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
- 原告
- 美商傑特匹力公司(CATERPILLAR INC.)
- 代表人
- 克里斯夫.里特(Christopher Reitz)
- 訴訟代理人
- 陳玲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宛菁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日商明電舍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片岡啟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明電舍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日商明電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明電舍公司)前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MCA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搬送用機器人;自動搬運機」及第12類之「無人操縱搬運車;貨物輸送用纜車裝置;牽引車;電動式台車;物品搬送用台車;車體;車輪;載貨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8491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分別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12款規定。而本件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99008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5 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15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應就註冊第1384913 號「MCAT」商標為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明電舍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日商明電舍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