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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得灶林靜雯歐陽漢菁

原告
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清良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張家祝(部長)
參加人
泰元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雲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泰元鋼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9年7 月7 日以「TS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461344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以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2 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53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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