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歐陽漢菁、林秀圓、林靜雯
- 法定代理人上島豪太、王美花、侯博義
- 原告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民國10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博義 送達代收人 王肇慶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08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25 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為第1450410 號「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以「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聲明圖樣中之「collection」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水電施工、油漆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器安裝修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5041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1 月9 日中台異字第100031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以「UCC 」為主要識別部分而與本案相似之註冊第1374273 號、第1374274 號「ucc 及圖」商標之異議事件,係指定使用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等商品,其與據爭「UCC 」商標所使用之咖啡商品及咖啡廳服務,無明顯利益競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均認上開註冊商標與本案據爭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UCC 字母,且係以該外文字母為商標圖樣之核心部分,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復屬近似,其近似程度頗高。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該案據爭商標前於85年間因指定使用於咖啡、乳粉、紙製品、爐具、瓦斯爐、熱水器等商品,經被告認定其咖啡商品廣泛行銷我國巿場,其商標信譽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已長期經被告及司法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縱使先前案例認定著名所適用之條款與該案不同,然其均屬商標法之著名商標,內涵相同,應可援引先前案例認定該案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其使用之咖啡商品屬一般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將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有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縱無關聯,亦不影響上開法條之適用。且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並不以先商標權利人須有多角化經營為必要。 ㈡註冊第1374273 號及第1374274 號商標異議事件、最高行政法院所為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分別於101 年1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作成,依一般經驗判斷,被告係在收受該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之前,即作成本案原處分,對該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被告顯然未及參酌。且檢視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本院就上開二件商標異議事件所為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及第23號判決之理由及用語可知,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採用本院上開判決之見解,而與被告原就該二件商標異議事件所為之異議成立處分見解不同。則本院就註冊第1374273 號及第1374274 號商標異議事件所為之判決,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且本院就註冊第1374273 號商標異議事件所為101 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 號更審判決,已認定該商標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準此,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不利原告之理由,顯失其憑藉而不可採。 ㈢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及第48號判決指出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無庸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如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雖屬著名商標,然未達高度著名程度,顯違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後段之規定均同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構成要件,後段並未特別要求須達高度著名程度。而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僅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並○區○○段○○段規定而有不同。復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立法理由,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參諸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 規定,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之規定,其最終之衡量標準在於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是否有可能遭受弱化或減損,除商標著名之程度外,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等因素,同為判斷有無商標淡化之虞之參酌因素。故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據以異議商標雖屬著名商標,然未達高度著名程度,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綜合審酌其他判斷因素,違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意旨。 ㈣系爭商標由五條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所組成,其「collection」英文有「產品系列」之意,為相關消費者熟知之字彙,且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以極小字體置於最下方,「collection」字樣並無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作用。系爭商標上方之墨色圓圈中之「U 」字圖形,則呼應其中間字體極大「UCC 」之首字,且為簡單線條組合,僅予人裝飾圖樣之印象,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顯以「UCC 」品牌或「UCC 」商標稱呼之,「UCC 」字樣顯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爭商標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ucc 所構成,「ucc 」為據爭商標之識別依據。兩商標相較,均有相同「UCC 」,雖其字母之大小寫不同,外型有些微差別,然於外觀上極相彷彿,在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同,均予人「UCC 」品牌之印象,且均以「UCC 」商標稱呼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標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㈤原告係歷史悠久之咖啡製造廠商,創立於1933年,所製造之各種咖啡遍銷全球,享譽國際,在業界間享有極高之評價,廣受日本業界好評,居執牛耳之地位,並於1969年推出世界第一罐罐裝咖啡,經由原告不斷改進技術,拓展市場,原告於1994年在日本更創下19億4 千萬美金之銷售佳績,為世界著名企業。原告為保護自身之商標權益,在我國早於63年起以「UCC 」申請註冊於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取得第67458 號商標權,並陸續以「UCC 」作為商標圖樣於多類商品、服務,並取得註冊第72275 、127062、127759、139710、21143 號等商標權,並在世界各國廣泛取得註冊,其商品並外銷至美國、加拿大、澳洲、香港、新加坡等十餘國販售。原告並於74年與臺灣著名企業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投資、技術合作設立優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仕公司),嗣後並設立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味公司),大量銷售據爭商標咖啡商品並經營咖啡廳等服務。據2002年至2007年12月統計資料顯示,優仕公司之銷售實績每年約為新臺幣(下同)2 、3 億餘元。據爭商標亦曾使用於國內職棒味全龍隊之臂章上宣傳、廣告,原告並製作產品型錄介紹據爭商標商品,不斷於各大媒體宣傳,且參加2006、2007年臺北國際食品展,贊助2006、2007年臺灣咖啡大師Barista 大賽,參加或贊助中國舉辨之各種展覽、競賽活動,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早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上開事實及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業經本院101 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被告中臺異字第68593 、851073、910709、871229、88 0691 、901144、910210、941319、931290、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臺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等認定在案。 ㈥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據爭商標使用於商品之照片、2002至2007年間之銷售實績列表、國內外報章雜誌廣告、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及服務直營店鋪一覽表、得獎圖像、據以異議商標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據爭商標獲選為日本有名商標之資料等。原告復於訴願階段提出原告參與2004、2005、2008年臺北茗茶.咖啡暨美酒展相關照片、2007年「臺灣國際連銷暨加盟大展、臺灣優良食品暨設備展、臺北茗荼.咖啡暨美酒展」大會專刊封面、商品廣告、參展資料、商店懸掛據爭商標產品照片、2010年與原告關係企業優仕公司間之交易額前30名公司一覽表及其交易金額、廣告費用一覽表等。原告在臺灣已使用據爭商標長達20餘年,優仕公司每年銷售實績均高達2 、3 億餘元,「UCC 」罐裝咖啡在各地便利商店均可購得,優味公司經營之「UCC 」咖啡店遍及臺北、中和、桃園、中壢、高雄等各大都會區之百貨公司,原告並在韓國、中國、美國、牙買加、巴西、泰國、新加坡、巴拉圭等國家成立子公司進行各該區域之產銷事宜,生產規模極為龐大,在日本共設立7 間工廠生產咖啡商品。原告在「WEI! WEI!TAIPEI」、「EZJapan /流行日語會話誌」、「HERE」等雜誌上刊登廣告,且經大成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等報導或刊登廣告,並長期參與及贊助多項咖啡展覽會及比賽。由上開諸多客觀事實,足認定原告確已長期持續於臺灣市場使用據爭商標,使用期間甚長、銷售量可觀、銷售據點眾多、並積極參展、贊助活動、推廣及宣傳行銷。再者,原告長期不斷注意是否有第三人申請註冊「UCC 」商標,提起逾10件商標異議或評定事件,顯見原告維護其商標權益之決心,亦可證據爭商標商品確經原告投入極多心血宣傳行銷,堪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系爭商標於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前,不僅為國內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且為高度著名之商標。鈞院101 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 號判決亦認定,縱商標著名程度應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惟據爭商標經長期使用與推廣,在我國國內大量銷售,並行銷世界各國已有多年歷史,且咖啡商品屬相關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而為社會公眾所熟悉,故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著名程度。 ㈦據爭商標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為原告所創用,具高度創意,其先天識別性高,且除原告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僅有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忠益公司)以之搭配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扣、扭鍊、扣條等商品之2 件商標。系爭商標權人另2 件於100 年間註冊之第1450410 號及第1459098 號商標,暨彬富公司註冊之第1374273 號、第1374274 號商標,原告均已對上開商標提出異議。訴願決定雖另以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註冊含有「UCC 」字樣之商標,作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惟力達公司所有之註冊第1317368 號商標,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業經被告以該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為撤銷該商標註冊之處分,經濟部仍援引該等商標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實有違誤。足認並無第三人普遍以外文「UCC 」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顯見據爭商標具有高度創意性及識別性。 ㈧系爭商標權人於49年間設立,遲至50年後始以公司外文名稱各字首之縮寫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已與常理有違,依經驗判斷,極可能因據爭商標在此期間持續在臺灣各地使用,且廣泛於各種媒體行銷宣傳而建立極高知名度及信譽後,出於惡意,企圖攀附據爭商標之信譽。況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主要為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倘客觀上系爭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應認有該款規定之適用,其主觀上是否出於攀附之意圖,應非考量因素。準此,兩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復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權人嗣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水電施工、油漆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器安裝修理等服務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縱認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惟倘允許系爭商標權人以相同「UCC 」商標使用於不同之服務,經行銷一段時間後,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UCC 」商標,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失去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客觀上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爭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致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㈨原告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極為廣泛,除咖啡相關商品及服務外,其子公司「シャディ株式會社」(英譯名「SHADDYCO.,LTD.」)從事禮品銷售業務,所銷售之禮品種類繁多,此有該公司發行之產品型錄可證,其子公司「ユーシーシーフーヅ株式會社」(英譯名「UCC FOODS CO .,LTD, 」)則從事各種冷凍、冷藏、常溫食品之加工、販售業務,原告公司顯有跨足非咖啡商品或服務領域之事實。 ㈩參加人雖於49年設立,惟其遲至50年後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參加人並未提出系爭商標已使用60年之證據資料,參加人以其他商標在臺灣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的歷史長短,與系爭商標是否已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係屬二事,且其主張系爭商標一年的營業額3,268,415,000 元亦缺乏客觀證據支持,並不可採。參加人為證明系爭商標已經其長期廣泛使用,曾在本案異議審理階段提出中國大陸及越南之註冊證影本、98年度年報、參加人公司第六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議程記錄、官方網站網頁、大樓外牆廣告照片、展覽會照片等證據,惟檢視該等證據發現,中國大陸及越南之註冊證影本僅屬靜態權利取得之資料,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證據,況且其註冊之商標圖樣與本案系爭商標並不相同。98年度年報及參加人公司第六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議程記錄中並無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98年度年報封面甚至標示其他商標圖樣,其年報及會議記錄中記載之營業數據與系爭商標是否有關無從得知。官方網站網頁顯示之日期為西元2011年5 月19日,且僅有二頁顯示系爭商標圖樣;大樓外牆廣告照片上無日期之標示,且僅顯示在一處建造中的建築物上標示系爭商標;展覽會照片上顯示之日期為西元2009年12月12日,且僅將系爭商標標示在參加人公司名稱旁邊,並無任何商品或服務之記載,無從認定係作為表彰本案指定使用之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等商品之商標使用。參加人另於本案更審時提出世貿建材展照片4 張、中華職棒球場照片3 張、建築物上方標示環球石膏板照片2 張、車輛廣告上刊清冊與車身照片數紙,惟檢視該等證據發現,世貿建材展照片4 張及中華職棒球場照片3 張均未標示日期,無從得知其展覽及刊登在棒球場上之廣告日期是否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前;建築物上方標示環球石膏板照片2 張或無日期標示,或標示日期為 2013 年3月6 日,顯然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車身照片數紙均未標示日期,無從得知其刊登日期是否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前,而其車輛廣告上刊清冊上載明「委登時間」為「00000000-00000000 」,顯然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期(即100 年5 月1 日)。上開參加人提出之證據中可得採認為有利參加人之證據極少,憑藉該等少量資料,實難認定參加人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前已有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在建材巿場及營建業上具有高知名度云云,並不可採。 退步言之,即使認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水電施工、油漆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器安裝修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咖啡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之性質有異,市場有所區隔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而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惟衡酌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已具極高知名度,又為獨具創意之高度識別性商標,復未為第三人普遍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則其使用於特定之咖啡商品及相關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消費者看到或聽到「UCC 」的文字後,馬上會聯想到以該商標銷售之咖啡飲料商品。若允許參加人以相同之「UCC 」商標使用於不同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等服務,經行銷市○○段時間後,消費者看到或聽到「UCC 」的文字,會認為該文字不僅是指原本的「UCC 」咖啡,還可能是指第三人的「UCC 」商品或服務,此時,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UCC 」商標很有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客觀上即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爭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致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爰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為第1450410 號「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商標並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⒈原告於異議階段及訴願參加階段曾檢附中台異字第68 593、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910210、941319、931290、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等資料,用以證明據爭商標自85年間即因指定使用咖啡、乳粉、紙製品、爐具、瓦斯爐、熱水器等商品,經被告認定其咖啡商品廣泛行銷我國市場,其商標信譽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迄今已長期經被告及司法判決認定屬著名商標,且其著名使用之咖啡商品係屬一般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其著名程度應屬不低。 ⒉系爭商標係將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其「collection」雖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原告實際使用之據以異議「UCC 」商標則由單純橫書外文「UCC 」組成,二者相較,雖皆有外文「UCC 」,惟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通)體觀察為原則,本件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其立體「U 」字圖形有其設計性,與外文「UCC 」有相輔作用,二者皆為系爭商標予消費者寓目之識別部分,自不宜硬將系爭商標割裂觀察,以系爭商標另有圖形及外文「 collection」,應認二商標雖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不高。 ⒊據爭商標雖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天識別性高,然以系爭商標之「UCC 」為參加人公司「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 」各字首之縮寫,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除「UCC 」外,尚有具設計意匠之立體「U 」字圖形,識別性難謂為低。 ⒋據爭商標其咖啡商品廣泛行銷我國市場,其商標信譽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已如前述,然系爭商標早在西元2003年11月就向中國大陸提出註冊申請,且於西元2006年亦在越南註冊「UCC 」商標,系爭商標近年來在大樓外牆、公車車身及職棒棒球場所刊登廣告,一年廣告預算約1 千萬左右,參加人並以系爭商標「UCC collection 」 為主要識別來源參加臺北建築材料展覽,在消費者間已建立一定知名度。 ⒌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倘商標權人長期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之情事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限縮之。查原告雖於98年11月1 日註冊第1384954 號「UCC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7類「…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之營建及修繕;防水/防熱/防漏工程施工;水電工程施工;油漆/粉刷施工;空氣污染防治設施之施工/修繕…」等服務,惟該案僅為靜態註冊資料,原告迄今僅提出食品加工、販售型錄,尚無跨足食品以外領域之事實,自應限縮據爭商標之保護範圍。 ⒍茲據原告檢送之進口報單、直營店使用物品,國內外新聞、雜誌等廣告資料,直營店一覽表,各類獎項電子圖像或感謝狀,參加各展示會之相關使用資料,各國註冊一覽表、被告爭議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時,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熟知為著名商標,惟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水電施工、油漆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器安裝修理」服務,與據爭商標著名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相較,商品及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本件兩造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應不具有關聯性,不具任何競爭關係。 ⒎綜上,據爭商標雖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天識別性高,然以系爭商標之「UCC 」為參加人公司「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 」各字首之縮寫,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除「UCC 」外,尚有具設計意匠之立體「U 」字圖形,識別性難謂為低,是以二商標雖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不高,且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近年來已大量宣傳,在消費者間建立一定知名度,據爭商標迄今僅檢送食品加工、販售型錄等實際使用證據,尚無跨足食品以外領域之事實,再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與原告著名之咖啡及其飲料商品及服務無關之工程營建、施工等建築服務,即難謂其申請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且二商標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至為明顯,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彼此間並不具有競爭關係,客觀上尚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 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水電施工、油漆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器安裝修理」服務,對據爭商標著名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而言,並非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之適用。 ⒉由於商標淡化之保護,已跨越到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之市場,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並造成壟斷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之危險,為降低此種傷害與危險,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一般來說,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若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原告雖經廣泛行銷其咖啡商品於我國市場,其商標信譽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而在咖啡飲料行業上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然其著名程度僅屬不低,尚難據此等證據資料即謂原告在我國境內有大量、廣泛宣傳或銷售,已在國內社會上造成極大之風潮,足認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絕大多數之一般民眾均普遍認識,而難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等」服務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⒊系爭商標係由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與據爭商標為單純外文字母「UCC 」組成相較,其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述,則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難符合本條款後段高度近似程度之要求。且據爭商標「UCC 」係外文字母組合,除原告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尚有訴外人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註冊第00657202號及第00657226號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釦、拉鍊、扣條」商品之2 件商標,可見「UCC 」商標並非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並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⒋據爭商標雖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天識別性高,然以系爭商標之「UCC 」為參加人公司「UNIVERSALCEMENT CORPORATION 」各字首之縮寫,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除「UCC 」外,尚有具設計意匠之立體「U 」字圖形,識別性難謂為低。 ⒌綜上,本件據原告所提資料,雖可證明據爭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然其著名程度僅屬不低。然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與據爭商標為單純外文字母「UCC 」組成相較,其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述,則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難符合本條款後段近似程度較高之要求,況外文「UCC 」尚有其他訴外人註冊在案,且據爭商標有其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必然使據爭商標於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減損識別性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 ㈢系爭商標與原告先使用之據以異議「UCC 」商標相較,雖皆有外文「UCC 」,惟查,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據爭商標為單純文字組成,二者非屬相同,又系爭商標另有立體「U 」字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而「UCC 」亦代表參加人公司名稱「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各字首之縮寫,自無從由其近似程度證明為參加人襲用據爭商標之主觀意圖,從而,亦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UCC collection」其係為「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其中文之意思係為「環球水泥集團」,「 UCC 」之來源其係「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為首字縮寫,由於「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太長過於難唸,因此參加人將其簡化為「UCC 」希望帶給消費簡單易記易唸的感覺,另圖樣設計球形部份代表原本參加人公司的球體內部,取環球英文字「UNIVERSAL 」的首字U ,用2D線條表現出3D建築的層次感,連結產品特性與logo,以此作為品牌形象,屬於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標,能讓消費者輕易產生深刻印象,加上在臺灣持續廣泛使用多年,更強化其原有極強識別性;據爭商標只有單以文字作為註冊其識別性較為薄弱。 ㈡據爭商標單純以英文字「UCC 」所組成,系爭商標為「UCC collection」英文字及球形部分加上2D線條表現3D建築之層次感所組成,雖「UCC 」與「UCC collection」兩商標均有「UCC 」,然音節數目不同,且系爭商標有設計圖樣,兩者之外觀、讀音、觀念之近似程度低,並無近似混淆之虞。且相關消費者並不依品牌讀音,而係以外觀作為選擇之依據,縱兩造商標之讀音或外觀存在部分近似,惟商標之外觀及觀念有差異,就整體印象而言,引起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 ㈢據爭商標在產業界主要是銷售咖啡相關產品或設備,亦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由原告所提供資料可得知,其未從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水電施工、油漆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器安裝修理。原告在臺灣註冊公司之「優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營業項目,為單純生產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及相關系列產品,並非營建工程公司或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廠;而參加人在臺灣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有60年之歷史。 ㈣環球水泥集團成立於48年9 月,並於60年2 月公開上市。創設以來,事業觸角延伸至營建、金融、汽車零件、運輸及科技等領域,集團共分為水泥事業部、混凝土事業部、建材事業部、電子事業部。系爭商標在臺灣經營已滿60年,實收資本額為60億元,並在中國陸續設廠,前於2003年11月向中國提出註冊申請、2006亦在越南註冊「UCC 」商標,均早於系爭商標2008年12月在臺灣之註冊,可證系爭商標並非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參加人1 年之營業額約3,268,415,000 元,銷售水泥362,892 公噸、預拌混凝土941,695 立方米及石膏板14,4 60,747 平方公尺,銷售量與營業額極大,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在建材及營建相關產業,有一定熟悉程度。參加人之關係企業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泥公司),主要從事營建相關產業,資本額為3,024,000,000 元,自81年8 月6 日登記至今,已營業20年。參加人之轉投資事業包含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事業版圖不限建築材料,亦包括運輸、金融、紡織、機械等事業。系爭商標大量使用於官網上,系爭商標配合參加人之大樓外牆所刊登廣告,每日逾10萬人次觀看,參加人並以系爭商標參加臺北建築材料展覽。參加人取名為「UCC collection」,以Universal and for your style打造新石膏板形象,在配色採用綠色,代表環保性與Green is the new UCC之企業宣言,參加人並無抄襲據以異議商標或搭便車之意圖。 ㈤系爭商標將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其「collection」雖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依審查基準5.2.12規定,判斷商標是否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原告實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橫書外文「UCC 」組成,兩者相較,雖有外文「UCC 」,惟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其立體「U 」字圖形有其設計性,其與外文「UCC 」有相輔作用,兩者均為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寓目之識別部分,自不宜將系爭商標割裂觀察,系爭商標另有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應認兩商標雖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難謂極高。原告檢送之進口報單、直營店使用物品、國內外新聞、雜誌廣告、直營店一覽表、各類獎項電子圖像或感謝狀、參加各展示會之相關使用資料、各國註冊一覽表、被告爭議處分書等證據,固可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時,在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熟知而為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水電施工、油漆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器安裝修理之商品、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相較,兩者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不同,市場區隔明顯,彼此間應不具有關聯性,不具競爭關係。據爭商標雖嗣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天識別性高,然系爭商標「UCC 」為參加人公司「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各字首之縮寫,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除「UCC 」外,亦具有設計意匠之立體「U 」字圖形,識別性高。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咖啡及其飲料商品、服務無關之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建築用石材、建築用非金屬製壁磚等相關商品,難謂其申請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職是,兩商標客觀上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㈥原告所提資料雖可證明據爭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然尚難據該等證據資料即謂原告在我國境內有大量、廣泛宣傳或銷售,已為國內大多數民眾普遍認識,亦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可認識據以異議商標對非咖啡飲料之商品或服務,具有一定之品質保證或享有特別之商譽,而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所要求之高度著名程度。再者,系爭商標由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其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外文字母「UCC 」組成相較,其近似程度低。況系爭商標有其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未必使人與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原告雖主張中臺異字第G0097097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據爭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惟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判斷時點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上開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註冊第1317368 號商標於96年7 月31日申請註冊時有高度著名,然其距系爭商標之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日已逾2 年,而商標之著名程度會隨時間經過、行銷策略等而有所改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認識程度,亦隨資訊之發達而有所增進。故實難援引該案,認據爭商標會因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建築用石材、建築用非金屬製壁磚等相關商品之系爭商標之使用,而減損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㈦系爭商標在建材市場及營建業上之著名度遠逾據爭商標,故相關消費者不會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混淆。原告近年提出商標爭議案件時,僅以認定為著名標章之案例為依據,未提出商標相關使用證明,可知據爭商標並未充份使用,且其商標使用證據薄弱,縱使用在不同類別不同屬性之產品上,因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不構成類似之商品。而參加人所提供之商標使用證據強而有力與時間久遠,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原告之引證並無法與本案相提並論。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應可同時並存。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雖認定被告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審查標準過於嚴格,惟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審查標準之權限在被告,除被告審查程序明顯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人認知差異過大,否則基於司法行政分立之原則,行政機關就所為決定,具有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 ㈧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商標異議爭點: 參加人前於99年3 月29日聲明系爭商標圖樣「collection」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廣告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水電施工、油漆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火災警報器安裝修理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50410 號商標。原告嗣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前揭規定,並於101 年1 月9 日以中臺異字第G0100031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嗣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行商訴卷第9 至21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商標,而第14款部分已不再爭執(見本院行商訴卷第161 頁、本院行商更㈠卷第247 頁)。因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3 月29日,核准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6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准許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職是,本件之爭點厥在:㈠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㈡倘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有構成相同或近似據爭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成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撤銷商標事由。㈢有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撤銷商標事由? ㈡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99年5 月4 日訂定發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標有特別保護。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如後因素: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㈡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㈢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㈣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㈤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㈥商標之價值。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㈧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原告主張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故本件商標異議事件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因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前提,必須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始得適用該條項款前段或後段,成立撤銷系爭商標之事由。職是,本院應審究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茲論述如後: ⒈據爭商標經本院與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 ⑴原告為咖啡製造廠商,其創立於1933年間,所製造之各種咖啡遍銷全球,並於1969年推出世界首罐之罐裝咖啡。原告為保護其商標權,前於63年間起在我國提出「 UCC 」商標,申請商標註冊於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已取得第67458 號商標權,暨陸續以「UCC 」作為商標圖樣於多類商品、服務取得註冊第72275 、127062、127759、139710、21143 號等商標權,復在世界各國廣泛取得註冊,其商品並外銷至美國、加拿大、澳洲、香港、新加坡等十餘國販售。而原告於74年間與味全公司投資、技術合作設立優仕公司,嗣後設立優味公司銷售據爭商標咖啡商品,並經營咖啡廳等服務。據2002年至2007年12月統計資料顯示,優仕公司之銷售金額每年約2 至3 億餘元。據爭商標亦使用國內職棒味全龍隊之臂章,進行宣傳、廣告,原告製作產品型錄介紹據爭商標商品,持續於各大媒體宣傳,並參加2006年、2007年臺北國際食品展,贊助2006年、2007年臺灣咖啡大師Barista 大賽,並參加或贊助中國舉辨之各種展覽、競賽活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暨被告中臺異字第68593、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910210、941319、931290 、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臺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等認定在案(見異議卷㈠第93至146 頁;本院行商訴卷第102 至116 頁)。 ⑵綜上,原告長期積極推廣據爭商標,推廣範圍及地域遍及世界各處,故據爭商標之使用期間甚長,其範圍及地域廣泛,並於世界多國登記註冊在案。故原告除大量使用據爭商標外,業經原處分機關與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職是,據爭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其表彰之信譽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致著名商標程度甚明。 ⒉據爭商標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 ⑴原告前於異議階段提出據爭商標使用於商品之照片、2002至2007年間之銷售實績列表、國內外報章雜誌廣告與報導、據爭商標商品與服務直營店鋪一覽表、得獎圖像、據爭商標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據爭商標獲選為日本有名商標之資料等。原告復於訴願階段提出原告參與2004、2005、2008年臺北茗茶.咖啡暨美酒展相關照片、2007年「臺灣國際連銷暨加盟大展、臺灣優良食品暨設備展、臺北茗荼.咖啡暨美酒展」大會專刊封面、商品廣告、參展資料、商店懸掛據爭商標產品照片、2010年與原告關係企業優仕公司間之交易額前30名公司一覽表及其交易金額、廣告費用一覽表等。原告在臺灣使用據爭商標長達20餘年,優仕公司每年銷售金額達2 、3 億餘元,「UCC 」罐裝咖啡在各地便利商店均可購得,優味公司經營之「UCC 」咖啡店遍及臺北、中和、桃園、中壢、高雄等都會區之百貨公司。原告亦在「WEI!WEI!TAIPEI」、「EZJapan/流行日語會話誌」、「HERE」等雜誌刊登廣告,且經大成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等報導或在其間刊登廣告,並長期參與、贊助多項咖啡展覽會與比賽(見異議卷㈠第34至44、53至89、90至92頁;訴願卷證物袋之文件)。 ⑵基上所陳,原告長期持續在臺灣市場使用據爭商標,積極推廣與宣傳據爭商標,在我國國內大量銷售據爭商標指定之咖啡商品與服務,該等商品或服務屬相關消費者日常所得接觸,並為社會公眾所熟悉,故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具有相當著名度,應屬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商標。 ㈢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不得註冊之情事: 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像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而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包括:㈠商標近似之程度。㈡商標著名之程度。㈢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之程度。㈣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㈤其他參酌因素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參照)。因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章有特別保護。倘商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時,再無區別其著名程度之必要,換言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二者並無程度上之區別(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48號意旨)。被告及參加人均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其論理固非無見,惟該解釋方法將同一法文條款中同一「著名商標」法律用語,卻於適用該條款前、後段時為不同之割裂解釋,有違法學解釋中之體系解釋原則,應認已逾越法律解釋所能處理之限度,是本院認在法條文字未調整之情況下,被告及參加人上開解釋,尚有不宜。 ⒉經查: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上下分列並有大小之別之外文「UCC 」及「collection」組成其文字部分,並於前開文字部分上方置一圖形組合而成,其圖形部分係於墨色之圓形圖樣中,以平行等距之方式並列5 條白色線條,以幾何之方式呈現外文字母「U 」,使其有立體之感。又系爭商標中之「collection」部分經聲明不專用,固然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惟查,系爭商標「collection」係以顯然縮小字體置於字體較大之「UCC 」之下方,且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該「 collection」字樣顯無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作用,另系爭商標上方之墨色圓圈中之「U 」字圖形,亦係呼應圖樣中間字體較大之「UCC 」,足見系爭商標係以「 UCC 」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而據爭商標係呈斜體之未經設計外文UCC 小寫字母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主要部分與據爭商標均有相同之「UCC 」字母,則在系爭商標圖樣中主要部分「UCC 」文字與據爭商標在外觀高度近似,又於該主要部分觀念及讀音相同,應認兩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⑵據爭商標為具相當著名度之著名商標: 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具有相當著名度,其理由已論述如前。 ⑶據爭商標之識別性高: 據爭商標「UCC 」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其為原告刻意設計之商標,為高度創意之創造性商標,其先天識別性最高,屬最強勢商標,倘有攀附者,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經原處分機關檢索,除原告使用「UCC 」商標圖樣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僅有忠益公司以之搭配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扣、扭鍊、扣條等商品,益徵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極高。 ⑷系爭商標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之虞: 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在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將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申言之,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倘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著名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時,將導致曾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商標,極有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使社會大眾對著名商標無法有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參加人雖答辯系爭商標早在西元2003年及2006年即在中國大陸及越南註冊,且自99年起就在大樓外牆、公車車身及職棒棒球場所刊登廣告,每天至少數十萬人觀看,是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時間亦已久遠,也符合著作商標之要件,據爭商標和系爭商標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應可同時併存,無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之虞云云。然查: ①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而據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既如前述。原本相關消費者接觸據爭商標「UCC 」文字後,馬上會聯想以據爭商標銷售之咖啡商品。故參加人嗣後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營建方面等服務申請註冊,經行銷市場相當時期後,相關消費者接觸「UCC 」文字後,會認為該文字不僅指原本之咖啡商品,亦可能是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建方面等服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UCC 」商標,極有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使「UCC 」商標在社會大眾心中無法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是「UCC 」商標之識別性即已被稀釋或弱化。 ②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咖啡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之性質,雖有差異,惟衡酌據爭商標已具極高知名度,亦為獨具創意之高度識別性商標,其先天識別性強,且除原告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僅有忠益公司以中文「優喜喜」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扣、扭鍊、扣條等商品,足認「UCC 」並非普遍為第三人使用,無第三人普遍以之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準此,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將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故據爭商標將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致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③參諸註冊第00000000布林檢索註記詳表(異議卷㈠第295 至299 頁),可知原告以據爭商標圖樣註冊指定使用於咖啡、乳粉、紙製品、爐具、瓦斯爐、熱水器、飲料、各種飲食店、飯店、咖啡廳、餐廳、燈泡及照明器具、自行車摩電燈、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電鍋、電子鍋、衛浴設備、空調設備、冷器機、鍋爐、捕獵用手工具、餐刀、非電熨斗、包裝用封貼、紙尿褲、信封、書籍、雜誌、筆、打字機、圖畫、衣服、運動裝、領帶、襪子、被褥、布製廣告牌、粉盒、唇筆、園藝用手套、麵粉、醬油、各種糖、蜜、乾鮮、冷凍果蔬、餅乾、麵包、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之營建及修繕等商品及服務,故系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情事,且原告亦已將據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之營建及修繕等服務。職是,縱原告目前尚未以據爭商標跨足營建工程相關領域,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營建相關之服務,將影響原告在此一市場從事多角化經營之可能,其有減弱或分散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營建相關服務具有單一聯想及獨特性之可能性,益徵系爭商標確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 六、綜上所述,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不得註冊之情事,自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被告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即有未冾,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撤銷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及參加人關於系爭商標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陳述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倩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