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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6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民國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裎洧(原名林彥文)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正旭
訴訟代理人
王集福
參加人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弘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7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8 月5 日以「簡易棘輪扳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0項,經被告編為00000000號審查,於94年10月18日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4568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11 年8 月4 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初以98年10月21日(98)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8206677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99年5 月3 日經訴字第0990605575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參加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至9 項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且因參加人並未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10項不具進步性或有得撤銷之事由,而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嗣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計2 項,均為獨立項。經被告認其所提更正本符合規定,本舉發案依上開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以100 年8 月18日(100)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0207268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參加人100 年7 月25日提出之專利舉發表示意見書,主張證據3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係前未提出之新理由,而被告有未依修正前專利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踐行通知原告為舉發答辯法定程序之瑕疵,以101 年4 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0418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於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以102 年6 月14日(102) 智專三(三)05121 字第102207683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0 年5 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就上開處分中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具進步性:證據3 (87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335750號「雙向棘輪扳手之簡易構造」新型專利)、證據4 (90年6 月23日公告之我國第443181號「雙向棘輪扳手之簡易構造-追加㈠」新型專利)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不具進步性:

1、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元件為:一扳手本體;一基塊;一棘齒塊;一棘動件。其關係為:扳手本體之頭部係設有一容置空間;扳手本體之喉部處設有一容置槽,該容置槽係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利用一衝頭於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衝壓出一卡部,該卡部係凸出於容置槽。該基塊係設置於上述之容置槽內,並受卡部之卡制而限位於容置槽內不會脫出。棘齒塊之一端設有數個棘齒,該棘齒塊係設置於上述之容置槽內;且將一彈性體設置於棘齒塊與基塊間。該棘動件之側表面周緣處係環設有數個棘齒;該棘動件係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置入結合於扳手本體之容置空間內。具有使容置槽之一壁面形成非平整狀,使該棘齒塊可與容置槽產生相對之彈性位移關係,該棘齒可與棘齒塊之棘齒相互嚙合之功效。證據3 、4 雖已揭露具有一扳手本體,扳手本體之頭部係設有一容置空間,扳手本體之喉部處設有一容置槽,該容置槽係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該基塊係設置於上開之容置槽內;棘齒塊之一端設有數個棘齒,該棘齒塊係設置於上述之容置槽內;且將一彈性體設置於棘齒塊與基塊間,使該棘齒塊可與容置槽產生相對之彈性位移關係;該棘動件之側表面周緣處係環設有數個棘齒,該棘齒可與棘齒塊之棘齒相互嚙合;該棘動件係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置入結合於扳手本體之容置空間內。惟證據3、4不具有利用一衝頭於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衝壓出一卡部,該卡部係凸出於容置槽之設計,使容置槽之一壁面形成非平整狀之設計;該基塊受凸柱51穿透凹孔34至基塊50內部定位非受卡部限制。故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被告主張:證據3 揭露基塊50及凸柱51(證據3 圖5 ),雖該凸柱與定位凹孔設計不同,惟兩者均有檔止卡摯的功能…故認定為等效置換。然審視證據3 第五圖所揭露的基塊50是先開設凸柱51(另一獨立元件,須特別加工生產)自凹孔34穿設進入基塊50開孔中「定位」,惟系爭專利的基塊20不存在相對於凹孔之設計,又裝設方式為「推入」卡部14內限制,且卡部14為一次沖壓成形,兩者設計不相同。其次,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界定:「利用一衝頭於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衝壓出一卡部,該卡部係凸出於容置槽,使容置槽之一壁面形成非平整狀…」,系爭專利範圍特徵的解釋不僅止於「卡部」,更進一步界定「利用一衝頭於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衝壓」、「凸出於容置槽,使容置槽之一壁面形成非平整狀」等特徵,惟證據3 、4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卡部」各項限制特徵。再者,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一基塊,該基塊係設置於上述之容置槽內,該基塊係由塑膠材質製成,於裝設時卡部會於基塊上刮出凹槽者,該基塊受卡部之卡制而限位於容置槽內不會脫出」。系爭專利係由塑膠材質製成,減少了產品之加工程序及產製上之成本支出,且該容置槽之卡部與基塊之配合,非為構件間之結合無需考慮製造公差,將使產品之可靠度及良率提高,特別是鋼材價格高昂的當今,更顯系爭專利的前瞻性,系爭專利確實排除如證據3 凹孔34之缺失,而系爭專利之「卡部」,以最簡單的結構組設完整具備證據3 所有的功效,更達到節省加工精度與成本的效果,合乎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判斷標準。且證據3 、4 所揭示的技術缺乏系爭專利「卡部」與基塊之設計,不能使基塊由塑膠材質製成替換,其解決目的不同,無法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

(二)系爭專利之成型製程,在時間或治具的需求,較諸引證案,具有「成本降低」與「效率提昇」之進步性:系爭專利係由直接衝壓方式製成,證據3 則以鑽孔/插銷方式製成,兩者加工技術不同;系爭專利係由塑膠材質製成,加工成本低,證據3 加工成本高,兩者加工成本不同;系爭專利係由彎角衝壓凸出方式形成,證據3 則以板手外孔加基塊開孔加銷方式形成,兩者形成結構不同。被告僅以系爭專利之卡部與引證案之定位設計均有「擋止限位」之功能,即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忽略系爭專利具有「成本降低」與「效率提昇」之重大市場經濟價值。系爭專利相較於習式製品之設計,確實更為好用、實用,具產業利用性之設計。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解釋不僅止於「卡部」,而是更進一步必須同時存在「利用一衝頭於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衝壓」、「凸出於容置槽,使容置槽之一壁面形成非平整狀」等特徵,且系爭專利之設計具有無需增加任何構件,亦無需再於扳手本體或是基塊上鑽設任何一個孔洞,可使扳手本體之表面具有更為乾淨平整之功效等語,惟:

1、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利用一衝頭於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衝壓」之技術特徵,係屬製造卡部之方法,且利用該方法製成之卡部,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並未揭露有關該卡部之形狀、構造,與利用其他習知方法製成之卡部有所不同,進而賦予該卡部具備不同特性。另對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凸出於容置槽,使容置槽之一壁面形成非平整狀」之技術特徵而言,為了要使基塊擋止限位於容置槽中,此卡部結構凸出於容置槽,使容置槽之一壁面形成非平整狀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故利用一衝頭於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衝壓出之「卡部」結構,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之「卡部」結構。

2、系爭專利包含扳手本體、基塊、棘齒塊及棘動件等元件,核心技術在於扳手本體喉部所設容置槽中設有卡部,藉該卡部之卡制而將該基塊限位於容置槽內,使該基塊與棘動件間具有一距離。證據3 揭露基塊(50)底緣突設一凸柱(51)插卡於槽底定位凹孔(34)而獲得定位,亦可使該基塊係受凸柱、定位凹孔之擋止限位而會與棘輪件之棘齒產生一距離,基塊完全不會有與棘齒產生接觸磨擦之可能(如證據3 第5 圖所示) 。故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兩者均有擋止卡制之功能,具有限制基塊位置之功效。

(二)原告另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具有減少產品之加工程序及產製上之成本支出,且該容置槽之卡部與基塊之配合,非為構件間之結合無需考慮製造公差,將使產品之可靠度及良率提高之功效等語,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 段揭示「該基塊係由塑膠材質製成,於裝設時卡部會於基塊上刮出凹槽者」之主要目的係將基塊擋止限位於容置槽內,進而使基塊係受卡部之擋止限位而會與棘動件之棘齒產生一距離,基塊完全不會有與棘齒產生接觸磨擦之可能。證據3 揭露基塊(50)底緣突設一凸柱(51)插卡於槽底定位凹孔(34)而獲得定位,亦可使該基塊係受凸柱、定位凹孔之擋止限位而會與棘輪件之棘齒產生一距離,基塊完全不會有與棘齒產生接觸磨擦之可能(如證據3 第5 圖所示) 。故證據3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兩者均有擋止卡制之功能,具有限制基塊位置之功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以曾提起訴願為前提,倘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其次,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專利法100 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73條第2項、第149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102 年6 月14日(102) 智專三(三)05121 字第102207683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為「100 年5 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僅就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求項1 舉發成立之審定,並未就請求項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提起訴願,有原告102 年8 月6 日專利訴願理由書在卷足憑(見訴願卷第18至46頁)。而本件舉發案於現行專利法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尚未審定,自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於舉發案逐項審查,故原處分乃就各請求項分別諭知「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原告如就原處分機關於請求項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不服,自應一併提起訴願,倘不服訴願決定,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準此,原告既未曾就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提起訴願,並未經過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一)系爭專利於94年10月18日審定准予發明第I245684 號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2 )智專三(三)05121 字第102207683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0 年5 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是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簡易棘輪扳手,包括扳手本體10,該扳手本體10一端之頭部11設有貫穿頭部11之容置空間12,該容置空間12內緣壁面之一端係設有凸環緣121 ,該內緣壁面之另端係環設有凹環槽122 ,且於扳手本體10之喉部處設有一半月形之容置槽13,該容置槽13係連通於容置空間12,可利用一衝頭60於容置槽13一端外緣之頂壁衝壓出卡部14,該卡部14係徑向凸出於容置槽13內,且未凸露於容置空間12,而使容置槽13頂壁形成非平整狀;基塊20,該基塊20之一端設有一定位柱21,可將基塊20置放於扳手本體10之容置槽13內,再將基塊20順勢推入容置槽13內具卡部14之一端,使基塊20之前後兩側分別受容置槽13之卡部14與側壁之擋止卡制,而限位於容置槽13內不會脫出;一棘齒塊30,該棘齒塊30之一端設有數個棘齒31,該棘齒塊30之另一端設有一弧面32,且棘齒塊30之一側係設有一定位柱33,該棘齒塊30設置入於扳手本體10之容置槽13內,並將一彈性體50之兩端分別套置於棘齒塊30之定位柱33與基塊20之定位柱21間,俾使棘齒塊30可與容置槽13產生相對之彈性位移關係;一棘動件40,該棘動件40之外側壁面上環設有數個棘齒41,該棘齒41係可與棘齒塊30之棘齒31相互嚙合,且於棘齒41相對於棘動件40之兩側分別環設有凹槽42及內縮之卡部43,該棘動件40之內側壁面係設有制動槽44,可將棘動件40裝設於扳手本體10之容置空間12內,該棘動件40係受到容置空間12內凸緣121 之擋止而不會向下脫落,再將一C 形扣45扣入棘動件40之凹槽42與容置空間12之凹環槽122 內,俾使該棘動件40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扳手本體10之容置空間12內;由於基塊20前後兩側分別受容置槽13卡部14與側壁之擋止卡制,且該基塊20一端之定位柱21係受彈性體50之彈抵,俾使基塊20完全沒有反裝設方向而脫出於容置槽13之可能,由於該容置槽13一端外緣之頂壁係設有卡部14,該凸出於容置槽13內之卡部14係用以限制基塊20之位置,故該基塊20係受卡部14之擋止限位而會與棘動件40之棘齒41產生一距離,基塊20完全不會有與棘齒41產生接觸磨擦,本設計無需增加構件,亦無需再於扳手本體10或是基塊20鑽設孔洞,可減少加工程序及成本支出。

(二)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均為獨立項(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第1 項內容:一種簡易棘輪扳手,其包括有: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之頭部係設有一容置空間,該扳手本體之喉部處設有一容置槽,該容置槽係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利用一衝頭於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衝壓出一卡部,該卡部係凸出於容置槽,而使容置槽之一壁面形成非平整狀;一基塊,該基塊係設置於上述之容置槽內,並受卡部之卡制而限位於容置槽內不會脫出;一棘齒塊,該棘齒塊之一端設有數個棘齒,該棘齒塊係設置於上述之容置槽內,且將一彈性體設置於棘齒塊與基塊間,俾使該棘齒塊可與容置槽產生相對之彈性位移關係;一棘動件,該棘動件之側表面周緣處係環設有數個棘齒,該棘齒可與棘齒塊之棘齒相互嚙合,該棘動件係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置入結合於扳手本體之容置空間內;其中,該容置槽之卡部係用以限制基塊之位置,俾使該基塊與棘動件間具有一距離。

(三)參加人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3 :87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6218136號「雙向棘輪扳手之簡易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8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雙向棘輪扳手之簡易構造,於扳手體30頭部位置開設適當之容置槽31,該容置槽31由一大一小的圓形凹槽交疊連通而成,大徑槽部份以一穿孔32貫通另側,大徑槽上緣更設適當嵌槽33,小徑槽部份槽底適當位置設一定位凹孔34,利用大徑槽可設一棘輪件35,棘輪件35中心以一六角孔36貫通並設彈性環扣37,小徑槽可置卡掣件40及基塊50,該卡掣塊40及基塊50各具有符合小徑槽弧壁之弧邊而分別抵於小徑槽兩側,且基塊50底緣突設凸柱51插於槽底定位凹孔34而定位,而該卡掣件40以其棘齒與棘輪件35週緣齒紋形成囓合限位,另藉置於基塊50與卡掣件40之彈簧60可維持卡掣件40與棘輪件35嚙合關係,最後覆上與容置槽31同形之頂蓋38以封閉限位並以一C 型扣環39嵌扣於大徑槽上緣嵌槽33而定位頂蓋38,以獲得以扳手體30連動棘輪件35及套接套筒件之鎖、卸操作功能(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2、證據4 :90年6 月23日公告之我國第86218136A01 號「雙向棘輪扳手之簡易構造追加(一)」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8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雙向棘輪扳手之簡易構造」,於扳手本體10頭部可置入棘輪件14、卡掣件15、基塊16及彈簧17等構件之容置槽11,再以頂蓋12加以封閉並配合C 型扣環13定位,其中該棘輪件13為六角孔透空設計而適合套筒件雙面套插使用,而利用該卡掣件15由一側對棘輪件14形成嚙合限位而使棘輪件14具單向迴轉特性,配合另側基塊16及其彈簧17對卡掣件15的頂持而可維持卡掣件15與棘輪件14之嚙合限位關係,提供雙向棘輪式操作功能。另於扳手本體1 頭部設容置槽2 供棘輪件3 組裝,於容置槽2 內側凹設凹圓弧4 以置設弧形齒塊5 、掣動體6及彈簧7 ,該掣動體6 由彈性鐵片所製,且於掣動體6 前端設兩凸點601 ,其左右兩端凸設兩翼片602 ,而於掣動體6 後端設有ㄇ字型勾體604 ,又於掣動體6 中間凸設出支柱603 以套組彈簧7 ,在組裝時將掣動體6 由凹圓弧4壓入,使掣動體6 二凸點601 壓迫於凹圓弧4 內,而掣動體6 的勾體604 則設於凹圓弧4 內部之凹陷部401 中,再依序將彈簧7 及弧形齒塊5 置入,藉彈簧7 對弧形齒塊5的推頂而保持弧形齒塊7 與棘齒件3 嚙合關係,以獲預期之棘輪操控功能(主要圖面如附圖3 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

(四)證據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係一種棘輪扳手,其主要技術在於棘輪扳手結構改良。證據3 係系爭專利說明書內所載之先前技術,主要技術在於雙向棘輪扳手之結構改良;證據4 係證據3 雙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之追加案。系爭專利與證據3 、證據4均為棘輪扳手結構改良,三者間存有相同之技術手段,亦皆揭示棘輪扳手相關組成結構,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棘輪扳手之相同技術領域,對於棘輪扳手產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3 及證據4 間關聯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故在證據3 、證據4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聯性技術之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予以引用及組合之動機。

2、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證據4 相較,系爭專利之「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之頭部係設有一容置空間,該扳手本體之喉部處設有一容置槽,該容置槽係與容置空間相互連通,利用一衝頭於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衝壓出一卡部,該卡部係凸出於容置槽,而使容置槽之一壁面形成非平整狀」技術,依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16至20行記載:「…於結構設計上,主要是於扳手體(30)頭部位置開設一適當之容置槽(31),該容置槽(31)大致是由一大一小的圓形凹槽交疊連通而成,其中大徑槽部份並以一穿孔(32)貫通另側,另在大徑槽部份近上緣更設一適當嵌槽(33)…」及第3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2、55頁),可知證據3 設有容置槽31,容置槽31由一大徑槽部份及其上緣設一適當嵌槽33組成,大徑槽部份有一穿孔32貫通另側,大徑槽部份及嵌槽33以圓形凹槽交疊連通而成之技術內容。另由證據4 說明書第7 頁第18行至第8 頁第4 行記載:「…於結構設計上,主要是於扳手本體(20)頭部位置開設一適當之貫通式容置槽(21),容置槽(21)下側形成擋緣(22),而其近上側則設一道嵌槽(23),…而在該容置槽(21)內緣後側位置另延伸搪設一弧凹槽(25),使該弧凹槽(25)下、下側為封閉型態而僅具有相對於容置槽(21)之徑向開口…」及第5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0、65頁),可知證據4 設有容置槽21,容置槽21內緣後側位置另延伸一弧凹槽25,容置槽21與弧凹槽25相互連通之技術內容。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扳手本體10」即相當於證據3 之「扳手體30」、證據4 之「扳手本體20」;系爭專利之「容置空間12」,即相當於證據3 之「大徑槽部份及其穿孔32」、證據4 之「容置槽21」;系爭專利之「容置槽13」,即相當於證據3 之「容置槽31」、證據4 之「弧凹槽25」,且證據3 大徑槽部份及容置槽31之空間相互連通,證據4 之容置槽21與弧凹槽25之空間亦相互連通。故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扳手本體10」、「容置空間12」及「容置槽13」技術特徵雖已為證據3 及證據4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惟證據3 及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利用一衝頭於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衝壓出一卡部,該卡部係凸出於容置槽,而使容置槽之一壁面形成非平整狀」技術特徵。

3、系爭專利之「一基塊,該基塊係設置於上述之容置槽內,並受卡部之卡制而限位於容置槽內不會脫出」技術,由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24行至第7 頁第2 行記載:「…於小徑槽則可按置一卡掣件(40)及一基塊(50),該卡掣塊(40)及基塊(50)各具有符合小徑槽弧壁之弧邊而得分別抵於小徑槽兩側,且基塊(50)底緣並突設一凸柱(51)插卡於槽底定位凹孔(34)而獲得定位…」及第3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2至53、55頁),可知證據3 於小徑槽可置一基塊50,基塊50之凸柱51可插卡於槽底定位凹孔34而獲得定位之技術內容。另由證據4 說明書第8 頁第4 至5 行記載:「…利用該弧凹槽(25)可按置一卡掣塊(40)、一基塊(50)及一彈簧(60),…」及第5 、6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5頁),可知證據4 之弧凹槽25置有一基塊50之技術內容。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塊20」即相當於證據3 之「基塊50」、證據4 之「基塊50」,且證據3 之基塊50可由凸柱51與定位凹孔34結合而限位。故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塊20」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及證據4 技術內容所揭露。

4、系爭專利之「一棘齒塊,該棘齒塊之一端設有數個棘齒,該棘齒塊係設置於上述之容置槽內,且將一彈性體設置於棘齒塊與基塊間,俾使該棘齒塊可與容置槽產生相對之彈性位移關係」技術,由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7 行記載:「…該卡掣塊(40)及基塊(50)各具有符合小徑槽弧壁之弧邊而得分別抵於小徑槽兩側,且基塊(50)底緣並突設一凸柱(51)插卡於槽底定位凹孔(34)而獲得定位,而該卡掣件(40)則以其棘齒與棘輪件(35)週緣齒紋形成囓合限位,另藉一置於基塊(50)與卡掣件(40)之彈簧(60)可維持卡掣件(40)與棘輪件(35)之嚙合關係並賦予適當活動裕度…」及第3 及4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5頁),可知證據3 之卡掣件40及基塊50分別抵於小徑槽兩側,而卡掣件40以其棘齒與棘輪件35週緣齒紋形成囓合限位,基塊50與卡掣件40間之彈簧60可維持卡掣件40與棘輪件35嚙合關係而能有活動裕度之技術內容。另由證據4 說明書第8頁第4 至11行記載:「…利用該弧凹槽(25)可按置一卡掣塊(40)、一基塊(50)及一彈簧(60),該卡掣塊(40)及基塊(50)各具有符合弧凹槽(25)弧凹內壁(26)之弧邊,並藉夾設於二者之間的彈簧(60)頂持而得使卡掣件(40)與基塊(50)分別抵於內壁(26)兩側,且卡掣件(40)之棘齒(41)乃與棘輪件(30)週緣齒紋形成嚙合限位…」及第5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5頁),可知證據4 之弧凹槽25設有卡掣件40、基塊50及彈簧60,卡掣件40及基塊50間夾設一彈簧60頂持而得使卡掣件40與基塊50分別抵於內壁26兩側,且卡掣件40之棘齒41乃與棘輪件30週緣齒紋形成嚙合限位之技術內容。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棘齒塊30」即相當於證據3 之「卡掣件40」、證據4 之「卡掣件40」;系爭專利之「棘齒31」即相當於證據3 之「棘齒」、證據4 之「棘齒41」;系爭專利之「彈性體」即相當於證據3 之「彈簧60」、證據4 之「彈簧60」。而證據3 或證據4 之卡掣件40棘齒與棘輪件35(棘輪件40)齒紋可形成囓合限位,且證據3 或證據4 之彈簧60亦可維持卡掣件40與棘輪件35(棘輪件40)嚙合之活動裕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棘齒塊可與容置槽產生相對之彈性位移關係」技術。故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棘齒塊30」、「棘齒31」及「彈性體50」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及證據4 技術內容所揭露。

5、系爭專利之「一棘動件,該棘動件之側表面周緣處係環設有數個棘齒,該棘齒可與棘齒塊之棘齒相互嚙合,該棘動件係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置入結合於扳手本體之容置空間內」技術,由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22行記載:「…利用該大徑槽可供承設一棘輪件(35),棘輪件(35)中心以一六角孔(36)貫通…」、第7 頁第4 至5 行記載:「…該卡掣件(40)則以其棘齒與棘輪件(35)週緣齒紋形成囓合限位…」、第7 頁第15至19行記載:「…在棘輪件(35)作相對於卡掣件(40)方向旋轉時,…藉以獲得以扳手體(30)連動棘輪件(35)及其套接套筒件之鎖、卸操作功能…」及第3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2、55頁),可知證據3 之大徑槽設有棘輪件35,而棘輪件35側表面周緣環設有棘齒可與卡掣件40之棘齒相互嚙合,且棘輪件35以可轉動之方式置入結合於扳手大徑槽內之技術內容。另由證據4 說明書第8 頁第9至11行記載:「…卡掣件(40)之棘齒(41)乃與棘輪件(30)週緣齒紋形成嚙合限位…」、第8 頁第16至18行記載:「…在棘輪件(30)作相對於卡掣件(40)方向旋轉時,…俾可獲得以扳手本體(20)連動棘輪件(30)及其套接套筒件之鎖、卸操作功能…」及第5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5頁),可知證據4 之容置槽21設有棘輪件30,而棘輪件30側表面周緣環設有棘齒可與卡掣件40之棘齒相互嚙合,且棘輪件30以可轉動之方式置入結合於扳手容置槽21內之技術內容。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棘動件40」即相當於證據3 之「棘輪件35」、證據4 之「棘輪件30」;系爭專利之「棘齒41」即相當於證據3 及證據4之「棘齒」。而證據3 及證據4 之棘輪件35(棘輪件30)以可轉動之方式置入結合於扳手大徑槽(容置槽21)之技術內容,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棘動件係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置入結合於扳手本體之容置空間內」技術。故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棘動件40」及「棘齒41」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及證據4 技術內容所揭露。

6、系爭專利之「其中,該容置槽之卡部係用以限制基塊之位置,俾使該基塊與棘動件間具有一距離」技術,由證據3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7 行記載:「…基塊(50)底緣並突設一凸柱(51)插卡於槽底定位凹孔(34)而獲得定位,而該卡掣件(40)則以其棘齒與棘輪件(35)週緣齒紋形成囓合限位,另藉一置於基塊(50)與卡掣件(40)之彈簧(60)可維持卡掣件(40)與棘輪件(35)之嚙合關係並賦予適當活動裕度…」及第5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6頁),可知證據3 之基塊50可由凸柱51插卡於槽底定位凹孔34而定位,且經第5 圖揭示基塊50與棘輪件35間具有一距離。故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容置槽之卡部係用以限制基塊之位置」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技術內容所揭露。

7、證據3 、證據4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利用一衝頭於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衝壓出一卡部,該卡部係凸出於容置槽,而使容置槽之一壁面形成非平整狀」技術特徵,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7 頁【習用背景說明】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知系爭專利係基於習知棘輪扳手因基塊之卡固定位困難,需於小徑槽設一頂蓋覆蓋而使基塊之頂緣獲得限位而不致脫出於小徑槽,以及習知扳手之套合環(相當系爭專利之棘動件40)逆時轉動時,該套合環之棘齒會與滑頂塊(相當系爭專利之基塊)產生接觸磨擦使棘齒磨損而偏移原位置之缺失,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之發明目的記載:「…扳手本體之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係設有至少一卡部,而該凸出於容置槽內之卡部係用以限制基塊之位置,故該基塊係受卡部之擋止限位而會與棘動件之棘齒產生一距離,基塊完全不會有與棘齒產生接觸磨擦之可能…」,是系爭專利為解決上開問題仍利用容置槽設有卡部以限制基塊之位置而使基塊不會與棘齒產生接觸磨擦之設計。而依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7 行記載:「…基塊(50)底緣並突設一凸柱(51)插卡於槽底定位凹孔(34)而獲得定位,而該卡掣件(40)則以其棘齒與棘輪件(35)週緣齒紋形成囓合限位,另藉一置於基塊(50)與卡掣件(40)之彈簧(60)可維持卡掣件(40)與棘輪件(35)之嚙合關係並賦予適當活動裕度…」及第5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6頁),可知證據3 之基塊50由其突設之凸柱51插卡於小徑槽底之定位凹孔34予以定位。另依證據4 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5 行記載:「…該容置槽(21)內緣後側位置另延伸搪設一弧凹槽(25),使該弧凹槽(25)下、下側為封閉型態而僅具有相對於容置槽(21)之徑向開口,利用該弧凹槽(25)可按置一卡掣塊(40)、一基塊(50)及一彈簧(60)…」及第5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5頁),可知證據4 之容置槽21內側凹設一弧凹槽25以置設卡掣塊40、基塊50及彈簧60,且第5 圖顯示弧凹槽25上、下側為封閉型態而僅具相對容置槽(21)之徑向設有開口之結構。由於系爭專利僅記載「卡部」係凸出於容置槽且其一壁面形成非平整狀,但對於「卡部」之位置、作用、功能,甚或結構、形狀均未具體描述,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8至19行記載:「…該容置槽13一端外緣之頂壁係設有一卡部14,該凸出於容置槽13內之卡部14係用以限制基塊20之位置…」及第4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6、42頁反面),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7至18行記載:「…本實施例主要改變之處在於將扳手本體10之容置槽13一端外緣之卡部14取消設置,而於容置槽13底壁之預定位置處設有一凸出於容置槽13之卡部15,該卡部15係徑向凸出於容置槽13內…」及第12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6頁反面),足徵系爭專利之「卡部」至少為可設於容置槽外緣頂壁或容置槽底壁等預定位置,其形狀係凸出容置槽之結構,以限制基塊之位置,且不限於任一實施方式或圖式,只要是合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描述之內容或其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描述內容可想到,並為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之結構,均屬其所涵蓋範圍。準此,在證據3 已揭露基塊50底緣突設一凸柱51插卡於槽底定位凹孔34而將基塊50定位,且由第5 圖可見基塊50在凸柱及定位凹孔結合而限位下,會使基塊與棘輪件之棘齒產生隔離距離,兩者不會產生接觸磨擦之情況下,雖證據3之凸柱及定位凹孔之定位設計與系爭專利之卡部有所差異,惟證據3 之定位凹孔設於容置槽31槽底而使容置槽之一壁面形成非平整狀,當凸柱及定位凹孔結合後具有擋止卡制之功能,達到限制基塊位置之功效,與系爭專利中之「卡部」所欲解決之問題及達成功效實質相同,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之凸柱及定位凹孔結構,可經簡易置換而輕易達成之系爭專利「卡部」之結構,並結合證據4 容置槽2 、凹圓弧4 之結構將證據3 之基塊及卡掣件置於凹圓弧內,即可在不須另加頂蓋加以封閉下,達成限制基塊位置之功效,並產生基塊穩固設置於容置槽之結果,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雖利用一衝頭於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衝壓出一卡部,惟以衝頭工具將構件成形係屬製造卡部之方法,系爭專利僅記載利用衝頭製成之卡部,並未進一步界定卡部之製成方法,故系爭專利利用一衝頭於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衝壓出之「卡部」結構,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之加工方式,並可輕易加工成「卡部」結構,故系爭專利之「利用一衝頭於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衝壓出一卡部,該卡部係凸出於容置槽,而使容置槽之一壁面形成非平整狀」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 及證據4 之先前技術,並加以簡易改變而可輕易完成。

8、從而,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相較,可知系爭專利之「扳手本體10」、「容置空間12」與「容置槽13」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扳手體30」、「大徑槽部份及其穿孔32」與「容置槽31」,及證據4 「扳手本體20」、「容置槽21」與「弧凹槽25」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基塊20」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及證據4 「基塊50」」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棘齒塊30」、「棘齒31」與「彈性體50」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卡掣件40」、「棘齒」與「彈簧60」,及證據4 「卡掣件40」、「棘齒」與「彈簧60」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棘動件40」與「棘齒41」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棘輪件35」與「棘齒」,以及證據4「棘輪件30」與「棘齒」之技術內容。其次,系爭專利之「卡部14、15」技術特徵,亦相當於證據3 「凸柱51」及「定位凹孔34」技術內容之簡易置換。再者,系爭專利之「利用一衝頭於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衝壓出一卡部,該卡部係凸出於容置槽,而使容置槽之一壁面形成非平整狀」及「該容置槽之卡部係用以限制基塊之位置,俾使該基塊與棘動件間具有一距離」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基塊50底緣突設凸柱51插卡於槽底定位凹孔34而將基塊50定位,基塊50在凸柱及定位凹孔結合限位下,會使基塊與棘輪件之棘齒產生隔離距離之技術,且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 及證據4 之先前技術(含習知之加工),並加以簡易改變而可輕易完成,並達成限制基塊位置之相同功效,產生基塊可穩固設置於容置槽之相同結果,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及證據4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9、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發明之目係扳手本體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設有至少一卡部,而卡部係用以限制基塊之位置,在無需增加任何構件之情況下,亦無需再於扳手本體或是基塊上鑽設孔洞,可使扳手本體表面乾淨平整,並減少產品之加工程序及產製成本支出,且容置槽之卡部與基塊之配合,非為構件間之結合無需考慮製造公差,使產品之可靠度及良率提高;同時系爭專利可利用一衝頭60於容置槽13一端外緣之頂壁衝壓出一卡部14,該卡部14係徑向凸出於容置槽13內,且未凸露於容置空間12,而使容置槽13之頂壁形成非平整狀;故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技術差異在於加工不同(系爭專利:直接衝壓加工;證據3 :鑽孔/ 插銷方式)、成本不同(系爭專利:加工成本低;證據3 :加工成本高)、結構不同(系爭專利:彎角衝壓凸出;證據3 :扳手外孔、基塊開孔、銷) ;另依專利審查基準3.4.2 之規定若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仍然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等語。惟系爭專利之扳手本體於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設一卡部以限制基塊之位置,「卡部」結構並界定由衝頭以衝壓方式形成其構造,但並未對「卡部」結構作出進一步限定,故「卡部」結構並非僅實施例或圖式所限定之構造、形狀或位置。而證據3 揭示小徑槽之定位凹孔形成凹入孔穴可與基塊凸柱卡固,其所形成之定位凹孔由機械加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知可有多種習知加工方式能予以達成,如鑽孔、銑孔、鑄孔等,且其凹孔並未必為貫孔,自亦不排除以衝壓、研磨等加工方式成型。是系爭專利以衝壓方式形成之「卡部」結構可為證據3之定位「卡部(凹孔結合凸柱)」結構經習知衝壓加工方式而形成之卡固結構,再由證據3 說明書第8 頁亦揭露其結構可大幅簡化結構及組配難度,經構件簡化不需作太多配合性設計,在製造加工更容易進行。故系爭專利「卡部」結構之技術特徵僅為證據3 之習知加工方式與其定位凹孔、凸柱之結構的簡易改變,並可達到使扳手本體表面乾淨平整,減少加工程序,無需考慮製造公差及降低成本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雖省略部分技術特徵,惟其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證據4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或簡易改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及證據4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10、原告雖另主張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判決係對於更正前之附屬項第7 項認定不具進步性,而非針對更正前附屬項第6 項即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退步言,原判決只是在說明擋部均可限制基塊位置之「功能」是可以置換的,但並沒有將更正前第6 項即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刪減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部分予以考量,而該技術特徵之刪減,也就是衝頭衝壓出卡部的設計,確實可以用更輕易的加工及更低廉的成本使扳手達到與先前技術相同之功效,故參加人並未舉發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等語。惟參加人原先僅對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7 至9 項提起舉發,經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至9 項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且因參加人並未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10項不具進步性或有得撤銷之事由,乃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嗣原告提出更正,將原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10項改為獨立項即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並刪除其餘請求項,參加人仍就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提起舉發,認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見舉發卷㈠第306 頁),足徵參加人仍認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其次,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理由就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項均認:「證據3 揭露基塊(50)底緣突設一凸柱(51)插卡於槽底定位凹孔(34)而獲得定位。雖然該凸柱及定位凹孔之定位設計與系爭專利之卡部不同,惟兩者均有擋止卡制之功能,具有限制基塊位置之功效,故僅為輕易即可達成之等效置換」(見舉發卷㈠第269 至270頁),雖未就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行比對,然系爭專利無論更正前後,其卡部功能並無不同,雖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增加利用一衝頭於容置槽之預定位置處衝壓出一卡部之附屬技術特徵,係屬製造卡部之方法,且卡部係凸出於容置槽而使容置槽之一壁面形成非平整狀之結構。惟在系爭專利未明確界定「卡部」之構造,形狀及位置等技術特徵下,證據3 之定位凹孔亦可以衝頭於容置槽預定位置處衝壓出一凹部使容置槽之一壁面形成非平整狀,再與基塊凸柱卡固,即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卡部」結構,且凸柱及定位凹孔結合後具有擋止卡制以限制基塊位置之功能,並達到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輕易加工及成本低廉之相同功效,並非就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刪減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部分未予考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關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並未提起訴願,其就此部分提起訴訟,並非合法。另證據3 、4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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