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原 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RACI PHAN 髮旺旺巨展及圖形」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髮乳、護髮乳、護髮霜、頭髮滋養霜、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美白護膚乳、除皺霜、隔離霜、防曬霜、妊娠霜、減肥霜、天然面膜、健胸霜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83209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分別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而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2月19日中台異字第9810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