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李得灶、林靜雯、歐陽漢菁
- 當事人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0號民國10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坤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正旭 參 加 人 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坤益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2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107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17日以「自動撥掃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經被告編為第9720103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3394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30日以(99)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920952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經經濟部以100 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09885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參加人所提引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遂以101 年1 月12日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於101 年10月19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並主張廢棄先前舉發理由,另提出舉發理由及證據。原告則於101 年12月1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且認更正後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以102 年3 月21日(102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2203382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利用馬達自動透過該連軸裝置連動操作該撥掃構件旋轉,以及利用連軸裝置的一上轉臂,其一端固定於該轉軸上,且橫向遠離該轉軸;一固定塊設於該上轉臂另一端;以及一下轉臂藉由一端與該固定塊連接,一端設有一套管,用以銜接該撥掃構件,讓使用者可以輕鬆的撥掃集塵濾網內壁濾材所積附的塵屑,將濾材所積附的塵屑落入下方的集塵袋,以維持集塵濾網功能之正常,且不受集塵裝置其它結構元件阻擋的困擾。系爭專利除了使用馬達來達到自動運轉的效果,同時採用連軸裝置的上轉臂、固定塊、下轉臂與套管的相對位置設計,來進一步使自動運轉的效達到更為順暢的運轉效果,並且不受集塵裝置其它結構元件阻擋的困擾。系爭專利的連軸裝置中,該上轉臂與固定塊的設計結構,依據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定義「上轉臂,其一端固定於該轉軸上,且橫向遠離該轉軸;一固定塊設於該上轉臂另一端」,可知上轉臂係與馬達之轉軸相連接,而固定塊設於上轉臂遠離於馬達的一端。 ㈡系爭專利採用上轉臂與固定塊及下轉臂與套管,透過下轉臂,藉由一端與該固定塊連接的技術特徵,使得系爭專利產生以下無法預期的功效: ⒈管的旋轉軸心同軸時可正常運作。當安裝上轉臂與固定塊及下轉臂與套管於集塵機之後,馬達軸心與撥掃裝置之軸心同軸時,如元件之間所繪的單一條垂直線即為軸心線,此時連軸裝置仍可提供正常運作,且不受集塵裝置其它結構元件阻擋的困擾。 ⒉上轉臂與固定塊的旋轉軸心與下轉臂與套管的旋轉軸心非同軸時(稍微偏心或傾斜時)亦可正常運作。當安裝上轉臂與固定塊及下轉臂與套管於集塵機之後,馬達軸心與撥掃裝置之軸心非同軸時,如元件之間所繪的兩條垂直線即為馬達與撥掃裝置的軸心線,兩者的軸心線明顯未於同軸位置,此時連軸裝置仍可提供正常運作,且不受集塵裝置其它結構元件阻擋的困擾。而且,系爭專利之連軸裝置的設計,即使遇馬達與撥掃裝置的軸心線存在傾斜角時,連軸裝置仍可提供正常運作,且不受集塵裝置其它結構元件阻擋的困擾。簡而言之,系爭專利在兩軸未校准的情況下仍可正常運作。 ⒊由於系爭專利透過下轉臂藉由一端與該固定塊連接的技術特徵,故撥掃裝置之軸心與馬達之軸心在無須進行軸心校准的情況下,只要安裝的員工以肉眼目視的方式,將上轉臂與固定塊及下轉臂與套管安裝於馬達軸心與撥掃裝置的軸心後,在目視的情況下認為已經驅近於同軸即可立即使用,可節省許多校准軸心的時間,無須考量兩軸間非同心或是否有傾斜角之問題,而連軸裝置仍可提供正常運作,且不受集塵裝置其它結構元件阻擋的困擾。 ⒋系爭專利透過下轉臂藉由一端與該固定塊連接的技術特徵,故馬達軸心即使與撥掃裝置之軸心非同軸或存在傾斜角,馬達運轉時仍不會造成軸心磨耗或轉子的耗損,相對的就是提高了使用壽命,而連軸裝置仍可提供正常運作,且不受集塵裝置其它結構元件阻擋的困擾。 ⒌系爭專利透過下轉臂藉由一端與該固定塊連接的技術特徵,故上轉臂與固定塊及下轉臂與套管之間不會發生傳統聯軸器「鎖死」結合時造成的非同軸或傾斜角的運轉不順暢的問題,而連軸裝置仍可提供正常運作,且不受集塵裝置其它結構元件阻擋的困擾。 ㈢證據3 、4 、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未揭露馬達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連軸裝置之技術特徵,而證據4 為一張產品照片之外觀圖,無法視及其內部結構,因此應認定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所存在的無法預期之功效,參加人所提之證據3 、4 亦未採用相同之技術手段、技術特徵來產生相同的技術效果,功效明顯不同,系爭專利具有低成本、低安裝工時、超長使用壽命、安裝簡易、運作順暢且不受集塵裝置其它結構元件阻擋的困擾等優點,皆為各證據所無法達成的。 ⒉證據9 為「過濾機濾材攪拌結構改良」。其元件等所揭露的連軸裝置,上述結構即屬須校准兩軸心之設計,需耗費許多校准軸心的時間,安裝不易,一但安裝存在偏心或傾斜角之問題,則會導致馬達耗損或其他零構件運轉不順的缺失,同時導致壽命縮短的問題。 ⒊依證據9 所揭露內容,其專利技術在於「在複數支攪拌棒之間及上、下端以各段不同長度的連接桿插接連接,使攪伴裝置為完全可拆裝式,故其組裝簡單容易,同時可依各種不同內部空間大小的過濾機,來裁切所欲銜接連接桿的長度,使攪拌裝置可適用裝置在各種同類型的濾水機上」。證據9 之技術內容明顯與系爭專利採用上轉臂與固定塊及下轉臂與套管,透過下轉臂藉由一端與該固定塊連接的技術特徵完全無關,若證據揭露內容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不明顯,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自應認定系爭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原處分既已指出「證據9 係特指過濾器內的攪拌裝置係…以長短不同的連接桿來間隔連接各攪拌棒…」,被告已知證據9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無關,卻於審定書載「系爭專利之上轉臂可對應證據9 之軸接器上方的凸緣體,系爭專利之轉軸可對應證據9 之軸接器上方的轉軸,系爭專利之固定塊可對應證據9 之凸齒,系爭專利之下轉臂可對應證據9 之軸接器下方的凸緣體,系爭專利之套管可對應證據9 之接頭」,其判斷顯已違反審查基準。 ⒋再查,證據9 上方的凸緣體與下方的凸緣體根本無法偏心運轉,證據9 的兩個凸緣體以其凹凸齒相互囓合時,上方的凸緣體軸心與下方的凸緣體軸心必須校準「同心度」,故證據9 上方的凸緣體與下方的凸緣體的兩個軸心之間根本不能有不平行或有傾斜的情況,否則導致運轉不順暢的缺失,亦會受到攪拌裝置其它結構元件阻檔的困擾,因為證據9 兩個凸緣體的凹凸齒設計根本不允許兩個凸緣體產生徑向的轉動偏差,又兩個凸緣體的凹凸齒為扇形齒狀,其每個齒頂、齒底都要注意加工精度,扇形齒狀的兩側邊垂直面還要注意加工的平面度,若有任一處加工誤差過大(皆為精密加工等級),就會造成上、下兩個凸緣體的凹凸齒配合度不佳,進而影響上、下兩個凸緣體的同心度,此軸接器在市場上都必須以德國或日本的數值加工機台(CNC )進行精密加工才得以完成符合加工精度之要求,其成本相當高。又臺灣生產的數值加工機台,其加工精度不足,尚難獲得市場接受。可稽,證據9 之上、下兩個凸緣體根本無法等同系爭專利的上轉臂與下轉臂,且證據9亦 無法達成「在偏心狀況下仍能夠順暢運轉」的效果,兩者差異甚大,原處分以二證據組件,可以相互對應,認定證據,顯有違誤。 ⒌由證據9 之先前技術,無法「啟發」或產生組合之動機或教示,以組合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證據9 的上、下兩個凸緣體實質上根本無法對應系爭專利之上、下轉臂,亦無法達成相同之功效,未能具有如同系爭專利不受集塵裝置其它結構元件阻擋的困擾,系爭專利可同軸運轉、可非同軸運轉、可偏心運轉、可傾斜角運轉、且為低成本之設計,而證據9 根本無法與證據3 、4 組合,而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證據9 之上、下兩個凸緣體,業界皆知屬於要校準「同心度」之構件,如何能用以揭露系爭專利無須校準「同心度」之上、下轉臂相比對進步性,系爭專利上、下轉臂構件,功效確實優於證據9 之上、下兩個凸緣體,且為證據9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顯屬後見之明。 ⒍除此之外,系爭專利之上、下轉臂,係屬於一種「臂(arm )」狀結構,與證據9 之上、下兩個凸緣體的「塊」狀結構設計不同,兩者導致之功效亦異,因此,在機械業中,兩者實屬採用不同技術手段而達成之設計結構,需求亦不相同。 ㈣參加人於101 年10月19日舉發理由書中已聲明廢棄先前的舉發理由,而依其舉發理由書指出「證據9 (第三圖)揭示馬達經由連接有連軸裝置轉動地連接軸桿」,其餘他處完全未見有關證據9 之引用或描述,足確認參加人僅援引證據9 之元件,據以指稱其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惟原處分竟以「非舉發人(即參加人)所指元件(即舉證內容)」作審定,改採兩個凸緣體,審定證據9 已對等揭露系爭專利的上轉臂與下轉臂,明顯訴外審查之違法。 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與證據3 、證據4 和證據9 都為「集塵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且相對於系爭專利之連軸裝置,證據3 、4 及9 均揭露馬達與轉軸之「軸接」技術,具有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所以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並無訴外審查。另查證據3 、證據4 和證據9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比較:系爭專利之集塵裝置可對應證據3 之集塵濾網等集塵裝置、證據4 之集塵裝置,系爭專利之集塵濾網可對應證據3 之集塵濾網、證據4 之集塵濾網,系爭專利之集塵袋可對應證據3 之集塵袋、證據4 之集塵袋,系爭專利之濾材可對應證據3 之濾材、證據4 之濾材,系爭專利之機架可對應證據3 之軸座及其固定機架、證據4 之機架,系爭專利之馬達可對應證據4 之馬達,系爭專利之轉軸可對應證據3 之撥掃軸件,系爭專利之連軸裝置可對應證據3 之插管,系爭專利之撥掃構件可對應證據3 之撥掃翼片等構件,系爭專利之上轉臂可對應證據9 之軸接器上方的凸緣體,系爭專利之轉軸可對應證據9 之軸接器上方的轉軸,系爭專利之固定塊可對應證據9 之凸齒,系爭專利之下轉臂可對應證據9 之軸接器下方的凸緣體,系爭專利之套管可對應證據9 之接頭、證據3 之插管,系爭專利之撥掃構件可對應證據3 之撥掃翼片。系爭專利雖使用上、下轉臂之驅動方式,惟該下轉臂一端結合於集塵濾網上蓋之中心位置,帶動撥掃構件,而上、下轉臂之轉軸又未有偏心設計,以致其結構及功效相當於轉軸直接連接的簡易置換,而為習知連結機構的運用,所以依據證據3 、證據4 和證據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及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自動撥掃裝置,應用在清理集塵濾網內部的塵屑,透過馬達的轉動,自動透過該連軸裝置連動操作該撥掃構件旋轉,用以撥掃該集塵濾網內壁之濾材積附的塵屑,以利使用者可以輕鬆的撥掃集塵濾網內壁濾材所積附的塵屑,將濾材所積附的塵屑落入下方的集塵袋,以維持集塵濾網功能之正常。至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雖經更正,然其更正內容亦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保留,其餘申請專利範圍刪除,且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並未有任何更動,亦即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欲達成之功效並未有任何改變,是原告所稱之「低成本」、「低安裝工時」、「超常使用壽命」、「安裝簡易」或系爭專利「上轉臂與固定塊」、「下轉臂與套管」安裝於集塵機之後,馬達與撥掃裝置之軸心無論是否同軸或不同軸,連軸裝置均可正常運作等語,無論於系爭專利更正前或後,均非系爭專利之創作所欲改良之目的或技術問題,原告既未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中載明其欲解決「製造成本」、「安裝工時」、「使用壽命」、「安裝簡易」或馬達與撥掃裝置之軸心在同軸或不同軸,連軸裝置均可正常運作等技術問題,亦未記載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具有「低成本」、「低安裝工時」、「超常使用壽命」、「安裝簡易」或系爭專利「上轉臂與固定塊」、「下轉臂與套管」安裝於集塵機之後,馬達與撥掃裝置之軸心無論是否同軸或不同軸,連軸裝置均可正常運作等功效,則原告所稱自非屬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即不應以原告所稱為判斷進步性之重點,應無從據原告所稱作為系爭新型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自不待言。 ㈡證據3 、4 、9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 習知技術之實施例分解示意圖;證據4 則為參加人西元2007年10月間發行之UB-2100ECK、UB-3100ECK產品型錄;證據9 則為85年7 月21日公告之第85201564號「過濾機濾材攪拌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4 產品型錄中型號UB-2100ECK(2HP )及UB-3100ECK(3HP )之產品,可見上層之集塵濾網及下層之集塵袋套接組成之集塵裝置,並包括跨置集塵濾網上部之機架及設於機架上之馬達,故系爭專利之集塵裝置、集塵濾網、集塵袋、機架、馬達等元件已為證據4 所揭露。而證據3 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之習知實施例,則已揭露一插架於 集塵濾網內部之撥掃軸件,桿身至少有一撥掃翼片,撥掃翼片端緣更設有軟質膠片,藉由連動操作該撥掃軸件旋轉,用以撥掃該集塵濾網內壁之濾材所積附之塵屑,故系爭專利之撥掃構件亦已為證據3 所揭露。至於系爭專利連接馬達與撥掃構件以連動操作撥掃構件旋轉之連軸裝置,包括連接馬達轉軸之上轉臂、銜接撥掃構件之下轉臂及連接上下轉臂之固定塊,其結構及功效相當於證據9 「以上凸緣體銜接馬達軸端,下凸緣體則銜接攪拌棒上方之接頭,兩凸緣體的相對面處皆設有可相互嚙合的凹凸齒」之技術特徵,故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應屬習知技術之組合運用,不具進步性。 ⒉至於原告稱證據9 之技術內容明顯與系爭專利採用之「上轉臂與固定塊」及「下轉臂與套管」,透過下轉臂藉由一端與該固定塊連接的技術特徵無關云云,惟查,誠如參加人於「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所述,即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示:「該連軸裝置透過該上轉臂與該下轉臂所產生的力矩,可以加大帶動撥掃構件的旋轉力量」,然而系爭專利之連軸裝置包括上轉臂、固定塊、下轉臂、套管等眾多構件,其整體重量相對於馬達直接軸接至撥掃構件已大幅增加,如此在馬達所提供之定值力反而使得該撥掃構件的力量較小,且因上轉臂、下轉臂係相對於馬達直接軸接觸橫向延伸,故馬達之定值力除了需負載因構件眾多所產生之重量外,尚須分擔該上轉臂產生旋轉力矩所需之力及該下轉臂產生旋轉力矩所需之力,所剩之最後力量才傳遞至撥掃構件以驅動其旋轉,易言之,即該撥掃構件反而具有更小的旋轉力量,而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欲達成之創作目的完全相反,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相對於習知技術預期達成之功效。故系爭專利在連軸裝置之技術特徵應僅有轉軸直接軸接之簡易置換,顯屬習知技術之運用。 ⒊此外,原告又指稱系爭專利之連軸裝置具有「不受集塵裝置其他結構元件阻擋的困擾」之功效云云,然系爭專利之連軸裝置係組裝於集塵濾網之上,證據9 之連結機構亦有同樣不受其他結構元件干擾或阻擋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⒋系爭專利連軸裝置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結構及功效相當於轉軸直接連接之簡易置換,而為習知連結機構之運用,故證據9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連軸裝置」之技術特徵。再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依2008年國際分類版本為「B01D」,即「B 類:作業、運輸」,「B01D:分離」。另證據9 係於85年1 月30日申請,其國際分類亦為「B01D」,依國際專利分類第7 版,亦屬「B01D:分離」。故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於進行先前技術檢索時,自亦能檢索到證據9 ,而有足夠動機與合理可能結合證據3、4、9 ,以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有動機而明顯結合相關先前技術,原則上就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間,綜合考量技術領域的關連性、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相關先前技術之教示或建議」。就證據9 之技術特徵而言,證據9 係一種「過濾機濾材攪拌結構改良」,特指過濾器內的攪拌裝置係由一馬達連接一可離合的軸接器,而軸接器再與一接頭銜接,然後再以長短不同的連接桿來間隔連接各攪拌棒,復各中空的連接桿中間為一六角孔,使其可與接頭及各攪拌棒的六角柱軸插接,另在最末端的再以連接桿與另一反置的接頭銜接,而再在接頭另端的支軸插入一底座中間的軸孔內,該底座的頂面及周緣面上皆佈設有通孔,使過濾後的水通過通孔進入其內部,然後令水由底座周緣面上所銜接的一導管,將過濾後的水導流出去,並在底座內設有供氣管;是以,藉由上述攪拌裝置的組合連接方式,使可依過濾器的內部空間的大小、所須攪拌棒數的多寡,而求得各攪拌棒的間隔距離,乃依所須的各種不同長度的連接桿一一裁切,以能適合各種不同需要的過濾器,並增加供氣管向濾材打氣,使濾材的清洗能力增加,讓清洗的效果更為優良。亦即證據9 與系爭專利均具有「連軸裝置」之共通技術特徵,用以連接馬達與軸桿,而達成馬達驅動該軸桿之相同功效,應屬相關先前技術;又證據9 與系爭專利均係為解決過濾器內部濾材積附塵屑、雜質之問題,二者於解決問題之性質相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9 與證據3 、4 結合。 ㈢被告並未有「訴外審查」之情事,按舉發之審查,原則上係就舉發人與專利權人雙方攻擊防禦之爭點進行審查;又舉發之審查採職權原則,故應先就當事人之爭執進行爭點整理,以利雙方當事人攻防程序之進行及確立證據調查的範圍。爭點整理,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依舉發理由及舉發證據決定爭點。查參加人於101 年10月19日「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中,係主張馬達與被驅動之軸桿間連接有連軸裝置為習知且可輕易思及、簡單置換,由證據3 、4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被告本即就參加人所主張之舉發聲明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應予已撤銷)、證據(證據3 、4 、9 之組合)及舉發理由(不具進步性)之爭點為審查,本即無違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況舉發證據9 第3 圖中,連接馬達與轉軸之連軸裝置,除包含元件外,尚應包含元件之兩個凸緣體始能運轉。是以,參加人於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中既已主張證據9 揭示馬達經由連結有「連軸裝置」轉動地連接軸桿之技術特徵,原處分以元件比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不存在訴外審查之違法。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1 月17日,經被告機關於97年5 月1 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故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又原告於舉發程序中之101 年12月11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保留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餘項刪除,屬於請求項之刪除,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原處分准予更正並予公告,而依更正後內容審查,核無違誤,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就更正部分亦不爭執,自應依系爭專利更正後內容審查,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一種自動撥掃裝置,其包括一機架橫向跨置於該集塵濾網上部,一馬達設於該機架上方,且透過穿設該機架的轉軸,固接帶動位於該機架下方的一連軸裝置,以及一撥掃構件與該連軸裝置銜接,插架於該集塵濾網內部; 俾藉該馬達來帶動該連軸裝置連動操作該撥掃構件旋轉,用以撥掃該集塵濾網內壁之濾材積附的塵屑。因此,可以輕鬆撥掃集塵濾網內壁濾材所積附的塵屑,將濾材所積附的塵屑落入下方的集塵袋,以維持集塵濾網功能之正常,且不受集塵裝置其它結構元件阻擋的困擾(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說明書摘要)。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 項(參本院卷第39頁): 一種自動撥掃裝置,其應用於一集塵裝置,該集塵裝置包括上層的一集塵濾網與下層的一集塵袋套接組成,利用集塵濾網內壁的濾材得過濾收集塵屑,並使塵屑落入該集塵袋集中,其包括:一機架,其橫向跨置於該集塵濾網上部;一馬達,其設於該機架上方,且透過穿透該機架的一轉軸固接帶動位於該機架下方的一連軸裝置;一撥掃構件,其與該連軸裝置銜接,插架於該集塵濾網內部,俾藉該馬達來帶動該連軸裝置連動操作該撥掃構件旋轉,用以撥掃該集塵濾網內壁之濾材積附的塵屑;該連軸裝置包括:一上轉臂,其一端固定於該轉軸上,且橫向遠離該轉軸;一固定塊設於該上轉臂另一端;以及一下轉臂藉由一端與該固定塊連接,一端設有一套管,用以銜接該撥掃構件。 ㈢證據3 、4 、9 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本院卷第66頁,如附圖2 ):為系爭專利之圖2 習知實施例之分解示意圖,乃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自承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4 (本院卷第67頁,如附圖3 ):為西元2007年(96年)10月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UB-2100ECK及 UB-3100ECK型號產品型錄,公開發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⒊證據9(本院卷第78至84頁,如附圖4): ⑴為西元1996年(85年)7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5201564號「過濾機濾材攪拌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9 係一種過濾機濾材攪拌結構改良,指過濾器內的攪拌裝置係由一馬達連接一可離合的軸接器,而軸接器再與一接頭銜接,然後再以長短不同的連接桿來間隔連接各攪拌棒(參證據9 說明書摘要),各部構件之詳細如附圖4 所示,其中:軸接器(2) 為兩相對的凸緣體 (21,22) 所構成,兩凸緣體(21,22) 的相對面處皆設有可相互嚙合的凹凸齒(211,221) ,利用馬達帶動攪拌棒(5)在濾材內旋轉。 ⒋關於證據3 、4 與證據9 之組合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組合是否屬明顯: ⑴證據9 一種過濾機濾材攪拌結構改良,指過濾器內的攪拌裝置係由一馬達連接一可離合的軸接器,而軸接器再與一接頭銜接,然後再以長短不同的連接桿來間隔連接各攪拌棒(參證據9 說明書摘要),濾水機濾材上易沾附雜質,利用濾材內攪拌爪不斷翻攪,讓卡附於濾材上雜質較容易衝流出來(證據9 創作說明2 ),與系爭專利利用撥掃裝置清理集塵濾網內部塵屑將濾材所積附塵屑落入集塵袋,兩者同屬除塵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又解決濾材內容易積附塵屑問題具關聯性,兩者皆利用旋動構件帶動軸桿轉動之技術特徵,顯見證據9 與系爭專利係具有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上之關連性。⑵而證據3 係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之先前技術,亦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 習知實施例可證,顯見證據3 與系爭專利同屬集塵裝置相同技術領域。 ⑶證據4 係一種自動除塵系統,具有上層之集塵濾網及下層之集塵袋套接組成之集塵裝置,並包括跨置集塵濾網上部之機架及設於機架上之馬達,與系爭專利與證據3 皆屬相同技術領域。 ⑷綜上,不論在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上,證據3 、4 及證據9 與系爭專利均彼此有關聯性,是以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 、4 及9 組合係屬明顯。 ⑸原告雖主張:證據9 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不同,且技術內容與證據3 、4 技術內容,毫無組合動機,證據9 與證據3 、4 均未給予啟發或教示云云,惟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有動機而明顯結合相關先前技術,原則上應就相關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間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或先前技術中之教示或建議等關聯性,予以判斷。經查,證據9 與證據3 、4 及系爭專利同屬除塵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皆利用旋動構件帶動軸桿轉動之作用,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之加大帶動撥掃構件旋轉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證據3 、4 揭露之集塵裝置、集塵濾網、集塵袋、機架、馬達技術特徵,組合證據9 揭露之上方凸緣體與下方凸緣體技術特徵,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4 及9 之組合係屬明顯。原告一再稱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必須具體揭露必要之動機、建議或者教示,倘未具體說明先前技術中有何種動機、建議或者教示,即認組合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法律上之錯誤云云,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就系爭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間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或先前技術中之教示或建議等關聯性,予以判斷先前技術組合是否明顯,並不可僅因欠缺上開關連性中一事項即認定欠缺結合動機。系爭專利與證據3 、4 及9 具有相同除塵器技術領域,且利用旋動構件帶動軸桿轉動之共同作用,已足以證明上開證據之組合係屬明顯,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由。 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自動撥掃裝置,其應用於一集塵裝置,該集塵裝置包括上層的一集塵濾網與下層的一集塵袋套接組成,利用集塵濾網內壁的濾材得過濾收集塵屑,並使塵屑落入該集塵袋集中,其包括:一機架,其橫向跨置於該集塵濾網上部;一馬達,其設於該機架上方,且透過穿透該機架的一轉軸固接帶動位於該機架下方的一連軸裝置;一撥掃構件,其與該連軸裝置銜接,插架於該集塵濾網內部,俾藉該馬達來帶動該連軸裝置連動操作該撥掃構件旋轉,用以撥掃該集塵濾網內壁之濾材積附的塵屑;該連軸裝置包括:一上轉臂,其一端固定於該轉軸上,且橫向遠離該轉軸;一固定塊設於該上轉臂另一端;以及一下轉臂藉由一端與該固定塊連接,一端設有一套管,用以銜接該撥掃構件」,已如前述;證據3 係系爭專利圖2 習知技術,配合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習知技術內容,習知集塵裝置主要是由上層的集塵濾網10與下層的集塵袋20套接組成過濾收集架構,分別利用束環11與21束結固定,該集塵濾網11內壁更設有一濾材12過濾收集塵屑。而在集塵濾網10內部穿設一撥掃軸件30,而撥掃軸件30上端並穿出該集塵濾網10頂部與外設一旋動把手40透過一插管41相接,利用該旋動把手40連動操作該撥掃軸件30旋轉,帶動撥掃翼片31,利用軟質膠片32對該集塵濾網11內壁的濾材12所積附的塵屑做全面性的撥掃,將濾材12所積附的塵屑落入下方的集塵袋20,以維持集塵濾網10功能之正常(參本院卷第35)。證據3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系爭專利之「一種自動撥掃裝置,其應用於一集塵裝置,該集塵裝置包括上層的一集塵濾網與下層的一集塵袋套接組成,利用集塵濾網內壁的濾材得過濾收集塵屑,並使塵屑落入該集塵袋集中」技術特徵,可對應證據3 之集塵裝置主要是由上層的集塵濾網10與下層的集塵袋20套接組成,集塵濾網11內壁可過濾收集塵屑;系爭專利之「一撥掃構件,其與該連軸裝置銜接,插架於該集塵濾網內部,用以撥掃該集塵濾網內壁之濾材積附的塵屑」技術特徵,可對應證據3 之集塵濾網10 內部穿設一撥掃軸件30,於撥掃軸件30的桿身設撥掃翼片31,可對集塵濾網11內壁的濾材12所積附的塵屑做全面性的撥掃。惟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機架、馬達及連軸裝置技術特徵。 ⒍證據4 係一種可攜式自動除塵系統,揭露UB-2100ECK及 UB-3100ECK型號產品外觀,具有上層之集塵濾網及下層之集塵袋套接組成之集塵裝置,並包括跨置集塵濾網上部之機架及設於機架上之馬達,證據4 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集塵裝置、集塵濾網、集塵袋、機架、馬達等元件,惟並未揭露產品之內部結構。綜上,證據3 及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連軸裝置技術特徵。 ⒎惟查,系爭專利之轉軸技術特徵,可對應證據9 之馬達下之轉軸(參附圖4 所示);系爭專利之上轉臂係一端固定於轉軸上,且橫向遠離該轉軸,而證據9 上方凸緣體連接於轉軸。兩者相較,雖一為上轉臂、一為上方凸緣體,惟,系爭專利說明書自稱之上轉臂與下轉臂所產生力矩,可加大帶動撥掃構件的旋轉力量(參本院卷36頁),徵諸有關力矩大小係受力臂長短及作用力大小影響,此為基礎物理之力矩原理,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力臂與作用力大小而得出力矩,是將證據9 之上方凸緣體形狀稍加改變而完成系爭專利之上轉臂一端橫向遠離轉軸技術特徵,係屬容易,加大帶動撥掃構件功效亦當可預期;系爭專利之下轉臂技術特徵,基於同樣理由,亦可由證據9 之下方凸緣體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固定塊技術特徵係連接上轉臂與下轉臂,而證據9 雖未揭露上方凸緣體與下方凸緣體相連接元件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之固定件係使上、下轉臂固定透過馬達帶動連軸裝置同步旋轉,而證據9 上方凸緣體與下方凸緣體相互連接嚙合係透過凹凸齒(211,221 ) ,就所屬除塵裝置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證據9 上方凸緣體與下方凸緣體相互透過凹凸齒嚙合而可同步轉動,改變為系爭專利之固定件而可使上、下轉臂同步旋轉,係屬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連軸裝置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以通常知識者,由證據9 揭露之上方凸緣體與下方凸緣體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 ⒏原告雖主張:證據9 使用之凹凸齒相互嚙合方式無法等同系爭專利之固定塊與下轉臂連接技術云云,然原告自承系爭專利上轉臂與下轉臂之轉動係由馬達帶動上轉臂以轉軸為軸心轉動(參本院卷168 頁),而證據9 上凸緣與下凸緣轉動亦採取馬達帶動上凸緣體相同技術手段(參本院卷第168 頁),是系爭專利產生馬達帶動上、下轉臂功效與證據9 之上、下凸緣體轉動功效相同,雖原告主觀上認為證據9 之上、下凸緣體旋轉力量減弱與系爭專利旋轉力量有別,然就客觀技術特徵比對,如前所述,證據9 上凸緣體與下凸緣體轉動所採取馬達帶動上凸緣體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況如原告所述之系爭專利可「加大帶動撥掃構件的旋轉力量」,力矩大小係與受力臂長短及作用力有關,此為基礎之物理力矩原理,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力臂與作用力大小而得出力矩,故原告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⒐原告又主張:證據9 之上方凸緣體與下方凸緣體無法偏心運轉,無法達成偏心狀況下仍能順暢運轉效果云云,惟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原告主張證據9 之上下方凸緣體無法達成偏心運轉,然系爭專利連軸裝置之上轉臂與下轉臂之施力點係於轉軸帶動上下轉臂轉動,換言之,系爭專利並未揭露偏心運轉之態樣。又系爭專利之上下轉臂同一端點與轉軸連接,並藉由馬達帶動而運轉技術手段,與證據9 之上方凸緣體與下方凸緣體同點與馬達轉軸連接,帶動轉動技術手段相同,差別僅在於兩者形狀上之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物理力矩原理而輕易改變證據9 上下方凸緣體形狀,而完成系爭專利上下轉臂,其功效當可預期,故原告上開所述,亦無理由。 ⒑綜上所述,證據3 及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集塵裝置、集塵濾網、集塵袋、機架、馬達技術特徵,而證據9 又揭露系爭專利之連軸裝置,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之加大帶動撥掃構件旋轉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證據3 、4 揭露之集塵裝置、集塵濾網、集塵袋、機架、馬達技術特徵,組合證據9 揭露之上方凸緣體與下方凸緣體技術特徵,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4 及9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於其舉發理由書僅指出「證據9 (第三圖)揭示馬達經由連接有連軸裝置轉動地連接軸桿」,未引用或描述證據9 其餘部分,惟原處分竟以參加人未所指元件(即舉證內容)」作審定,改採兩個凸緣體,審定證據9 已對等揭露系爭專利的上轉臂與下轉臂,明顯有訴外審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9 第3 圖中,連接馬達與轉軸之連軸裝置,除包含元件3 、4 外,尚應包含元件21、22之兩個凸緣體始能運轉,此為通常知識。是參加人於舉發補充理由書中既已主張證據9 揭示馬達經由連結有「連軸裝置」轉動地連接軸桿之技術特徵,原處分以元件21、22比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難謂有訴外審查之違法,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證據3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4 及證據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葉倩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