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52號
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日商酷洛斯康柏妮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石川康晴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闡億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杜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206107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以「LOVE EARTH LOVE MUSI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眼鏡;太陽眼鏡;運動用護目鏡;眼鏡框;眼鏡鏡片;隱型眼鏡;眼鏡架;隱形眼鏡容器;眼鏡鏈;眼鏡掛繩;眼鏡組件;影音光碟」商品、第14類「貴重金屬;寶石及其仿飾品;半寶石;可作飾物的寶石;珠寶;人造珠寶;鑽石;琥珀珠寶;象牙珠寶;景泰藍珠寶;珍珠;壓縮琥珀製成之珍珠;耳環;項鍊;戒指;手鐲;鍊子(珠寶);胸針;墜子;手鐲上之飾品;裝飾用別針;領帶別針;領帶夾;袖扣;貴重金屬製徽章;紀念章;獎章(珠寶飾品);鑰匙圈(隨身之小飾物);珠寶箱;珠寶盒;貴重金屬製盒;貴重金屬製帽飾品;貴重金屬製鞋飾品;鐘;手錶;錶帶;錶鍊」商品、第16類「文具及教學用品,即索引標籤、可黏性便條、筆記本、相簿、信封、便箋、信紙、書寫用具、筆及鉛筆、麥克筆、筆盒、迴紋針、橡皮擦、封印、貼紙、文具用尺、卷宗夾及活頁夾、標籤(非布製);墨水;墨水瓶架;美工刀;紙鎮;圖章;印章;地球儀;印刷品,即賀卡、明信片、日曆及月曆、日記簿、報紙、地圖、書籍及雜誌;事務用紙及紙板;紙毛巾;紙製餐巾;紙手巾;紙製手帕」商品、第18類「公事箱;背包;運動用提背袋;海灘袋;波士頓提包;公事包;名片皮夾;電話卡皮夾;購物用帆布袋;卡片皮夾;隨身手提袋;零錢包;化粧袋;信用卡用皮夾;旅行用服裝袋;輕型旅行袋;體操用手提袋;手提袋;鑰匙包(皮革製);網狀購物袋;皮夾;小型皮夾;錢包;背囊;書包;購物袋;掛肩式皮包;手提箱;大型女用手提袋;旅行袋;行李箱;腰包;人造皮革;未加工及半加工皮革及毛皮;雨傘;陽傘;傘套」、第25類「衣服,即套裝、洋裝、外套、大衣、夾克、雨衣、內褲、褲子、短褲、牛仔褲、裙子、短上衣、襯衫、T恤、背心、毛衣、套頭毛衣、內衣褲、睡衣;運動套裝;泳裝;領帶;絲巾;披肩;圍巾;服飾用手套;襪子;緊身衣;綁腿;吊襪帶;吊褲帶;婚紗;化裝舞會服裝;日式服裝;服飾用腰帶;冠帽,即帽子、有邊帽及帽舌;靴鞋,即鞋子、靴子、運動鞋、涼鞋、拖鞋」商品、第28類「玩具;玩偶;玩具人偶及其組件;動畫人偶及其組件;運動用具」商品及第35類「衣服、服飾配件、襪子、冠帽、鞋靴、皮包、手提袋、珠寶、首飾、傘、珠寶盒、貴重金屬製鑰匙圈、鐘錶及其組件、眼鏡及其組件、已錄雷射唱片、已錄影碟、印刷品、書籍、文具、玩具、運動用具、貴重金屬、皮革、皮件、紙巾之零售批發及線上零售服務;廣告;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他人提供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產品;拍賣;代理進出口服務」服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LOVE EARTHLOVE MUSIC」中譯為「愛地球愛音樂」,係由不具識別性之英文片語所構成之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不予註冊,以102 年7 月19日商標核駁第34857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2 年10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77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1、系爭商標屬任意性標識: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OVE」、「EARTH 」、「MUSIC」雖屬英文固有字彙,且該等外文之結合,可能予人意指「愛地球愛音樂」、「愛土地愛音樂」等意思,惟該等意義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一般人見到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文字,不可能與指定商品、服務產生聯想,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是系爭商標應屬具識別性之任意性標識甚明。
2、系爭商標已於其他國家註冊或審定公告:原告除已於其本國日本以「LOVE EARTH LOVE MUSIC 」商標註冊取得商標權外,亦於世界多國申請註冊,於香港、菲律賓、馬來西亞已獲准審定公告,足以證明他國商標主管機關認定「LOVE EARTH LOVE MUSIC 」為具識別性之商標圖樣,我國實無採取特別嚴格之審查基準,而使原告無法在臺灣獲得商標權之保護,致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而破壞原告信譽之情事發生。
3、原告曾於註冊審查階段及訴願階段提出許多設計意匠與系爭商標雷同之註冊商標,該等商標均由較多固有英文字彙組成,具有表達業者理念之意涵,惟非屬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之用途、品質或其他特性之說明文字,其客觀情形與系爭商標極為相仿,被告既認定該等商標具有商標識別性而准予註冊,何以系爭商標被判斷為不具識別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4、現今業者於宣傳行銷之際,經常使用具獨創性且簡潔的敘述語句,以加強消費者對其產品之印象以識別產品來源,一般消費者並已普遍認知此一巿場實際情形,其見到類似標語的獨創字句時,已非單純將之視為標榜性質的標語,而有憑藉該字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現象。系爭商標圖樣雖因字數較多,可能予人類似標語之印象,惟其整體文字至多僅表達原告經營理念,並不涉及產品之成分、品質、功能等之說明,且整體文字組合極具獨創性,易予人深刻印象,此由「LOVE EARTH LOVE MUSIC 」為關鍵字於「Google」網站檢索,所查得皆系爭商標或原告相關資料可證,是系爭商標應具識別性,要無疑義。
(二)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
1、原告於訴願階段已提出下列使用證據,證明其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日本、台灣及中國舉行之音樂會、演唱會相關物件上,並推出系爭商標T 恤商品,相關消費者於交易市場上得藉系爭商標圖樣上之「LOVE EARTH LOVE MUSIC 」辨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及服務之標識,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後天識別性之規定,應得以註冊:
⑴「互動百科」介紹「earth music ecology 」品牌中提及系爭「LOVE EARTH LOVE MUSIC」商標相關資料。
⑵日本「a nation」音樂會中使用系爭商標,並於活動中販售系爭商標商品及照片。
⑶原告台灣關係企業「克洛絲股份有限公司」協辦我國「羊毛與千葉花- 最溫暖的聲音演唱會」中使用系爭商標相關資料。
⑷中國「LOVE EARTH LOVE MUSIC 蘇打綠主題音樂派對」中使用系爭商標相關資料。
⑸中國「LOVE EARTH LOVE MUSIC 公益音樂活動北京站」記者會相關報導。
⑹原告與藝人王力宏合作推出之「LOVE EARTH LOVE MUSIC×火力全開」T 恤商品。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均將「LOVEEARTH LOVE MUSIC」文字作為公益活動之宣傳口號,並傳達該活動之精神及理念,皆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云云,惟:
⑴檢視上開資料可知,原告係以醒目之字體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引人注目處,除系爭商標文字外,並無其他識別標識,顯見其主觀上確實將系爭商標作為表彰來源之標識使用,在客觀上,相關消費亦能清楚明白系爭商標文字係為表彰原告商品及服務之標識,應具有後天識別性,縱使其同時有傳達活動本身或原告經營之精神或理念之情形,惟不影響消費者得藉系爭商標圖樣識別音樂會活動或T 恤商品來源之事實。
⑵退萬步言之,即使原告提呈之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惟原告確實已投入許多經費、勞力舉辦多場大型演唱會及與知名藝人合作推出印有系爭商標文字之商品,已使相關消費者將「LOVE EARTH LOVE MUSIC 」與特定來源產生一定聯結,且原告確實以表彰自身商品、服務之目的,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如由原告取得商標權而以商標態樣(如加註TM或Ⓡ字樣)使用,必能使消費者充分知悉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被告實無採取特別嚴格之審查基準而使原告對「LOVE EARTH LOVEMUSIC 」之經營無法獲得保護之必要。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就申請案號第101043826 號「LOVE EARTH LOVE MUSIC 」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標語是用來宣傳服務或商品的詞句,通常簡短、精練、容易記憶,對一般消費者而言,通常需要在標語經過相當的使用後,且與指定使用商品與服務具有關聯性,才會認識到該標語與一定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有關,此時標語才具有區別來源的功能,而具有識別性;因此除非是高度創意性的標語或含有高度識別性商標的標語,消費者在第一印象上即得將之作為區別來源的標識,否則應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始得准予註冊。
(二)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僅由「LOVE EARTH LOVE MUSIC 」所構成,中譯係愛地球愛音樂,為一標語,商標整體予消費者的印象,係僅由不具識別性之英文片語所構成之不具識別性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檢附系爭商標之網站檢索資料、演唱會廣告、相片、活動專屬T 恤圖片及相關新聞報導作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說明乙節,惟查前揭資料均將「LOVE EARTH LOVEMUSIC 」文字作為公益活動之宣傳口號,並傳達該活動之精神及理念,皆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亦無法證明此標語經相當使用,能讓消費者第一時間認識所辦理演唱會活動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並作為區別來源的標識;另稱系爭商標係延續「earth music & ecology 」品牌概念所設計之系列商標,並提供該品牌之實體店面販售相片及網路相關介紹資料,經核與本案無涉。
(四)另原告指出多件其他商標核准案例,核其文詞字義皆與本件案情不同,予消費者作為識別標識之印象有別,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又第9 、14、16、18類均無相關商品之使用;至所檢附之日本註冊、香港、菲律賓、馬來西亞等國家之商標審定公告資料,僅係靜態資料,又馬來西亞註冊亦僅有第25與35類,國情各異,法制有別,亦尚難比附援引,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註冊申請資料(見核駁卷第6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審定書影本、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6頁),堪認為真正。本件原告申請商標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為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而為不得註冊之審定,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商標識別性有先天與後天之分,前者指商標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的識別能力,具有先天識別性的商標,依其識別性之強弱,可分為獨創性、任意性及暗示性商標;後天識別性則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但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即具有商標識別性,因此時該標識除原來的原始意涵外,尚產生識別來源的新意義,所以後天識別性又稱為第二意義。又按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應指第1 、2 款情形以外,其他商標整體僅由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除商標由姓氏、非說明性標語、裝飾圖案等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外,應包括商標由該等不具識別性標識與說明性標識、通用標章或名稱等整體皆為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又標語是用來宣傳服務或商品的詞句,通常簡短、精練、容易記憶,常用以表達業者的經營理念或商品、服務的特色,業者也常藉創意的標語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建立產品形象;對一般消費者而言,通常需要在標語經過相當的使用後,且與指定使用商品與服務具有關聯性,才會認識到該標語與一定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有關,此時標語才具有區別來源的功能,而具有識別性;因此除非是高度創意性的標語或含有高度識別性商標的標語,消費者在第一印象上即得將之作為區別來源的標識,否則應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始得准予註冊。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案係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印刷體「LOVEEARTH LOVE MUSIC」所構成,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運動用護目鏡;眼鏡框;眼鏡鏡片;隱型眼鏡;眼鏡架;隱形眼鏡容器;眼鏡鏈;眼鏡掛繩;眼鏡組件;影音光碟」商品、「貴重金屬;寶石及其仿飾品;半寶石;可作飾物的寶石;珠寶;人造珠寶;鑽石;琥珀珠寶;象牙珠寶;景泰藍珠寶;珍珠;壓縮琥珀製成之珍珠;耳環;項鍊;戒指;手鐲;鍊子(珠寶);胸針;墜子;手鐲上之飾品;裝飾用別針;領帶別針;領帶夾;袖扣;貴重金屬製徽章;紀念章;獎章(珠寶飾品);鑰匙圈(隨身之小飾物);珠寶箱;珠寶盒;貴重金屬製盒;貴重金屬製帽飾品;貴重金屬製鞋飾品;鐘;手錶;錶帶;錶鍊」商品、「文具及教學用品,即索引標籤、可黏性便條、筆記本、相簿、信封、便箋、信紙、書寫用具、筆及鉛筆、麥克筆、筆盒、迴紋針、橡皮擦、封印、貼紙、文具用尺、卷宗夾及活頁夾、標籤(非布製);墨水;墨水瓶架;美工刀;紙鎮;圖章;印章;地球儀;印刷品,即賀卡、明信片、日曆及月曆、日記簿、報紙、地圖、書籍及雜誌;事務用紙及紙板;紙毛巾;紙製餐巾;紙手巾;紙製手帕」商品、「公事箱;背包;運動用提背袋;海灘袋;波士頓提包;公事包;名片皮夾;電話卡皮夾;購物用帆布袋;卡片皮夾;隨身手提袋;零錢包;化粧袋;信用卡用皮夾;旅行用服裝袋;輕型旅行袋;體操用手提袋;手提袋;鑰匙包(皮革製);網狀購物袋;皮夾;小型皮夾;錢包;背囊;書包;購物袋;掛肩式皮包;手提箱;大型女用手提袋;旅行袋;行李箱;腰包;人造皮革;未加工及半加工皮革及毛皮;雨傘;陽傘;傘套」、「衣服,即套裝、洋裝、外套、大衣、夾克、雨衣、內褲、褲子、短褲、牛仔褲、裙子、短上衣、襯衫、T恤、背心、毛衣、套頭毛衣、內衣褲、睡衣;運動套裝;泳裝;領帶;絲巾;披肩;圍巾;服飾用手套;襪子;緊身衣;綁腿;吊襪帶;吊褲帶;婚紗;化裝舞會服裝;日式服裝;服飾用腰帶;冠帽,即帽子、有邊帽及帽舌;靴鞋,即鞋子、靴子、運動鞋、涼鞋、拖鞋」商品、「玩具;玩偶;玩具人偶及其組件;動畫人偶及其組件;運動用具」商品及「衣服、服飾配件、襪子、冠帽、鞋靴、皮包、手提袋、珠寶、首飾、傘、珠寶盒、貴重金屬製鑰匙圈、鐘錶及其組件、眼鏡及其組件、已錄雷射唱片、已錄影碟、印刷品、書籍、文具、玩具、運動用具、貴重金屬、皮革、皮件、紙巾之零售批發及線上零售服務;廣告;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他人提供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產品;拍賣;代理進出口服務」服務,因系爭商標之中文意義為「愛地球愛音樂」,其並非高度創意性之標語,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為一理念宣傳用語,並不足以使人了解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消費者在第一印象上無從將之作為區別來源之標識,故其不具先天識別性自明,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任意性商標具先天識別性云云,自無足採,本件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三)又按有前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則上越是直接明顯的描述性文字或不具識別性的標識,消費者越不會把它當作是識別來源的商標,申請人越需要藉由更多的相關物件或媒介物的使用,讓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為商標。原告雖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惟查:「互動百科」介紹「earth music ecology 」品牌之網頁中記載:「earth music ecology-關於Love Music,Love Earth演唱會」、「由earth music & ecology 發起的全球性音樂會... 通過音樂的正能量,與歌迷粉絲共同Love Music!Love Earth!」(見訴願卷外置證物附件10第1 、2 頁)、「a nation」音樂會會場照片上可見「LOVE earth LOVE music 」之布條及T 恤(見訴願卷外置證物附件11第4 頁)、「羊毛與千葉花」演唱會相關資料則記載「羊毛與千葉花LOVE earth LOVE music 最溫暖聲音演唱會」、「演唱會注目焦點*LOVE earth LOVE music活動,無論在日本以及中國都得到廣大民眾熱烈的迴響。earth 帶動的環保概念已經深植在顧客對品牌追求者的第一印象外,earth music ecology 從創立開始,就一直是CSR 活動的身體力行者... 首次在台灣舉辦LOVE earthLOVE music活動,期望引領業界成為服裝與音樂結合的新指標」(見訴願卷外置證物附件12第1 頁、第12頁)、「蘇打綠音樂派對」活動網頁則記載「LOVE earth, LOVEmusic 全球音樂派對旋風勁刮」(見訴願卷外置證物附件13第2頁 )、「LOVE EARTH LOVE MUSIC 公益音樂活動北京站」記者會報導記載「品牌同時宣佈將"LOVE earth,LOVE music" 系列公益音樂活動帶入中國... 」、「earth music 相信時尚的正面力量,傳達時尚與美麗的正能量,在將"LOVE earth, LOVE music"系列公益活動帶入中國之際,也發出召集令,請所有身著自然摩登、引領潮流的您一起愛地球、愛音樂,那麼世界將真正成為TheOne 。」(見訴願卷外置證物附件14第1 、4 頁)、王力宏T 恤商品網頁記載「王力宏釋放LOVE earth, LOVEmusic 正能」、「近日,亞洲第一自然系女裝品牌earthmusic & ecology 攜手台灣音樂巨星王力宏,以LOVEearth, LOVE music 之名,為其MUSIC-MANII 2013 世界巡迴演唱會上海站聯名推出LOVE EARTH LOVE MUSIC ×火力全開限量版公益專屬T 恤作為官方指定歌迷服」(見訴願卷外置證物附件15第1 頁),由上開資料可知,「LOVEEARTH LOVE MUSIC」文字係作為該演唱會活動之宣傳口號,用以傳達該活動之精神及理念,而非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使用,且上開使用證據時間非長、資料甚少,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經長久使用,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在表彰所辦理之演唱會活動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並足以作為區別來源之標識,準此,自難認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予註冊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稱其已投入相當經費、勞力,如由原告取得商標權而以商標態樣使用,必能使消費者知悉其為商標云云,然系爭商標既因欠缺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不得註冊,原告所指無法據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事由,其所述要不足採。
(四)復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參照)。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在商標註冊實務上,類似本案之案情得以註冊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觀諸原告所舉另案註冊諸商標(見訴願卷外置證物附件7 ),其等或有結合其他具識別性之文字,或有就說明性文字聲明不專用,其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各有差異,案情並非相當。況商標申請准否,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審查,本於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不違背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同他案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商標已在其他國家取得註冊,我國亦應予云云,然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存有差異,原告比附援引他國商標併存註冊之案例作為本件有利之論據,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論,系爭商標為一標語,無從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不具先天識別性,而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1 條 第1 項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