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木瑞理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原 告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 S.A.) 代 表 人 木瑞理 文森提(MURIELLE VINCENTI)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琦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素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琦程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琦程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3日以「蜜優適Miu ’s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胸罩、束褲、衛生衣褲、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44292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適用,於101 年11月16日以中台異字第G0100023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5 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11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琦程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琦程實業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