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民國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 S.A.) 代 表 人 木瑞理 文森提(MURIELLE VINCENTI) 訴訟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桂齊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琦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1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1444292 號「蜜優適Miu's」商標異議事件,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以「蜜優適Miu 's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圖樣相較,包含完全相同之外文「MIU 」,而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中文「蜜優適」字體細小,故其主要表彰之部分自為較明顯之外文「MIU'S 」部分,則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之外觀、觀念極易造成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誤認之情形,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另英文文法中,所有格係用以表示一個名詞所包納之人、物,故依一般社會通念,相關消費者於見到系爭商標外文「Miu's 」,自會將其視為「MIU 」之系列商標,又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蜜優適」部分字體細小且置於下方,不易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已如前述,況中文「蜜優適」之讀音與「Miu's 」極為相彷,相關消費者縱於觀察外文「Miu's 」後,留意下方之中文「蜜優適」部分,仍可能僅留存該中文僅為外文「Miu's 」音譯之印象。再觀諸本件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其皆肯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臻著名,則因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且外文疊字採用之「MIU 」並非既有之文字,具有高度識別性,參加人以外文「Miu's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表彰部分申請註冊,自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商品類似程度極高 觀諸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胸罩、束褲、衛生衣褲、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男裝,女裝,童裝,外套,雨衣,背心,寬鬆上衣,套頭衣,夾克,褲子,裙子,洋裝,套裝,襯衫,女貼身襯衣,T 恤,毛衣,內衣,短襪,長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領帶,圍巾,冠帽,服飾用皮帶,靴,鞋,拖鞋」商品,同屬服飾、靴鞋及其相關配件之商品,皆具有供人穿著保暖、美化之功能,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3.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原告為全球頗具影響力之時尚業者,於1993年發表以年輕世代為銷售對象之新品牌「MIU MIU 」,該商標實際使用在男女衣服、靴鞋、帽子、頭巾、眼鏡、皮包及配件等商品上,且在世界各地廣泛行銷,已達全球著名之程度,於臺灣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觀諸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證據,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既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1.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實際使用在男女衣服、靴鞋、帽子、頭巾、眼鏡、皮包及配件等商品上,於臺灣及世界多國廣泛行銷,並於臺灣知名百貨公司設有旗艦店,亦透過報章雜誌各類平面媒體大量宣傳,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2011年在臺灣之總營業額即高達5,894,004.97歐元 2.原告所屬之PRADA集團目前在全球超過70個國家設立有銷售 據點,共有388家直營店及26家加盟店;據以異議商標創立 於1993年,並於2006年在巴黎舉辦首次時裝秀;2011年成立「MIU MIU 」線上電子商店;尤以原告每年均投入高額宣傳費,用以推廣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則系爭商標既與據以異議商標包含相同之外文「MIU 」,足使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時產生聯想,因而誤會其與據以異議商標為系列品牌之虞,自不應准予註冊。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今據以異議商標已實際先使用在衣服、鞋子等商品,系爭商標亦係指定使用在高度類似之服飾商品,二者實為競爭同業關係,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鞋子等商品,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在臺灣銷售之事實,以原告與參加人均為競爭同業之情形下,參加人實有高度可能性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之事實,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包含之外文「MIU 」並非字典上可查得之單字。故參加人應係於據以異議商標已註冊且建立知名度後,始以高度近似之外文「Miu's 」作為系爭商標並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四)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註冊第1417615號「MIUS」 商標存在,被告仍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且併存於類似之衣服、圍巾、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等商品,顯自我矛盾,而系爭商標與第1417615 號商標之外文既均有相同之M 、I 、U 、S 字母,僅「' 」符號之有無些微差異,二者即極易致生混淆,近似程度極高,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服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與註冊第1417615 號「MIUS」商標相較,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第1444292 號「蜜優適Miu's 及圖」商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1.系爭商標,係由中文「蜜優適」結合外文「Miu's 」設計圖所組成,其中「' 」部分係由墨色愛心形狀構圖,反白鏤空之「Miu's 」鑲嵌於之淺灰底色方框上。據以異議商標則以「MIU 」字之疊字型態構成。二造商標相較,雖外文部分有相同之M 、I 、U 字母,而有其相近之處,惟觀諸兩造外文之外觀,其字體設計方式有異,其觀念部分有以單字所有格或單字疊字方式構成之分別,於讀音連貫唱呼有所不同。另系爭商標除有深淺不同組合設色外,尚有愛心形狀圖樣及中文「蜜優適」共同組合而成,中文復為國人即一般消費者最熟悉之語言,自較易吸引一般消費者注意,圖樣中文「蜜優適」自不能單獨忽略,與據爭商標為單純墨色外文設計字構成,二者整體設計意匠及繁簡有別,故二造商標整體之外觀、讀音及觀念明顯不同,縱構成近似,其近似程度極低。 2.據以異議商標,其外文疊字採用之「MIU 」字並非既有之文字,且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於衣服、鞋子商品使用結果,其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屬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然觀諸商標註冊檢索資料顯示,以包含字串「MIU 」作為商標文字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其中指定於衣服等商品或服務者,除本件兩造商標外,尚有第三人註冊之第0000000 號「blan miu」商標、第1027338 號「NIW MIU 」商標、「MIUDO 設計圖」、第1489344 號「MiuGirl 」商標、第1347358 號「Miu Star」商標、第1417615 號「MIUS」商標等多件商標存在,是外文「Miu 」於衣服等商品或服務其識別性並不高,且系爭商標外文部分「Miu's 」之讀音,近似於中文「蜜優適」,中英文緊密組合,並非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說明,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已能表彰商品之獨特識別來源,其識別性難謂為低,故二造商標均各自具有相當識別性。3.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胸罩、束褲、衛生衣褲、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男裝,女裝,童裝,外套,雨衣,背心,寬鬆上衣,套頭衣,夾克,褲子,裙子,洋裝,套裝,襯衫,女貼身襯衣,T恤,毛衣,內衣,短襪,長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領帶,圍巾,冠帽,服飾用皮帶,靴,鞋,拖鞋。」商品相較,二者皆屬服飾、靴鞋及其相關配件之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極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品間具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4.參加人前手瑞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另案註冊之第0000000 號商標,亦遭本件原告提起異議,被告於96年11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G0095161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確定在案,並經審認該案之系爭商標與原告之「MIU MIU 」商標不構成近似,參加人其後於99年6 月23日以墨色設色之「蜜優適Miu's 及圖」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難認有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或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屬非善意申請商標註冊。參加人前手瑞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璽公司)於另案註冊之第0000000 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被褥、毛毯、床單、枕頭罩」商品,亦遭原告以其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異議,被告於96年11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G0095161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該處分因未提起訴願而確定,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228802 號商標之商標圖樣極為近似,原告與參加人兩造均相同,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228802 號商標僅指定使用商品不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於類似案情為相同之處分。 5.綜上所述,據以異議商標固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屬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間具有高度之類似關係;惟衡酌系爭商標中文「蜜優適」及外文「Miu's 」設計圖之結合設計圖樣,亦具有其識別性,兩造商標整體構圖、文字設計及讀音上均有差異,雖外文部分有相同之M 、I 、U 字母,然其近似程度極低,且第三人註冊含有外文「Miu 」且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尚有多件商標存在,「Miu 」於衣服等商品或服務其識別性並不高,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沿襲另案註冊之第1228802 號商標,並非出於惡意,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二)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1.原告之前手首先以「MIU MIU 」商標使用於衣服、鞋子、手提袋商品,並自西元1997年起即陸續於我國申請註冊取得多件商標,並於2004年移轉予原告,復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另「MIU MIU 」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在世界各國均設有銷售據點,每年亦投入鉅額廣告費,藉由國際性之時尚雜誌並於各國當地流行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其所表彰之衣服、鞋子、手提袋等商品,故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其著名性除於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0168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審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我國及世界各國商標註冊資料、1993年至2010年於我國及世界各國媒體報導、2003年至2006各國媒體披露表及支出金額表、2007年美國雜誌廣告花費金額統計表、銷售發票等證據資料可證。然參照原告起訴狀所檢送之知名時尚雜誌,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多與其他品牌商品搭配行銷,且刊登時間多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全球總營業金額與宣傳費用均為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且並非臺灣營業金額與宣傳費用,經查詢網路「MIU MIU 」商品臺灣銷售據點僅有臺北及臺中等4 處百貨公司專櫃,而上開中台異字第G0090168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做成迄今,已逾10年,著名程度會隨時間經過而消長等因素,縱據以異議商標於女裝、鞋子、手提袋等商品或服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普遍認知達到著名程度,惟其著名程度不高。且原告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其僅經營女裝等商品或服務並無多角化經營,亦不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 2.據以異議商標固因使用於衣服、鞋子、手提袋等商品已臻著名,且屬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惟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3.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 另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胸罩、束褲、衛生衣褲、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商品,對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女裝等商品或服務而言,並非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之聯想,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之適用。 4.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 二造商標整體之外觀、讀音及觀念明顯不同,其近似程度極低,已如前述,則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難符合本條款後段高度近似程度之要求。又除二造商標外,尚有第三人註冊之「blan miu」、「NIW MIU 」等多件商標存在,可見「Miu 」商標並非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並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5.綜上所述,據以異議商標於女裝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其近似程度極低,則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難符合本條款後段近似程度較高之要求,況外文「miu 」尚有其他訴外人註冊在案,且據爭商標有其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必然使據以異議商標於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減損識別性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三)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於衣服、鞋子、手提袋商品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胸罩、束褲、衛生衣褲、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衣服、鞋子等商品,二者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又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非屬善意,皆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參加人有仿襲意圖。故原告就參加人是否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並未檢附具體事證,僅以參加人屬同業,對使用多年之據以異議商標必早已知悉作為論據,實不足採。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四)原告所提新證據即註冊第1417615 號商標係指定使用在服務上面,且是多種服務,不是只單一指定在衣服類別,未經異議程序,當事人不同,與系爭商標圖樣也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與被告相同,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3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胸罩、束褲、衛生衣褲、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44292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適用,於101 年11月16日以中台異字第G0100023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5 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11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審理時另提出註冊第1417615 號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而應撤銷註冊。按關於撤銷商標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合法提起異議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註冊第1417615 號商標,亦係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及註冊第1417615 號商標相較,是否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 (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上下併列之方式,結合淺灰色外框內之反白外文「Miu's 」及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蜜優適」三字所組成,並以愛心圖樣取代外文中之「' 」部分,而於整體版面配置上,其中文「蜜優適」部分所佔比例明顯小於內含反白外文「Miu's 」之淺灰色外框部分所佔之比例。又系爭商標之中文「蜜優適」係自其外文「Miu's 」直接音譯而來,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時自會將中文「蜜優適」視為外文部分之強調,而將觀察之重點置放於外文「Miu's 」上,故系爭商標於整體觀察之際,外文「Miu's 」自能取得主體地位。又據以異議商標則為以由左至右橫書之外文「MIU MIU 」所構成之單純文字商標。二造商標相較,其雖均有外文「MIU」之部分,惟據以異議商標係以密接之2 個外文「MIU」連結組成,其自易使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時,於視覺亦即外觀之觀察上產生強調之效果,相關消費者於觀察二造商標時,自能因其視覺效果上強弱之別,而區辨其屬不同之商標。另於讀音上,系爭商標之發音即如其中文部分「蜜優適」之讀音,而據以異議商標之發音方式則如同中文「繆繆」之讀音,故兩造商標之發音方式亦明顯不同。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上雖同有外文「MIU 」之部分,惟因二造商標另有將外文「MIU 」單用或疊用之別,且其發音亦有明顯之差異,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縱有近似之處,但其近似程度甚低,則縱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此為二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亦難認消費者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等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又據以異議商標雖為著名商標,此亦為二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然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近似程度甚低,被告認二商標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應無違誤,此外因「miu 」尚有其他第三人註冊之「blan miu」、「NIW MIU 」、「MIUDO 設計圖」、「Miu Star」、「MIUS」等多件商標存在(見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可見「miu 」已不具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故亦不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且既有多件與「miu 」有關之商標併存,亦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係仿襲據以異議商標而來,故被告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即現行法第30條第10、11、12款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誤。況被告機關曾於96 年11 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G0095161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未提起訴願確定在案,本件系爭商標與前開審定書被異議之註冊第1228802 號商標,其商標圖樣極為近似,原告與參加人兩造均相同,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228802 號商標僅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不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機關自應於二造間類似之案情為相同之處分,故被告機關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不致混淆誤認,亦不致減損,且不能證明系爭商標係仿襲他人商標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應無違誤。 (四)惟查原告於審理時所提註冊第1417615 號商標則單獨由大寫橫書之外文「MIUS」所組成。與系爭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M 」、「I 」、「U 」、「S 」,且其讀音又屬相同,相關消費者於連貫唱呼之際,亦會產生相似之印象,揆諸前揭說明,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屬近似,足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標。雖二商標尚有中文「蜜優適」3 字、外文大小寫及愛心圖樣取代外文中之「' 」部分之差異,惟系爭商標之中文「蜜優適」係自其外文「Miu's 」直接音譯而來,而由於二商標之外文部分於連貫唱呼之際,已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則中文既僅係由外文「Miu's 」之音譯而來,相關消費者自僅會將該中文部分視為外文發音之強調,且商品製造者為區別商品之系列、品質或等級,亦常以相同之文字作為商標設計之固定元素,再分別加上圖形或將文字做字體上之變化使其成為表彰不同商品之系列商標,則以二商標之外文「Miu's 」部分之讀音相同,故縱二者於外觀上有如上所述之差異,然二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之虞,故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五)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胸罩、束褲、衛生衣褲、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與註冊第1417615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布疋零售、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等商品部分相較,或前者係以後者為原料,而製造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同為服飾類商品,或前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即屬後者所指定之服飾配件零售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商品類別、或於使用時常做為搭配之用,則其指定之商品/服務於原材料、功能、用途、消費族群、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或有類似之處,故以二商標近似之程度,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之可能。然因註冊第1417615 號商標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且其係註冊於服務類別,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相距甚短,其是否已有在市場併存之可能,仍須由被告詳加審酌。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未及審酌與系爭商標近似,且商品或服務類別亦有類似項目之註冊第1417615 號商標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惟因註冊第1417615 號商標是否仍有其他因素,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有待被告機關重為斟酌後加以審定。 (六)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第13款本文,雖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與第10款本文,然僅條次變更,內容並無不同,併此敘明。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增訂以「意圖仿襲」為要件,即應考量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本案已就新舊法均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與註冊第1417615號商標相較 ,應有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之部分,以二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應有違誤。訴願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亦於法不合。惟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雖構成近似,然其近似程度極低為由,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未就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417615 號商標相較,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為審酌,則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417615 號商標是否仍有其他因素,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有待被告機關重為斟酌後加以審定,故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機關應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逾上開准許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