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 法定代理人劉金發、王美花、林建仁
- 原告元潤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永利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原 告 元潤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發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律師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永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永利實業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7日以「舒摩適SUMMUS」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保暖器;電熱水瓶;奶瓶電熱器;空氣清淨器;電暖腳;電暖器;電暖爐;電或非電暖足器;暖床器;非醫療用電毯;非醫療用電熱毯;懷爐;電熱護髮帽;電烘烤器;加熱處理裝置;加熱元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4901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嗣永利實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6 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於102 年5 月31日以中台評字第1010024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保暖器;電暖腳;電暖器;電暖爐;電或非電暖足器;暖床器;非醫療用電毯;非醫療用電熱毯;懷爐」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72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永利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永利實業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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