步驟的特性,並非不得或無法對SBS 嵌段共聚合體進行硫化或架橋,故依證據2 揭示內容,確實未排除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者對SBS 嵌段共聚合體進行硫化處理。
⒊證據2 已明白揭示,SBS 嵌段共聚合體是SBR 的一種,而SBS 正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定義之「熱可塑性彈性體」的一種,雖然證據2 在說明SBS 嵌段共聚合體時提到,此類型的橡膠不需使用硫化劑,但是本件訴訟的爭執重點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於先前技術之處是否具有進步性,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者來說,「熱可塑性彈性體」之所以不需要添加架橋劑,是因為使用「熱可塑性彈性體」的場合通常是為了運用其彈性,如果加入架橋劑會使材料更硬,失去採用「熱可塑性彈性體」的目的。但相反地,如果運用的場合需要讓「熱可塑性彈性體」稍微硬一點,加入架橋劑卻是極為簡易且非常容易思及的技術,因為「熱可塑性彈性體」原本就具有橡膠的性質,有時候也會被稱為熱塑性橡膠(Thermoplastic Rubber,TPR )。因此,就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熱可塑性彈性體」與橡膠確實屬於相同或極為相關的技術領域。
⒋「熱可塑性彈性體」不需要加架橋劑的原因只是其製成的物品的性能已能符合一般應用需求,如果要提高該「熱可塑性彈性體」的結構強度,加入架橋劑確實是該領域為習知且毫無困難性的思維。此外,在「熱可塑性彈性體」中加入架橋劑為習知技術,除了可由證據4 證明外,參照證據3 「橡膠大全」所記載:「…如前所述,硫化對熱塑彈性體並不需要,但欲改良聚合物某些性能時仍可作選擇性運用。」亦可證明此早為習知技藝所揭示。故原告主張證據2 起了反向教示並非事實,而在「熱可塑性彈性體」中加入架橋劑亦確實為習知技術。
㈣原告主張,「在熱可塑彈性體(而非橡膠)中添加架橋劑」之技術特徵,未見於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前的任何文獻,並非事實:
⒈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界定之架橋劑種類可以清楚了解,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中加入例如硫黃的架橋劑,屬於原告所聲稱的化學交聯,而證據2 也確實加入硫黃使直鏈狀的橡膠分子交聯/架橋,故從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請求項的範圍可以確定,其所界定之添加架橋劑以進行化學架橋(化學交聯)的技術,確實已揭露於證據2 ,故原告主張並不正確。
⒉證據3 顯然是因為該二段介紹內容的重點剛好著重在於發泡部分,才未特別再指出TPE 發泡製程中除了發泡劑以外的其他添加劑,由於證據3 在前言已經很清楚地記載「發泡橡膠中含有發泡劑、發泡助劑、架橋劑、加硫促進劑等多種組成」,故在證據3 介紹發泡橡膠中的TPE 的發泡製程時,就算不重複寫出發泡劑以外的其他添加劑(如,架橋劑),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者仍然可以輕易瞭解在TPE發泡製程中也有添加架橋劑的技術手段。
⒊依證據4 之內容「The crosslinkable rubber can beanyrubber having residual unsauturation or curablefunctional sites that can react and be crosslinkedwith curing agents under conventional crosslinkingcond itions. Examples of crosslinking agentsinclude sulfurs, phenolic resin, peroxides,diamines,pheny lenedimaleimide, hydroilation agen,etc.」,已揭露可用於可交聯的橡膠中的交聯劑之實例包括硫、酚醛樹脂、過氧化物、二胺、苯二馬來醯亞胺、氫矽烷化劑等。另外,證據4 還記載「The thermoplasticvulcanizates of this disclosure are generallyprepared by melt mixing the crystalline polymer (e.g.polyolefi n ), theunsaturated rubber, andother ingredients (filler,plasticizer lubricant,stabilizer, etc )in a mixer heated to above themelting temperature of the crystalline polymer(e.g. polyolefin ).The optional fillers,plasticizers, additives etc.can be added at thisstage or later. After sufficient molten-statemixing to form a well mixe d blend,vulcanizingagents(also known as curatives or crosslinkers )are generally added.」,明確指出於證據4 已揭露的熱塑性材料的製備,除了使結晶聚合物(例如,聚烯烴)、未飽和橡膠和其它成份(填料、增塑劑、潤滑劑、安定劑等)加熱至熔融溫度以上熔融混合狀態外,還在其形成完全混合的摻合物(well mixedblend )後,加入硫化劑(亦知為處理劑或交聯劑)。因此,證據4 不但記載發泡材料混合物中使用架橋劑/交聯劑的記載內容,更由其說明書所揭露內容可知,硫黃與過氧化物在當時就已經為熟習技藝人士所熟知,並且是通常會添加於熱塑性彈性體的混合物的架橋劑/交聯劑種類。是以,證據4 不僅揭示有關架橋劑/交聯劑之使用,並且也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界定的架橋劑種類。此外,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界定的發泡方式,雖然是利用揮發性氣體進行發泡的技術,但其說明書其實已明確記載「Thermoplastic elastomers(thermoplastic vulcanizates )havebeen foamed both chemically and mechanically asdisclosed in U.S. Pat.No.5, 070,111 」,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以化學發泡技術進行熱塑性彈性體的發泡,確實為先前技術;又配合證據4 內容,即可知化學發泡技術進行熱塑性彈性體的發泡,並在發泡材料混合物中使用架橋劑,確實是系爭專利申請前的公知技術。同樣地,證據3 內容雖然提出EPDM/EVA 或EPR /PP系TPE ,可用電子線照射後,於加壓下使加硫發泡而得發泡體的發泡技術,但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者仍可由證據3 其他段落內容得知,第72頁內容只是針對較環保的發泡技術進行介紹,且由證據3 前言內容,即可清楚知悉當時普遍採用的技術是以含有化學發泡劑與架橋劑之發泡橡膠所進行的發泡技術。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亦不正確合理。
㈤商業上的成功與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並無必然的關係,且主張該項事實者,必需證明商業上的成功直接由發明的技術特徵所導致。原告所提供的附件2 之剪報內容,並無法看出由其熱塑性彈性體發泡材、CELLOMER或複合TPE 所製出的商品在商業上的成功,是直接由系爭專利「在熱塑性彈性體中添加架橋劑」之技術特徵所導致,因此,附件2 之簡報資料並無參考價值,當然也無法佐證系爭專利之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接著,參閱證據4 至7 ,分別為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US 2005 /0000000A1 ,申請號為10/824,467 )的公開說明書影本、系爭專利與該美國對應案的申請專利範圍比對表、該美國對應案的最終核駁審查通知,與該美國對應案的審查歷史記錄,由證據4 、5 可看出,該美國對應案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一致,證據6 則顯示,該美國對應案的全部請求項相較於三件引證案不具非顯而易見性(相當於我國的進步性),證據7 之歷史記錄清單則顯示,該美國對應案於2006年8 月10日被初審核駁後,在原告進行答辯後官方仍於2007年4 月16日做出全部請求項均不具非顯而易見性的最終核駁審查意見,且該美國對應案已於2007年11月9 日因原告未再進行答辯而被放棄。另證據8 號為該美國對應案所引用的引證文件清單,該資料顯示所有引證文件的公開日都早於該美國對應案,也早於系爭專利。由於美國和我國的專利實務對於新穎性、進步性等發明專利要件之判斷基準大抵上相同,因此,從該美國對應案經審查已不具非顯而易見性(進步性)的事實,當然亦可以佐證,系爭專利的所有請求項皆不具進步性。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8年9月1日核准審定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之發泡製造方法,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如何藉改變製程,加工製作出兼具一般橡膠及塑膠發泡材料特性之發泡材料,以有效提昇發泡材料之特性及應用領域(參申請卷第256 頁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2行)。系爭專利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係利用熱可塑性彈性體為基材之複合材料,經分別添加不同機能之發泡劑與架橋劑等成份後,以傳統裝置,對其進行捏合及出片處理,再將所產出之片體,堆疊送入一熱壓模具中,進行傳統之化學架橋發泡。系爭專利之方法可令所製作出之發泡材料,不僅具備一般橡膠發泡材料所擁有之高彈性及止滑特性,且兼具一般塑膠發泡材料所擁有之配方簡易、易著色、易二次加工及可環保回收再生等優點(參申請卷第255 頁說明書第7 頁第11至18行)。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7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17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⑴一種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之發泡製造方法,該方法係利用熱可塑性彈性體為基材之複合材料,經分別添加不同機能之發泡劑與架橋劑等成份後,以傳統裝置,對其進行捏合、混練及出片處理,再送入一熱壓模具中,進行傳統之化學架橋發泡處理,即可製作出所需之發泡材料。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熱可塑性彈性體係以苯乙烯系(styrenic thermoplasticelastomer)材料為基材。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之各成份,係分別依預定之重量百分比,置入該傳統裝置中,令該等成份在90至130 度C 之溫度下,於該裝置中經捏合及混練處理,而均勻混合。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之各成份,在均勻混合後,被送入一雙滾輪出片裝置,將其碾壓數次,形成所需厚度之薄片後,再以自動切刀,依序將其裁切成適當尺寸之片體備用。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依實際需要,選取適當重量之片體,將其堆疊在一起後,置入一熱壓模具中,令該熱壓模具以150 至180 度C 之溫度,在90至250Kg/cm2 之壓力下,對該等堆疊在一起之片體,進行熱壓及發泡處理,俟一適當時間後,即可製作出所需之發泡材料。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熱可塑性彈性體為苯乙烯- 丁二烯- 苯乙烯(SBS) 、苯乙烯- 乙烯/ 丁烯- 苯乙烯(SEBS)、或苯乙烯- 異戊二烯- 苯乙烯(SIS)或苯乙烯- 乙烯- 丙烯- 苯乙烯( SEPS) 等材料。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苯乙烯系之熱可塑性彈性體之重量百分比為50%至100%。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發泡劑之重量百分比為1%至15% 。
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發泡劑為偶氮類化學發泡劑。
⑽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架橋劑之重量百分比為0.05% 至1%。
⑾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架橋劑為二異丙苯基過氧化物(dicumyl peroxide)、2 ,5-過氧三級丁基-2,5-二甲基己烷(2,5-(tert-butylperoxide)-2,5-dimethylhexane) 或硫黃等材料。
⑿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尚包含其他高分子材料,該高分子材料之重量百分比為0%至50% 。
⒀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高分子材料為聚苯乙烯- 聚丁二烯(SBR) 、聚苯乙烯(PS)、乙烯-醋酸乙烯共聚合物(EVA) 、低密度聚乙烯(LDPE)、三元乙丙橡膠(EPDM)等材料。
⒁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尚包含發泡助劑,該發泡助劑之重量百分比為0%至3%。
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發泡助劑為氧化鋅或尿素等。
⒃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尚包含其他作為加工助劑之硬脂酸或硬脂酸鋅。
⒄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尚包含其他作為增量劑之色料、碳酸鈣及木屑等材料。
㈢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由於習知塑膠發泡材料及橡膠發泡材料於性質及製程有諸多缺點(參申請卷第257 頁說明書第5 頁至第6 頁【先前技術】段落)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如何藉改變製程,加工製作出兼具一般橡膠及塑膠發泡材料特性之發泡材料,以有效提昇發泡材料之特性及應用領域(參申請卷第256 頁說明書第6 頁第10 至12 行)。系爭專利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係利用熱可塑性彈性體為基材之複合材料,經分別添加不同機能之發泡劑與架橋劑等成份後,以傳統裝置,對其進行捏合及出片處理,再將所產出之片體,堆疊送入一熱壓模具中,進行傳統之化學架橋發泡。系爭專利之方法可令所製作出之發泡材料,不僅具備一般橡膠發泡材料所擁有之高彈性及止滑特性,且兼具一般塑膠發泡材料所擁有之配方簡易、易著色、易二次加工及可環保回收再生等優點(參申請卷第254 頁說明書第7 頁第11至18行)。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內容為「一種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之發泡製造方法,該方法係利用熱可塑性彈性體為基材之複合材料,經分別添加不同機能之發泡劑與架橋劑等成份後,以傳統裝置,對其進行捏合、混練及出片處理,再送入一熱壓模具中,進行傳統之化學架橋發泡處理,即可製作出所需之發泡材料。」。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可得知所請內容係一種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之發泡製造方法,其特徵在於使用之起始物為熱可塑性彈性體為基材之複合材料,並分別添加發泡劑與架橋劑等成份,再以傳統裝置,進行捏合、混練及出片處理,接著再於熱壓模具中,進行傳統之化學架橋發泡處理,以製得該發泡材料。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熱可塑性彈性體」、「發泡劑」與「架橋劑」之種類,因此其範圍涵蓋任何可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方法之所有「熱可塑性彈性體」、「發泡劑」與「架橋劑」。經參酌說明書亦未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熱可塑性彈性體」、「發泡劑」與「架橋劑」賦予任何定義,故應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支持該文字之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經查:
⑴熱可塑性彈性體係一種習知之高分子材料,於1960初即已被合成,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原告亦不否認。又查,有關「熱可塑性彈性體」之定義,根據新世紀化工化學大辭典(正文書局有限公司,2007年1 月第一版第二刷,2000年第一版)第2001頁之解釋,係為一類在常溫下可顯示橡膠彈性,但受熱時呈可塑性的高分子材料。一般具有線型或低支鏈的結構,以及兼有能形成輕度的化學和物理交聯的結構。其熱塑性來自於前者,其彈性來自於後者;此定義經提示兩造及參加人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205、209頁)。
⑵所謂交聯(cross-linking) 係指在聚合物分子鏈間形成化學鍵結,而將聚合物分子聯結在一起,形成一個更大的交聯聚合物的結合反應。所謂交聯劑(cross-linkingagent),即指一種能在線型結構分子縮聚時起架橋連接作用而使其分子中的基團互相鍵合,成為不溶不熔網狀高分子聚合物之試藥,例如:硫磺可使橡膠硫化成硫化橡膠的交聯聚合物,此時之硫磺便稱之為該反應的交聯劑(參新世紀化工化學大辭典,正文書局有限公司,2007年1 月第一版第二刷,2000年第一版);此定義經提示兩造及參加人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205 、208 頁反面、209 頁)
⒋查證據2 為70年4 月由南台圖書公司出版之「橡膠技術」一書之部分內容,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2年8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由該書原序可得知,該書之內容包括第一章橡膠工業歷史及其現狀,第二章天然橡膠及合成橡膠的製法,第三章橡膠之分子結構與其物性關係,第四章橡膠的分類及命名法,第五章橡膠的種類與特徵,第六章橡膠用配合劑與配合技術,第七章橡膠製品加工技術,第八章橡膠製品實用化。第九章橡膠驗法及其規格。查證據2 第3 章橡膠的構造及其物性3.6橡膠之硫化已揭露「橡膠顯示橡膠彈性的第3 條件,即分子間連接(架橋)稱為硫化,如前述,在歷史上,在工業上,用硫磺硫化是橡膠工業的主流,所以先以因有硫磺而具有雙重結合的橡膠,例如NR、SBR 等的硫化說明。」(參舉發卷第35頁證據2 第56至57頁)。又證據2 第136 頁末段亦記載「1539年Charles Goodyear發現生膠經硫磺熱處理後,其性質有顯著改良,此即後來的所謂硫化的操作。由於此硫化操作的發現奠定了近代橡膠工業的基礎。現在直鏈狀的橡膠分子處處交聯起來,變成三次元的網狀構造的工作稱為硫化,橡膠進行硫化所用藥品稱為硫化劑」(參舉發卷第31頁)。因此,由證據2 揭露之內容可得知,早期在橡膠工業上,以硫磺處理生膠,稱為硫化。又橡膠的分子間之連接可稱為架橋(或交聯),硫化亦為一種架橋(或交聯)作用。又現在也將直鏈狀的橡膠分子處處交聯起來,變成三次元的網狀構造的工作稱為硫化,橡膠進行硫化所用藥品可稱為硫化劑。另查證據2 第136 至138 頁(舉發卷第31、30頁)所揭露之硫化劑種類,除了硫磺,尚包括金屬氧化物、過氧化物等其他硫化劑,故可得知證據2 所稱之硫化並不限於以硫磺進行硫化者,係泛指進行架橋(交聯)作用所使用之試劑,因此證據2 所稱之硫化劑也包括架橋劑或交聯劑。綜上,證據2 已揭露橡膠可利用硫化劑來進行架橋(交聯)作用,並揭露硫化劑之種類包括硫黃,金屬氧化物以及過氧化物等。
⒌經查: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架橋劑之種類,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較佳實施例(3) (申請卷第253 頁)架橋劑之種類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記載,可得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例示之架橋劑可為二異丙苯基過氧化物(dicumyl peroxide)、2,5-過氧三級丁基-2,5- 二甲基己烷(2,5-(tert-butylperoxide)-2,5-dimethylhexane) 或硫黃等材料,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架橋劑涵蓋硫黃,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方法之範圍已涵蓋使用硫黃為架橋劑進行交聯作用,該種反應即為硫化。是以,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之上開內容。
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熱可塑性彈性體之種類,然查證據2 第3 章橡膠的構造及其物性已揭露苯乙烯丁二烯共聚物係一種熱可塑性彈性物,並說明其結構是丁二烯聚合體的兩端連接上苯乙烯聚合體的構造(參證據2 第61頁圖3-19及其下方之文字說明),該聚合物即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最後一行到第8 頁第1 行所載之苯乙烯- 丁二烯- 苯乙烯(StyreneButadiene Styrene ,簡稱SBS),即屬於附屬項第2 項界定之苯乙烯系材料的範圍,亦即為第6 項所列之苯乙烯- 丁二烯- 苯乙烯(SBS)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熱可塑性彈性體已揭露於證據2 。另證據2 第102 頁5.3.3 立體SBR 記載「一般的SBR 都是以乳化聚合法製成的苯乙烯與丁二烯的不規則的共聚合體,而立體SBR 係以溶液聚合法製成。…其聚合體性質大體上有乳化聚合SBR 與BR之中間性能」,證據2 並記載立體SBR 大致區分為三種,第一種為不規則共聚合體(Random Copolymer) ,並以丁二烯為B 苯乙烯為S 來表示,其聚合體的構造是如所示的不規則(即聚合體中丁二烯與苯乙烯的結合係不規則的),第二種為嵌段共聚合體(Block Copolymer) ,係丁二烯與丁二烯及苯乙烯與苯乙烯分別結集然後集團聚合而成,第三種即為SBS 嵌段共聚合體,係不必硫化而有熱塑性的橡膠。由所列出之聚合體構成排列方式可得知該SBS 嵌段共聚合體即為證據2 第61頁圖3-19及其下方文字說明所稱之熱可塑性彈性物。因此,可得知證據2 之分類係將熱可塑性彈性體歸類於立體SBR ,可知其結構與性質均與橡膠的性質相近。
⑶另證據2 第6 章配合技術及配合劑已揭露製造橡膠成品時之配合劑包括發泡劑(舉發卷第31頁,證據2 第136頁第3 行及第15行) 。另於第6 章第168 頁第1 至5 行亦揭露「(B)發泡劑此係發泡橡膠或稱泡沫橡膠及橡膠球製造所使用者,一般係使用能分解而放出碳酸氣或氮氣的化合物。如苯氨基重氮苯(Diazo amino benzene),Dinit roso pentamethylene tetramine ,BenzolSulfonylhy dr azide 等均可作為發泡劑。」(舉發卷第27頁),其中發泡劑包括偶氮類化合物。因此,證據2 已揭露製造發泡橡膠須使用發泡劑之技術特徵並具體揭露發泡劑的種類,包括偶氮類化學發泡劑。
⑷證據2 第169 頁圖6-1 已揭露橡膠製品的加工方法(舉發卷第27頁),第186 至203 頁進一步詳細說明該等作業,包括捏練作業、混合作業、成形作業、壓延作業、硫化作業等(舉發卷第16至20頁)。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泡製造方法,於利用熱可塑性彈性體為基材之複合材料,經分別添加發泡劑與架橋劑等成份後,「以傳統裝置,對其進行捏合、混練及出片處理,再送入一熱壓模具中,進行傳統之化學架橋發泡處理,即可製作出所需之發泡材料。」上開內容僅為如證據2所揭露之習知的一般性高分子加工步驟及化學架橋發泡處理,並未界定有別於習知技術之其他技術特徵。況且,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8 行至第9 行亦自述「本發明在整個製造過程中,完全係採用傳統EVA 之化學架橋發泡方式,利用傳統捏合、出片及發泡裝置,…」(申請卷第254 頁)。因此,上開所請加工步驟及化學架橋發泡處理,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 揭露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
⑸綜上,證據2 已揭露習知橡膠加入發泡劑與硫化劑而進行化學架橋發泡之具體方法,並揭露橡膠製品的加工方法包括捏練作業,混合作業,成形作業,壓延作業,硫化作業等。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內容,包括以橡膠為材料,使用架橋劑及發泡劑,以及捏合、混練及出片處理等加工方法,並利用熱壓進行化學架橋發泡,以製得所需的發泡材料。其與系爭專利的主要差異在於證據2 並未具體揭露以架橋劑來製造熱塑性彈性體之發泡材料,惟如前述,SBS 熱可塑性彈性體的結構與性質與SBR 橡膠相近,因此,以熱可塑性彈性體來取代橡膠而進行上開習知的發泡方法,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難。又證據2 已揭露不硫化橡膠(係指圖3-19不須硫化的橡膠苯乙烯丁二烯橡膠,即熱可塑性彈性物)之缺點,即「然而由上事實也明白在高溫時交聯(即架橋)力弱,所以此種橡膠在高溫不能使用」(參證據2 第61頁第二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製造改良性質之熱塑性彈性體時,也有使用架橋劑以增加其交聯力之動機。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亦即使用熱可塑性彈性體為材料,添加發泡劑與架橋劑,利用傳統裝置,對其進行捏合、混練及出片處理,再利用熱壓進行傳統之化學架橋發泡技術,來製作新的發泡材料,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前開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以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
⒍至於原告主張證據2 第61頁(舉發卷第31頁,該書第3 章橡膠的構造及其物性) 第10至15行「最近『據說』不需硫化的橡膠有幾種被發表,而且已有出售。橡膠硫化,如前所述,是為防止其分子間大幅度滑動的手段。為此,不一定靠化學結合也是可行的。…..如圖3-19,苯乙烯丁二烯共聚物即是熱可塑性彈性物,是不需硫化橡膠的一例。」之記載,可證明「熱可塑性彈性體」中添加「架橋劑」屬於「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云云。然而,所謂發明克服技術偏見,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若其能解決所面臨之問題,得佐證其並非能輕易完成。又原告舉102 年公告修正的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2-3-18頁所載「若相關先前技術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通常其結合係屬明顯;惟若相關先前技術中具有排除與其他相關先前技術結合之教示,得認定其結合並非明顯。」等語。惟證據2 該段敘述僅說明熱可塑性彈性物,是「不需」硫化橡膠的一例,然並未教示熱可塑性彈性物「不可」進行硫化之事實及理由,且由該段落之文義應可推論得知硫化橡膠於當時已存在,不硫化之橡膠則據說已有「出售」。再者,由該段落之完整記載「最近據說不須硫化的橡膠有好幾種發表了,而且已有出售。橡膠硫化,如前所述,是為防止其分子間大幅度滑動的手段。為此,不一定靠化學結合也是可行的。因此橡膠製品在其使用溫度內有強韌結合力即可,在加工過程中若能利用其滑動結合性質,則能作橡膠一樣加工,並能製成在室溫現示有硫化橡膠同樣性質的不硫化橡膠。然而由上事實也明白在高溫時交聯( 即架橋) 力弱,所以此種橡膠在高溫不能使用」,可得知橡膠硫化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分子間大幅度滑動的手段,而不須硫化係因為若橡膠製品在其使用溫度內有強韌結合力,則不須靠硫化等化學結合,也可達到防止分子間大幅度滑動的手段之目的,故證據2 之內容僅說明苯乙烯丁二烯共聚物因其性質可不需硫化,但並未排除其不可進行硫化;再者,參證3 民國70年出版「橡膠大全」一書第498 至499 頁(本院卷第190 頁)記載「…如前所述,…,硫化對熱塑彈性體並不需要,但欲改良聚合物某些性能時仍可做選擇性運用」,可見熱塑彈性體並非一定不可進行硫化,而係視所欲改良的聚合物之性能來決定是否要硫化,更可徵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並非教示熱塑彈性體不可進行硫化或排除熱塑彈性體進行硫化。因此,不應單就證據2 所關注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有所差異,即謂證據2 具有反教示效果,因此,原告稱證據2 揭露「熱可塑性彈性體」中添加「架橋劑」屬於「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之主張,或稱證據2 對於系爭專利之「在熱可塑性彈性體(而非橡膠)中添加架橋劑」的技術特徵起「反向教示」的作用,顯無理由。
㈣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第1 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第2 項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熱可塑性彈性體係以苯乙烯系(styrenic thermoplastic elastomer) 材料為基材。」
⒉證據2 可證明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熱可塑性彈性體係一習知之高分子,且證據2 第61頁圖3-19(舉發卷第34頁)所示之苯乙烯丁二烯橡膠,即是苯乙烯- 丁二烯-苯乙烯(SBS) ,即屬於苯乙烯系熱可塑性彈性體。因此,第2 項之發明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2 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第1 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及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之各成份,係分別依預定之重量百分比,置入該傳統裝置中,令該等成份在90至130 度C 之溫度下,於該裝置中經捏合及混練處理,而均勻混合。」
⒉證據2 可證明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 第186 頁至190 頁(舉發卷第18至20頁)已揭露橡膠工業中常用捏練機(或稱捏合機)進行捏練,並揭露將經捏練的橡膠混以配合藥品並使之均勻分散的混合作業,第188 頁(舉發卷第19頁)揭露其大略溫度為120 度C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捏合及混練處理的溫度在90至130 度C ,該溫度範圍之選擇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所選之成分及比例而嘗試調整機器之參數即可輕易完成,故由證據2 揭露之技術教示即可輕易完成第3項 之內容,是以,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第3 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第4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之各成份,在均勻混合後,被送入一雙滾輪出片裝置,將其碾壓數次,形成所需厚度之薄片後,再以自動切刀,依序將其裁切成適當尺寸之片體備用。」
⒉證據2 可證明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僅係進一步界定橡膠出片加工步驟,即以滾輪碾壓成薄片再予裁切,其為橡膠工業習知之技術,亦可見證據2 第191 頁(舉發卷第18頁)壓延作業(係指使用壓延機將已捏練過的橡膠壓成薄片)。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2 之揭露,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發明,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第4 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4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第5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依實際需要,選取適當重量之片體,將其堆疊在一起後,置入一熱壓模具中,令該熱壓模具以150 至180 度C 之溫度,在90至250Kg/cm2 之壓力下,對該等堆疊在一起之片體,進行熱壓及發泡處理,俟一適當時間後,即可製作出所需之發泡材料。」
⒉證據2 可證明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僅係進一步界定以堆疊之片體置於熱壓模具的溫度及壓力範圍等加工步驟,而證據2 第202 頁(舉發卷第16頁)已揭露熱壓機溫度控制技術,則第5 項所請關於溫度及壓力等加工條件之控制,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例行性之實驗及嘗試來調整機器之溫度及壓力參數即可獲得,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證明該等加工條件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或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第5 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5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第6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熱可塑性彈性體為苯乙烯- 丁二烯- 苯乙烯(SBS) 、苯乙烯- 乙烯/ 丁烯- 苯乙烯(SEBS)、或苯乙烯- 異戊二烯- 苯乙烯(SIS) 或苯乙烯- 乙烯- 丙烯- 苯乙烯(SEPS)等材料。」
⒉證據4 (舉發卷第2 至8 頁)為西元1999年(88年)8 月17 日公告之美國第5,93 9,464號「HIGH ELASTICITYFOAMS 」專利案說明書,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2年8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係揭露從再加工的熱塑性硫化橡膠(thermoplasticvulcanizate,亦稱為thermoplastic elastomers) 和彈性熱塑性聚合物(elastic thermoplastic polymer) 的共混物,可以製備高彈性發泡體(high elasticity foams) (參舉發卷第8 頁說明書摘要(ABSTRACT))。
⒊如前述,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僅係進一步界定其中熱可塑性彈性體的種類,該等材料亦為習知之苯乙烯系熱可塑性彈性體,例如前述證據2 第61頁圖3-19所示之苯乙烯丁二烯橡膠,即是苯乙烯- 丁二烯- 苯乙烯(SBS) 。又證據4 揭露從再加工的熱塑性硫化橡膠(thermoplasticvulcanizate ,亦稱為thermoplastic elastomers) 和彈性熱塑性聚合物(elastic thermoplastic polymer) 的共混物,可以製備高彈性發泡體(high elasticity foams)。其中已揭露不同苯乙烯系聚合物例如SIS ,SEBS,SEPS等可用於發泡材料(參舉發卷第4 頁說明書第8 欄表I 及表II),因此,第6 項之發明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2 或證據2 、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 或證據2 、4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 或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第6 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6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第7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苯乙烯系之熱可塑性彈性體之重量百分比為50% 至100%。」
⒉如前述,證據2 或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僅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苯乙烯系之熱可塑性彈性體的重量百分比為50% 至100%之範圍,惟橡膠發泡技術中關於發泡材料之重量百分比的決定,係為根據其他材料之添加而予以調整者,實為熟習高分子材料發泡加工者,經由例行之實驗及嘗試而可輕易完成者,且50% 至100%之重量百分比為一廣泛之範圍,說明書亦未證明該選定之範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據4 第9 及第10欄表III (舉發卷第3頁)亦揭露選用不同比例之熱塑性硫化橡膠和彈性熱塑性聚合物如SBS ,以及單獨使用彈性熱塑性聚合物如SBS ,所獲得產品的物理性質之區別。因此,第7 項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2 或證據2 、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 或證據2 、4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第7 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7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第8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發泡劑之重量百分比為1%至15% 。」
⒉證據3 (舉發卷第9 至15頁)為西元2002年(91年)6 月出版之「高分子工業」雜誌第100 期第67頁至第73頁所刊載「發泡橡膠的配合與加工方法」一文影本。證據3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2年08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係關於「發泡橡膠的配合與加工方法」文章,其內容包括一、前言,二、發泡橡膠的分類,三、配合方法,四、加工方法、五、TPE 的發泡體以及
六、發泡橡膠的現狀與課題。證據3 第三節配合方法3-4揭露架橋劑與加硫促進劑的選擇,3-5 揭露發泡劑、發泡助劑的選擇。第五節TPE 的發泡體揭露「熱可塑彈性(TPE) 的發泡體通常和EVA 一樣,可用OBSH、ADCA等化學發泡劑來發泡。」
⒊證據2 或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僅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發泡劑之重量百分比範圍。如前述,證據2 第136 頁第3 行及第15行(舉發卷第31頁)已揭露製造橡膠成品時之配合劑包括發泡劑,第168 頁(舉發卷第27 頁 )並揭露發泡劑之種類。又證據3 係關於「發泡橡膠的配合與加工方法」,其中第68頁(舉發卷第14頁)「三、配合方法」3-5 節揭露發泡劑、發泡助劑的選擇,第69頁並揭露常用的發泡劑的種類;第71頁至第72頁(舉發卷第10至11頁)「五、TPE 的發泡體」更揭露「熱可塑彈性(TPE) 的發泡體通常和EVA ,可用OBSH、ADCA等化學發泡劑來發泡」。因此,可得知製備發泡橡膠以及熱可塑彈性(TPE) 的發泡體之發泡技術均為習知,發泡劑的種類亦為習知,而選擇所使用之發泡劑的量,以控制所欲之發泡程度與性能,實為熟習高分子材料發泡加工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證明該發泡劑之重量百分比範圍可達成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或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係第8 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8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第9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發泡劑為偶氮類化學發泡劑。」
⒉如前述,證據2 或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僅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發泡劑為偶氮類化學發泡劑。如前述,證據2 第136 頁第3 行及第15 行 (舉發卷第32頁)已揭露製造橡膠成品時之配合劑包括發泡劑。另於第168 頁第1 至5 行(舉發卷第27頁)亦揭露「此係發泡橡膠或稱泡沫橡膠及橡膠球製造所使用者,一般係使用能分解而放出碳酸氣或氮氣的化合物。如苯氨基重氮苯(Diazo aminobenzene),Di-nitroso pentamethylene tetramine ,Benzol Sulfonylhydrazide等均可作為發泡劑。」,其中之發泡劑包括偶氮類化合物。又證據3 第71頁至第72 頁(舉發卷第10頁)「五、TPE 的發泡體」更揭露「熱可塑彈性(TPE) 的發泡體通常和EVA ,可用OBSH、ADCA等化學發泡劑來發泡。TPE 發泡製品的射出成型,是在100phr的膠料中添加0.5~1.0phr的偶氮系發泡劑( 如ADCA) ,行乾式混摻,…」,因此,證據2 或證據3 均已揭露使用偶氮系發泡劑進行發泡。是以,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或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第9 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9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第10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架橋劑之重量百分比為0.05% 至1%。」
⒉如前述,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僅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架橋劑之重量百分比範圍。然而改變所使用之架橋劑的量,以影響所需要的交聯程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證明該架橋劑之重量百分比範圍可達成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第10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10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第11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架橋劑為二異丙苯基過氧化物(dicumyl peroxide) 、2 ,5-過氧三級丁基-2,5-二甲基己烷(2,5-(tert-butylperoxide)-2,5-dimethylhexane) 或硫黃等材料。」
⒉如前述,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架橋劑之種類。惟查證據2 第136至138 頁(舉發卷第30至31頁)已揭露該硫化劑(即系爭專利所稱之架橋劑)之種類可為硫磺(與硫黃為同一物),也可為過氧化物;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界定之架橋劑種類,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2 之內容可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或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第11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1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第12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尚包含其他高分子材料,該高分子材料之重量百分比為0%至50% 。」其中所述之其他高分子材料含量為0%至50% ,代表也可不添加其他高分子材料,則其權利範圍與所依附之第1 項實質內容相同,因此,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添加其他高分子材料時,證據2 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⒉如前述,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僅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尚包含其他高分子材料,該高分子材料之重量百分比為0%至50% 。」經查,證據4揭露從再加工的熱塑性硫化橡膠和彈性熱塑性聚合物的共混物來製備高彈性發泡體之方法,第9 及10 欄 之表III及IV(舉發卷第3 頁)已揭露選用不同比例之熱塑性硫化橡膠和彈性熱塑性聚合物例如SBS ,可以製成發泡體;又在高分子工業中將不同比例之聚合物予以混練以得到所需之性質乃常用之手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證明於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另行添加之其他高分子材料之重量百分比為0%至50% 之範圍,究竟可達成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2 或證據2 、4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發明。證據2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係第12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12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第13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高分子材料為聚苯乙烯- 聚丁二烯(SBR)、聚苯乙烯(PS)、乙烯- 醋酸乙烯共聚合物(EVA)、低密度聚乙烯(LDPE)、三元乙丙橡膠(EPDM)等材料。」
⒉如前述,證據2 或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第13項僅進一步界定該高分子材料之種類,該等材料均為習知之高分子。如前述,證據4 已揭露從再加工的熱塑性硫化橡膠和彈性熱塑性聚合物的共混物來製備高彈性發泡體之方法,第9 及10欄之表III 及IV(舉發卷第3 頁)亦揭露選用不同比例之熱塑性硫化橡膠和彈性熱塑性聚合物例如SBS ,可以製成發泡體;證據3 第72頁(舉發卷第10頁)亦揭露TPE 係可將不同高分子予以混練。又在高分子工業中將不同比例之聚合物予以混練以得到所需之性質乃常用之手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2 、3 、4 之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發明,是以,證據2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第11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11項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第14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尚包含發泡助劑,該發泡助劑之重量百分比為0%至3%。」
⒉如前述,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第14項僅進一步界定發泡助劑的重量百分比為0%至3%。代表也可不添加發泡助劑,則其權利範圍與所依附之第11項實質內容相同,則證據2 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⒊另查,證據3 第68頁(舉發卷第14頁)3-5 「發泡劑、發泡助劑的選擇」也揭露發泡助劑之使用,第69頁(舉發卷第13頁)左上方所揭露的配方下方標示有「發泡劑與發泡助劑BK如圖中所示」,故可得知發泡助劑之使用亦為習知技術,則其含量的選擇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例行之實驗及嘗試而可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第14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1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第15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發泡助劑為氧化鋅或尿素等。」
⒉查證據3 關於3-5 「發泡劑、發泡助劑的選擇」之段落,其中第69頁(舉發卷第13頁)左上方所揭露的配方亦包含氧化鋅,又第69頁3-5-3 DPT 已揭露「DPT 是發泡橡膠最早使用的發泡劑,…,常以尿素為發泡助劑來併用,…」。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第15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3 。是以,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係第11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1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第16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尚包含其他作為加工助劑之硬脂酸或硬脂酸鋅。」
⒉如前述,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查證據2第136頁(舉發卷第31頁)已揭露製造橡膠成品時所使用的配合劑種類包括「(3) 硫化促進助劑」,其中之硫化促進助劑,如第148 頁(舉發卷第29頁)所示,包括「(B) 脂肪酸」,其中記載「其代表性者為硬脂酸,油酸,棉子油酸等亦為有效的促進輔助劑。此等脂肪酸與硫化中的鋅氧粉起反應而使橡膠有易溶性,並使促進劑活化。」,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2 之教示,可得知可使用硬脂酸並推知亦可使用硬脂酸鋅以作為硫化促進助劑。是以,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係第11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第1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第17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其中該熱可塑性彈性體複合材料尚包含其他作為增量劑之色料、碳酸鈣及木屑等材料。」
⒉如前述,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查證據2第162至163 頁(舉發卷第28頁)已揭露填充劑之使用,其中第163 頁第1 行指出填充劑係為以降低橡膠單價為最大目的,即為增量之目的,證據2 並列舉碳酸鈣等無機填充劑及其他有機填充劑,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2 之教示,即得知可使用碳酸鈣做為增量劑,至於尋求其他已知材料如色料或木屑作為增量劑使用,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不困難。是以,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原告雖稱被告機關於審查階段已舉出證據3 作為引證案,本案之初審階段曾將證據3 列為引證案,惟經原告提起再審查,並說明系爭專利與證據3 間之差異後,已審定准予專利,故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機關做成舉發成立之證據並非僅審酌證據3 之內容,其主要係以證據2 本身,或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並非僅以證據3 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此被告作成舉發成立之證據及其組合與審查階段所引用之先前技術並不相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原告復稱系爭專利之產品於商業上之成功可證明系爭專利確具有進步性云云。惟由原告所提供的附件2 之剪報內容,尚無法看出由其熱塑性彈性體發泡材、CELLOMER或複合TPE 所製出的商品在商業上的成功,是直接由系爭專利「在熱塑性彈性體中添加架橋劑」之技術特徵所導致。而依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製得之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可能與銷售技巧與廣告宣傳等因素有關,不必然取決於該發明之技術特徵,原告未能證明該商業上的成功係直接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因此,無法據此稱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是原告前揭主張,尚嫌無據。
六、綜上,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11、16、17 項 不具進步性;證據2 或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或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至10、14、1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以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