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9號民國103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金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義商‧寇特哥公司 代 表 人 艾米力歐契歐雷里歐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5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70年4 月27日以「元成及圖CORTECO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92類所定「各種油封(Oil Seal)、護油圈(O-Ring) 、襯套(Bush)、滾輪(ROLLER)、迫緊(Packing) 、手工具、工作母機、農工機械器具、鍋爐、販賣機等機械器具及其他一切應屬本類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嗣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案經被告審查結果,准列為註冊第16153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經多次核准延展註冊迄今。系爭商標復經被告於95年3 月13日以智商0540字第09580090640 號函准予延展註冊之商品為「油封、護油圈、襯套、滾輪、迫緊、鎚子、剪刀、斧頭、鋸子、起子、橡膠及塑膠押出機、橡膠成型機、彈簧捲徑機、真空包裝機、橡膠及塑膠加工專用機」商品。參加人嗣於100 年10月11日以系爭商標有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而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案經被告依現行商標法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4 月25日中臺廢字第100034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2 年10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56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提出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之多份出口報單,其商品包裝盒上雖無標示日期,惟有標示外文「CORTECO 」,並有原告公司標示。而油封商品實物與照片所標示之商標,為置於菱形方格內之外文「CORTECO 」,另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與實物同一規格之產品發票,並由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出具銷售聲明書,聲明原告確實銷售予聲明人具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系爭商標申請時必須包含中文部分,後續之使用仍在產品標示置於菱形方格內之外文「CORTECO 」,並未變換商標原始圖案使用。原告於84年10月21日申請延展時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欄雖載有系爭商標,然當年尚未使用電子統一發票,原告在配合改用電子統一發票後,已無法將完整之商標圖案使用於電子發票,並非原告知悉需完整使用系爭商標之規定而未遵循。原告製造與銷售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逾數十年,為績優內外銷廠商,所提廢止答辯之使用證據,均為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就行銷時之出口報單與發票,有國內購買人之聲明,被告雖指摘原告未遵守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公告,然被告公告未使所有商標權人週知,其作成廢止之行政處分,無法使原告信服。 二、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經年,雖未於商品或商品包裝使用中文「元成」,然非故意忽略未使用。因「元成」為原告公司之特取名稱,自62年間創立至今,產品除行銷全世界,亦為國內相關消費者及業者熟知之品牌,原告申請延展時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欄載有系爭商標,因當年尚未使用電子統一發票,原告在配合改用電子統一發票後,已無法將完整之商標圖案使用於電子發票,並非原告知悉應完整使用系爭商標之規定而未遵循。倘以未使用中文商標部分而廢止系爭商標,而為廢止申請人取得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原告經營此品牌之努力,將付諸流水,使參加人坐收原告數十年品牌經營之成果,致嚴重損傷國內合法廠商之權益,並影響產業之發展。準此,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職是,本件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實屬不當,請求撤銷之。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檢附之出口報單影本,固均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然出口報單上之商標欄內僅記載「NO BRAND」,或「KOK 」字樣,而出口報單上左下方之標記與貨櫃號碼欄,僅有外文「CORTECO 」標示,並無中文「元成」標示。其檢附之實際使用包裝紙盒照片影本,除無日期標示外,亦僅標示外文「CORTECO 」,並無中文「元成」標示。至於所標示之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為營業主體之表徵,並非商標之使用態樣。其檢附之機械用軸封商品實物及實物放大照片影本,雖有「CORTECO 」、「TC」、「27427 」等字樣之標示,惟除無法知悉其製造之日期外,其標示置於菱形外框內之外文「CORTECO 」,亦與系爭商標為菱形外框內有外文「CORTECO 」及中文「元成」,分置上下排列所組成不同。其檢附之商標權人開立予買受人元一企業社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及其商品明細,其中除97年9 月25日之日期,距本件申請廢止日已逾3 年外,該等發票之開立人左方標示「KOK 」字樣,亦與系爭商標不同,而該等發票所附之商品明細,僅一筆有「27X42X7 TC」字樣記載,雖其中數字「27427 」及「TC」字樣,其與前揭軸封商品實物所標示之數字「27427 」與「TC」字樣相同,然商品實物所標示之商標,為置於菱形外框內之外文「CORTECO 」,並非系爭商標之外文「CORTECO 」與中文「元成」上下併列之標示。職是,無法認其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二、原告提出之銷售聲明書正本,係訴外人元一企業社於101 年4 月2 日聲明,雖為其近年向原告訂購、銷售與前揭相同「27X42X7 TC」規格之「CORTECO 」品牌油封商品。然聲明書所提及「CORTECO 」品牌,仍與系爭商標為外文「CORTECO 」及中文「元成」所組成不同。綜觀原告所檢附之前揭證據資料,僅可知悉原告使用含有菱形外框之外文「CORTECO 」,而未見有系爭商標中文「元成」字樣之標示,僅有公司字樣為營業主體表徵之標示方式,其與系爭商標為中、外文及圖形所組成之「元成及圖CORTECO 」不同。依社會一般通念以觀,已與註冊商標失其同一性,前揭使用證據資料,均非屬系爭商標之整體使用,自無法認定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油封、護油圈、襯套、滾輪、迫緊、鎚子、剪刀、斧頭、鋸子、起子、橡膠及塑膠押出機、橡膠成型機、彈簧捲徑機、真空包裝機、橡膠及塑膠加工專用機」商品。準此,原告未能就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實,提供足資確認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故系爭商標未依法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實,自堪認定。 肆、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與援引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係由置於菱形外框內之外文「CORTECO 」及中文「元成」二字,分列上下二列所組成。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外文「CORTECO 」及中文「元成」均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特徵。倘原告僅單獨使用部分,不得認有使用系爭商標。觀諸原告於廢止程序所提出之出口報單、紙盒外觀照片及油封商品照片,其上僅有外文「CORTECO 」字樣,未見中文「元成」之標示。因原告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最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元成」,故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其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而原告於廢止程序所提出之油封商品實物照片及統一發票,無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難以證明照片及統一發票所示之商品為系爭商標商品。原告雖提出由元一企業社負責人○○○具名之銷售聲明書,指稱其所指商品為「CORTECO 」品牌油封,並於聲明書檢附相同之商品照片。縱使聲明書內容屬實,然聲明書及商品之商標,均與系爭商標不同,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二、原告雖稱其非故意不使用系爭商標中文「元成」,然原告於84年10月21日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所檢附使用證據,知要使用全部系爭商標,故原告所辯,實無足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日期標示,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本件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有合於商業交易習慣之使用事實。原告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本件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有合於商標法相關規定之使用事實,被告及訴願機關據此認定原告於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未有以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即無違誤。職是,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註冊應予廢止,故訴願決定及處分均未違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無庸命參加人之代表人承受訴訟: (一)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要件: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規定,倘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之。職是,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無訴訟代理人時,法院始有命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必要。 (二)參加人有委託訴訟代理人: 本件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其於廢止程序中所提委任書、歷次補充理由書及被告所作之原處分書,均載明參加人之代表人為「阿米尼斯拉托雷戴勒加托」。本件前經被告作出廢止系爭商標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前於103 年3 月12日裁定命義商‧寇特哥公司參加本件訴訟,並以「阿米尼斯拉托雷戴勒加托」為參加人代表人而參加本件訴訟(見廢止卷第48、68、91頁;本院卷第12、45頁)。參加人嗣於103 年4 月8 日所提行政參加訴訟陳述狀所附行政訴訟委任狀,其所載參加人代表人為「艾米力歐契歐雷里歐」(見本院卷第66頁)。職是,本院以裁定命參加人為訴訟參加後,經其提起書狀雖陳明變更參加人代表人,然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書狀進行答辯,復參與本院103 年4 月8 日之準備程序及同年5 月1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已充分保障其於本件審理之程序參與權。準此,本院認無職權命參加人代表人承受本件訴訟之必要性。 二、本院准予對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之。因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87頁)。 三、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70年4 月27日以「元成及圖CORTECO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92類所定商品,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61533號商標,並經多次核准延展註冊迄今。系爭商標復經被告於95年3 月13日准予延展註冊之商品為「油封、護油圈、襯套、滾輪、迫緊、鎚子、剪刀、斧頭、鋸子、起子、橡膠及塑膠押出機、橡膠成型機、彈簧捲徑機、真空包裝機、橡膠及塑膠加工專用機」商品(見廢止卷第11至12頁)。參加人嗣於100 年10月11日以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申請廢止其註冊。因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經被告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並於102 年4 月25日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職是,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8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原告提出之事證,是否得證明有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商品(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四、本件商標廢止之準據法: 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雖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然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70年4 月27日,核准公告日為70年11月16日,且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應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判斷。 五、系爭商標有廢止事由: 按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例外情形,係被授權人有使用者,則不成立廢止事由。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相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可知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雖商標不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惟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則構成廢止之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故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維權使用必需符合真實使用,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中認為該商標為識別商品或區分服務之來源。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之3 年內,有使用於指定商品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否認上情。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於100 年10月11日之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因商標使用為商標維權要件,故原告應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職是,本院首應說明商標使用之維權要件;繼而探討原告提出之事證,是否得證明其於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最後論斷系爭商標有無應廢止之事由。 (一)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 1.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註冊商標應有使用之事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為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輔以使用主義,係註冊主義之補充制度,故必需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始不違反本款之規定。職是,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應符合商標使用之涵義。 2.因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除應考量商標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客觀判斷標準係商標應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倘商標權人所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不在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者,既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自難謂商標權人有真正使用註冊商標。申言之,本院審究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應綜合考慮因素如後:⑴原告之主觀意思,係以行銷為目的。⑵原告在客觀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⑶原告應使用整體系爭商標,不得任意分割。⑷禁止致有誤認為他人商標之虞,原告不得隨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⑸系爭商標應使用於註冊時指定之商品或服務。⑹系爭商標註冊後未使用之期間,不得逾3 年,否則被告有權廢止系爭商標註冊。 (二)原告提出事證無法證明有使用系爭商標: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智慧局認定商標未使用期間逾3 年,商標權人應提出3 年內有使用商標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以證明商標權人並無未使用商標之消極事實。故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即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之來源或信譽,始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 號、101 年度判字第597 號判決)。準此,本院應審究原告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可證明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即100 年10月11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經查: 1.參諸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雖可知悉其出口日期,均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然出口報單之商標欄僅記載「NO BRA-ND 」或「KOK 」字樣,出口報單左下方之標記與貨櫃號碼欄,亦僅有外文「CORTECO 」標示,並無中文「元成」標示。而原告提出之實際使用包裝紙盒照片,除無日期標示外,僅標示外文「CORTECO 」,未標示「元成」中文。至於包裝紙盒所標示之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表徵原告為營業主體,並非商標之使用態樣(見廢止卷第57至63頁)。職是,足認原告之出口報單與包裝紙盒,僅標示「CORTECO 」,未整體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樣。 2.審視原告提出之機械用軸封商品實物及實物放大照片,雖標示「CORTECO 」、「TC」、「27427 」等字樣,惟無法知悉其製造之日期,而置於菱形外框內「CORTECO 」外文標示,亦與系爭商標為菱形外框內有外文「CORTECO 」與中文「元成」,分置上下排列所組成不同。至於原告提出其開立予買受人元一企業社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其商品明細,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9 月25日、98年5 月25日及100 年7 月26日,其中97年9 月25日者,已逾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而該等發票之開立人左方標示「KOK 」字樣,亦與系爭商標不同,該等發票所附之商品明細,僅一筆有「27X42X7 TC」字樣記載,其中數字「27427 」及「TC」字樣,雖與原告提出之軸封商品實物所標示「27427 」與「TC」相同(見廢止卷第76至83頁)。然商品實物所標示之商標,為置於菱形外框內之外文「CORTECO 」,並非系爭商標之外文「CORTECO 」與中文「元成」上下併列之標示,該商品未使用整體系爭商標之圖樣。準此,原告提出之商品實物、統一發票及商品明細,顯無法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註冊指定商品。 3.原告雖另提出元一企業社負責人○○○於101 年4 月2 日出具之聲明書,主張元一企業社向原告訂購與銷售規格「27X42X7 TC」之「CORTECO 」品牌油封商品云云。然聲明書記載「CORTECO 」品牌,經比較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可知,「CORTECO 」與「CORTECO 」及「元成」所組成有異。準此,益徵原告分割系爭商標之圖樣,僅使用「CORTECO 」部分,其實際使用之商品商標與註冊之系爭商標,兩者不同,無法使相關消費者或業者認「CORTECO 」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4.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非故意不使用系爭商標中文「元成」云云。然原告於84年10月21日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所檢附使用證據,知悉其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樣,並非僅「CORTECO 」。職是,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即無足採。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事由: 1.系爭商標由置於菱形外框內之外文「CORTECO 」及中文「元成」,分列上下二列所組成,參諸系爭商標圖樣之佈局可知,「CORTECO 」及中文「元成」均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特徵,而「元成」所占系爭商標位置大於「CORTECO 」面積(見廢止卷第12頁)。故原告僅單獨使用部分「CORTECO 」,不得認有使用系爭商標。況「CORTECO 」亦與參加人公司名稱「CORTECO 」相同,易致相關消費者或業者混淆誤認(見廢止卷第47至48頁)。職是,原告於廢止程序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包裝紙盒、商品實物照片、統一發票、商品明細及聲明書等件,僅有外文「CORTECO 」文字,或僅表徵原告為營業主體,均非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 2.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僅可知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菱形外框內「CORTECO 」外文,未見有系爭商標中文「元成」,其與系爭商標為中、外文及圖形所組成「元成及圖CORTECO 」,顯有差異。依社會一般通念以觀,已與註冊商標失其同一性,足認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均非屬系爭商標之整體使用,自無法認定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油封、護油圈、襯套、滾輪、迫緊、鎚子、剪刀、斧頭、鋸子、起子、橡膠及塑膠押出機、橡膠成型機、彈簧捲徑機、真空包裝機、橡膠及塑膠加工專用機」商品。準此,被告及訴願機關據此認定原告於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未有以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洵屬正當與合法。 陸、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論,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揭事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服務,故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為本件准予廢止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