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
民國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 代表人
- 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博
- 參加人
-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碧容(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092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前於民國89年12月20日以「V in ellips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傘」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99502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商標權期間自91年4 月16日至101 年4 月15日),其後於93年5 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於原告。嗣參加人於100 年5 月2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原告並於101 年4 月13日經被告核准將系爭商標權延展註冊至111 年4 月15日止。被告於審查本件廢止案件期間,適逢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以同年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1000193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部以102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092540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於100 年5 月20日申請廢止前3 年內已有使用於「傘」商品之事實:
⒈原告由義大利進口至臺灣之進口發票(廢止證1 號),其上有型號「AWO00002-AFLY01 」之商品,發票日期為西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之關係企業臺灣范倫鐵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范倫鐵諾公司)銷售上開型號商品予本地消費者之銷售發票(廢止證1 號)、及雨傘照片(廢止證2 號),可證明該雨傘有在臺灣銷售。當初因誤給香港的商品,後來提供臺灣銷售的商品,照片僅是藉型號而與進口發票及銷售發票上之型號互相勾稽,證明該型號所指之商品係雨傘而已。
⒉原告進口至臺灣商品型號為「AWO00002-AFLY01 」,訴願證1 號為買受人臺灣范倫鐵諾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發票4張,上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日期為2010年12月21日。訴願證2 號為臺灣范倫鐵諾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標示有「AWO00002-AFLY01 」型號之銷售發票2 張正本,日期分別為2011年4 月23日及同年1 月13日。另於本院提出證1 號之標示上開型號雨傘1 把(原證1 號,民國99年12月27日之進口報單(原證2 號)、經公證之訴外人0000-0000 00000 (000000)宣誓書,可證上開型號之雨傘確有進口至本國販賣,及000000於100 年1 月13日購買之事實。
㈡訴願機關顯未看到雨傘商品實物吊牌上除聯合式商標外,同時有系爭商標之標示,非如訴願機關所述僅有聯合式商標1個。訴願機關既認上述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有在我國行銷之事實,吊牌上又有聯合式商標以及系爭商標,自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在本國使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廢止證1 號之出貨單雖標有系爭商標,且有與廢止證2 號「傘」照片相同型號「AWO00002-AFLY01 」之文字與數字,惟廢止證1 號無商品名稱「傘」之中外文,且係單方製作文書,廢止證2 號「傘」照片上價格標示為港幣計價標示,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其販售處所係於我國。另廢止證1 號西元2011年1 月17、27日銷售存根雖有與廢止證2 號相同之商品型號,然無從觀出銷售目的地,且其金額欄係「PRICE (THB )」(泰國銖),即該商品非以新台幣計價,是上開銷售發票亦難證明系爭商標商品有進口我國販售行銷。
㈡訴願證1 號之出貨單非進出口報單,係單方製作文書,訴願證3 號「傘」(實物及照片)之吊牌雖皆標有系爭商標、型號「AWO00002-AFLY01 」,然出貨單上商品名稱係「OTHER」,且商品之吊牌係獨立於商品實物之外另行製作,難將上開事證採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證。又訴願證2 號之銷售存根係單方製作文書,其上亦無系爭商標、及「傘」商品之商品名稱,商品之吊牌係獨立於商品實物之外另行製作,自難將訴願證2 、3 號事證相互勾稽。另「傘」實物吊牌上係以外文字母大寫「V 」與橢圓形結合所設計之圖形置於外文「VALENTINO 」上方所聯合組成,依一般消費者之認乃係一個聯合式商標,與系爭商標顯不相同,衡酌原告就以外文字母大寫「V 」與橢圓形結合所設計之圖形置於外文「VALENTINO 」上方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在我國另獲准註冊第867997、1002218 及1187385 號等商標,上揭證據資料尚難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
㈢原證2 號之進口報單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原處分時未及審酌。又原證3 號之宣誓書,證人000000所言未經具結,亦未經法院言詞直接審理,不能採為原告的使用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加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原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嗣於本件處分前,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被告逕依參加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審究系爭商標是否違反修正後第6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未於100 年5 月20日申請廢止前3年內使用於「傘」商品之事實,而適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院卷第63頁)
㈡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同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㈢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惟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使用愈多愈頻繁,則該商標愈能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信譽,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使用即為商標之「維權使用」,而與商標受侵害之「侵權使用」,本質上有所不同,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係註冊主義之補完制度,必需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方符合本款規定。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足證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4條規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同一性,除考量同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 號、101年度判字第597 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大寫「V 」與橢圓形結合設計所構成(如附圖1 所示)。參加人於100 年5 月20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傘」商品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即原告所使用之商品,應在其所指定之「傘」商品,且原告係為行銷之目的,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原告來源或信譽,始可謂係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
㈤經核閱原告所提之進口發票(訴願卷第21至24頁之訴願證1號,本院卷第78至81頁之原證2 號),係由原告之關係企業臺灣范倫鐵諾公司(Valentino Taiwan Co. Ltd. )於西元2010年12月21日自義大利進口型號為「AWO00002-AFLY01 」、品名為「OTHER 」之商品2 件等物至臺灣;報單號碼CA/99/284/02692 之進口報單(本院卷第73至77頁之原證2 號),乃臺灣范倫鐵諾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7日進口貨物名稱為「AWO00002-AFLY01 UMBRELLAS 」之商品2 件等物至臺灣。又臺灣范倫鐵諾公司分別於100 年1 月13日、4 月23日在高雄大立精品百貨(Talee StarPlace )銷售型號為「AWO00002-AFLY01 」、品名為「OTHER 」之商品各1 件予0000-0000 00000 、00 0000-0000,此有銷售發票原本、大立精品網頁資訊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5至26頁),核與0000-0000 00000 (000000)於102 年7 月24日經公證人認證之宣誓書(本院卷第82頁)所載內容相符。另觀諸原告所提「傘」實物1 把(外放證物),其上吊牌(如附圖2 所示)印有「AWO00002-AFLY01 」、「OTHER 」字樣、系爭商標圖樣、以及外文大寫「V 」的橢圓形設計圖與外文大寫「VALENTINO 」的組合圖案。前揭證據資料足可互相勾稽,是原告主張其經由關係企業臺灣范倫鐵諾公司於99年12月間進口、並於100 年1 月13日、4 月23日在我國銷售型號「AWO00002-AFLY01 」之「傘」商品,並於該「傘」商品的吊牌上有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事實,堪以採信。
㈥被告及訴願機關固認原告於上述吊牌並非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而係使用另一聯合式商標,該圖樣在我國另獲准註冊第867997、1002218 及1187385 號等商標(如附圖3 )云云。原告固已取得如附圖3 所示之註冊商標,惟原告所提「傘」實物所附之吊牌(如附圖2 所示),除外文大寫「V 」的橢圓形設計圖與外文大寫「VALENTINO 」的組合圖案外,確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而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且可識別該標識與商品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又原告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開進口報單、宣誓書(原證2 、3 號)等補強證據,然此未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仍得審酌。又000000固未親自到場陳述其購買傘的事實,而於公證人面前出具宣誓書,載明其購買VALENTINO 雨傘一事(本院卷第82頁),由於原告自本件廢止、訴願及本院審理階段,業已提出諸多使用證據,以證明其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是本院參諸其他使用證據資料,而肯定此宣誓書之實質證明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00 年5 月20日)前3年內並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形,即無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前開進口報單、宣誓書(原證2 、3 號)等補強證據,致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及審酌,是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該款之情形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