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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秀圓蔡如琪

  • 當事人
    褚錦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褚錦雄 訴訟代理人 葉建郎專利代理人 林意程律師 輔 佐 人 蘇育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 加 人 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錫埼 訴訟代理人 陳惠蓉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經訴字第10106113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嗣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第1 項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圜達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以「按鈕開關」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同時提出創作人林錫埼將專利申請權全部讓由參加人申請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經被告編為第100200998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679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7 月4 日(101 )智專三(二)04024 字第10120668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證據2 具有如同系爭專利端子座3 之結構,不同部分在於系爭專利之端子座3 另具有凹部311 與凸部313 (系爭專利第5 圖參照),是原審查機關稱證據2 未揭露端子座顯違背事實。又系爭專利之凹部311 用來容置連接端子12,凸部313 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2 行記載「當按鈕開關外部加裝金屬外殼時,可利用凸部313 擋住金屬外殼,避免短路」,故技術手段可認凸部313 的高度比連接端子12來的高,以產生避免接端子12碰觸到上方的金屬外殼的功效。但凹部與凸部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6 、7 所揭露。 (二)由證據6 之第3 圖觀之,連接端子之二後接腳亦相同的置於凹部之中,技術手段相同,在此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6 第3 圖即可輕易完成。另凸部313 之技術手段,亦可見於證據2 、證據7 之第1 圖,其中證據2 本體11高度較連接端子之二基部121 為高,自然可達到擋住外來之金屬外殼,避免短路之功效,而證據7 之第1 圖則更為明顯,連接端子凹設於凹部中,而凸部亦明顯的可擋住外來之金屬外殼,功效即為相同,因此系爭專利之凸部特徵,在此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2 、證據7 第1 圖即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由證據2 、3 、4 能證明原告所開設之雄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生產之TC003 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及販售給參加人之事實,而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差異極小,屬在此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夠輕易完成,尤以證據6 與證據7 之創作人亦為原告,更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有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之規定。 (四)並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舉發理由書第6 頁之比較表明確記載「端子座3-有,但形狀略有不同,凹部311-沒有,凸部313-沒有」,故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確實與證據2 不同。 (二)原告再稱系爭專利之凹部311 於證據6 第3 圖已有揭示,此技術手段不具專利要件,凸部313 之技術手段亦可見於證據7 中,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惟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結構與舉發證據之不同處,可見於證據6 、7 中,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之結構與舉發證據2 、3 、4 、5 確實不同。另證據6 、7 之申請人褚錦雄先生,即原告所擁有之專利案,並非原舉發證據2 、3 、4 、5 之TC003 產品的補強證據,亦不具關聯性,尚難以證據6 、7 證明參加人為非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申請權人,亦難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部分: (一)援引被告之答辯。 (二)原告稱其創作是在2007年6 月公開,惟參加人有找到於公開發行之前的鴻海新型專利證據,申請日在96年5 月28日,早於上開原告公開發行日期,該專利與原告產品結構大致相同,最重要的端子座部分外型幾乎一模一樣。另原告所提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端子座有明顯差異,證據2 並無凹部、凸部、支臂與擋塊。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書影本、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3、18至20頁、79至81頁、94頁),堪認為真正。 六、按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1 月17日申請,經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06796 號專利證書,並於100 年7 月1 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日 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2年專利法)。又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利害關係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撤銷其專利權。」分別為92年專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再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舉發程序中以證據2 、3 、4 、5 證明系爭專利有92年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應撤銷事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提出證據6 、7 之新證據證明上開事實,上開證據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新型專利權人是否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所提之舉發證據,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 條 第1 項所稱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證據2 、3 、4 、5 、6 、7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有92年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撤銷事由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為有關一種按鈕開關,係包括有座體、按壓組件及端子座,座體前側容置槽內結合有按壓組件,座體後側定位之二連接端子以懸空基部及後接腳之間形成有定位空間,且此定位空間內結合有端子座,端子座之基座二側凹設有供二連接端子之基部及後接腳置入限位的凹部,並於基座二側前後分別設有供按壓組件之發光元件的焊接腳以及二連接端子的後接腳貫穿之穿孔,以二焊接腳及二後接腳與電路板上複數接點焊接後,可藉由端子座穩固支撐在座體後側,避免前側按壓組件推擠應力使得座體及各接腳產生晃動及推擠,防止各接腳的彎折部位產生彎曲變形,以及偏斜導致與接點上的焊錫剝離,形成接觸不良、電性連接短路、中斷等問題的發生(見舉發卷第35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見舉發卷第24至25頁): ⑴一種按鈕開關,係包括有座體、按壓組件及端子座,其中:該座體之本體前側向內凹設有容置槽,而本體後側定位有並排之二連接端子,且二連接端子皆分別設有懸空露出於本體後側之二基部,而各基部前側設有位於本體內部並向下彎折穿出底部之前接腳,而各基部後側設有位於本體後側向下彎折之後接腳,並於二前接腳上設有延伸至容置槽內側面上外露並呈相錯開之接觸部,再於各基部及二後接腳內側形成有定位空間;該按壓組件包括有依序裝設於座體之容置槽內部的彈片、按鈕,而彈片設有與一連接端子之接觸部接觸的抵觸端,並於彈片於抵觸端一側設有彈性與另一連接端子之接觸部接觸的拱起部,而按鈕後側設有相鄰彈片之拱起部位置的推動塊,另於按鈕前側內凹設有供發光元件置入之容室,且發光元件二側設有伸出容室外而朝後延伸有位於本體二外側之延伸腳,且二延伸腳末端向下彎折設有焊接腳;該端子座為結合於本體後側之連接端子的定位空間內,且端子座之基座二側凹設有供二基部及二後接腳置入限位之凹部,並於基座二側前後分別設有供二焊接腳及二後接腳貫穿之複數穿孔,而基座位於二基部及二後接腳之間向外凸設有凸部。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按鈕開關,其中該端子座之基座二側同向朝前延伸有位於本體二側之支臂,而二支臂內側設有扣合於本體後側二邊所設卡塊上之倒鉤。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按鈕開關,其中該座體之二連接端子皆分別設有懸空露出於本體後側呈平坦狀之二基部,且二基部之前接腳相鄰底部橫向弧凸設有彈性抵持於電路板接點內之抵持端。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按鈕開關,其中該座體之二連接端子的基部及前、後接腳構成ㄇ形狀,且一前接腳的上下二側為延伸至內側面外圍的二接觸部,而另一前接腳中段位置延伸有位於內側面的中心位置之一接觸部。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按鈕開關,其中該座體之本體二外側凸設有側凸塊,以二側凸塊供端子座二側所設之二支臂前頂端向上凸設之擋塊置入限位,且二側凸塊上貫穿設有供發光元件二側延伸腳穿過之透孔。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按鈕開關,其中該座體之本體後側上方中央位置凹設有限位槽,而供端子座之基座前側所凸設之前凸塊置入於限位槽內限位。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按鈕開關,其中該座體之本體的容置槽內上下二壁面凹設導槽,供按壓組件之按鈕在後側上下二外側所凸設之滑塊限位在導槽內移動。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按鈕開關,其中該按壓組件進一步於按鈕外罩設有擋板、外罩,供擋板四周穿孔對應結合於本體前側四周表面所凸設之凸柱,而外罩後側穿孔上下二壁面凹設扣槽,供按鈕前側上下二外側凸設之卡鉤扣接。 (二)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 1、證據2(見舉發卷第13至18頁): 證據2 為原告所開設之雄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於98(2009)年3 月4 日與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 TC003 商品規格承認書及電子郵件等共12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 月17日)。主要內容如附圖2 所示。 2、證據3 (見舉發卷第10至12頁): 證據3 為99(2010)年間參加人圜達公司向原告所開設之雄美公司採購TC003 產品之採購單、受訂單、INVOICE 、托運單簽收單等共6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100 年1 月17日)。 3、證據4 (見舉發卷第6至8頁): 證據4 為雄美公司於96(2007)年6 月所發行之產品型錄、目錄及內頁7-9 頁關於TC003 規格資料等共7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100 年1 月17日)。主要內容如附圖3 所示。 4、證據5(見舉發卷第9頁): 證據5 為TC003 產品實體,其照片如附圖4 所示。 5、證據6 (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證據6 為96(2007)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M309743 號「輕觸開關改良結構」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100 年1 月17日),創作人為原告。證據6 為一種輕觸開關改良結構,係採輕觸開關內部利用彈性弧形片做為電路之間連接,使電路形成常開式及常閉式二種型式,配合位於底座內隆起凸塊,透過按壓輕觸燈罩方式,讓連接塊壓迫彈性弧形片,造成彈性弧形片產生變形,由於變形彈性弧形片受到底座內凸塊影響,導致變性彈性弧形片切換連接電路,達到控制開關內常開式及常閉式的電路,藉此獲得具有二種不同功能型態的輕觸開關,為其目的者。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5 所示。 6、證據7 (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 證據7 為99(2010)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專利M383809 號「帶燈直立型輕觸開關」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100 年1 月17日),創作人為原告。證據7 係提供一種帶燈直立型輕觸開關,特色在於由一座體、一LED 、一蓋體、一按壓件與一基座所組成,且藉由蓋體之延伸邊卡合於基座二對應側之卡合塊,使其成為一直立型態之輕觸開關。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6所示。 (三)上開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證據3 之採購單等資料並無產品之技術特徵可供比對;證據4 之產品型錄、規格等資料所揭示之產品各接腳間並未揭示系爭產品端子座之技術特徵,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7 頁),故證據3 、4 僅能證明原告所開設之雄美公司生產之TC003 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販售之事實。至證據5 產品實物與證據4 型錄之照片不同,難謂同一產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證據5 並無公開使用日期可資勾稽,難認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況證據5 所揭露之端子座結構與證據2所 揭露之端子座結構並無二致,自以證據2 作為比對即為已足。 2、比對證據2 、6 、7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 ⑴證據2 第10頁爆炸圖揭露一種按鈕開關,係包括有座體、按壓組件及端子座,是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按鈕開關,係包括有座體、按壓組件及端子座」之技術特徵;證據2 第10頁爆炸圖⑥⑦子圖中揭示之「⑥⑦子圖右側部分容置空間」、「TERMINAL接腳」、「接腳的水平部分」、「具彎曲部的接腳部分」、「接腳的垂直部分」及「SCHEMATIC 子圖」,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容置槽」、「連接端子」、「基部」、「前接腳」、「後接腳」及「接觸部」,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座體(證據2 ⑥BASE FRAME)之本體前側向內凹設有容置槽(證據2 子圖右側部分),而本體後側定位有並排之二連接端子(證據2 ⑦TERMINAL),且二連接端子皆分別設有懸空露出於本體後側之二基部(證據2 子圖上側接腳的水平部分) ,而各基部前側設有位於本體內部並向下彎折穿出底部之前接腳(證據2 子圖右下具彎曲部的接腳部分),而各基部後側設有位於本體後側向下彎折之後接腳(證據2 子圖左側接腳的垂直部分),並於二前接腳上設有延伸至容置槽內側面上外露並呈相錯開之接觸部(證據2 第2 頁設計圖SCHEMATIC 子圖),再於各基部及二後接腳內側形成有定位空間(證據2 子圖左側部分)」技術特徵;證據2 第10頁①至⑤子圖揭示之「⑤,SPRING PLATE 彈片」、「①,KNOB-③ACTUATOR按鈕」,「⑤, SPRING PLATE彈片周緣部分」、「⑤,SPRING PLATE 彈片中央部分」、「③,ACTUATOR 左側中央凸出部分」、「③,ACTUATOR 右側中央部分」、「LED 發光元件」、「③子圖右側」、「組立子圖中上側接腳」以及「組立子圖中間接腳」之構造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彈片」、「按鈕」、「抵觸端」、「拱起部」、「推動塊」、「發光元件」、「容室」、「延伸腳」及「焊接腳」,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按壓組件包括有依序裝設於座體之容置槽內部的彈片(證據2 ⑤SPRING PLATE)、按鈕(證據2 ①KNOB, ③ACTUATOR) ,而彈片設有與一連接端子之接觸部接觸的抵觸端(證據2 子圖周緣部分),並於彈片於抵觸端一側設有彈性與另一連接端子之接觸部接觸的拱起部(證據2 ⑤子圖中央部分),而按鈕後側設有相鄰彈片之拱起部位置的推動塊(證據2 ③子圖左側中央凸出部分),另於按鈕前側內凹設有供發光元件(證據2 ②LED )置入之容室(證據2 ③子圖右側),且發光元件二側設有伸出容室外而朝後延伸有位於本體二外側之延伸腳(證據2 組立子圖中上側接腳),且二延伸腳末端向下彎折設有焊接腳(證據2 組立子圖中間接腳)」等技術特徵。 ⑵再者,證據2 第10頁爆炸圖組立子圖中揭示:端子座(⑧BASE FRAME FIXITY )為結合於本體後側之連接端子的定位空間內,並於基座二側前後分別設有供二焊接腳及二後接腳貫穿之複數穿孔(⑧子圖中的孔洞)。雖證據2 子圖中的孔洞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穿孔」,但該端子座之基座二側並未凹設有供二基部及二後接腳置入限位之凹部,以及二基部及二後接腳之間向外凸設有凸部,故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端子座為結合於本體後側之連接端子的定位空間內,且端子座之基座二側凹設有供二基部及二後接腳置入限位之凹部,並於基座二側前後分別設有供二焊接腳及二後接腳貫穿之複數穿孔,而基座位於二基部及二後接腳之間向外凸設有凸部」等技術特徵,原告亦自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端子座另具有凹部與凸部,惟證據2 無此特徵(見本院卷第20頁)。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凹部已為證據6 所揭示,系爭專利之凸部已為證據7 所揭示,然查,觀之證據6 第3 圖,實無從得知連接端子之二後接腳12係設置於底座10何處的凹部,復參酌證據6 第1 圖及第2 圖,可知金屬端子12係整體埋設於底座10中,於底座10兩側外表面並無凹部供接腳12置入,難謂其所揭露凹部的技術手段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端子座之『基座二側』凹設有供二基部及二後接腳置入限位之『凹部』」。再者,原證7 第1 圖之基座6 雖設有凹部與凸部,然其二凸部係位於基座6 兩側而凹部位於二凸部中間,且係供設置LED 接腳而非供設置後接腳,其設置位置及容置對象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另證據2 之本體11雖高於連接端子之二基部,但其係位於爆炸圖⑥BASE FRAME子圖的後側而非設置於爆炸圖⑧BASE FRAME FIXITY 子圖,自難謂證據2 、7 所揭露凸部的技術手段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座位於『二基部及二後接腳之間』向外凸設有『凸部』」之技術特徵。 ⑷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明確記載端子座設置『凹部』及『凸部』的位置,明顯不同於證據2 (凸部設於本體)、證據6 (接腳整體埋設於底座),或是證據7 (二凸部設基座於兩側一凹部設於中間供LED 接腳穿設),是證據2 、6 、7 均未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對應的凹部及凸部位置以供設置二連接端子之基部及後接腳,又系爭專利之凹部係用來容置連接端子,凸部係當按鈕開關外部加裝金屬外殼時,可利用凸部擋住金屬外殼,避免短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2 行),證據2 、6 、7 既未設置凹部及凸部,自無系爭專利之上開功效,又系爭專利此技術特徵並非由證據2 、6 、7 可直接且無歧異得出,或所屬領域中通常知識者所可輕易完成,足見證據2 、6 、7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實質相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第1 項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6 、7 亦當不足證明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以上,應認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真正申請權人而認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七、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難認定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從而,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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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