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民國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記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搖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6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1492243 號「吳記三兄弟茶水站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可可、咖啡、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咖啡飲料、糖果、米果、即食穀製乾點、三明治、土司、蛋糕、銅鑼燒、飲料用冰、食用冰」商品之「評定不成立」之審定部分撤銷。 被告對於註冊第1492243 號「吳記三兄弟茶水站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可可、咖啡、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咖啡飲料、糖果、米果、即食穀製乾點、三明治、土司、蛋糕、銅鑼燒、飲料用冰、食用冰」商品部分,應作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以「吳記三兄弟茶水站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吳記」、「茶水站」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92243 號商標。嗣原告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且應命被告就系爭商標做成評定成立之處分。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1.原告乃臺灣南部知名之製餅業者,曾獲諸多獎章並經各大平面媒體報導,而據以評定諸商標中之「吳記」二字,即在表彰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糕餅類商品,故臺灣南部之消費者於見到「吳記」二字時,首先產生之連結,即係手工製作且品質優良之糕餅。 2.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系爭商標雖於註冊時即聲明「吳記」不在專用之列,惟於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仍應納入比對觀察。又系爭商標中之「三兄弟」為一稱謂,自不具識別性,而「茶水站」係提供飲料茶水之處所名稱,亦無識別性,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仍在於該中文「吳記」二字。據以評定第1164571 及161154號商標,其圖樣均由單純之中文正體字「吳記」所構成。而據以評定第791726號商標之「吳記」二字,該中文占整體商標圖樣之比例不低,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主要部分在於「吳記」。則就二造商標相較,二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吳記」,其讀音及所欲傳達之觀念均相同,則當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雖可就「吳記食品」與「吳記三兄弟茶水站」區分其屬不同來源,惟因「吳記食品」係臺灣南部之著名品牌,消費者將會誤認二者有所關聯,則二造商標應構成近似。另因原告為臺灣南部知名之糕餅業者,以糕餅、點心為其事業主體,系爭商標因有「吳記」、「兄弟」等字樣,將使臺灣南部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認原告與參加人間有授權或加盟關係,自已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二造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且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設一臺灣南部之消費者稱欲前往參加人處購買茶飲,則聽聞此語之其他消費者,將誤認係至原告處購買之,則系爭商標自已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系爭案件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1.據以評定諸商標應屬著名商標 觀諸原告所檢送之資料可知,原告係專事中式糕餅、喜餅、月餅等各種食品之經營,自西元1937年其第1 代來台設立後,至今已傳至第3 代接手經營,且有70年之歷史。據以評定諸商標係其民國(下同)70年間所創用,使用於前述商品,所產製之糕餅商品因具傳統特色,除廣受消費者歡迎外,並經各大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報導。原告亦參加各項活動,屢獲獎項及感謝狀,而原告為拓展業務,並委託大眾廣播媒體公司廣播宣傳,且亦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綜上所述,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於糕餅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2.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 系爭商標係由三人物頭像圖及橫式書寫中文「吳記三兄弟茶水站」上下分列組合所構成,其中「吳記」僅為吳姓家族經營事業之意,而茶水站為經營事業之型態,故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據以評定諸商標,或由單純之文字「吳記」,或由橢圓雙環,外環由外文「WU HOUSE HAS SERVED THE DELICATE BAKERY SINCE 1937 」,內由黑底反白之中文「 吳記」所組成相較,二者予消費者之主要印象不同,而二者雖有相同之「吳記」,惟「吳記」二字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通常僅用以表示業主姓氏行號,結合「三兄弟茶水站」並佐以予人寓目鮮明觀念相同之三人頭圖像,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並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功能,亦具有相當識別性,另「茶水站」為其所經營茶葉、飲料等事業型態,雖不具商標識別性,惟仍予人產生指示不同事業經營型態區別之印象,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因多年經營糕餅事業,予相關消費者為糕餅、點心之識別印象顯不相同。而系爭商標既另有「三兄弟」及「三人頭圖像」可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辨,且二者商標整體之外觀、讀音及觀念明顯不同,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產生誤認,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3.綜上所述,據以評定諸商標雖已達著名程度,惟因二造商標構成近似程度極低,復各具相當識別性,且參酌原告檢送之事證得知,其所經營糕餅事業與系爭商標之「茶水站」表達概念之識別印象不同。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客觀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爭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據以評定商標屬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整體結合「三兄弟」及所營事業型態文字「茶水站」與三人頭圖像,各具相當識別性,且二造商標整體之外觀、讀音及觀念明顯不同,應不致產生誤認,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皆已如前述。而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在原材料、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惟「吳記」通常用以表示業主姓氏行號,二者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又各具識別性,復參酌原告將吳記使用於「糕餅店」之商品,與系爭商標上之「三兄弟茶水站」表達概念之識別印象明顯不同。綜合判斷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客觀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爭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二造商標應屬不同,且參加人亦依規定使用系爭商標。而原告係販售糕餅,參加人則係販賣茶飲,所販售之商品亦有差異。其餘答辯與被告相同,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前於100 年1 月3 日以「吳記三兄弟茶水站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飲料、可可、咖啡、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咖啡飲料、糖果、米果、即食穀製乾點、三明治、土司、蛋糕、銅鑼燒、泡沫紅茶、紅茶、水果茶、茶飲料、飲料用冰、食用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吳記」、「茶水站」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92243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10 年12月15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款規定之適用,於101 年8 月14日以中台評字第1010090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60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且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時將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與參加人則以前開理由答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是否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第13款本文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及第10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有無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必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 (三)次按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著重於該商標所表彰之來源、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防止他人有意利用或甚至無意但因著名商標之著名性而受有利益,致損及著名商標之權利人或發生不公平之情事,因此對著名商標之保護,有無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類別雖非重點,然為免保護過當,依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仍須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為要件。故雖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並未以商品或服務之類似及其程度為構成要件,然在判斷前段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重點仍在倘兩商標併存使用於各自指定或使用之商品類別時,是否有致使相關公眾誤認係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於判斷前開規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時,除應參酌商標呈現於外之識別性強弱、商標近似程度,及市場上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外,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亦係綜合判斷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之文字部分係由中文「吳記三兄弟茶水站」八字所構成,並於前開文字部分上方置一圖形組合而成,該圖形係於三個略有重疊之圓形圖樣中,以線條呈現五官、表情及頭髮,使其呈現三人頭部之感。雖系爭商標中之「吳記」、「茶水站」部分經聲明不專用,惟聲明不專用係因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故系爭商標中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僅係為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其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而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故雖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中文「吳記」、「茶水站」部分已聲明不專用,惟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據以評定諸商標或為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吳記」二字,或為由右至左橫書之中文「吳記」二字,或為以內外等距而大小不同之橢圓形構成中空外框,而將內部之小橢圓形部分以墨色呈現,並於內緣鑲以略有變化之白邊構成圖形部分,並分別於中空外框及內橢圓之墨色部分,置以外文「WU HOUSE HAS SERVED THE DELICATE BAKERY SINCE 1937 」及反白之中文「吳記」二字。二造商標相較,據以評定諸商標或別無其他組成之部分,或尚有橢圓形外框結合外文「WU HOUSE HAS SERVED THE DELICATE BAKERY SINCE 1937 」之部分組成,而系爭商標則另結合中文「三兄弟」、「茶水站」與三人頭部圖形之部分所組成,則二造商標之上開不同部分,雖足以突顯其差異性,但仍不能否認二造商標確因同有中文「吳記」2 字而有其近似之處。 (五)另查據以評定商標曾經被告認定於糕餅類為著名商標,此有異議審定書在卷可憑(見評定卷一第135 頁),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商標100 年1 月3 日申請註冊前之使用證據可資為證(見評定卷二附件3 至8 ),故原告主張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於糕餅類屬著名商標,應可認定。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飲料、可可、咖啡、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咖啡飲料、糖果、米果、即食穀製乾點、三明治、土司、蛋糕、銅鑼燒、泡沫紅茶、紅茶、水果茶、茶飲料、飲料用冰、食用冰」等商品部分,與據以評定註冊第791726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軟糖、茶糖、涼糖、牛軋糖、薄荷糖、牛奶糖、花生糖、咖啡糖、椰子糖、巧克力糖、月餅、派餅、甜餅、沙其馬、綠豆糕、鳳梨酥、杏仁酥、蛋黃酥、芝麻酥、夾心餅乾、捲心餅乾、義大利脆餅、糕餅、糖果餅乾、土司、蛋糕、麵包、熱狗、漢堡、咖哩餃、速烹蛋糕、鮮奶油蛋糕、冰淇淋蛋糕、漢堡三明治、餡餅、饅頭、包子、燒賣、肉圓、圓宵、湯圓、年糕、米糕、涼糕、麻糬、發粿、碗粿、米粿、刈包、豆沙、涼丸、芋丸、燒餅、油條、春捲、蛋餅、鍋貼、臘腸捲、銀絲捲、叉燒包、小籠包、紅龜粿、草仔粿、蘿蔔糕、豬血糕、蔥油餅、大豆鬆餅、香妃餅。」;註冊第1164571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咖啡豆、可可、可可豆、巧克力粉、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調味品、糖、蜜、魚餃。」及註冊第16115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糖果、蜜餞。米果、月餅、桃酥、蛋捲、麻花、酥餅、羊羹、烤餅、捲酥、綠豆椪、最中餅、太陽餅、鳳梨酥、杏仁酥、蛋黃酥、芝麻酥、夾心餅乾。」等商品相較,其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可可、咖啡、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咖啡飲料」商品部分,與據以評定第1164571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可可、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商品同屬於咖啡、可可及巧克力飲品;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糖果、米果、即食穀製乾點、三明治、土司、蛋糕、銅鑼燒」商品部分,與據以評定第791726、1164571 及161154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糖果、餅乾、麵包、蛋糕、麵食產品等商品亦同屬中西類糕點食品;另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飲料用冰、食用冰」商品部分,與據以評定第1164571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冰」部分,亦屬同類商品。雖二造商標有其差異之處,但因對國內消費者而言,中文無論於讀音、外觀、觀念上仍係判斷是否為商標主要部分之重要因素,本件因二造商標同有「吳記」二字,且上開指定使用類別類似程度甚高或完全相同,故仍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就上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可可、咖啡、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咖啡飲料、糖果、米果、即食穀製乾點、三明治、土司、蛋糕、銅鑼燒、飲料用冰、食用冰」商品部分之註冊,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確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更何況據以評定商標於糕餅類已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故上開商品部分之註冊,亦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 (六)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飲料、泡沫紅茶、紅茶、水果茶、茶飲料」商品部分,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前者限於茶類飲料,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則係使用於咖啡、可可及巧克力飲品與中西類糕點食品類商品,二者顯非同一之商品或服務,茶飲料與咖啡、可可等飲料亦非不能區別,則由於系爭商標除有「吳記」二字外,並有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完全不同的「三兄弟茶水站」六字,且該六字係密接於「吳記」二字之後,字體大小皆屬相當,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自會一併注意,而當消費者觀察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葉飲料時,「茶水站」即可謂係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由此觀之,系爭商標雖因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因「吳記」二字而有近似之處,但仍因「三兄弟茶水站」六字,使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飲料、泡沫紅茶、紅茶、水果茶、茶飲料」商品時,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就上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此部分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即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縱認據以評定商標係著名商標,但亦僅於糕餅類著名,且觀諸原告為證明其為著名商標所檢附之資料可知,原告為傳統之糕餅業者,參加人則為經營坊間常見之手搖飲品店,二者實際經營型態、店內之陳設佈置、消費之顧客群與服務性質相去甚遠,況傳統糕餅與茶飲料間之產製、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及服務或銷售對象等因素上,就本件而言,未見其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且亦不見原告於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類飲料商品類別上,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或計畫,實難認倘二商標於茶飲料商品併存使用,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情形發生。故原告僅以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以及二商標均有「吳記」二字,即認有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主張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不應准予註冊,並不可採。 (七)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與第13款本文,雖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與第10款本文,然僅條次變更,內容並無不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可可、咖啡、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咖啡飲料、糖果、米果、即食穀製乾點、三明治、土司、蛋糕、銅鑼燒、飲料用冰、食用冰」商品之註冊,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以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著名程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應有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於法亦有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可可、咖啡、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咖啡飲料、糖果、米果、即食穀製乾點、三明治、土司、蛋糕、銅鑼燒」商品註冊部分,並就該部分應命被告作成評定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茶葉、茶葉飲料、泡沫紅茶、紅茶、水果茶、茶飲料」商品部分,因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以二造商標圖樣雖有近似,但仍有其於茶飲料類特殊之差異部分,及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著名程度應僅限於中西類糕點食品類別,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二造商標於茶飲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