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
- 原告
- 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憲堂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代表人
- 李嗣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3 日以「TAIDA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紙箱或紙板箱,塑膠袋,塑膠製之袋,塑膠製包裝袋」等商品;第39類之「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倉儲保管資訊,倉儲資訊,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7551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98年8 月16日至108 年8 月15日)。嗣國立臺灣大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101 年10月9 日中台評字第1000234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2 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0930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國立臺灣大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國立臺灣大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