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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商標廢止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得灶蔡如琪林秀圓

原告
晨旭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君泰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張家祝(部長)
參加人
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朝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89年7 月3 日以「AIR JUMP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鍊、眼鏡掛帶、安全護目鏡、鏡片、防煙護目鏡、射擊用眼鏡、眼鏡止滑墊片、眼鏡及其組件、太陽眼鏡」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84388號商標。嗣參加人於100 年1 月3 日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有當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與參加人之註冊第12379819號「JUMP」及第1379820 號「JUMP及圖」商標構成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向智財局申請廢止其註冊。智財局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本件商標廢止案經智財局審查,以101 年9 月26日中台廢字第100000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3 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09400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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