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
- 原告
- 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趙皓堅
- 訴訟代理人
- 彭繼傳專利代理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世生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修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世生工業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潤公司)前於民國94年9 月13日以「工具夾持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1575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8448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經參加人於96年5 月9 日對本案提起舉發,原告乃於96年8 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屬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且未變更實質內容,准予更正,並就該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且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乃於97年10月3 日以(97)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7205289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98年4 月14日以經訴字第0980611018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5 日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翌潤公司與原告嗣後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其後,參加人亦於99年1 月7 日針對本案補充舉發理由與證據,並經原告答辯,復經被告辦理面詢,並重行審酌後,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等規定,並於100 年5 月10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52字第10020390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舉發不成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06 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編號第94215751號『工具夾持結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N01 ),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之判決。嗣後,被告經辦理面詢,參加人復提出補充舉發理由後,被告乃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智專三(三)0206 3字第102202453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以102 年5 月28日以經訴字第102061254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