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102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094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RACIPHAN髮旺旺巨展及圖形」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髮乳、護髮乳、護髮霜、頭髮滋養霜、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美白護膚乳、除皺霜、隔離霜、防曬霜、妊娠霜、減肥霜、天然面膜、健胸霜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8320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商標權期間、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名稱詳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分別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而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2月19日中台異字第9810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4 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09483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1、系爭商標頭髮毛囊圖形為產品說明性之裝飾作用,其識別性極低,外文「RACIPHAN」並無任何含義,是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部分為中文「髮旺旺巨展」,而「巨展」二字為系爭商標註冊人關係企業之法人名稱特取部分,故系爭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為「髮旺旺」三字,而據以異議之「旺旺」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為一般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故消費者於購買時將有混淆誤認二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來源間有所關連或二商標為一系列之商標。 2、另被告均認為註冊第01373732號、第1371720 號及第01348019號「髮旺旺」、「HAIR WANG 」及「阿里旺旺」等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而將上開商標撤銷,其中「阿里旺旺」商標撤銷案更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 (二)據以異議「旺旺」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原告及旺旺集團母公司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公司)成立於51年,其以中文「旺旺」商標使用在米果等商品上,自81年起即持續在國內電視台播放廣告,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旺旺集團於西元1992年在中國設廠,至2000年為止已成為中國第二大休閒食品企業,近年來還涉足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2009年起列名台灣最有價值20大國際品牌之一,並被中國認定為馳名商標,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G0097108號、第G00971039 號及第G00971040 號等三件商標異議審定書亦已認定「旺旺」商標為著名商標。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對據以異議商標將造成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參加人前註冊第01371720、01373732號「髮旺旺及HAIRW ANG 」商標業經原告異議撤銷在案,另一註冊第01526569號「髮旺旺」商標亦經原告申請評定中,因此才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足以證明參加人申請註冊係出於惡意,若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將嚴重減損「旺旺」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原告雖不爭執,然綜上所陳,系爭商標顯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第1383209 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有關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所稱之「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1、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原告長期行銷並廣泛使用於米果等商品上,近年來原告並已朝向多角化經營,智慧局商標異議審定書並已肯認「旺旺」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高度著名商標。 2、兩商標雖均有相同之中文「旺旺」,惟「旺」字乃習見用於形容商業興盛之用語,現存有效之註冊商標中不乏其部分圖樣包含「旺旺」字,可見單就「旺旺」字而言其識別性並非極高,仍需視「旺旺」字與其他之文字或圖形結合後,商標圖樣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無不同以為判斷。而兩商標予人寓目印象已有明顯之差異,又其設計意匠、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亦有顯著不同,故兩商標近似程度應屬極低。 3、本件「旺」字並非具獨創性,惟目前業者以「旺旺」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者多為原告集團,經原告長期行銷使用已具相當識別性。然參加人系爭商標,字體較大之外文「RACIPHAN」並無字義,且整體構圖設計予消費者深刻印象,消費者亦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4、綜上,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雖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具相當識別性,且原告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然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有其獨特設計意匠,文字部分亦未刻意放大「旺旺」,申請人並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原告所送資料中亦無據以異議商標有使用於人體用保養或清潔用品之事證,及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米果等食品類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等情,客觀上可認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兩商標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不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有關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部分: 1、除本件兩商標外,仍有他人以「旺旺」2 字作為商標一部或全部申准註冊,顯見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必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米果等食品類相關商品產生聯想,或削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是據以異議商標的識別性自無被稀釋或弱化之虞。 2、原告並未檢附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著名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即無使用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 3、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一)除引用被告所述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差別甚大,且「旺旺」商標僅在米果類為著名商標。又參加人另於2012年7 月16日取得「髮旺旺」的註冊商標,據以異議商標第3 類商品於100 年9 月30日已被廢止且已確定,自不得用以拘束參加人。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證(見異議卷第15至16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異議書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9頁),堪認為真正。 六、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無論修正前後均為違法事由,是以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按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其認定時點,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經查,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原告集團廣泛使用於米果等商品上,並透過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媒體廣告長期行銷,消費者在日常生活中隨處均可見原告所經營之產品,且近年來原告跨足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已朝向多角化經營發展,智慧局中台異字第G00971040 、G00971038 、G0097103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並已肯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等情,有相關媒體報導、原告公司簡介資料及上開異議審定書附卷可參(見異議卷第62至67頁、第245 至248 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自堪認本件系爭商標於98年3 月26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商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二)有關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1、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為「髮旺旺」三字而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經查: ⑴兩商標均具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由「旺旺」二字所構成,其為現有之詞彙,表示興盛之意,經原告集團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米果等商品上,行銷國內已有多年歷史,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由「RACIPHAN髮旺旺巨展」及類似頭髮毛囊之圖案所構成,其中外文字「RACIPHAN」並無字義,「巨展」亦非現有詞彙,上開文字與圖樣結合後整體構圖設計予消費者深刻印象,消費者亦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⑵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 ①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RACIPHAN」、中文「髮旺旺巨展」及類似頭髮毛囊圖案所組成,其以頭髮毛囊圖案置中,上方橫書放大字體之「RACIPHAN」,而「髮旺旺巨展」則經特殊設計以微小字體直書置於頭髮毛囊圖案中間圓形空間內,該字體占整體商標圖樣比例甚小,需仔細觀之始能窺知「髮旺旺巨展」五字;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單純直書中文「旺旺」所構成。兩商標雖均有「旺旺」二字,然「旺」字為習知文字,國人常用以表達商業興盛之意,現存商標註冊資料中亦不乏以「旺旺」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者(見異議卷第262 至263 頁商標檢索資料),顯見「旺」字本身識別性不高,雖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致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仍須視兩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無不同為斷,尚難僅以兩商標均有「旺旺」二字即遽認其等構成近似。茲比對兩商標,系爭商標為外文「RACIPHAN」、中文「髮旺旺巨展」及頭髮毛囊圖案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以二個中文「旺」字相疊構成,其外觀差異極大;又系爭商標連續唱呼為「RACIPHAN髮旺旺巨展」,據以異議商標則為「旺旺」,兩者讀音及觀念均有差異。準此,整體觀之,兩商標圖樣設計、文字組成及設計意匠均明顯有別,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亦有顯著不同,予人寓目印象截然有別,縱將之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是兩商標雖有近似,但近似程度極低。原告以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為「髮旺旺」三字而主張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近似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髮旺旺巨展」五字占整體商標比例甚小,相關消費者須細究始得窺知「髮旺旺巨展」字樣,反之外文「RACIPHAN」及頭髮毛囊圖樣占整體商標比例甚大,實難認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標後最終所留存之主要印象為字體甚小之「髮旺旺巨展」,是原告稱「髮旺旺」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云云,委無足取。 ⑶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核准於附件所示第1 、2 、3 、5 、6 、7 、8 、9 、10、11、12、14、16、17、18、19、20、21 、22 、26、29類商品、第35、36、37、38、39、40、41、42、43、45類服務、第44類服務等,其中第3 類商品之註冊經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廢止,另原告集團近年來跨足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等情,有商標註冊資料、相關報導、原告公司簡介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第83至86頁、異議卷第62至67頁、第245 至248 頁),堪認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⑷無證據證明系爭商標申請人為惡意: 原告雖謂參加人另案所申請之註冊第01371720、01373732號商標業經異議撤銷,另一註冊第01526569號「髮旺旺」商標亦經原告申請評定中,是參加人故意抄襲原告商標顯有為惡意等語,然原告所舉另案之商標圖樣,或為未經設計之橫書「HAIR WANG 髮旺旺」文字,或為經設計之直書「髮旺旺」文字(見本院卷第79、80、82頁),均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自難作為不利參加人之認定,況系爭商標係使用「髮旺旺巨展」,且並未刻意放大「旺旺」二字,反而特意將上開字體縮小置於頭髮毛囊圖案中,益證參加人並無刻意攀附原告商標企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惡意存在。 ⑸其他混淆誤認因素: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髮乳、護髮乳、護髮霜、頭髮滋養霜、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美白護膚乳、除皺霜、隔離霜、防曬霜、妊娠霜、減肥霜、天然面膜、健胸霜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原申請核准使用於第3 類之髮蠟、護膚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香皂等商品,嗣因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而於101 年7 月1 日經被告廢止其該類商品之註冊。雖關於著名商標之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並不以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限,然由原告所提有關亞洲最佳50企業、台灣20大品牌之媒體報導及中國馳名商標名單,其上均強調食品類(見異議卷第62至67頁、245 至256 頁、278 至296 頁、本院卷第30至42頁),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仍以食品類為主,復參以原告並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頭髮或人體保養品之證據,或原告多角化經營涉足上開領域之證據,考量原告現行多角化經營之領域及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米果等食品類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兩者市場區隔明顯,客觀上應不致使消費者誤以為兩商標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 3、綜上,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雖經原告長期使用行銷而具識別性且為著名商標,原告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然審酌兩商標雖均具有識別性,但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無證據證明參加人申請時有企圖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惡意存在,且兩商標行銷管道不同、市場區隔明顯,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區辨兩商標為不同來源,不致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雖舉註冊第01373732號、第1371720 號及第01348019號商標經被告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而予以撤銷之案例,然該等商標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各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予撤銷之論據。 (三)有關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部分: 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①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②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③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④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因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⑤其他參酌因素。經查: 1、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 據以異議商標雖為著名商標,然目前商標登記資料中,仍有註冊第26762 號「旺旺屋」、第135037號「金旺旺臭臭」、第334623號「旺旺ONE ONE 及圖」、第336890號「旺旺」、第1039749 號「旺旺根旺及圖」、第1530254 號「芋來芋好好芋旺旺來設計圖」等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飯店、旅行社、代辦出入國手續及預訂機票、觀光、旅行,代理進出口服務、食品零售批發等服務及瓦斯爐、熱水器、烤箱,燄火、爆竹,肥料、有機質植物營養肥料等商品等情,有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參(見異議卷第262 至263 頁),顯見已有第三人將「旺旺」二字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僅指示原告單一來源,且「旺旺」為習知文字,代表興旺之意,其並非識別性最強之創意性商標,復參以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已如前述,應認系爭商標非必然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或削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2、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髮乳、護髮乳、護髮霜、頭髮滋養霜、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美白護膚乳、除皺霜、隔離霜、防曬霜、妊娠霜、減肥霜、天然面膜、健胸霜」等商品,該等商品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著名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且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識別性最強之創意性商標、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系爭商標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情形。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撤銷第1383209 號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