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
- 原告
- 日商伊彥研究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安里勝之
- 訴訟代理人
- 丁志達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亞洲植產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文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亞洲植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1 月8 日以「TAIWAN,EM及圖」商標(圖樣中之「TAIWAN」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蛋卵、雞蛋、鳥蛋、鴨蛋、鹹蛋、鴿蛋、鵝蛋、滷蛋、鐵蛋、茶葉蛋、魚卵、烏魚子、鰲蛋、蛋、蛋黃、蛋白、食品用蛋白、食用蝸牛蛋、蛋粉、皮蛋」等商品;第30類之「米、穀製粉、綜合穀物纖維粉、糙米粉、蕃薯粉、麵茶粉、米仔麩、五穀雜糧粉、胚芽米、糯米、糙米、西貢米、碾碎大麥、碾碎燕麥、去殼大麥、去殼燕麥、人食用去殼穀粒、碾碎玉米」商品;第31類之「新鮮水果、新鮮蔬菜、蕃茄、文旦、木瓜、菠菜、蔥、萵苣、蕃薯、小黃瓜、蘿蔔、白菜、空心菜、南瓜、新鮮葡萄、雞、活魚、飼料、寵物飲料、未加工穀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35167、1435240 、143531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7 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00073 、1000074 、100007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以101 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14690 號、101 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10106114660 號、101 年11月7 日經訴字第1010611381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