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 原告
- 寶慶藥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燦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 日以「鐵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魚肝油、鮭魚油、大蒜油丸、高蛋白質粉、人蔘精、靈芝精、營養滋補劑、小麥胚芽精油丸、鯊魚軟骨粉、月見草油膠囊、魚油膠囊、胎盤素膠囊、β胡蘿蔔素、醫療用減肥飲品、雞精、鱉精、鰻魚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20751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嗣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於101 年8 月13日以中台異字第100003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2 月6 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