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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得灶林靜雯歐陽漢菁

民國10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偉鎔縫機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錦惠(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啟華
輔佐人
潘永寧
參加人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滿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10106115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施顏祥,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家祝,並經上開代表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3年2 月26日以「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9320278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184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以101 年1 月10日(101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1200247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1 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1010611514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未載之特徵為基礎,作成與原處分相反之認定,顯有偏頗,且違反判斷進步性之標準:

⒈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主要在於中繼齒輪之有無,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中段指出「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做為轉動傳達的中繼站。」系爭專利又指出:「透過與冠狀齒輪相嚙合的中繼齒輪傳達…」。故原處分於比對先前技術後指出:「齒輪組之設計為機械設計中基本常識,中繼齒輪的功能為增加傳遞動力的距離及變換旋轉方向」、「但是系爭專利(參酌第5 圖)之送料齒在冠狀齒輪的左側,而釜軸中套管的旋轉方向為固定,當然必須要有中繼齒輪才可變換送料齒的旋轉方向為向前送料的方向,因此中繼齒輪並無其他特殊的新功能,且中繼齒輪愈多,其中間動力傳遞因摩擦產生更多損耗,又增加中繼齒輪製作成本及其元件數量,難謂有功效增進。」因此,由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由證據2 、3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由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由證據2 、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由證據2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依據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應撤銷。

⒉訴願決定理由「該中繼齒輪之厚度大於送料齒,以能順利銜接送料齒及冠狀齒輪」並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純粹係參照參加人依圖式所作之答辯,故並無可信依據。訴願決定又謂中繼齒輪:「在垂直面端距離最小化的情況下,同時可以有縮小送料齒與冠狀齒輪之直徑,達成在釜台座左側頭部縮小而可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目的。因此,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的功能並非僅係變換送料齒的旋轉方向…」。此部分亦未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故並無可信依據。況且,系爭專利圖5 與證據2 第1 圖與第3 圖相比,除送料側係左右相反以外,系爭專利斧台座左側相較於證據2 右側,並無因為多一中繼齒輪而有「縮小針至針板座距離」之效用。故,誠如原處分所言:「中繼齒輪的功能為增加傳遞動力的距離及變換旋轉方向」、「但是系爭專利之送料齒在冠狀齒輪的左側,而釜軸中套管的旋轉方向為固定,當然必須要有中繼齒輪才可變換送料齒的旋轉方向為向前送料的方向,因此中繼齒輪並無其他特殊的新功能。」訴願決定之認定顯完全片面採信參加人之說辭,於原處分並無明顯瑕疵之情形下,竟就與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所未見之技術內容作為認定有效性之基礎,顯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㈡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敘明:「本創作的送料機構是將習知固定在針左側的針板座,變更為固定在針右側的釜台座上,及將運動傳達到送料齒的傳動機構內附於釜台座內」,第6頁敘明:「本創作的送料機構是將習知固定在針左側的針板座,變更為固定在針右側的釜台座上,及將運動傳達到送料齒的傳動機構內附於釜台座內,致使針板座外端之距離B 可等於針板外側端之距離A 。」此即為系爭專利主要欲解決之問題與解決問題之技術思想。輔參以系爭專利實施方式及圖示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主要在於將習知送料齒的獨立傳動結構,整合至旋梭,而使旋梭及送料齒使用同軸傳動結構,以致省略了習知送料齒獨立縱向傳動結構(雙軸結構)所佔之體積,而得以縮減針到針板座垂直端面的間距,改善為間距A 相等於間距B。更特定言之,系爭專利使用的技術手段為利用釜軸設於釜軸中套管中,將旋梭與冠狀齒輪配置為同軸之結構,進而使得旋梭及送料齒能夠使用同軸的傳動結構,故相對於習知技術可達成節省空間的功效。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的技術思想及技術手段,早已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 說明書及圖2 揭露梭子(即系爭專利之旋梭)固定於梭軸(即系爭專利之釜軸)的上端,齒盤(即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設置在送料軸4 (即系爭專利之釜軸中套管),梭軸穿設於送料軸中而形成同軸的傳動結構,故證據2 之梭子與送料齒可使用同軸的傳動結構,達成節省空間的功效。又證據2 之針到針板座垂直端面的間距相等,此與系爭專利所揭示的功效完全一致。儘管證據2針旋梭及送料齒同軸傳動結構之位置是在針的左側,而接近於相反於系爭專利,但僅為左右對調之鏡向機械結構,惟兩者相較於習知技術皆縮小了針到針板座的距離,而可於針板座側縫製曲率較小的立體物,故技術功效完全相同。因此,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差別實僅在於中繼齒輪之有無。

⒊惟中繼齒輪之有無,對於系爭專利所強調之縮減針至針板座垂直端面之距離之技術功效,並沒有任何貢獻。因系爭專利揭示「該中繼齒輪…作為『轉動傳達的中繼站』」,與縮減針至針板座垂直端面之距離無關。除此之外,系爭專利說明書再無其他關於中繼齒輪之功能描述。加一個中繼齒輪而改變送料方向,實屬公知技術。再者,系爭專利在圖5 態樣下的中繼齒輪,其針到針板座垂直面端間距相較於證據2 為大,顯然增加中繼齒輪對於縮減針到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並未具有實質的貢獻。故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並非能視為達成系爭專利功效的主要技術特徵,而僅能視為證據2 教示之結構或技術手段的細微修飾及簡單改變。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思想以及主要技術手段,實已為證據2 所揭露。

㈢證據2 和證據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 幾乎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特徵,二者不同僅在於「中繼齒輪」之有無。原處分對此亦認定:系爭專利之底座可對應證據2 之底座(未標號),系爭專利之車頭可對應證據2 之車頭(未標號),系爭專利之釜台座可對應證據2 之豎管,系爭專利之輪錢可對應證據2 之上送料輪,系爭專利之送料齒可對應證據2 之下送料輪,系爭專利之旋梭可對應證據2 之梭子,系爭專利之釜軸可對應證據2 之梭軸,系爭專利之釜軸中套管可對應證據2 之送料軸,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可對應證據2之 齒盤、證據5-1 之圖1.12冠狀齒輪,系爭專利之針板座可對應證據2 固定下送料輪之針板座(未標號),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可對應證據5-1 之圖1.12冠狀齒輪上端之小齒輪、圖1.1 正齒輪之下端齒輪,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2 和證據5 之組合,而系爭專利與證據都為「縫紉機的送料齒輪組之設計」之相同技術領域,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 和證據5 ,相同達成「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之功效,故由證據2 和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5 既為「齒輪原理概要」與「機械設計」教科書所揭露之內容,自屬機械領域之通常知識,而可為技藝人士輕易運用而簡單改變證據2 之結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所揭露,確為事實。

㈣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相嚙合,相同於證據3 之傘齒輪組之一傘齒輪和雙層齒輪嚙合;中繼齒的外圍和送料齒相嚙合,另一端和冠狀齒輪相嚙合,相同於證據3 之雙層齒輪之一正齒輪和另一正齒輪相嚙合,雙層齒輪之一傘齒輪和一傘齒輪相嚙合﹔冠狀齒輪、送料齒、中繼齒輪外觀上呈縱向排列,相同於證據3 之正齒輪、雙層齒輪、傘齒輪呈縱向排列。是以,證據3 具有和系爭專利相同的配置和主要技術結構。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中並未特別限定中繼齒輪應為何種形式之齒輪,是故只要能符合系爭專利之齒輪傳動結構的傳動方向之齒輪均能適用,且此種不同形式的齒輪替換乃屬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的簡易替換。又,證據3 之傘齒輪組與系爭專利之傳動齒輪組各齒輪間具有同樣的配置關係,皆用於傳動錯交軸之轉動,故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維持傳動方向的先決條件下,可輕易替換各種適用的傘齒輪或斜齒輪組而無任何困難。

⒉證據3 揭露「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改變一般縫合機之體積及與操作姿勢,以能縮減其佔據之空間並令工作者工作舒適而提升工作效率、生產效能。」與系爭專利欲縮減釜台座的體積(縮小針到針板座垂直端面的距離,等同縮小了釜台座/縫紉機的體積),以使操作者方便皮包、皮鞋的立體物的縫製之創作目的相同,依據證據3之創作目的,自能給予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之與證據2 結合的動機,因此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藉由證據3 之啟發,在證據2 的送料齒與冠狀齒輪之間加入一中繼齒輪,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結構。故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和證據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 「皮包車縫機結構」之創作目的即係增加縫製物於縫製時之迴旋空間,換言之,其係關於如何縮減或調整車針至縫製物接觸車縫機之位置之技術,實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相同。依證據4 第4 圖、第7 圖與第12圖揭示:針板、送料用滾珠及齒環(相當於送料齒)等套設在勾線器外。第7 圖則顯示用以傳動之機構如傘齒輪與傘齒輪等則位於針的右側而呈縱向排列。創作說明(8 )「傳動桿體31 另 端連結傘齒輪,而傳動作動部之傘齒輪(按圖式誤標記為44)」﹔創作說明(9 )﹕「傘齒輪入合第二孔位,於第二孔位下方設有一固定塊,可供傘齒輪固位,以便與傘齒輪嚙合」﹔「傘齒輪套入第二孔位後,另端則與一正齒輪連結,以傳動齒環」。證據4 與系爭專利比較,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相嚙合,等同於證據4 之傘齒輪和傘齒輪嚙合﹔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的外圍和送料齒相嚙合,另一端和冠狀齒輪相嚙合,等相同於證據4 之傘齒輪和齒環嚙合,傘齒輪和傘齒輪相嚙合,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送料齒、中繼齒輪外觀上呈縱向排列,等同於證據4 之傘齒輪、齒環、傘齒輪和正齒輪呈縱向排列。

⒉系爭專利全文無界定中繼齒輪之具體形狀與結構,其並未限定中繼齒輪不得為以同軸轉動具有齒形變化之齒輪;況機械領域之人均知:二種齒輪共用一軸作動力傳遞僅是因應齒形變換之需要,實際上等同以單一齒輪進行動力傳遞。況且,證據2 第二圖已清楚揭露以「冠狀齒輪(齒盤)」直接嚙合「送料齒」;因此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參酌證據2 「冠狀齒輪直接嚙合送料齒」之設計,自能輕易思及將證據4 之傘齒輪轉換為冠狀齒輪(事實上,冠狀齒輪是傘齒輪的一種),與其配合之傘齒輪自然將更換成為一正齒輪,而無須再轉接一正齒輪,即能直接以正齒輪之齒形嚙合齒環(送料齒)。如前述,證據4 之創作目的與系爭專利相同,且均採用縱向排列的齒輪組傳遞動力至送料輪,自能給予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 與證據2結合的動機。因此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藉由證據4 之啟發,在證據2 的送料齒與冠狀齒輪之間加入一將動力橫向傳遞的中繼齒輪,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結構。故證據2 和證據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和證據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6 之圖1 及圖2-4 分別揭露兩種釜台座型態,該兩種釜台座之送料齒52及旋梭55與系爭專利圖1 所示之習知技術,皆採用獨立的傳動結構。然而,證據2 已揭露了解決系爭專利之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依據證據2 所揭露的技術思想及技術手段與證據6 揭露之內容,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修改證據6 圖1 或圖4 ,而獲得系爭專利所請之結構:

⑴證據2 揭露共用1 軸的傳動機構(冠狀齒輪與旋梭同軸),可應用至證據6 圖1 所示之結構:證據6 圖1 之旋梭安裝於豎軸之上端(豎軸2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釜軸),進給輪以進給軸配以齒輪及傳動。依照證據2 的教示,技藝人士可以證據2 之上端固定梭子的梭軸(即系爭專利之釜軸),穿設於上端固定有冠狀齒輪及軸承的送料軸(即系爭專利之釜軸中套管)之結構,取代證據6圖1 中的梭子及豎軸傳動結構,與進給軸配以齒輪及傳動結構。藉此,可完成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與旋梭的同軸傳動結構。而為了調整維持送料齒的轉動方向,利用通常知識在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入一個作為轉動傳達中繼站的中繼齒輪,乃技藝人士可輕易完成。故而,系爭專利所請之結構,可由技藝人士依據證據2 之技術思想,藉由通常知識簡易變更證據6圖1 之結構而獲得。

⑵證據2 揭露共用1 軸的傳動機構,可應用至證據6 圖2-4 所示之結構,並且證據6 圖2-4 揭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的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且三齒輪在外觀上成縱向排列等特徵:證據6 圖2 、3 、4 之旋梭的傳動結構包含繞線軸、齒輪及豎軸等,進給輪的傳動機構包含作用相當於中繼齒輪的同軸齒輪組、齒輪、連接器、進給軸39等。依照證據2 的教示,技藝人士可以證據2 之上端固定水平梭子的梭軸(即系爭專利之釜軸),穿設於上端固定有冠狀齒輪及軸承的送料軸(即系爭專利之釜軸中套管)之結構,取代證據6 圖2 、3 、4 中的垂直旋梭及其傳動結構(包含繞線軸、齒輪及豎軸等),與進給輪傳動結構(包含齒輪、連接器、進給軸等)。藉此,可完成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與旋梭的同軸傳動結構。

⑶此外,證據6 圖2 、3 、4 中揭露了導引板之技術特徵,以及「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之教示。詳言之,證據6之齒輪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進給輪相當於送料齒。同軸齒輪組其作用為齒輪及進給輪之間的轉動傳達中繼站並調整維持送料齒的轉動方向。系爭專利僅限定中繼齒輪作為轉動傳達的中繼站,並未限定中繼齒輪的型式,故同軸齒輪組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又軸承及係作為導引同軸齒輪組在針板座上轉動的構件,故軸承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導引板。證據6 之圖2-4 之齒輪(冠狀齒輪)、進給輪(送料齒)與在軸承、(導引板)作用下可自由轉動的同軸齒輪組(中繼齒輪),呈縱向排列的嚙合關係,故已教示「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與「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請之結構,可由技藝人士依據證據2 之技術思想及證據6 圖4 之教示,藉由通常知識簡易變更證據6 圖2 、3 、4 之結構而獲得。

⒉由上可知,利用證據2 所揭露的技術思想,以及旋梭與送料齒使用同軸傳動結構的技術手段,一般技藝人士可輕易將證據6 圖1 或圖2 、3 、4 之釜台座結構,簡易變更為系爭專利圖5 所請之結構,而達到縮小針到針板座垂直面端距離的功效,從而利於曲率較小立體物的縫製。換言之,系爭專利顯然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系爭專利所請之結構,故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系爭專利所請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6 之結合為「顯而易知」,因此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和證據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7 之傘齒輪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證據7 之傘齒輪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而證據7 之下送料輪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送料齒。又證據7 的下送料輪、傘齒輪及傘齒輪亦呈縱向排列的關係,且藉由齒輪將傘齒輪的動力橫向傳遞給送料齒,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之特徵完全相同。因此證據7 已揭露了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中繼齒輪與送料齒的嚙合結構,且齒輪符合作為轉動傳達中繼站的功能描述。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限定中繼齒輪之型式,因此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參照證據7 之教示,在證據2 之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入一中繼齒輪,以將冠狀齒輪之動力藉由中繼齒輪橫向跨距傳遞給送料齒,而完成系爭專利所請之結構。故證據2 與證據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㈧原告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提供足夠之說明或必要技術特徵之揭露,公眾因此無法正確理解如何以「齒輪外觀形狀上呈縱向排列」以達到發明目的之縮小針至針板座之距離、「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等特徵,此觀參加人必須於訴願程序提出甚多未見於系爭專利內容之陳述與圖等,即可見一斑。系爭專利為一難以實施之專利,因此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

㈨爰聲明:撤銷經濟部101 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10106115140號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係將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安裝在面對針的左側,而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設在針的右側,由於送料齒在釜台座的左側,而傳達到送料齒的傳動機構內附於針右側的釜台座內,可縮小針與針板座端面之距離。

⒉由系爭專利之第五圖已揭示,該送料齒與冠狀齒輪間設置一個中繼齒輪,由於該中繼齒輪之厚度大於送料齒,以能順利銜接送料齒及冠狀齒輪,且在垂直面端距離最小化的情況下,同時可以縮小送料齒和冠狀齒輪之直徑,達成在釜台座左側頭部縮小而可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目的。因此,中繼齒輪之功能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智慧局之舉發審定理由及答辯理由所稱「僅是變換送料齒的旋轉方向為向前送料的方向,並無其他特殊的新功能」云云。

⒊系爭專利之旋梭在針的右側,而證據2 之梭子在針的左側,如將證據2 之梭子設計在針的右側時,在不增加中繼齒輪之情況下,則冠狀齒輪(齒盤)之直徑必須加大,才能與下送料輪嚙合,如此將使釜台座頭部變大,而不能縫製曲率較小的立體物。

⒋針對新型專利之審查,除了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外,亦可輔以專利說明書及相關圖式,因此,並無如原告所稱被告訴願決定理由無可採信依據之情事。此外,單純將證據2 右側改至左側,將造成:

⑴原定位於下送料齒輪內之定位環包覆固定於旋梭外側,讓旋梭勾線得以穿過定位環開孔配合針桿進行縫紉作業之減縮釜台座空間功能不再,為此其釜台座空間必無法減縮。

⑵齒輪間無法嚙合,須加大送料齒輪之尺寸,無法縮小釜台座之空間,即無法達到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距離的縱向排列之發明目的。另外,證據2 之創作目的在於提升送料之穩定性及送料傳動之精確性,而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系爭專利為達到其創作目的,將針板座與送料齒設於針的左側,而將旋梭安裝在針的右側,且為配合送料傳動機構之位置變更,在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設一中繼齒輪,以能調整送料方向,並進一步可縮小釜台座之頭部,因此,二案之創作目的不同,雖然有部份構件及裝置類似,但二案之技術手段、整體空間結構及細部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此結構差異所衍生之功效亦屬不同。

⒌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比較,系爭專利難謂可由證據2 作簡易的變更及轉用顯能達成者,應具進步性。

㈡關於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僅係揭示各種齒輪(如:正齒輪、面齒輪、螺旋齒輪、傘形齒輪…等)相互組合傳動之基本結構,但組合證據2與證據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係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之結構設計;具有一中繼齒輪,且送料齒、中繼齒輪及冠狀齒輪在外觀上呈縱向排列,並能產生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及讓釜台座可以設計成較小的頭部,達到可車縫曲率較小的立體物之功效,故組合證據2 與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關於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雖可對應證據3 齒輪組之一正齒輪,然該中繼齒輪或正齒輪均屬一般齒輪組不同型態齒輪之組合樣式之轉用,而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係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之結構設計;具有一中繼齒輪,且送料齒、中繼齒輪及冠狀齒輪在外觀上呈縱向排列,並能產生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及讓釜台座可以設計成較小的頭部,達到可車縫曲率較小的立體物之功效。故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關於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雖可對應證據4 之正齒輪,然該中繼齒輪或正齒輪均屬一般齒輪組不同型態齒輪之組合樣式之轉用,而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係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之結構設計;具有一中繼齒輪,且送料齒、中繼齒輪及冠狀齒輪在外觀上呈縱向排列,並能產生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及讓釜台座可以設計成較小的頭部,達到可車縫曲率較小的立體物之功效,故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案之整體結構特徵,且亦無法據以推導出系爭專利之功效,綜上,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㈤關於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 之圖1 及圖2-4 分別揭露兩種釜台座型態,該兩種釜台座之送料齒52及旋梭55與系爭專利圖1 所示之習知技術,皆採用獨立的傳動結構,此結構裝置是系爭專利擬改良之對象。另已如第一點所述,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整體空間結構及細部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此結構差異所衍生之功效亦屬不同。故,組合證據2 與證據6 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關於證據2 與證據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雖可對應證據7 之正齒輪,惟該中繼齒輪或正齒輪均屬一般齒輪組不同型態齒輪之組合樣式之轉用,而組合證據2 與證據7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案之整體結構特徵,且亦無法據以推導出系爭專利之功效,故組合證據2 與證據7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㈦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⒈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專利權纏訟多年,除本件外其餘訴訟皆告確定,與本案最為相關案件為鈞院100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6 號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該案所據以判斷之先前技術及其組合與本案完全相同,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確定,所有先前技術均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原告於該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合先敘明。

⒉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92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92201827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證據2 ,曾經最高行法院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認定證據2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於鈞院100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6 號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則認,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尚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型與送料齒一致,且合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成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等技術特徵,不足以作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⑵證據2 之旋梭在針的左側,輪錢(鈎線裝置)在針的左側系爭專利之旋梭在針的右側,輪錢(鈎線裝置)在針的左側。證據2 能使釜台座之面積縮小,在於其係將送料齒與旋梭之空間重疊所得,當證據2 捨旋梭與送料齒空間相疊之結構者,即無法使釜台座之面積縮小,系爭專利將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設在針的右側,此時,設置一個可導引嚙合的中繼齒輪,其可同時縮小送料齒和冠狀齒輪的功效;設置該中繼齒輪週邊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其相垂直嚙合,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呈直角嚙合,並呈縱向排列,使在左側縫製作業時,可從而達到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距離的功效,以能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創作目的。

⑶在不改變針到中心距離,將證據2 旋梭置於針右側,無法操作,於縫紉機技術領域中,旋梭、送料齒輪位置固定,縫紉機針桿至旋梭中心距離為固定值,此方能讓針桿於縫紉過程中不會產生脫線情況並確保縫紉品質,證據2之旋梭在針的左側,輪錢在針的左側,其直接左右置換者,針將處於輪錢與送料齒中間,其結果,負責鈎線功能之輪錢無法與送料裝置進行將線透過針勾縫於送料齒所運作之標的材料中,此項企圖將證據2 之裝置如系爭專利置放於左側,在實際操作上根本無法實施。

⑷若要能實際操作者,勢必要將輪錢與送料齒同置於針左側,才能除去前述針桿坐於輪錢及送料齒中間,無法進行縫製動作之窘境,惟一旦如此布局,則送料齒又無法與冠狀齒輪囓合,未加大冠狀齒輪之尺寸者無法操作,加大冠狀齒輪者,釜台座之尺寸相對加大,不可能達系爭專利「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之功效。

⑸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查由系爭專利第5 圖圖示,可參知中繼齒輪銜接方式①中繼齒輪可視縫製物材料之不同作調整其與送料齒輪的高低度,以適應不同縫製材料的厚度和硬度。②中繼齒輪與送料齒輪、冠狀齒輪為不完全銜接,中繼齒輪可同時調整和引導3 個齒輪間2 個嚙合點之傳動配合,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之厚度大於送料齒,以能順利銜接送料齒輪及冠狀齒輪而有效減少內部空間,縮小釜台座之體積,③中繼齒輪可將針右側釜台座內的送料運動傳達到針左側的送料齒上,從而實現在左側縫製時更加容易執行較硬材質之立體物的縫製,可提高作業性,無中繼齒輪者而直接將釜台座置換於針右側者,必然產生無中繼齒輪,則左右置換將產生左或又之困境。

⒊81年3 月21日公告之第77205142A01 號「鞋底內線縫合機改良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即證據3 ,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車頭、釜台座的整體構造、功能不同,且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輪錢、送料齒、釜軸、冠狀齒輪、中繼齒輪之元件,及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之「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尚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型與送料齒一致,且合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成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的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不足以作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⒋89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88201645號「皮包車縫機構」專利案即證據4 ,證據4 屬於一種U 型搖臂體成左、右搖擺之方式車針的皮包車縫機構,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釜台座柱筒形縫紉機的整體構造、功能不同,且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輪錢、送料齒、釜軸、冠狀齒輪、中繼齒輪之元件,尤其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之「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尚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型與送料齒一致,且合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成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的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不足否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

⒌教科書即證據5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僅齒輪運用之通常知識,並未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也不足使縫紉機業者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尚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型與送料齒一致,且合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成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的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不足以作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⒍92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91206944號「進給輪驅動的柱形縫紉機」專利案即證據6 ,證據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如前⒈至⒋所述。

⒎1964年7 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3141428 號「WHEEL-FEEDMECHANISM FOR SEWING MACHINES 」專利案即證據7 ,此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如前⒈至⒋所述。

⒏綜上,本案所列之先前技術及其組合與前揭侵權案件之內容完全相同,該案業已確定,所有先前技術均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本案即無足再為相反見解之理。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12月1 日核准審定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尤指一種對於送料方向係以針為中心,縮小針與安裝在其左側送料處之針板座邊緣的距離,使對皮包、皮鞋的縫製更加容易的送料裝置(參申請卷第14頁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⑵先前技術之第1 圖是面對送料方向位於針右側之具有水平旋梭的柱筒型縫紉機的構造外觀圖,第2 圖是送料機構剖面圖、第3 圖是釜台座構造圖。(1) 是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等的車頭,固定在底座(2)上,執行送料的輪錢(5) 及送料齒(10)係安裝於面對針(4) 的左側。針的右側具有支撐旋梭的釜台座(21),與車頭內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目的者。驅動送料齒(10)轉動的機構安裝於針板座(6) 上,該構造將產生如第三圖從針到針板座(6) 外側面之距離B 與到針板(7)外側面之距離A 間的差異。如第2 圖所示,係為位於針右側設有旋梭之釜台座的送料裝置,因為送料齒(10)的運動機構安裝在針板座(6) 上,從針心到左端的距離B較針板端距離A 大,對於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的縫製將較為困難,而有改良之必要(參申請卷第13 至14 頁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⑶本創作的送料機構是將習知固定在針(4) 左側的針板座(6),變更為固定在針(4) 右側的釜台座(21)上,及將運動傳達到送料齒(10)的傳動機構內附於釜台座(21)內,致使針板座(6) 外端之距離B 可等於針板外側端之距離A (參申請卷第13頁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

⑷本創作為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主要係將(25)的冠狀齒輪固定在釜台座(21),該冠狀齒輪(25)位於釜軸中套管(23)上,釜軸中套管(23)位於釜台座的中央部位,並以軸承(24)支撐而可自由轉動,其特徵在該冠狀齒輪(25)經一中繼齒輪(30)再與送料齒(10)相嚙合。據而,在此柱筒型縫紉機從作業者的位置來看,旋梭安裝在針的右側,以能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為目的者(參申請卷第17頁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

⑸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項,內容為: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係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其特徵在: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冠狀齒輪是固定在軸上,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該針板座是以螺絲固定在釜台座上;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舉發卷2第70至86頁):

①證據2 為92(2003)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92201827號(公告號554945)「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2004)年2 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2 係有關於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尤指一種應用於具直長豎管的工業縫紉機,以提供其能穩定的和針棒針送配合,進而達到同步推移物件進行車縫之送料結構者,其中該主軸係可帶動座軸和立軸轉動,且主軸末端設有第一齒輪,該座軸轉動時乃帶動第二齒輪,該梭軸係設於送料軸內,以及該梭軸和送料軸套裝後,恰可定位裝置於豎管中,且令其底端之斜齒輪和環齒輪和第一、第二齒輪嚙合,藉此當主軸驅轉時乃帶動梭軸和送料軸轉動,令該梭軸可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以及該送料軸得連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同步送料者(舉發卷2第84頁)。

③證據2主要圖面如附圖2所示。

⒉證據3 (舉發卷2 第58至69頁):

①證據3 為81(1992)年3 月21日公告之第77205142A01 號(公告號180850)「鞋底內線縫合機改良結構追加一」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2004)年2 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3 係一種鞋底內線縫合機改良結構追加一,基本上係由兩支傳動桿完成傳輸馬達動力,並經由相關構件化為各式所預期之作動功能,其特徵具有:一經由馬達及傘齒輪所傳達轉動力之垂直連動桿,由該連動桿以傘齒輪組以水平向輸出另兩支傳動桿,該一桿負責機體上之鉤針動作機構之作動以及壓腳上下前後之作動,另一桿則經由機台下而負責拉線作動機構之作動,以及夾線動作及繞線動作;其中鉤針作動機構內係由該傳動桿之傳動令兩片凸輪帶動由擺臂、高低桿、拉桿、押腳柱四支連桿構成之結構作上下與左右之擺移,即令押腳具將鞋子壓合,推動之功能;其中鉤針作動機構由一同於該連動桿之末端,設一轉盤,盤面上並具一突粒,使該突粒恰能卡入鉤針之針柱所結合之變速滑塊之滑道內;另一減速盤呈四瓣狀曲線圓盤,藉由一突片之帶動,具有間歇變速之功能,以帶動鉤線器亦具相同功能者;上述之另一連動桿則由機台下連動一拉線作動結構,其中一凸輪可配合拉線器之一軸承,使拉線器以一樞點為圓心擺動,而可在適當時刻快速拉緊縫線者;另由一小凸輪之轉動控制其一側之夾線器,使其能在適當時刻作拉緊或放鬆縫線之功能;藉而,使上述結構能具有在鉤針插透鞋底後於牛角內鉤取底線與上線結合,並由押腳將鞋底面推進,而由夾線器與拉線器配合對縫線之拉緊與放鬆使能完成縫製並打結之鞋底縫合(舉發卷2第63頁)。

③證據3 基本上係應用兩支連動桿所帶動之相關齒輪組、突輪、桿件組成一簡潔、可迅速達成鞋底縫合任務之機構體,並藉以改善習知結構在其機構造成空間材料之浪費、噪音、及機件壽命減短之缺失,藉由本創作更且能以縮減及創新組合之齒輪組、突輪及其他傳動桿件,可令縫合機能具有較為符合人體工學之工作姿勢,以能確保工作者之生產效率(舉發卷2 第68頁)。

④證據3主要圖面如附圖3所示。

⒊證據4 (舉發卷2 第29至57頁):

①證據4 為89(2000)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88201645號(公告號406677)「皮包車縫機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2004)年2 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4 為一種皮包車縫機結構,係使車縫皮包動作以U型搖臂體呈左、右搖擺之方式車針,是可順皮包車縫之角度改變,而令加工過程中免翻折皮包之麻煩,並獲致作業快速操作簡便及能保持皮包之完整性,該U 型搖臂體底座上端乃受機台中心軸傳動呈垂直向之搖臂內的兩支傳動桿,而由傳動器傳動前座作動部之勾線器,並令針板常位於車針車縫垂直位置,藉此,得令車縫皮包接合處配合U 型搖臂體較大迴旋及擺動空間,而得達到快速簡便車縫皮包之目的者(舉發卷2第56頁)。

③證據4主要圖面如附圖4所示。

⒋證據5-1、5-2(舉發卷2第16至28頁):

①證據5-1 為91年2 月出版之「齒輪原理概要」教科書影本;證據5-2 為74年8 月出版之「機械設計」教科書影本。證據5-1 及證據5-2 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2004)年2 月26日,均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5-1 「齒輪原理概要」內頁揭示齒輪種類中,指出由兩個正齒輪所組成的平型軸之齒輪,該圖示並說明「正齒輪(Spur gear) 齒筋平行於軸心之直線圓筒齒輪,因易於加工故對動力傳達而言為用途最廣之齒輪」(舉發卷2 第26頁),第6 頁「l 段齒輪機構」揭示「正齒輪組」的圖、「速度比」可藉由齒輪組的齒數比來調整、「主動齒輪與被動齒輪之回轉方向互為相反」(舉發卷2 第24頁);第2 頁關於其他之特殊齒輪內容部分,則揭示:「面齒輪(Face Gear) ,為能與正齒輪或螺旋齒輪咬合之圓盤形的面齒輪,可傳動錯交軸間之轉動」(舉發卷2 第25頁)。證據5-2 「機械設計」第387 頁圖12-16 揭示一斜齒輪之剖面圖,並標示節角之定義位置(舉發卷2 第17頁),其第388 頁第一段敘明「假如節距角恰好是90度,即所謂冠狀斜齒輪…」(舉發卷2第16頁)。故證據5-1 及5-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均屬於齒輪運用之通常知識,揭示各種齒輪(如:正齒輪、面齒輪、螺旋齒輪、傘形齒輪... 等)相互組合傳動之基本結構。

⒌證據6 (舉發卷2 第1 至15頁):

①證據6 為92 (2003) 年9 月11 日 公告之第91206944號(公告號553239)「進給輪驅動的柱形縫紉機」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2004)年2 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6 係一種進給輪驅動的柱形縫紉機,其旋梭係採垂直旋梭,除了方便梭心的進/ 出,並同時提高操作性、作業性,並且可更換機柱的構造。主要由固定於第二下軸的齒輪與固定於垂直配置的豎軸的齒輪相互囓合,該豎軸係由機柱內設置之軸承支撐而可自由旋轉,並在該豎軸上端固定有一齒輪與垂直配置的齒輪相囓合,使第二下軸以1 :2 的轉速比傳達至齒輪;旋梭係固定於齒輪之繞線軸上,從機柱上方所配置之針板開口突出一部份的進給輪可被設置於具有梭心進/ 出孔的組裝板上並可自由轉動,該組裝板則係固定在進給輪座;旋梭端側的進給輪配置有一旋梭夾板;齒輪則係固定於馬達軸上,馬達配置於基座下方的固定板上,與其相互囓合的齒輪以旋轉比1 :1 連續帶動配置於進給輪座所固定之座板的齒輪,藉由齒輪帶動送布用的進給輪者(舉發卷2第12至13頁)。

③證據6主要圖面如附圖5。

⒍證據7 (舉發卷2 第206 至210 頁):

①證據7 為1964年7 月21日公告之US0000000 「WHEEL-FEED MECHANISM FOR SEWING MACHINES」美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2004)年2 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7 係一種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專利名稱WHEEL-FEEDMECHANISM FOR SEWING MACHINES ),圖2 揭示包括固定在底座(bedplate)1 上而具有針棒機構(needle bar)10的車頭(overhanging arm)5,及與車頭5 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sewing column)2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upper work-feed wheel)80 及送料齒(lower feedwheel)44 係安裝於面對針棒機構(needle bar)10的左側,針棒機構(needle bar)10的右側為釜台座(sewing column)2,及圖2 及第5 欄第28~33 行揭示齒輪(gear)39之旋轉驅動了齒輪(gear)41而帶動樞軸(vertical shaft)40,藉此旋轉傘齒輪(gear)42而將動力藉由傘齒輪(bevel gear)43傳遞到下送料輪(lower feedwheel)44 。

③證據7圖面如附圖6所示。

㈣證據2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係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其特徵在: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冠狀齒輪是固定在軸上,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該針板座是以螺絲固定在釜台座上;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

⒉查證據2 係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尤指一種應用於具直長豎管的工業縫紉機,以提供其能穩定的和針棒針送配合,進而達到同步推移物件進行車縫之送料結構者,其中該主軸係可帶動座軸和立軸轉動,且主軸末端設有第一齒輪,該座軸轉動時乃帶動第二齒輪,該梭軸係設於送料軸內,以及該梭軸和送料軸套裝後,恰可定位裝置於豎管中,且令其底端之斜齒輪和環齒輪和第一、第二齒輪嚙合,藉此當主軸驅轉時乃帶動梭軸和送料軸轉動,令該梭軸可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以及該送料軸得連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同步送料者(參舉發卷2 第82 頁 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1 段)。其第5 圖揭示「具針棒軸(31)、針棒(32)、上送料輪(31)之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下送料輪(51)的豎管(5)所組成」(舉發卷2 第70頁);其第3 、5 圖揭示「執行送料的上送料輪(31)及下送料輪(51)係安裝於面對針棒(32)的左側」;說明書第8 頁第14至15行記載「梭軸6 係定位設於送料軸4 內,其頂端具有梭子61」(舉發卷2第70、72頁)、說明書第8 頁第8 至9 行記載「該送料軸4 ,…設有套筒41,套筒內具有培林組…」、說明書第8頁 第8 至10行記載「該送料軸4 ,係略呈一管體形…其上端係設有一齒盤42」(舉發卷2 第79頁)、第4 圖揭示「下送料輪(51)所在之外殼體係為針板座,外殼體( 針板座) 下方有螺孔可固定於第5 圖之豎管(5) 」(舉發卷2 第71頁)。

⒊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結構,證據2 雖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係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冠狀齒輪是固定在軸上」、「該針板座是以螺絲固定在釜台座上」。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之技術特徵,較證據2 「第5 圖揭示針棒(32) 的左側為用來支撐梭子(61)的豎管(5)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開技術特徵所能達到「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的功能具有使皮包、皮鞋之製品的縫製曲率更小更佳更容易的功效增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達到「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目的上,將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改良的技術特徵,尚非屬機械齒輪領域的簡單調整改變,是以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等技術特徵。而證據5 教科書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僅係齒輪運用之通常知識,並未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因此將證據2 之技術內容組合證據5 齒輪運用之通常知識,亦不足以使縫紉機業者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而可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故證據2 及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思想及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以為證據2 所揭露,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差別實僅在於中繼齒輪之有無,而加一個中繼齒輪而改變送料方向,實屬公知技術(參證據5-1 、5-2 教科書),屬機械領域之通常知識,而可為技藝人士輕易運用而簡單改變證據2 之結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證據2 、5 之組合所揭露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並未揭示於證據2 及證據5 ,已如前述。再者,證據2 之創作目的在於提升送料之穩定性及送料傳動之精確性,而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系爭專利為達到其創作目的,將針板座與送料齒設於針的左側,而將旋梭安裝在針的右側,且為配合送料傳動機構之位置變更,在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設一中繼齒輪,以能調整送料方向,由於二案之創作目的不同,雖然有部分構件及裝置類似,但二案之技術手段、整體空間結構及細部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此結構差異所衍生之功效亦屬不同,系爭專利與證據2 比較,難謂可由證據2 作簡易的變更及轉用而達成,是證據2 、5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揭示一種鞋底內線縫合機改良結構追加一,基本上係由兩支傳動桿完成傳輸馬達動力,並經由相關構件化為各式所預期之作動功能,其特徵具有:一經由馬達及傘齒輪所傳達轉動力之垂直連動桿,由該連動桿以傘齒輪組以水平向輸出另兩支傳動桿,該一桿負責機體上之鉤針動作機構之作動以及壓腳上下前後之作動,另一桿則經由機台下而負責拉線作動機構之作動,以及夾線動作及繞線動作;其中鉤針作動機構內係由該傳動桿之傳動令兩片凸輪帶動由擺臂、高低桿、拉桿、押腳柱四支連桿構成之結構作上下與左右之擺移,即令押腳具將鞋子壓合,推動之功能;其中鉤針作動機構由一同於該連動桿之末端,設一轉盤,盤面上並具一突粒,使該突粒恰能卡入鉤針之針柱所結合之變速滑塊之滑道內;另一減速盤呈四瓣狀曲線圓盤,藉由一突片之帶動,具有間歇變速之功能,以帶動鉤線器亦具相同功能者;上述之另一連動桿則由機台下連動一拉線作動結構,其中一凸輪可配合拉線器之一軸承,使拉線器以一樞點為圓心擺動,而可在適當時刻快速拉緊縫線者;另由一小凸輪之轉動控制其一側之夾線器,使其能在適當時刻作拉緊或放鬆縫線之功能;藉而,使上述結構能具有在鉤針插透鞋底後於牛角內鉤取底線與上線結合,並由押腳將鞋底面推進,而由夾線器與拉線器配合對縫線之拉緊與放鬆使能完成縫製並打結之鞋底縫合。

⒉經查,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證據3 鞋底內線縫合機之「機件(2) 、橫架(3) 、垂架(4) 」、牛角(46) 等構造,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之車頭、釜台座的整體構造、功效不同,證據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輪錢、送料齒、釜軸、冠狀齒輪、中繼齒輪之元件,復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而可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故證據2 及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思想及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以為證據2 所揭露,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差別實僅在於中繼齒輪之有無,又證據3 能縮減縫合機之體積所佔據之空間與系爭專利欲縮減釜台座之體積之創作目的相同,自能給與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之與證據2 結合的動機,當能藉由證據3 之啟發,在證據2 的送料齒與冠狀齒輪之間加入一中繼齒輪,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並未揭示於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已如前述。再者,依證據3 第2圖及第4 圖所揭露之整體結構,可知其各齒輪之組配方式係配置在縫紉機上方之垂架(4) 內,各齒輪之嚙合方式係以懸置水平之方式相互嚙合,此與系爭專利係採縱向之結合方式不同。況證據3 之創作目的為改變一般縫合機之體積與操作姿勢以期縮減其所占據之空間,遂應用兩支連動桿所帶動之相關齒輪組、突輪、桿件組成一簡潔、可迅速達成鞋底縫合任務之機構體,並藉以改善習知結構在其機構造成空間材料之浪費,是其創作目的與系爭專利在柱筒型縫紉機上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之距離,兩者所欲解決的問題有所不同。況證據2 、3 未見有何教示或建議縫紉機業者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整體結構改良,進而達成增進皮包皮鞋之製品的縫製曲率更小更佳更容易的功效,是難認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並非可採。

㈥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 揭示一種「皮包車縫機結構」,係使車縫皮包動作以U 型搖臂體呈左、右搖擺之方式車針,是可順皮包車縫之角度改變,而令加工過程中免翻折皮包之麻煩,並獲致作業快速操作簡便及能保持皮包之完整性,該U 型搖臂體底座上端乃受機台中心軸傳動呈垂直向之搖臂內的兩支傳動桿,而由傳動器傳動前座作動部之勾線器,並令針板常位於車針車縫垂直位置,藉此,得令車縫皮包接合處配合U 型搖臂體較大迴旋及擺動空間,而得達到快速簡便車縫皮包之目的者。

⒉經查,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證據4 係屬於一種U型 搖臂體呈左、右搖擺之方式車針的皮包車縫機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釜台座的柱筒型縫紉機的整體構造、功效不同,且證據4 無系爭專利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輪錢、送料齒、釜軸、中軸套管、冠狀齒輪、中繼齒輪之元件,而僅是採用數個滾珠461 使皮包行移時順暢(參舉發卷2 第46頁第11至12行),證據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改良。因此證據2 及4 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而可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故證據2 及4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思想及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以為證據2 所揭露,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差別實僅在於中繼齒輪之有無,又證據4 係關於如何縮減或調整針車至縫製物與接觸車縫機之位置與系爭專利欲縮減釜台座之體積之創作目的相同,自能給與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之與證據2 結合的動機,當能藉由證據4 之啟發,在證據2 的送料齒與冠狀齒輪之間加入一中繼齒輪,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並未揭示於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已如所述。再者,依證據4 第7 圖所揭示之整體組合圖,可知其傘齒輪(414 )與傘齒輪(33)相互嚙合,另傘齒輪(43)與齒輪(413 )嚙合,係各別之2 組齒輪嚙合型態,且傘齒輪(414 )與齒環(43)並非具有縱向嚙合關係。況證據4 主要係為改良傳統柱筒型(高頭座) 之縫紉機而改變U 型搖臂以增大迴旋空間及擺動作業之縫紉機,使車縫皮包動作以U 型搖臂體呈左、右搖擺之方式車針,可依皮包車縫之角度改變,避免加工過程中翻折皮包之麻煩,此與系爭專利在柱筒型縫紉機上為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距離之技術創作,兩者之創作目的及所欲解決之問題有所不同。況證據2 、4 並無教示或建議縫紉機業者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整體結構改良,進而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是系爭專利實無法由組合證據2 、4 作簡易的變更及轉用而達成,組合證據2 、4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6 揭示一種進給輪驅動的柱形縫紉機,其旋梭係採垂直旋梭,除了方便梭心的進/ 出,並同時提高操作性、作業性,並且可更換機柱的構造。主要由固定於第二下軸的齒輪與固定於垂直配置的豎軸的齒輪相互囓合,該豎軸係由機柱內設置之軸承支撐而可自由旋轉,並在該豎軸上端固定有一齒輪與垂直配置的齒輪相囓合,使第二下軸以1:2 的轉速比傳達至齒輪;旋梭係固定於齒輪之繞線軸上,從機柱上方所配置之針板開口突出一部份的進給輪可被設置於具有梭心進/ 出孔的組裝板上並可自由轉動,該組裝板則係固定在進給輪座;旋梭端側的進給輪配置有一旋梭夾板;齒輪則係固定於馬達軸上,馬達配置於基座下方的固定板上,與其相互囓合的齒輪以旋轉比1 :1 連續帶動配置於進給輪座所固定之座板的齒輪,藉由齒輪帶動送布用的進給輪者。

⒉經查,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6為 柱型縫紉機,包括固定在第1 圖機座(2) 之懸臂(1) 、說明書第6 頁第3 至4 行揭示「天平裝置、車針裝置、上送裝置」(舉發卷2 第10頁)、說明書第7 頁第1 行揭示「一種確實的傳送裝置」(舉發卷2 第9 頁)、第1 、3 圖之「執行送料的上進給輪(62)及進給輪(52)係安裝於面對針頭(61)的左側,而針頭(61)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55)的機柱(6) 」(舉發卷2 第2 、4 頁)雖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係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惟證據6 機柱(6) 之構造,係如同其第3 圖(舉發卷2 第2 頁)及說明書第8 頁第9 至16行所載「齒輪(46)係經由固定於進給輪座(7) 的座板(44)上的軸承所支撐可自由轉動,而於其下端經由連接器(43) 、(41) 、(40)與進給軸(39)連接傳達其旋轉動力作為改變方向用;齒輪(49)係與齒輪(46)以齒數比1 :1 的型態囓合傳達旋轉,而係固定於由座板(44)上的軸承(47)、(48)所支撐的平齒輪(50) 一端使能自由轉動,並與中央部具可供梭心匣進/出之進出孔的進給輪(52)外圍囓合,以便傳達齒輪(46)的旋轉動力」(舉發卷2 第8 頁)、及第9 頁第11至15行所載「進給軸(39)上方所配置的連接器(40)、(41)、(43)與傘形齒輪(46)、(49)以1:1 轉速比從垂直轉到水平的方向,並藉配置於另端的平齒輪(50)旋轉帶動進給輪(52)開始旋轉,並以進給輪外圍之齒輪作為送布輪使用」(舉發卷2 第7 頁),是以證據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因此,證據2 及6 之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而可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故證據2 及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思想及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以為證據2 所揭露,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差別實僅在於中繼齒輪之有無,又證據6 之圖2-4 之齒輪46(冠狀齒輪)、進給輪52(送料齒)與在軸承47、48(導引板)作用下可自由轉動的同軸齒輪組49+50 (中繼齒輪),呈縱向排列的嚙合關係,故已教示「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與「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之結構可由技藝人士依據證據2 之技術思想及證據6 圖式之教示,藉由通常知識簡易變更證據6 圖2 、3 、4 之結構而獲得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證據2 及證據6 之組合,已如所述。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單一釜軸及其上之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相嚙合縱向連結、螺栓固定中繼齒輪、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及將該送料傳動機構配置於針右側的釜台座之技術特徵,與證據6 需利用二組軸承,豎軸(24)載置旋梭並以進給軸(39)推動齒輪整體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釜軸及其上之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相嚙合縱向連結並將送料傳動機構配置於針右側之釜台座,主要係為達到縮小左側送料處之針板座邊緣之距離為其目的,而證據6 之釜台座需納設2 組軸承,其中進給軸(39)增加了釜台座於左側之空間,尚難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單一釜軸及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縱向連結即可縮減左側空間達到縫製小型物件之效果。況證據2 、6 並無教示或建議縫紉機業者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整體結構改良,進而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是系爭專利實無法由組合證據2 、6 作簡易的變更及轉用而達成,組合證據2 、6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7 第2 圖揭示包括固定在底座(bedplate)1 上而具有針棒機構(needle bar)10的車頭(overhanging arm)5 ,及與車頭5 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sewing column )2 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upper work-feed wheel )80及送料齒(lower feedwheel )44係安裝於面對針棒機構(needle bar)10的左側,針棒機構(needle bar)10的右側為釜台座(sewing column )2 ,及圖2 及第5 欄第28至33行揭示齒輪(gear)39之旋轉驅動了齒輪(gear)41而帶動樞軸(vertical shaft)40,藉此旋轉傘齒輪(gear)42而將動力藉由傘齒輪(bevel gear)43傳遞到下送料輪(lower feedwheel )44。

⒉經查,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證據7 第2圖揭示包括固定在底座(bedplate)1 上而具有針棒機構(needle bar )10 的車頭(overhanging arm )5 ,及與車頭5 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sewing column )2 ,及揭示執行送料的輪錢(upper work-feed wheel )80及送料齒(lower feedwheel)44係安裝於面對針棒機構(needle bar)10 的 左側,雖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係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惟證據7 釜台座(sewing column )2 之構造,係如同第2 圖所揭示針棒機構(needle bar)10的右側為釜台座(sewing column )2 (舉發卷2 第210 頁),及說明書第5 欄第28至33行揭示「齒輪(gear)39之旋轉驅動了齒輪(gear)41而帶動樞軸(vertical shaft)40,藉此旋轉傘齒輪(gear)42而將動力藉由傘齒輪(bevel gear)43傳遞到下送料輪(lower feedwheel )44」(舉發卷2 第207 頁),因此證據7 釜台座(sewing column )2 之構造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之可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的功效改進,亦未揭露「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因此,證據2 、7 之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而可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故證據2 、7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思想及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以為證據2 所揭露,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差別實僅在於中繼齒輪之有無,又證據7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中繼齒輪與送料齒的嚙合結構,因此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參照證據7 之教示,在證據2 之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入一中繼齒輪,而完成系爭專利所請之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 、7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證據2 及證據7 之組合,已如前述。再者,證據2 創作目的與系爭專利不同,二案雖然有部分構件及裝置類似,但二案之技術手段、整體空間結構及細部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此結構差異所衍生之功效亦屬不同,業如前述,且證據2 、證據7均無教示或建議縫紉機業者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整體結構改良,進而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即難謂可由證據2 組合證據7 ,輕易思及在證據2 之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入一中繼齒輪而簡易變更為系爭專利,是以系爭專利實無法由組合證據2 、7 作簡易的變更及轉用而達成,組合證據2 、7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組合證據2 及5 、組合證據2 及3 、組合證據2 及4、組合證據2 及6 、組合證據2 及7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以原處分機關認上開組合舉發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未洽,而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前揭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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