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沛德奧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原 告 沛德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宜忠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日商.山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山田博久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林志剛律師 複代理 人 廖文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山久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以「沛德奧pettio及圖THE PETS CAR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寵物用手推車,手推車,購物車,行李手推車」商品、第18類之「寵物衣服,繫狗皮帶,皮鞭,狗鞋,動物口套,動物項圈,寵物提袋,寵物背包,寵物背袋,旅行用寵物拉箱」商品,及第20類之「家庭寵畜窩,狗屋,狗籠,家庭寵物箱,飼料架,寵物用床,寵物用軟墊,寵物提籃,寵物坐墊,寵物用睡墊,寵物用毯」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7176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6年7 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嗣參加人主張系爭註冊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5 月29日中台評字第98021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