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
- 原告
- 王政穎
- 訴訟代理人
- 鄭旭廷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博
- 訴訟代理人
- 孫重銘
- 參加人
- 胡䕒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䕒文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王清溪(養生製藥廠前負責人)於民國73年1 月11日以「養生」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各種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及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25108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73年8 月1 日至83年7 月31日止),並經申准延展商標權期限至93年7 月31日止,延展註冊指定商品為「中藥」。嗣該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經移轉予原告後,再經申准延展註冊於「中藥」商品之商標權期限至103 年7 月31日止,原告並先後將該商標權授權予旺霖製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霖公司)及王金源(現任養生製藥廠負責人)系爭商標權授權期間皆自93年7 月31日至103 年7 月31日。而後,參加人於99年4 月9 日以該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而於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迄未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自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1 月29日中台廢字第99015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按原處分書誤植為「應予撤銷」,業以102 年3月8 日(102) 智商20496 字第10280091430 號函更正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