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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

商標廢止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李得灶歐陽漢菁林靜雯

原告
王政穎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
胡䕒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䕒文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王清溪(養生製藥廠前負責人)於民國73年1 月11日以「養生」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各種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及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25108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73年8 月1 日至83年7 月31日止),並經申准延展商標權期限至93年7 月31日止,延展註冊指定商品為「中藥」。嗣該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經移轉予原告後,再經申准延展註冊於「中藥」商品之商標權期限至103 年7 月31日止,原告並先後將該商標權授權予旺霖製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霖公司)及王金源(現任養生製藥廠負責人)系爭商標權授權期間皆自93年7 月31日至103 年7 月31日。而後,參加人於99年4 月9 日以該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而於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迄未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自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1 月29日中台廢字第99015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按原處分書誤植為「應予撤銷」,業以102 年3月8 日(102) 智商20496 字第10280091430 號函更正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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