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
- 原告
-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智暉(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保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錦堂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博
- 參加人
- 德商賽諾菲‧安萬特德國公司
- 代表人
- 裘耶里 聖胡格
- 訴訟代理人
-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德商賽諾菲‧安萬特德國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Lasy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強心劑、利尿劑、痛風藥劑、關節炎藥、治咳嗽藥、抗心絞痛劑、解熱退燒劑、肌肉鬆弛劑、抗憂鬱藥劑、支氣管擴張製劑、治糖尿病藥劑、降膽固醇藥劑、治氣喘藥、避孕藥、藥用噴劑、鎮靜劑、神經安定劑、消炎鎮痛劑、發泡藥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7603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嗣訴外人德商賽諾菲‧安萬特德國公司(下稱賽諾菲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經被告依修正後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審查,認為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修正後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2 年1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1000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6 月5 日經訴字第1020610241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賽諾菲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賽諾菲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賽諾菲公司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爰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