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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商標廢止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得灶蔡如琪林秀圓

上訴人
晨旭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君泰

一、按「(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以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本件訴訟並非專利行政事件,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是上訴人仍應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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