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
- 原告
- 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憲堂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代表人
- 李嗣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3 日以「TAITA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紙箱或紙板箱,塑膠袋,塑膠製之袋,塑膠製包裝袋」商品及第39類之「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倉儲保管資訊,倉儲資訊,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列為註冊第137551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8 月16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參加人嗣於100 年7 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而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並於101 年9 月25日以中臺評字第1000235 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2 年2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2060930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