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民國10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康富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榮(董事長) 參 加 人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秦葦(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092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為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2 月25日以「AnsCar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矽膠貼片、醫療用膠帶、醫療用膠布、衛生繃帶、醫療用繃帶、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外科手術用通氣膠布、敷藥用材料、醫療用貼布、醫療用冷敷貼布、OK絆、醫療用膠、醫療用凝膠、雞眼治療藥、擦劑、醫療用佐藥、醫療用營養添加劑、營養滋補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9147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康富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國際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異議階段,經另一參加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生技公司)請求參加本件異議程序,經被告准許參加人康富生技公司參加為本件商標異議案之當事人。於被告審理期間,適逢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並以101 年7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902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康富生技公司提出異議未符法定程序,被告不應准予異議: 系爭商標係經被告於99年1 月1 日審定公告,依異議時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其異議期限應至99年3 月31日止;然查參加人康富生技公司係於99年7 月8 日方以「商標異議補充理由書」提出異議,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至明,且該「補充理由書」亦未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ANNCARE 及圖」商標間有如何違反商標法之情事詳加說明,故其異議係為不適法,應為不成立。惟被告仍准參加人康富生技公司參加異議,被告之處分即屬與法有違。 ㈡被告之處分逾越參加人聲明異議之範圍: ⒈參加人康富國際公司因其據以異議第924349號「AnnCare 及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 )係登記註冊於第5 類「0501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商品、第5 類「0503營養補充品」商品,故其聲明異議之商品範圍係以「0501」、「0503」類為限,參加人康富生技公司異議商品亦未超出此範圍。 ⒉惟查,系爭商標註冊登記於第5 類「0501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商品、第5 類「0503營養補充品」商品及第5 類「0505敷藥用材料」,其中「0505敷藥用材料」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未有重複之商品類別,且係不屬參加人康富國際公司異議範圍之商品。「0505敷藥用材料」既不為參加人異議之範圍,被告卻仍據以撤銷原告「0505敷藥用材料」商品類別之商標註冊,其處分時有違誤。⒊系爭商標註冊登記之「矽膠貼片、醫療用膠帶、醫療用膠布、衛生繃帶、醫療用繃帶、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外科手術用通氣膠布、敷藥用材料、醫療用貼布、醫療用冷敷貼布、OK絆」等11項商品,均為「0505敷藥用材料」商品,且非屬與「0501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商品、第5 類「0503營養補充品」商品類似或需相互檢索之商品,被告自不應撤銷系爭商標於「0505敷藥用材料」商品之註冊。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之外觀而言,系爭商標整體僅係由7 個字母組成,其中「A 」、「C 」係以大寫方式表達,以一般正常人對系爭商標,應係「Ans 」、「Care 」為認知印象;反觀「AnnCare 及圖」商標,其主體係由「A 」、「N 」、「N 」構成之圖案「 」,與「 AnnCare」7 個字母上下組合而成,從「AnnCare 及圖」 商標整體觀之,其較顯著者應為「 」,約佔其商標整體外觀80% ,而「AnnCare 」則僅係附屬於「 」之中,復以,二商標中之「Care」其文意係照顧之意,為一般人所熟知,故從消費者對二商標之認知印象,對系爭商標應係停留在「Ans 」,而對「AnnCare 及圖」則係停留在「 」,故以前述二商標外觀觀之,其存在明顯之差異 ,並無使人誤認或辨識困難之情況。 ⒉次查,系爭「AnsCare 」商標與據以異議第1353597號 「ANNCARE 及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 ,與據以異議商標1 合稱據以異議商標)之組成,雖僅有「s 」與「N 」之區別,惟「AnsCare 」商標係單純由七個字母以墨色文字組成,「ANNCARE 及圖」商標之文字則係彩色、經特殊設計且底圖下襯有金色邊框,兩相比較,並無使消費者無法分辨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為原告所獨創之商標,不論從整體外觀、識別度或觀念上,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差異均顯而易見,系爭商標並無使人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構成近似,自無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適用之餘地。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登記使用之商品並不相同或類似: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據以異議商標登記使用於第5 類「0501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商品、第5 類「0503營養補充品」商品與系爭商標登記使用於第5 類「0501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商品、第5 類「0503營養補充品」商品及第5 類「0505敷藥用材料」商品因分類上屬同一類商品,未按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因素綜合判斷,即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構成商品近似,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類似商品之認定顯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之情事。 ⒉次按,所謂類似商品間通常應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材質而言: ⑴據以異議商標1 主要登記使用之商品為「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礦物質、蛋白質、海藻粉、魚肝油、大蒜精膠囊、靈芝膠囊、醫療補助用活菌乳酸粉(膠囊)、藥用卵磷脂」;另一據以異議商標2 則指定使用於「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營養補充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藍藻錠、營養滋補劑、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魚油膠囊、乳酸菌錠、營養補充劑、胡蘿蔔素、β胡蘿蔔素、卵磷脂粉、纖維減肥粉。」據以異議商標1 登記使用之8 項商品,其中即有7 項商品係屬於營養補充劑;據以異議商標2 登記使用於17項商品,其中有14項商品屬於營養補充劑。 ⑵再查,系爭商標則係主要指定使用「矽膠貼片、醫療用膠帶、醫療用膠布、衛生繃帶、醫療用繃帶、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外科手術用通氣膠布、敷藥用材料、醫療用貼布、醫療用冷敷貼布、OK絆、醫療用膠、醫療用凝膠、雞眼治療藥、擦劑、醫療用佐藥、醫療用營養添加劑、營養滋補劑」等18項商品,除「醫療用營養添加劑、營養滋補劑」2 項商品外,其餘16項商品均為人體使用之藥品及敷藥。 ⑶依被告公布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群組第0503組營養補充品」中所言,營養補充品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之保健功效,非以治療人類疾病為目的之商品」,是以,供治療疾病之藥品、敷藥與非治療疾病用之商品二者於功能及材質均大相徑異,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構成類似商品。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依一般社會通念,因藥物與供食用之營養補充品二者之功能、用途殊異,對於無法食用之藥品,消費者通常施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清楚認知商品之性質,以避免因誤食而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間,因主要登記使用之商品不同,其市場即為不同,消費者於選購藥品與食品應可清楚辨識,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⒉此外,參加人康富國際公司及參加人康富生技公司主要生產之商品均為營養食品,據以異議商標長久以來亦僅使用於營養食品之商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則係主要使用於敷藥用材料之商品,二者市場各不相同,並無相互影響之情況,被告實不應給予據以異議之商標過於廣泛之保護,其理至明。 ⒊參加人康富國際公司曾於異議陳述書中陳明「異議人康富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以營養食品起家…並以『 ANNCARE 』商標行銷海內外十餘年,海內外人士認『 ANNCARE 』商標無不知悉此營養食品…」等語;惟參加人康富國際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茲證明上情。再者,系爭商標原告除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獲同意外,原告並投注大量資源向其他國家申請註冊,現已取得俄羅斯、菲律賓、歐盟及中國大陸之商標註冊登記;泰國、越南、韓國、香港、印尼、馬來西亞及新加坡則由各該國家之主管機關審核中,此除可茲證明原告對系爭商標之申請、使用係基於向世界行銷自身商品,係為善意外,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亦可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係更為廣泛,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㈥爰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參加人康富生技公司提出異議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 ⒈商標法對於商標異議案之參加,並未特別予以規定,而被告受理、審查並對商標異議案件作出審定,係屬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故於商標法對商標異議案之參加無規定的情形下,為維護第三人權益,並達行政程序一次性解決之目的,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通知該第三人以參加人身分參與他人已繫屬之行政程序。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所為之規範,乃適用於行政程序之開始與終結,而商標異議案件程序之開始與終結,依修正前商標法第40條至第46條規定係以異議人提起異議時為開始,至異議審定書送達當事人時為終結。故原處分機關通知第三人參加為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之開始與終結期間,均得參加已繫屬商標異議案件;再者,所參加之程序既屬已繫屬之商標異議案件,即非屬異議案之發動,自不受修正前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提出異議法定期間之限制。 ⒊參加人康富生技公司與參加人康富國際公司乃關係企業,且主張系爭商標與其所有申請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2 構成近似,商品類似,則本件商標異議程序之進行難謂對其商標法上之權利或利益無影響關係,是被告就其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通知其參加為本件商標異議案之當事人,並無違誤。 ㈡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判斷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AnsCare 」組成,據 以異議商標1 由一經設計後之「 」字母及外文「 AnnCare 」上下排列而成,雖該外文「AnnCare 」佔商 標圖樣之比例較小,惟仍屬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 部分,是二造商標之外文除僅「s 」、「n 」一字之微 差外,二起首「A 」字母及字中「C 」字母亦均以大寫 呈現;另一據以異議商標2 係由一橫向長條紅色底圖, 內置以反白外文字體「ANNCARE 」,底圖下襯有金色邊 框所組成,與系爭商標相較,二外文亦僅字中「s 」、 「N 」一字之微差,起首之「AN」(「An」)及結尾之 「CARE」(「Care」)均相同,兩造商標於外觀、觀念 或讀音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所施之普通注意,可能會誤認二造商品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矽膠貼片、醫療用膠、醫療用凝 膠、雞眼治療藥、擦劑、醫療用佐藥、醫療用營養添加 劑、營養滋補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於 「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礦物質、蛋白質、海藻粉、魚 肝油、大蒜精膠囊、靈芝膠囊、藥用卵磷脂、醫療補助 用活菌乳酸粉(膠囊)」、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使用於 「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營養補充品、礦物質 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藍藻錠、營養滋補劑 」等商品相較,二者均供人體用藥、營養補充品,應屬 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又系爭商標 另指定使用之「醫療用膠帶、醫療用膠布、衛生繃帶、 醫療用繃帶、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外科手術用通氣膠 布、敷藥用材料、醫療用貼布,醫療用冷敷貼布、OK絆 」等敷藥用材料商品,亦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藥用卵磷脂、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等人體用 藥等商品,均屬用於人體之醫療保健相關用品,部分商 品亦含有藥品成分,二者在功能、原料、產製者或行銷 處所等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之商 品,且類似程度不低。 ⒊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AnnCare 」並不具字義,且以之 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藥品、營養補助品等商品上,並無 直接之關聯性,應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之外 文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 認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案衡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及不低之商品,又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加以判斷,尚難謂消費者於接觸系爭商標時,毫無混淆二者之可能,故綜合前開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參加人康富生技公司係依行政程序法第23條之規定,於系爭商標異議程序中參加而為當事人,原告辯稱參加人康富生技公司參加異議,顯悖法律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AnsCare 」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1 則由一經設計後之「 」字母及外文「 AnnCare 」上下排列而成,而該外文「AnnCare 」既為該商標中之主要外文,自屬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準此,二造商標之外文除僅「s 」、「n 」一字之微差外,二起首「A 」字母及字中「C 」字母亦均以大寫呈現,且均為墨色商標,可見該二商標為近似。 ⒉次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2 相較,二者之外文亦僅字中「s 」、「N 」一字之微差,而兩商標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皆甚為相似,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之普通注意,顯會將二商標所標示之商品誤認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⒊末查,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為:「矽膠貼片,醫療用膠帶,醫療用膠布,衛生繃帶,醫療用繃帶,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外科手術用通氣膠布,敷藥用材料、醫療用貼布,醫療用冷敷貼布,OK絆,醫療用膠,醫療用凝膠,雞眼治療藥,擦劑,醫療用佐藥,醫療用營養添加劑,營養滋補劑。」而據以異議商標1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為「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礦物質、蛋白質、海藻粉、魚肝油、大蒜精膠囊、靈芝膠囊、藥用卵磷脂、醫療補助用活菌乳酸粉(膠囊)。」據以異議商標2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則為「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營養補充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藍藻錠、營養滋補劑、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魚油膠囊、乳酸菌錠、營養補充劑、胡蘿蔔素、β胡蘿蔔素、卵磷脂粉、纖維減肥粉。」可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等所擁有之兩商標均供營養補充劑使用,顯係用於同一之商品;且就系爭商標另指定使用之「矽膠貼片,醫療用膠帶,醫療用膠布,衛生繃帶,醫療用繃帶,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外科手術用通氣膠布,敷藥用材料、醫療用貼布,醫療用冷敷貼布,OK絆,醫療用膠,醫療用凝膠,雞眼治療藥,擦劑,醫療用佐藥」等藥用醫療材料觀之,亦與據以異議商標2 所指定使用之「藥用卵磷脂、中藥、西藥」均屬於醫療用材料,甚至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醫療用凝膠,雞眼治療藥,擦劑,醫療用佐藥」等商品,更是會被據以異議商標2 所指定使用之「中藥、西藥」等商品項目完全包含,準此,足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⒋綜上,足認系爭商標顯係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似,且用於同一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敷藥用材料,而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係用於營養食品云云,果爾,則原告本可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申請減縮,亦免生本件之紛擾,惟原告不此之圖,反於系爭商標之註冊遭被告撤銷後,始主張使用範圍不同云云,顯悖事理,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渠就系爭商標已投注大量資源向其他國家申請註冊,可證明系爭商標使用廣泛云云,亦無可採: ⒈原告以系爭商標字樣於我國所申請之商標共有4 件,分別為⑴申請號第09800634號(即系爭商標);⑵申請號第 100014520 號;⑶申請號第101880154 號;⑷申請號第 101880155 號商標。 ⒉原告原證4 所謂之系爭商標申請明細,其所使用之圖案並非系爭商標,而是同名稱之申請號第100014520 號商標,故原告主張渠就系爭商標已投注大量資源向其他國家申請註冊,故可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更為廣泛云云,顯係混淆視聽,自無可採。且觀諸原告所提原證5 之歐盟、俄羅斯、中國大陸之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其中僅有中國大陸之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上之圖像與系爭商標相同,其餘歐盟、俄羅斯之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上所示皆非系爭商標,亦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原告於渠所生產之產品上所印製之商標,亦非系爭商標,而是同名稱之申請號第100014520 號商標,原告所謂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云云,顯係原告魚目混珠之詞,故系爭商標確有違反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 ㈠參加人康富生技公司參加異議程序是否合法? ㈡被告之處分是否逾越參加人聲明異議之範圍? ㈢系爭商標註冊是否有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加人康富生技公司參加異議程序為合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暨商標規費收費標準第6 條第11款規定「申請參加異議、評定或廢止,每件新臺幣二千元」,是商標法對商標異議案件之參加固未明文規定,惟被告受理、審查並對商標異議案件作出審定,係屬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故為維護第三人權益,並達行政程序一次性解決之目的,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通知該第三人以參加人身分參與他人已繫屬之行政程序。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所為之規範,乃適用於行政程序之開始與終結,而商標異議案件程序之開始與終結,依修正前商標法第40條至第46條規定,係以異議人提起異議時為開始,至異議審定書送達當事人時為終結。故在行政程序之開始與終結期間,第三人均得參加已繫屬商標異議案件;再者,所參加之程序既屬已繫屬之商標異議案件,即非屬異議案之發動,自不受修正前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提出異議法定期間之限制。 ⒊系爭商標之異議程序係因參加人康富國際公司於99年3 月30日申請異議而開始(見異議卷第17頁),異議程序進行中之99年7 月8 日,參加人康富生技公司主張系爭商標與其所有申請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2 構成近似,商品類似,請求增列為異議人(見異議卷第48至50頁),參加人康富生技公司既主張系爭商標與其所有申請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2 構成近似且商品類似,則系爭商標異議程序之進行難謂對其商標法上之權利或利益無影響關係,是被告就其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通知其「參加」系爭商標異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與修正前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關於「發動」異議程序之期間限制無涉。從而,原告指摘參加人康富生技公司提出異議已逾越3 個月之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 ㈡被告之處分並未逾越參加人聲明異議之範圍: 依參加人康富國際公司之異議申請書,其係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而應予撤銷註冊(參加人康富國際公司係勾選「註冊應予撤銷」,而非勾選應予撤銷指定使用於某類商品/服務之註冊,見異議卷第18頁),而參加人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7 月8 日「商標異議補充書」所為之請求亦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見異議卷第49頁),並無原告所稱參加人聲明異議之商品範圍僅以「 0501」、「0503」類商品為限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並未逾越參加人聲明異議範圍,原告上開指摘,要屬無據。 ㈢系爭商標有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 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2 月25日申請註冊(見審定卷第1 頁),於99年1 月1 日公告註冊(見審定卷第10頁),參加人康富國際公司係於99年3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異議(見異議卷第17頁),嗣於被告審理期間,商標法於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件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是茲應審究者,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查: 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至於其他因素則係增加或減弱混淆誤認程度之輔助判斷因素,且不以各項輔助因素逐一判斷為必要,倘商標近似且商品類似,若無其他輔助判斷因素減弱混淆程度,則後申請商標即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③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⑵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AnsCare 」組成,據以異議商標1 由一經設計後之「 」字母及外文「 AnnCare 」上下排列而成,雖該外文「AnnCare 」佔商標圖樣之比例較小,惟為文字,易於唱呼,仍屬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是二造商標之外文除僅「s 」、「n 」一字之微差外,二起首「A 」字母及字中「C 」字母亦均以大寫呈現;另一據以異議商標2 係由一橫向長條紅色底圖,內置以反白外文字體「ANNCARE 」,底圖下襯有金色邊框所組成,與系爭商標相較,二外文亦僅字中「s 」、「N 」一字之微差,起首之「AN」(「An」)及結尾之「CARE」(「Care」)均相同,兩造商標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之普通注意,可能會誤認二造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矽膠貼片、醫療用膠、醫療用凝膠、雞眼治療藥、擦劑、醫療用佐藥、醫療用營養添加劑、營養滋補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於「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礦物質、蛋白質、海藻粉、魚肝油、大蒜精膠囊、靈芝膠囊、藥用卵磷脂、醫療補助用活菌乳酸粉(膠囊)」、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使用於「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營養補充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藍藻錠、營養滋補劑」等商品相較,二者均供人體用藥、營養補充品,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又系爭商標另指定使用之「醫療用膠帶、醫療用膠布、衛生繃帶、醫療用繃帶、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外科手術用通氣膠布、敷藥用材料、醫療用貼布,醫療用冷敷貼布、OK絆」等敷藥用材料商品,亦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藥用卵磷脂、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等人體用藥等商品,均屬用於人體之醫療保健相關用品,部分商品亦含有藥品成分,二者在功能、原料、產製者或行銷處所等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不低。原告僅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藥品、敷藥」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營養補充品」類商品不同,恝置其它指定使用商品不論,並忽略上開商品在功能、原料、產製者或行銷處所等其他因素上之共同或關聯處,即謂兩者商品不類似,結論自有未洽。 ⒋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AnnCare 」並不具字義,且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藥品、營養補助品等商品上,並無直接之關聯性,應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之外文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之虞。⒌原告雖主張:其投注大量資源向其他國家申請註冊,現已取得俄羅斯、菲律賓、歐盟及中國大陸之商標註冊登記;泰國、越南、韓國、香港、印尼、馬來西亞及新加坡則由各該國家之主管機關審核中,此除可茲證明原告對系爭商標之申請、使用係基於向世界行銷自身商品,係為善意外,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亦可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係更為廣泛,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原告原證4 所謂之系爭商標申請明細(本院卷第28頁),其所使用之圖案與系爭商標有所不同;又觀諸原告所提原證5 之歐盟、俄羅斯、中國大陸之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中俄羅斯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上之圖像與系爭商標亦有差異(本院卷第80頁);且原告於渠產品上所印製之商標,尚有同名稱但圖案有所差異之其他商標,有原告產品介紹網頁可佐(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已廣泛使用,更何況此亦不當然可推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要難遽採。 ⒍綜上所述,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及不低之商品,又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加以判斷,尚難謂消費者於接觸系爭商標時,毫無混淆二者之可能,故綜合前開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原告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有近似於他人同一、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而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