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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得灶林秀圓蔡如琪

10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華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坤田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巧宜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加人
德商瓦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史凡荷羅斯特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經訴字第10206092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德國商瓦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6 月10日以「WA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無線電發射器;無線電接收器;資料處理設備和電腦;分線盒;警報器;電警鈴;安培計;電用接線盒;配電盤;電線用接頭;電氣接頭;電力指示器;升降機操作設備;磁性編碼器;可下載之已錄電腦程式;數據資料處理裝置;電線;工業操作遙控電氣設備;電力變壓器;電纜;電容器;反無線電干擾電力設備;信號遙控電動設備;印刷電路;半導體;高頻裝置;電感器;電腦用介面卡;電氣導管;電線標識線;電線識別包層;電線用連結器;電纜護套;IC卡、智慧卡;光學字元讀取機;端子(電力),特別是軌線安裝式端子台;端子台裝置,接線板,端子台,測試用切斷式端子台,保險絲端子台,感應器和促動器端子台,二極真空管之端子台,發光二極體之端子台,印刷電路板之端子台,電連結器,照明用連接器,接線端子,連接端子,接頭插座,組合式接線端子,端子連接條;警鈴;集電器;電氣接頭;資料耦合器(資料處理設備);電池用充電器;電導體;電力導管;讀取裝置(資料讀取裝置);發光式標誌;電磁閥;電源線材(電線,電纜);分量計;電測量裝置;可下載電子刊物;繼電器;整流器;通訊用電力設備;積體電路;配電盤;電力控制盤;船舶用訊號裝置;電子訊號發射機;發光式或機械式面板之電池充電器;伏特計;電腦記憶體,插座,插頭及其他接頭(電力連接器);插座、面板、條碼讀取機;照明用安定器;電流整流器;電氣導管;架置探照燈用電軌;閉路器;斷路器;電損指示器;電氣整流器;反用換流器;蜂鳴器;突波保護裝置;電氣監控設備;電纜用接頭套;連接器(電力);配電箱;配電盤;光電開關(電力);中央處理器;現場匯流排通訊協定耦合器;輸入/輸出匯流排端子;建構安裝、可程式控制、自動安裝現場匯流排或測試控制之電腦軟體;訊號調節器;不斷電電源供應器;電壓調整器;直流轉換器;電源供應器;用於接線盒的標記牌;電連接器的標記牌、標記條、標記支架、標記卡;繼電器外殼;安裝電路用之連接器外殼;電線連接器的塑膠外殼;配線用端子盤;端子板;配電盒」、第17類之「生產時使用之射出成型塑膠;絕緣塑膠板;......」及第42類之「電氣工程之技術性服務、電氣科學實驗和研究、電氣工程之設計;......」等商品/ 服務,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95459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9年1 月16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止,參加人並於100 年4 月20日申請減縮使用於第9 類之「無線電發射器;無線電接收器;反無線電干擾電力設備;信號遙控電動設備;高頻裝置;通訊用電力設備;電子訊號發射機」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如附圖1 所示)。嗣原告主張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而系爭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1 年9 月26日中台評字第1000201 號商標評定審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2 月7 日經訴字第1020609203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臺灣著名的專業無線麥克風設計和製造廠商,30年來製造出高純真音質,具優質內涵堅固耐用的無線麥克風系列產品,是據以評定之註冊第320642號「華格WAGOLL」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商標圖樣、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如附圖2 所示),在市場上實屬具有極高識別性,應受到較大範圍之保護。

(二)二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WAGO」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則由中文「華格」、音譯外文「WAGOLL」所構成,二商標之外文排列順序一致,多數字母內容又屬相同,僅差距後綴的「LL」,外觀近似程度極高,讀音雷同,連貫唱呼之際令人難以清楚區分,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無線電發射器;無線電接收器;高頻裝置;船舶用訊號裝置;電子訊號發射機;現場匯流排通訊協定耦合器;訊號調節器」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麥克風、有〈無〉線電麥克風、耳機、擴音器〈機〉、揚聲器、混音器〈機〉、音響喇叭、麥克風架」等商品,二者無論商品性質、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消費對象等均多有重疊。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無線電麥克風」,非但為聲音傳輸器具,亦屬於無線電、電子通訊器材設備,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縱經減縮,仍有部分屬於無線電、電子通訊器材設備,兩者性質上均屬於使用無線電技術通訊或傳播之產品,於功能、用途上均為使用無線電進行有距離之傳輸接收雙向通訊,產製主體亦均為擁有無線電技術之廠商,所設定之消費者群亦均為擁有通信、救援、救災、施工等近距遠距聯絡等需求之消費者。是二商標於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為高度類似之商品。

(四)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據以評定商標並未描述或暗示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亦與產品本身均無關聯,亦非相關業者就該等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外表特徵等說明,故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高度識別性,予指定商品類別之消費者印象極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五)兩商標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耳機商品之上,而耳機商品常常在大賣場、百貨店,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池用充電器、電源線材(電線、電纜)、插座,插頭及其他接頭、電源供應器、端子、集線器(類似於連接端子及輸入/輸出匯流排端子)等等商品放在同一個區塊或附近區域中,或者在通訊材料行、電腦硬體配件區一同販賣,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極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高。

(六)綜上,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高,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甚高,指定商品亦構成類似,併存於市場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顯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就「WAGO 」 商標應為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WAGO」所構成,與據爭商標係由中文「華格」及外文「WAGOLL」上下並列所組成相較,二者固有相同之外文「WAGO」,惟後者之外文字尾尚連接2字母「LL」,且所搭配之中文「華格」字體放大醒目置於該商標正中央位置足資區辨,整體外觀繁簡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分二者之差異,是以,兩商標雖屬構成近似,惟近似程度不高。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本件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之第9 類商品經參加人於101 年4 月20日申請減縮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屬電腦軟硬體及其應用產品,或屬電線、電纜,或屬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或屬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或屬電氣機械器具,或屬檢測儀器,或屬信用卡、電話卡、金融卡,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麥克風、有〈無〉線電麥克風、耳機、擴音器〈機〉、揚聲器、混音器〈機〉、音響喇叭、麥克風架」商品係屬電視機、電唱機、收( 錄) 音機、麥克風及其相關配備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產製主體、消費者需求等均有差異,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非屬類似。雖原告主張無線電麥克風須與無線電接收器、天線商品組合搭配使用,屬「0939」電子訊號器材類似商品,惟無線電麥克風其主要功能是將聲音轉換成電子信號的影音設備商品,「0939」組群則係指包含雷達、二極體、衛星天線等電子訊號器材商品,兩者比較,前者須搭配電視、音響、擴大器使用的聲音接收設備,後者係電子訊號器材零組件,二者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產製主體、消費者需求等均有差異,非屬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經參加人減縮後已無指定使用於「無線電接收器、天線」之類似組群商品存在,又「無線電接收器、天線」商品並非系爭商標專屬使用權範圍,自不得拘束他人商標註冊,是所訴理由並無足採。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WAGOLL」無特定意涵,搭配中文「華格」後已成另一整體設計概念,並與前述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相關,應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外文「WAGO 」無特定字義,尚非屬習見,且與前述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聯性,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不高,且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及兩造商標各具識別性,則消費者不會對兩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來源發生誤認之虞,復無其他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考量因素足資佐參,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之註冊客觀上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將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誤以為係來自同一來源之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不構成近似:

1、兩商標之外文部分雖均含有相同之「W 」、「A 」、「G」、「O 」字母,然據以評定商標並非僅為單純英文商標,尚有引人注意之中文「華格」,是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華格」二字,其英文「WAGOLL」部分則以較小的字體呈現,佔商標整體比例相當小,予人印象不深,由於台灣消費者係以中文為官方語言,必會對斗大醒目之中文字樣留下深刻印象,是其外觀整體予人之感受顯然與系爭商標有著極大差異,相關消費者因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華格」,即可輕易區辨與系爭商標「WAGO」之不同,不致於產生混淆誤認。

2、據以評定商標連貫唱呼時之讀音應為「華格WAGOLL」,其與系爭商標單純之「WAGO」英文之讀音完全不同,不致構成近似極為明顯。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類似性:1、依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內容,據以評定商標係屬0920組群商品,系爭商標則屬0917、0932、0936、0939、0940、0943、0952、0957組群商品,兩者所指定之商品並非列為需相互檢索之類似商品,且兩者不論商品性質、功能、目的、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銷售對象等均不相同,其並不構成類似。

2、況參加人業已減縮排除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9 類內之「無線電發射器;無線電接收器;反無線電干擾電力設備;信號遙控電動設備;高頻裝置;通訊用電力設備;電子訊號發射機」商品,減縮後之指定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論商品用途及功能均不相同,確無構成類似之虞。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註冊證(見評定卷第71至72頁)、商標評定書、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七、查本件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無論修正前後均為違法事由,是以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茲依上開混淆誤認之判斷標準,分述如下: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2、查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為「華格WAGOLL」,系爭商標為「WAGO」,其等均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本身不具有特定意涵,且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而均為獨創性商標,識別性強。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2、查系爭商標由未經設計單純的「WAGO」所組合;據以評定商標則是由中文「華格」及英文「WAGOLL」所組合,其中「華格」二字放大置中,「WAGOLL」則以僅有「華格」字體四分之一大小之細微不顯著之字體置於「華格」下方,而我國消費者係以中文為習用語言,參以「WAGOLL」字體占整體商標之比例甚小,是據以評定商標自已「華格」為主要識別部分。準此,兩商標雖均有W 、A 、G 、O 等英文字母,然據以評定商標給予消費者顯著之印象應為中文的「華格」,而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印象為「WAGO」,是兩商標整體觀之,其外觀、讀音或觀念所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並不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可輕易區別兩者之差異。故兩商標雖構成近似,但近似程度不高。

(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2、查系爭商標經減縮後指定使用於「資料處理設備和電腦;分線盒;警報器;電警鈴;安培計;電用接線盒;配電盤;電線用接頭;電氣接頭;電力指示器;升降機操作設備;磁性編碼器;可下載之已錄電腦程式;數據資料處理裝置;電線;工業操作遙控電氣設備;電力變壓器;電纜;電容器;印刷電路;半導體;電感器;電腦用介面卡;電氣導管;電線標識線;電線識別包層;電線用連結器;電纜護套;IC卡、智慧卡;光學字元讀取機;端子(電力),特別是軌線安裝式端子台;端子台裝置,接線板,端子台,測試用切斷式端子台,保險絲端子台,感應器和促動器端子台,二極真空管之端子台,發光二極體之端子台,印刷電路板之端子台,電連結器,照明用連接器,接線端子,連接端子,接頭插座,組合式接線端子,端子連接條;警鈴;集電器;電氣接頭;資料耦合器(資料處理設備);電池用充電器;電導體;電力導管;讀取裝置(資料讀取裝置);發光式標誌;電磁閥;電源線材(電線,電纜);分量計;電測量裝置;可下載電子刊物;繼電器;整流器;積體電路;配電盤;電力控制盤;船舶用訊號裝置;發光式或機械式面板之電池充電器;伏特計;電腦記憶體,插座,插頭及其他接頭(電力連接器);插座、面板、條碼讀取機;照明用安定器;電流整流器;電氣導管;架置探照燈用電軌;閉路器;斷路器;電損指示器;電氣整流器;反用換流器;蜂鳴器;突波保護裝置;電氣監控設備;電纜用接頭套;連接器(電力);配電箱;配電盤;光電開關(電力);中央處理器;現場匯流排通訊協定耦合器;輸入/輸出匯流排端子;建構安裝、可程式控制、自動安裝現場匯流排或測試控制之電腦軟體;訊號調節器;不斷電電源供應器;電壓調整器;直流轉換器;電源供應器;用於接線盒的標記牌;電連接器的標記牌、標記條、標記支架、標記卡;繼電器外殼;安裝電路用之連接器外殼;電線連接器的塑膠外殼;配線用端子盤;端子板;配電盒」商品,據以評定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麥克風、有〈無〉線電麥克風、耳機、擴音器〈機〉、揚聲器、混音器〈機〉、音響喇叭、麥克風架」商品,兩者相較,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屬電腦軟、硬體及其應用產品,或屬電線、電纜,或屬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或屬電子訊號器材,或屬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或屬電氣機械器具,或屬檢測儀器,或屬信用卡、電話卡、金融卡,而據以評定商標則屬電視機、電唱機、收( 錄) 音機、麥克風及其相關配備商品,兩者關聯性不高,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無線電麥克風」屬無線電、電子通訊器材設備,而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船舶用訊號裝置、突波保護裝置、訊號調節器、現場匯流排通訊協定耦合器」等無線通訊商品有關等語,縱如原告所述「無線電麥克風」屬於無線通訊設備,惟「無線電麥克風」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船舶用訊號裝置、突波保護裝置、訊號調節器、現場匯流排通訊協定耦合器」商品間,不僅功能有異,性質、用途亦不同,所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亦大相逕庭,是縱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間有共同性或關聯性存在,其共同性或關聯性亦甚低,是二商品類似程度難謂高。

3、至原告雖稱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應歸類於0939「電子訊號器材」商品範疇云云,惟系爭商標經減縮後已無指定使用於「無線電接收器、天線」之類似族群商品(見評定卷第90至91頁),況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分類之限制,業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兩商品類似,並無理由。

(四)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1、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若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2、查原告主張其為台灣著名專業無線麥克風設計及製造商,所製造之無線電麥克風系列產品或全世界肯定,是據以評定商標應受到較大範圍保護(見本院卷第10頁);惟參加人亦主張其創始於西元1950年,在全球擁有多家子公司及大型生產基地,其不斷創新研發新產品,是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中擁有高度知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頁)。因原告上開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無證據證明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原告以此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即無足採。

(五)至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耳機」產品於大賣場上常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池用充電器、電源線材、插座、插頭... 」等電子產品一起販賣,會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然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場所是否相同,僅為判斷混淆誤認因素之一,而非唯一考量因素,且並非商品置於同一場所販賣即會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認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雖強,然其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亦不高、且無證據證明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並衡酌原告並未提出其是否有跨越其他行業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參考因素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判斷後,應認相關消費者不致於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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