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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得灶林靜雯歐陽漢菁

原告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加人
康富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清榮
參加人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秦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富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8年2 月25日以「AnsCar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矽膠貼片、醫療用膠帶、醫療用膠布、衛生繃帶、醫療用繃帶、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外科手術用通氣膠布、敷藥用材料、醫療用貼布、醫療用冷敷貼布、OK絆、醫療用膠、醫療用凝膠、雞眼治療藥、擦劑、醫療用佐藥、醫療用營養添加劑、營養滋補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391479 號商標。嗣參加人康富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異議階段,經另一參加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參加本件異議程序,經被告准許其參加為本件商標異議案之當事人。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1 年7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902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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