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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3號

商標廢止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李得灶林靜雯歐陽漢菁

原告
英商.安布羅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伊凡斯 S. 雷諾茲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張家祝(部長)
參加人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國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91年3 月14日以「MOTION CONTRO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划練器、拉力器、握力器、擴胸器、曲臂練習器、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腳踏平衡健身器、腳踏健身車、跑步健身機、舉重訓練器、全身運動健身機、腹肌臂力訓練器、倒懸訓練器」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039340 號商標。嗣原告英商‧安布羅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2 日以該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使用於上述全部商品,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其註冊,其後又於同年10月22日增列主張該商標之註冊亦有違同條項第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現行商標法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20日中台廢字第96014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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