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
- 原告
- 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森炎
- 原告
- 張國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金鈴(專利代理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勝昌(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美公司)前於民國91年12月20日以「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122114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623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及第104 條第3 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53 字第10120607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15160 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超美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超美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超美特殊包裝公司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爰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