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
民國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森炎
- 原告
- 張國雄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容
- 參加人
-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勝昌(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郭俐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15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申請第91221143號、公告第567996號「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新型專利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聲明為「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第91221143號『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專利舉發事件(N02)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本院卷第34頁反面),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當庭將聲明分列2 項:「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申請第91221143號『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專利為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本院卷第148 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復得對造同意(本院卷第148 頁準備程序筆錄),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1年12月20日以「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122114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623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 項及第104 條第3 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53 字第10120607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15160 號決定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申請第91221143號「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專利為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主張:
㈠證據2 及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與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 對應該內飾層之薄膜基質層2 為塑膠材質,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飾層則為紙質,然而,將證據2 之「塑膠材質」替換成「紙質」,僅屬材質之簡單替換,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並無困難,且「紙質」之性質係為習知,以「紙質」作為內飾層之功效,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預期者。
㈡證據2 、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及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 對應該內飾層之薄膜基質層2 為塑膠材質,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飾層則為金屬,然而,將先前技術(證據2 )之「塑膠材質」替換成「金屬質」,僅屬材質之簡單替換,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並無困難,且「金屬質」係為習知,以「金屬質」作為內飾層之功效,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預期者。
㈢證據2 、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及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 對應該內飾層之薄膜基質層2 為塑膠材質,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內飾層則為立體物,然而,將先前技術(證據2 )之「塑膠材質」替換成「立體物」,僅屬材質之簡單替換,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並無困難,且「立體物」係為習知,以「立體物」作為內飾層之功效,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預期者。
㈣證據2 、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及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雖證據2 未揭示熱熔接著劑層4 (對應系爭專利結合膜)及外衣層6 (對應系爭專利保護膜之外)為相同之塑膠,惟將二者改變成相同之塑膠,對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並無困難,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㈤證據2 、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及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雖證據2 未揭示熱熔接著劑層4 (對應系爭專利結合膜)及外衣層6 (對應系爭專利保護膜之外)為不相同之塑膠,惟將二者改變成不相同之塑膠,對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並無困難,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㈥證據2 、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及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8 項不具進步性:雖證據2 未揭示標籤厚度,惟改變標籤,對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並無困難,且綜觀系爭新型專利之說明書,均未有針對「標籤選用厚度的不同」以實施例或比較例佐證其功效,難認系爭專利「選用厚度不同的標籤」確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⒈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之模內成型標籤結構不同於證據2 之標籤結構,且系爭專利之內飾層1 係由紙質構成,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三層標籤已改變且解決先前技術將油墨印刷於塑膠膜之技術特徵,所具有之整體標籤結構及特性即與先前技術不同,且其內飾層之材質的不同,其所使用之油墨材料及印刷機具等一般使用之印刷技術及條件皆不相同,尚不能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印刷方式均為「油墨印刷」,即稱其印刷均為相同。是以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2 仍有不同,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尚難依證據2 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⑵證據2 之層結構(layer )「不能」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結合膜或保護膜【層(layer )≠膜】。又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對比該功效說明亦應知將油墨印刷於塑膠上需有熱壓的過程,紙質印刷可免熱壓過程,印刷於塑膠之製程明顯複雜於紙張,且塑膠成本大於紙張,怎可說兩者印刷成本無異?
⒉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3 、證據4 仍有不同。而證據2 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尚難依證據2 與證據3 、證據2 與證據4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具進步性:
⒈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不具進步性: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油墨印刷於塑膠膜之技術為系爭專利所欲避免及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者,系爭專利與證據2 仍有不同,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尚難依證據2 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又原告所提之理由與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項之比對違反論理法則,功效說明與經驗法則有違。
⒉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不具進步性: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3 、證據4 仍有不同。而證據2 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尚難依證據2 與證據3 、證據2 與證據4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模內成型標籤利用「紙質內飾層」、「金屬質內飾層」及「立體物內飾層」技術係該新型創作人為改良習知塑膠標籤之缺點,並克服防止標籤變皺變形、防止印刷之圖案及文字變形變質、成本控制及標籤美觀之問題,長時間投入大量時間心血研究而得之創作,且該技術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皆未見於任何先前技術中,如何得為熟習模內成型標籤技術者易於思及之材質簡單替換呢?且適用於模內成型標籤之材質是必需經過長時間測試獲得,並非任何材質皆可易於思及的隨便置換在模內成型標籤中,必需考量該隨便置換的材質是否具備可實施性,系爭專利於模內成型標籤使用紙質及金屬質內飾層技術,已打破習知者僅得以使用塑膠標籤之技術成見,其技術之創新已非常明確。
⒉原告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僅以其「主觀」認知及對於系爭專利之「後見之明」,認為系爭專利僅係習知證據2 之「熱收縮塑膠標籤」之材質之簡單改變,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進步性:證據2 僅揭露一種薄膜基質層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立體物構成之內飾層」;且證據2 之「熱熔性接著劑層4 」係為一種黏膠,而系爭專利之「結合膜2 」係為一種膜狀結構,兩者並不相同。且如前述,系爭專利之「立體物構成之內飾層」技術並非熟習模內成型標籤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皆未揭露此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於內飾層使用立體物可使標籤結構更具有立體感,亦較一般平面標籤具有獨特性,故證據2 ;或組合證據2 及3; 或組合證據2 及4 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8 項具進步性:如前述,證據2 之標籤不但與系爭專利之標籤結構不同,且證據2 各元件材質的選用亦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所產生的結構差異即明顯不相同,系爭專利「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之厚度選用如何得以由證據2 之不同結構及材質之標籤易於思及的達成?故證據2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8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2年11月18日審定准予專利,被告係於101年6 月21日就本件專利舉發案為審定,是本件並不適用102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專利法相關規定(同法第149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參照),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為:下列引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⒉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
⒊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5 條、第72條第1 項、第71條第1 款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新型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是關於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尤指一種利用塑膠射出成型;或真空成型;或押出成型過程中,將標籤與塑膠容器;或製品一體成型之裝飾標籤之結構創新(舉發卷第57頁反面)。
⑵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新型專利係改良習用之塑膠容器或製品,因市售之塑膠容器;或製品,大部分為在塑膠容器;或製品被加工成型後,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表面以轉印裝飾圖案;或文字。不但欠佳美感,且用色與圖案皆不會生動活潑,無法吸引消費者注意。故而於市售塑膠容器;或製品,乃有以塑膠標籤與塑膠容器;或製品一體成型製成者,為該種以塑膠標籤為之者,需將塑膠標籤預先印刷有圖案,再於塑膠標籤內層上膠,而外層再以膠合層貼合,又者塑膠標籤之印刷,為採用凸版印刷法,印刷成本高,使得塑膠容器;或製品之售價太高,不符經濟效益(舉發卷第57頁反面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系爭新型專利乃在提供一種可與各種成型方法製成之塑膠容器;或製品一體成型製成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提昇塑膠容器;或製品之價值,可食品GMP 之規範。其創作之特點有:①本創作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係包含有內飾層,該內飾層預先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再於內飾層內、外側以結合膜與保護膜結合之,即有可使本標籤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成型模具中結合,以與塑膠容器;或製品結合成一體之優點。②本創作之標籤之內飾層係由紙質;或金屬質製成。③本創作之標籤之結合膜與保護膜係由塑膠材質製成,兩者可為同一材質;或非同一材質皆可(舉發卷第57頁反面至56頁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
⑶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第1 項獨立項為:「一種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係包含:內飾層,該內飾層係由紙質製成,且於內飾層之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即可形成本創作之標籤。」(舉發卷第54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㈣原告所提之引證案:
⒈證據2 :
⑴證據2 為西元1993年6 月2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223,315 號「CONTAINER EQUIPPED WITH LABEL AND PRODUCTION METHOD THEREOF 」(舉發卷第16至3 頁之美國專利公報暨部分內容之中譯文),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民國91年12月20日),係揭示關於模內成型標籤之構造及包含該標籤之容器的製法,與系爭專利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屬相同技術領域,自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揭示一種於模內成型標籤之容器及其製法(舉發卷第16頁之美國專利公報摘要),該標籤1 係由一層狀物所構成,依序包括一拉膜塑膠膜基質層2 (外層)、一形成於該基質層2 背面之印刷層3 ,一薄金屬箔5 及一熱熔接著劑層4 (舉發卷第11頁、16頁反面之美國專利公報第7 欄第57至63行、圖1-B 《如附圖2 所示》),該金屬箔可達到使標籤添加光澤及增進裝飾之效果(舉發卷第11頁之美國專利公報第7 欄第19至21行)。又該印刷層2 可形成於塑膠膜基質層2 之內側或外側(舉發卷第11頁反面之美國專利公報第10欄第14至15行)。另圖式1-C 《如附圖2 所示》揭示一實施例,標籤1 係由一層狀物所構成,依序包括一拉膜塑膠膜基質層2 (外層)、一形成於該基質層2 背面之印刷層3 ,一拉膜塑膠膜中間層2a形成於薄金屬箔5a之表面及一熱塑性接著劑層4 ,該金屬箔可達到使標籤添加光澤(舉發卷第11、16頁反面之美國專利公報第8 欄第1 至12行圖1-C)。再圖式1-E 《如附圖2 所示》揭示另一實施例,標籤1 包括一薄膜基質層2 、一形成於該基質層2 背面之印刷層3 、一熱熔接著劑層4 及一外衣層( overcoatlayer )6 形成於該薄膜基質層2 之外表面(舉發卷第10、16頁反面之美國專利公報第11欄第33至38行、圖1-E ),該外衣層6 係用於保護並提升標籤之觸感(舉發卷第9 頁之美國專利公報第15欄第6 至11行)。
⒉證據3 :
⑴證據3 為89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發明專利公告第397768號「標籤料、及附有標籤之塑膠瓶或其他基質」(本院卷第186 至201 頁之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1年12月20日),係揭示關於模內成型標籤之構造及包含該標籤之容器的製法,與系爭專利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屬相同技術領域,自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係揭示一種模內(in-mold )標籤,其使用模內沖切標籤而適合於吹模塑膠瓶或其它容器上之標籤,發明之概念係提供含分離界面之多層膜材料之模內標籤料,此種膜材料包含兩種聚合物層片,每一種包含一或多膜層,該兩膜層片彼此接觸,而在分離界面處之一對接觸內表面為不同組成之表面。模層片之一包括可印刷之模內標籤面料,另一膜層片包含一種標籤核心和一種黏著劑,較佳的是一種熱可活化黏著劑(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之說明書第6 頁第3 至8 行)。圖1 (如附圖3 所示)例示一種共擠壓模內標籤10,係包括層12、14、16和18之共擠壓物,層12是可印染之面料層,層14是被定義為分離界面S 中的一層,其被描述於下,層12和14在一起首先組合成一多層或可剝離膜表面層片15,層16是一核心強化層,其賦與由複合標籤膜切下之標籤之勁度。適當之勁度是必要的,以適於印染,切片,模切和不扭曲的展開標籤(傳送及插入)進入至模(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之專利說明書第7a頁文字說明)。圖1a例示另一種模內標籤膜10,結構中,層14a 直接的暴露,做為印染接受表面,其在真正印染步驟前,藉由電暈放電或類似方法處理幫助可印染性,在此種結構中,第一或可剝離膜層片,可以是單層面片15a ,係由單層14a 組成,且層14a 、16a 、18a 之組成,可如前面關於層14、16、18之描述(本院卷第191 頁至反面之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5 行至第11頁第1 行)。前述之標籤原料,舉例說明於圖2 ,其可以自我盤繞捲筒24形式供應,也可以被印染或在印染壓床26上被修飾,且藉由加熱,紫外光放射或類似方法烘乾,如果需要,印染或修飾可以用保護漆覆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之專利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7 至4 行)。
⒊證據4 :
⑴證據4 為89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發明專利公告第402562號「塑膠地磚之製造方法及其製品」專利(舉發卷第51至38頁之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如附圖4 所示。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1年12月20日),係揭示關於模內成型標籤之構造及包含該標籤之容器的製法,而與系爭專利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屬相同技術領域,自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 揭示一種塑膠地磚之製造方法,包含下列步驟:
一、以押出成型方式形成一底層;二、底層表面鋪設有具預定花樣及色彩之一印刷層,該印刷層表面以透明塗料形成一保護膜;三、以一組熱壓滾輪將底層與印刷層熱壓固結成一體;四、以一組或一組以上之塗佈設備,將一耐磨層塗佈在保護膜表面;五、在耐磨層未完全硬化之前,利用一組或一組以上之壓紋設備對耐磨層進行紋路之壓印;六、依成品規格進行裁切;七、塑膠地磚成品(舉發卷第45頁之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㈤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4 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7 至114 、150 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雖原告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本院已將前開通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原告公司(本院卷第125 、159 頁)。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為:「一種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相當於證據2 之標籤1 ),係包含:內飾層(對應證據2 之薄膜基質層2 ),該內飾層係由紙質製成,且於內飾層之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相當於證據2 之薄膜基質層2 背面之印刷層3 ),及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相當於證據2 之熱熔接著劑層4 )及保護膜(相當於證據2 之外衣層6 )貼合之,即可形成本創作之標籤。」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圖1-E 標籤1 之差異僅在於前者之內飾層為「紙質」,而證據2 對應該內飾層之「薄膜基質層2 」為塑膠材質。
⑵惟上揭技術差異僅是將「內飾層」之材質進行替換即可完成,亦即將證據2 之塑膠材質製之「薄膜基質層2 」替換成「紙質」,僅是自現有材質中為選擇,對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並無技術上之困難。參加人亦自陳:「......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基本上,就『紙質』印刷而言,由於紙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傳遞資訊之用塗,因此多數的印刷產品皆是使用紙來做為印刷用之基材,且紙的製造成本低又最易印刷(一般印刷技術皆適用)......就『金屬』印刷而言,由於金屬表面光滑且沒有吸收性,油墨不易附著(尤其實水性油墨),因此金屬印刷的關鍵在於使用的油墨......就『塑膠』而言,由於塑膠表面光滑不易吸附油墨(由其是水性油墨)故無法如紙一般可直接進行印刷......」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是以「紙質」、「金屬質」與「塑膠材質」之特性(如:熱縮性、塑性)、印刷方式等雖有不同,但均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因此,上揭材質之特性、印刷方式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益徵不同材質之印刷、或依其特性與其他材質結合之技術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先前技術即可完成,故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實施方式】例示之實施例(一)、(二)(舉發卷第56頁至反面)觀之,「紙質」或「金屬質」製成之「內飾層」,均為以「貼合」方式結合於「結合膜2」 、「保護膜3 」而形成標籤,至於「貼合」技術則未有進一步揭示,是以應依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有關「貼合」之通常知識瞭解其內容。故而按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可明瞭,系爭專利「內飾層」與其他各層結合方式僅為申請時之一般結合技術,顯見改變「內飾層」之材質,對標籤之製作並無技術上之困難,益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即證據2 圖1-E 之標籤1 )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內飾層」應對應於證據2 之「金屬箔」而非「薄膜基質層2 」,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於紙質內飾層1 之表面先印刷有圖案或文字,故該夾設紙質之內飾層及油墨印刷位置皆與證據2 不同,系爭專利之「結合膜」或「保護膜」之文義已隱含具有熱縮性塑膠之性質,不同於證據2 之無熱縮性之「熱熔接著劑層4 」、「外衣層6 」;系爭專利以不具熱縮性之「紙質」製內飾層所形成之標籤,不同於證據2以具熱縮性之「薄膜基質層2 」所製成之標籤云云。至參加人則辯稱系爭專利之「結合膜」為一種膜狀結構,不同於證據2 之「熱熔接著劑層4 」云云。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飾層」、「結合膜」及「保護膜」三層間之對應關係,係包含「保護膜-印有文字或圖案之紙質內飾層-結合膜」之構造,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上方之簡報右方圖式)。而證據2 圖1-E 中「外衣層6 -具有印刷層3 之薄膜基質層2 -熱熔接著劑層4 」之構造,與系爭專利上開結構並無不同,是被告辯稱二者於內飾層及油墨印刷位置不同云云,要無足取。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內飾層,該內飾層係由紙質製成,且於內飾層之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飾層」為「用以印刷圖案或文字之基材層」,被告亦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飾層」為「印有文字或圖案之紙」(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上方之簡報右方圖式載有「印有文字或圖案之紙=內飾層」)。
③觀諸證據2 圖1-B 至1-D 之「金屬箔5 」,其表面並未加以印刷,實非做為印刷圖案或文字之基材層,自無法對應系爭專利之「內飾層」至明,是被告將該「金屬箔5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內飾層」,實與其前揭解釋相悖。反觀證據2 圖1-E 之「薄膜基質層2 」,其背面形成有一印刷層3 ,足見該「薄膜基質層2」係用以印刷圖案或文字之基材層而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內飾層」。又證據2 之「印刷層3 」係印刷於「薄膜基質層2 」之一面(舉發卷第10、11頁之證據2 美國專利公報第12欄第33至40行、第7 欄第43至47行),足見該「印刷層3 」與「薄膜基質層2 」之相對位置同於系爭專利「圖案或文字」與「內飾層」之相對位置,並無被告所稱之位置差異。因此,依系爭專利「內飾層」之文義及其與印刷圖案、文字之關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標籤之「內飾層」應對應於證據2 之「薄膜基質層2 」。
④綜上,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⑸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辯稱證據2 之層結構(layer )不能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結合膜或保護膜【層(layer )≠膜】云云(本院卷第175 頁之補充答辯書第1頁)。惟查:
①被告於同一書狀第2 頁復稱:證據2 之整體技術內容(如圖1A~F 之實施例),僅能對應到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結合膜」或「保護膜」云云(本院卷第175 頁之書狀第12至13行),是其答辯內容前後矛盾。
②另由原處分第6 頁第8 至15行之理由載有「......經查證據2 之標籤1 由一積層板所組成,......雖揭露有系爭專利之標籤,包含有內飾層1 ,內飾層1 之內側或外側具結合膜2 及保護膜3 等類似結構。惟證據2 之內飾層是採薄金屬箔5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內飾層1 則係以紙質製成......」(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經查證據2 說明書揭示之技術特徵可參酌第7 欄第43行......可知其所揭露之實施例1B或1C或1E之技術特徵,其係在『塑膠膜2 』之背面印刷,其標籤1 由一積層板所組成,其包含塑膠膜的基質層(外層)2 、一薄金屬箔5、及一熱塑性貼合層4 ......雖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之標籤,包含有內飾層1 ,該內飾層1 之內側或外側具結合膜2 及保護膜3 等相類似之結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之書狀第2 頁第⒈項第1 至13行);所提簡報之「結論」第一項第1 至2 行載有「舉發證據2 ~4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內飾層為紙質、金屬質以及立體物之技術特徵......」(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是被告曾認證據2 之標籤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結合膜」與「保護膜」之構件,而二者主要差異僅在於「內飾層」之材質,然被告嗣後於言詞辯論時又爭執系爭專利「結合膜」、「保護膜」無法對應於證據2 ,故其對技術內容之解析前後矛盾。
③再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6 至4 行載有「......結合膜2 及保護膜3 可以相同之塑膠材質製成;或不相同之塑膠材質製成亦可,且以可與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材質充分結合者為最佳......」(舉發卷第56頁),足見該「結合膜」、「保護膜」僅須與塑膠容器(或製品)充分結合者已足,並無材質之限制,更未限定於「熱收縮性」之塑膠,且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膜」字並無隱含「熱縮性塑膠」之理,是被告辯稱該「膜」字隱含「熱縮性塑膠」之文義云云,自有未洽。
④證據2 已明確揭示其標籤為「模內成型標籤」(in-mold label ),專用於塑膠容器成型過程中與容器一體成型(舉發卷第12頁反面之證據2 美國專利公報第6 欄第13至37行)。縱使被告所辯: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限定為「模內成型標籤」之用途,是「膜」字應有隱含「熱縮性塑膠」之文義乙節為真,則證據2 圖1-E 標籤構造雖稱為「熱熔接著劑層4 」、「外衣層6 」,各「層(layer) 」應隱含有「熱縮性」之文義,實質上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結合膜」、「保護膜」。易言之,縱依被告之邏輯,系爭專利之「結合膜」、「保護膜」與證據2 之「熱熔接著劑層4 」、「外衣層6 」僅為「膜」或「層(layer )」之用字不同,並無實質差異。
⑤再者,證據2 明確揭示「熱熔接著劑層4 」為一種乙烯型共聚物(ethylene type copolymer ),實施例1 所例示「熱熔接著劑層4 」則具有1.2%之熱收縮係數(shrinkage factor)(舉發卷第8 頁至反面之證據2 美國專利公報第20欄第17至63行、第22欄第27至31行),顯見證據2 之「熱熔接著劑層4 」包含具有「熱縮性」之乙烯類塑膠,而非參加人所稱之「黏膠」,且該「熱熔接著劑層4 」可藉由熱熔製程與塑膠容器(或製品)充分結合,可為系爭專利之「結合膜」文義所涵蓋。又證據2 亦明確揭示「外衣層6 」須具有可結合於塑膠之熱結合性(heat bondability),亦為系爭專利之「保護膜」文義所涵蓋,且「外衣層6 」係藉由凹版塗佈、噴塗、comma 塗佈、反覆滾塗、浸塗方式形成於薄膜基質層2 上(舉發卷第9 頁之證據2 美國專利公報第15欄第15至25行、第16欄第12至15行),由上述塗佈方式所形成之「薄層」無異於參加人所稱之「膜狀結構」。
⑥綜上,依系爭專利「結合膜」、「保護膜」之文義、及證據2 揭示之技術內容,均證明系爭專利之「結合膜」、「保護膜」分別相當於證據2 之「熱熔接著劑層4 」、「外衣層6 」。被告僅以「膜」與「層」字形式上之差異,逕認系爭專利之構造無法對應於證據2 云云,不足採信。
⑹被告與參加人辯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以油墨印刷於塑膠膜之缺點」(油墨吸附力不佳、成本高等),所採技術手段為「以紙質製內飾層取代習知塑膠材質製之內飾層」,是就創作目的、技術手段、功效而言,均不同於證據2 云云。惟查: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3至15行所載「......塑膠標籤之印刷,為採用凸版印刷法,印刷成本高......」(舉發卷第57頁反面),係專指「以凸版印刷法印刷於塑膠標籤」,非如參加人所稱「以油墨印刷於塑膠膜」之技術問題。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揭示之「塑膠標籤」,係以膠合層貼合於塑膠容器(同頁第11至13行),並非「模內成型標籤」。再系爭專利所載創作目的為「提供一種可與各種成型方法製成之塑膠容器或製品一體成型製成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同頁【新型內容】第1 至3 行),顯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係針對無法與塑膠製品於模內一體成型之「塑膠標籤」,並非被告或參加人所稱之「油墨印刷於塑膠膜」之技術問題。況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皆未就「印刷技術」提出相應之技術手段,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包含有「解決油墨印刷於塑膠膜問題」之技術內容,是被告與參加人所稱之創作目的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是其所稱之創作目的及功效即非可信。
②證據2 已揭示適於印刷塑膠膜之油墨及印刷方法(舉發卷第11頁反面之證據2 美國專利公報第10欄第15至28行),實施例1 揭示「直接」將油墨印刷於塑膠膜之方法(舉發卷第8 頁反面之證據2 美國專利公報第22欄第13 至21 行),足徵系爭專利申請前該技術領域之印刷油墨技術已然成熟,將油墨印刷於塑膠材質上,並無「不易吸附」、「需事先表面處理」、「熱壓」之缺點。
③綜上,被告或參加人所稱之技術問題實不存在,遑論系爭專利所請新型有何其所謂功效上之增進。
⑺被告、參加人另辯稱:依經驗法則,「紙質」較「塑膠質」價格為低,且較易於吸收油墨,是系爭專利之內飾層以「紙質」代替「塑膠膜」,具有降低成本之功效云云。惟查: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示其創作目的在於:以「紙質」製內飾層代替「塑膠膜」製內飾層,以降低標籤製作成本。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飾層係改以「金屬」材質,倘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在於「降低成本」,則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金屬質」製內飾層豈非悖於創作目的?是由系爭專利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內容,顯見被告、參加人所稱創作目的實非系爭專利所涵蓋之技術內容,遑論系爭專利有何其所謂「降低成本」之功效。
②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限定「紙質」之種類,是應以系爭專利申請時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知識理解其內容,而「紙質」泛指一般紙類材料,並無特定限制。參加人亦稱:「『紙』依其用途及品質特性可概分為文化用紙及特殊用紙等六大類:文化用紙包括銅版紙、道林紙、模造紙、證卷紙、印書紙、畫圖紙、招貼紙、打字紙、聖經紙、郵封紙、香煙紙、格拉辛紙、新聞紙等工業用紙包括......」(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之理由第二㈡項)。既系爭專利之「紙質」種類眾多,其價格自非相同,且非所有紙質之價格均低於塑膠質之價格,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確認其價格範圍,遑論可與塑膠質為比較,故被告、參加人辯稱「紙質價格較塑膠質價格為低」云云,並無根據。
③此外,依一般印刷技術之知識,油墨之吸附性取決於油墨成分,對於不同材質之被印刷物,僅須選擇合適類型之油墨,自可達成良好之吸附,參加人亦陳述「紙質」、「金屬質」之印刷原理(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之理由第㈢項)。因此,依被印刷物材質選擇合適之油墨,實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自無「以水性油墨印刷塑膠材質」而造成高成本之理。亦即,油墨之於不同材質之被印刷物,猶如黏著劑之於不同材質之被黏著物,依一般知識,「紙質間之黏合」與「塑膠材質間之黏合」分別適用不同成分之黏著劑,尚不得因「紙質黏著劑」不適於黏合塑膠,則認塑膠之黏合成本高於紙質之黏合。被告上揭抗辯,無非以「適於印刷紙質之水性油墨不適於印刷於塑膠」為由,據以推論塑膠材質之印刷成本較高,然其非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技術水準為判斷,自難可採。
⑻至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不具熱縮性之紙質為內飾層」,參加人辯稱「不具塑性之紙質為內飾層」,非依證據2 「具熱塑性之塑膠材質」之技術內容而可輕易完成云云,其理由無非為「紙質」與「塑膠質」特性不同,所構成之標籤整體特性自不相同。惟按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具進步性,並非僅是比較該新型與相關先前技術是否具有「差異」,而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技術水準以觀,判斷該「差異」是否可輕易完成。因此,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圖1-E 之標籤,因「內飾層」材質不同(系爭專利為「紙質」,證據2 則為「塑膠質」),而造成標籤於微觀上有所差異,然就標籤整體而言,並無功效之顯著差異。況「紙質」為習知材質,其特性當然為已知,顯見該「微觀上之差異」所產生之效果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難謂該差異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無論「紙質」或「塑膠質」與其他材質之結合僅須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何反證或反向教示,顯見內飾層材質之替換並無技術上之困難,被告、參加人係以「紙質」與「塑膠質」特性上之差異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依據,並非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技術水準為進步性之判斷,應不足採。
⑼參加人辯稱系爭專利設置「紙質製成」的內飾層,即已克服習知「熱收縮塑膠模內成型標籤」之技術成見,採用不能收縮之「紙質」來取代「熱縮性塑膠」,此一紙質內飾層的優點為成本低、易於印刷、及不會收縮起皺,其缺點就是紙質與射出塑膠因料特性不同,無法於模內成型過程中直接緊密結合,故系爭專利才會於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以克服紙質內飾層不易與塑膠品結合及易受到破壞之缺點云云。惟查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未有「熱縮性」相關技術內容,難認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系爭專利說明內容即可得知創作目的在於解決「熱收縮塑膠」之缺點,參加人顯以無關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技術內容,擴張其創作目的及功效,實非可採。又依模內成型標籤領域之通常知識,做為標籤之各層材質均具有一定之「熱縮性」,始能配合塑膠成型之製程,平整結合於塑膠製品,此為證據2 所揭示且參加人自認之技術內容,是欲藉熱縮性差之「紙質」做為內飾層而達到「避免收縮起皺」之效果,有悖於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之常理。縱參加人所稱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在於「解決熱收縮塑膠之缺點」乙情為真,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未有何實施例或比較例佐證,難謂系爭專利確可達其所稱之功效,且此足以輔助證明所請新型確具進步性。
⑽綜上,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 (單一引證)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4 之組合自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⒈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5 項規定:「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91年11月6 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第1 項)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第2 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第3 項)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第4 項)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準此,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其種類可劃分為獨立項(獨立請求項)及附屬項(附屬請求項)2 種。至於獨立項之記載形式,可採用「獨立記載形式」或「引用記載形式」;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之形式而記載之項目,且附屬項得有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因此附屬項在記載上,為避免重複記載其所依附之請求項文句,以簡化其記載起見,其記載形式必須採用引用其他請求項而記載之「引用記載形式」。又附屬項之記載內容,應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復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而被告於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 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 說明書」「第一節 說明書之記載」「四、申請專利新型之判斷」、「五、申請專利範圍」「(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⒊附屬項(附屬請求項Dependentclaim(s))」,亦有類似規定,附此敘明。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其中內飾層係由金屬質製成。」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飾層之「紙質」以「金屬質」取代,是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飾層係由紙質所製成」之技術特徵,即未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非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而是一種引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型式之獨立項。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容應為「一種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係包含:內飾層,該內飾層係由金屬質製成,且於內飾層之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即可形成本創作之標籤。」
⒊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比對: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2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內容為:「一種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相當於證據2 之標籤1 ),係包含:內飾層(對應證據2 之薄膜基質層2 ),該內飾層係由金屬質製成,且於內飾層之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相當於證據2之基質層2 背面之印刷層3 ),及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相當於證據2 之熱熔接著劑層4 )及保護膜(相當於證據2 之外衣層6 )貼合之,即可形成本創作之標籤。」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2 圖1-E 標籤1 之差異僅在於前者之內飾層為「金屬質」,而證據2 對應該內飾層之「薄膜基質層2 」為塑膠材質。
⑵惟上揭技術差異僅是將「內飾層」之材質進行替換即可完成,易言之,將證據2 之塑膠材質製之「薄膜基質層2 」替換成「金屬質」,僅是自現有材質中為選擇,對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並無技術上之困難,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實施方式】例示之實施例(一)、(二)(舉發卷第56頁至反面)觀之,「紙質」或「金屬質」製成之「內飾層」,均為以「貼合」方式結合於「結合膜2 」、「保護膜3 」而形成標籤,至於「貼合」技術則未有進一步揭示,是以應依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有關「貼合」之通常知識瞭解其內容。故而按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可明瞭,系爭專利「內飾層」與其他各層結合方式僅為申請時之一般結合技術,顯見改變「內飾層」之材質,對標籤之製作並無技術上之困難,益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即證據2 圖1-E 之標籤1 )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辯稱證據2 並無結構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金屬質製「內飾層」云云,參加人則辯稱:系爭專利之「『結合膜』為一種膜狀結構,不同於證據2 之『熱熔接著劑層4』」云云。惟查: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內飾層,該內飾層係由紙質製成,且於內飾層之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飾層」為「用以印刷圖案或文字之基材層」。
②證據2 圖1-E 之「薄膜基質層2 」,其背面形成有一印刷層3 ,足見該「薄膜基質層2 」係用以印刷圖案或文字之基材層而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內飾層」。又證據2 之「印刷層3 」係印刷於「薄膜基質層2 」之一面(舉發卷第10、11頁之證據2 美國專利公報第12欄第33至40行、第7 欄第43至47行),足見該「印刷層3 」與「薄膜基質層2 」之相對位置同於系爭專利「圖案或文字」與「內飾層」之相對位置。因此,依系爭專利「內飾層」之文義及其與印刷圖案、文字之關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請標籤之「內飾層」應對應於證據2 之「薄膜基質層2 」。
③綜上,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⑷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6 至4 行載有「……結合膜2 及保護膜3 可以相同之塑膠材質製成;或不相同之塑膠材質製成亦可,且以可與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材質充分結合者為最佳......」(舉發卷第56頁),足見該「結合膜」、「保護膜」僅須與塑膠容器(或製品)充分結合者已足,並無材質之限制,更未限定於「熱收縮性」之塑膠。而證據2 已明確揭示「熱熔接著劑層4」可為氯化聚丙烯(chlorinated polypropylene )、乙烯型共聚物(ethylene type copolymer )等(舉發卷第9 、8 頁之證據2 美國專利公報第16欄第37至43行、第20欄第17至63行),實施例1 所例示「熱熔接著劑層4 」則具有1.2%之熱收縮係數(shrinkage factor)(舉發卷第8 頁反面之證據2 美國專利公報第22欄第27至31行),顯見證據2 之「熱熔接著劑層4 」實為一種具有「熱縮性」之乙烯類塑膠,而非參加人所稱之「黏膠」,且該「熱熔接著劑層4 」可藉由熱熔製程與塑膠容器(或製品)充分結合,可為系爭專利之「結合膜」文義所涵蓋。因此,依系爭專利「結合膜」之文義及證據2 揭示之技術內容,均足證系爭專利之「結合膜」相當於證據2 之「熱熔接著劑層4 」,並無參加人所稱之差異。
⑸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2 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功效均不相同,系爭專利「金屬質」製內飾層之製程不同於證據2 之「金屬箔」,且系爭專利採用「不能熱收縮之金屬材質」,是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
①按先前技術中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屬相關技術領域,客觀上可做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參考者,即足作為申請專利之新型之相關先前技術。
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新型內容」及「實施方式」,系爭專利所欲解決者係針對無法與塑膠製品於模內一體成型之「塑膠標籤」的問題,而非「油墨印刷於塑膠膜」之技術問題,且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以「模內成型標籤」取代習知之塑膠標籤,已於前第六㈥⒈⑹①項所述。而查系爭專利與證據2均為「模內成型標籤」之技術領域,至證據2 所揭示「模內成型標籤」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差異僅在於微觀材質不同,是證據2 與系爭專利不僅屬相關技術領域,且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亦為相關,而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可參酌之先前技術,至於證據2 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是否為「油墨印刷」則非所問。
③綜上,被告所認之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尚屬有誤,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2 圖1-E 標籤之功效有何差異,並未具體說明,僅一再重申二者製作過程、工具不同云云,然前揭製程、工具既非「物品」專利之技術特徵,以之作為判斷進步性之考量因素,自有未洽。
⑹綜上,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 (單一引證)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4 之組合自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其中內飾層係由立體物構成。」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飾層之「係由紙質製成,且於內飾層之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立體物」取代,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未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飾層係由紙質所製成,且於內飾層之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之技術特徵,即未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非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而是一種引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型式之獨立項。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內容應為「一種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係包含:內飾層,該內飾層係由立體物構成,及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即可形成本創作之標籤。」
⒉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比對: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2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內容為:「一種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相當於證據2 之標籤1 ),係包含:內飾層(對應證據2 之薄膜基質層2 及印刷層3 ),該內飾層係由立體物構成,及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相當於證據2 之熱熔接著劑層4 )及保護膜(相當於證據2 之外衣層6 )貼合之,即可形成本創作之標籤。」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2 圖1-E 之標籤1 之差異僅在於前者之內飾層為立體物所構成,而證據2 對應該內飾層之薄膜基質層2 為不具立體之平面層(薄膜基質層2 及印刷層3 )。
⑵惟將證據2 之平面層替換成立體物,對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並無困難,且就標籤整體而言並未有功效之增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實施方式】所載實施例(一)、(二)平面層與實施例(三)立體物之製作方式(舉發卷第56至55頁),無論「平面層」或「立體物」製成之「內飾層」,均為以「貼合」方式結合於「結合膜2 」、「保護膜3 」而形成申請專利之標籤,至於「貼合」技術則未有進一步揭示,是以應依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有關「貼合」之通常知識瞭解其內容。故而按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可明瞭,系爭專利「內飾層」與其他各層結合方式僅為申請時之一般結合技術,顯見改變「內飾層」之材質,對標籤之製作並無技術上之困難,益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即證據2 圖1-E 之標籤1 )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⑶至被告辯稱「將立體物運用於標籤上,與證據2 印刷於塑膠膜且為層狀結構之整體標籤結構及特性即不同;且其內飾層之構型不同,熟習該項技術者皆知其所使用之油墨材料及印刷機具等一般使用之印刷技術及條件皆不相同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3至16行所載「......本創作之塑膠容器;或製品模內成型標籤係包含有內飾層1 ,該內飾層1 係由立體物質,如乾燥花等為之,在於內飾層1 之內側10及外側11分別以結合膜2 及保護膜3 貼合之......」(舉發卷第56頁反面),足見系爭專利之創作並非於立體物上印刷文字或圖案,而係直接以立體物(如乾燥花)做為內飾層,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內飾層」並未印刷有圖案或文字。故被告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2 印刷方法不同,係將未載於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為比對,要無可採。
②另被告亦認「立體物」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物(本院卷第84頁),故其性質當為已知,是將證據2 之塑膠材質之薄膜基質層2 替換成該立體物,所產生之特性及功效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難謂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被告未具體指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標籤特性」與證據2 有何不同,僅就微觀上之差異,即認系爭專利非能輕易完成,實非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技術水準為審查,而不足採。
⑷參加人辯稱:系爭專利之「結合膜」為一種膜狀結構,不同於證據2 之「熱熔接著劑層4 」云云。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6 至4 行載有「......結合膜2及保護膜3 可以相同之塑膠材質製成;或不相同之塑膠材質製成亦可,且以可與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材質充分結合者為最佳......」(舉發卷第56頁),足見該「結合膜」、「保護膜」僅須與塑膠容器(或製品)充分結合者已足,並無材質之限制,更未限定於「熱收縮性」之塑膠。而證據2 已明確揭示「熱熔接著劑層4 」可為氯化聚丙烯(chlorinated polypropylene )、乙烯型共聚物(ethylene type copolymer )等(舉發卷第9、8 頁之證據2 美國專利公報第16欄第37至43行、第20欄第17至63行),實施例1 所例示「熱熔接著劑層4 」則具有1.2%之熱收縮係數(shrinkage factor)(舉發卷第8 頁反面之證據2 美國專利公報第22欄第27至31行),顯見證據2 之「熱熔接著劑層4 」實為一種具有「熱縮性」之乙烯類塑膠,而非參加人所稱之「黏膠」,且該「熱熔接著劑層4 」可藉由熱熔製程與塑膠容器(或製品)充分結合,可為系爭專利之「結合膜」文義所涵蓋。因此,依系爭專利「結合膜」之文義及證據2 揭示之技術內容,均足證系爭專利之「結合膜」相當於證據2 之「熱熔接著劑層4 」,並無參加人前開所稱之差異。
⑸綜上,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 (單一引證)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4 之組合自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⒈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其中結合膜及保護膜可以相同之塑膠材質製成。」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結合膜及保護膜可以相同之塑膠材質製成」。
⑵如前所述,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已例示「熱熔接著劑層4 」可為氯化聚丙烯(chlorinated polypropylene )、乙烯型共聚物(ethylene type copolymer )等,其可與一般聚烯烴類塑膠容器充分結合(舉發卷第9 、8 頁之證據2美國專利公報第16欄第37至43行、第20欄第18至25行)。至證據2 對應系爭專利保護膜之「外衣層6 」可為添加有矽油之聚酯(polyester urethane)(舉發卷第6頁之證據2 美國專利公報第27欄第43至45行),顯見證據2 「熱熔接著劑層4 」與「外衣層6 」為不同塑膠材質。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2 之差異在於「內飾層」之材質(前者為紙質,後者為塑膠材質),及結合膜與保護膜之材質(前者為相同之塑膠材質,後者為不同之塑膠材質)。
⑶惟改變內飾層之材質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有功效之增進,已如前述。又證據2 之「熱熔接著劑層4 」與「外衣層6 」雖非相同塑膠材質,然均可達成如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即與塑膠容器充分結合及保護標籤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證據2 之標籤1 並未有功效之增進,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⑷綜上,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 (單一引證)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4 之組合自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⒈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其中結合膜及保護膜可以不相同之塑膠材質製成。」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結合膜及保護膜可以不相同之塑膠材質製成」。
⑵如前所述,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已例示「熱熔接著劑層4 」可為氯化聚丙烯(chlorinated polypropylene )、乙烯型共聚物(ethylene type copolymer )等,其可與一般聚烯烴類塑膠容器充分結合(舉發卷第9 、8 頁之證據2美國專利公報第16欄第37至43行、第20欄第18至25行)。至證據2 對應系爭專利保護膜之「外衣層6 」可為添加有矽油之聚酯(polyester urethane)(舉發卷第6頁之證據2 美國專利公報第27欄第43至45行),顯見證據2 「熱熔接著劑層4 」與「外衣層6 」為不同塑膠材質。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證據2之標籤1 ,差異亦僅在於內飾層之材質差異。惟如前述,該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有功效之增進,是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 (單一引證)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4 之組合自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⒈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其中標籤厚度為0.01mm最理想。」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標籤厚度為0.01mm最理想」。
⑵如前所述,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中實施例20(Example 20)例示之圖1-E 之標籤製造方法中,係以「雙軸拉伸薄膜」(biaxially film)做為「薄膜基質層」,且載有「雙軸拉伸薄膜之一面由乙烯/丙烯共聚物所構成......厚度為100 μm 」(舉發卷第6 頁之證據2 美國專利公報第27欄第38至41行),足見該實施例所製成之標籤厚度大於100 μm (0.01mm)。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證據2 差異在於:前者之「內飾層」為紙質、標籤厚度為0.01mm,而後者對應該內飾層之「薄膜基質層2 」為塑膠膜、標籤厚度大於0.01mm。而改變標籤厚度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且查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有「......標籤厚度以0.01mm;或小於0.01mm為最理想;或亦可配合需求而大於0.01mm」(舉發卷第56頁至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最末行至第6 頁第1 行),足見標籤厚度係配合需求可任意調整者。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界定之數值「0.01mm」,於功效上並無意義可言。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者,且未有功效之增進,是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 (單一引證)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4 之組合自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⒈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其中標籤厚度為小於0.01mm最理想。」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標籤厚度為小於0.01mm」。
⑵如前所述,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證據2 差異在於:前者之「內飾層」為紙質、標籤厚度小於0.01mm,後者對應該內飾層之「薄膜基質層2 」為塑膠膜、標籤厚度證據2 由實施例20推知該標籤1 之厚度大於0.01mm,已於前述。惟改變內飾層之材質、標籤之厚度,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有功效之增進,已如前述,是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 (單一引證)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4 之組合自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⒈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其中標籤厚度為大於0.01mm最理想。」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標籤厚度為大於0.01mm」。
⑵如前所述,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由實施例20推知該標籤1 之厚度大於0.01mm,已於前述,是以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與證據2 差異僅在於前者之「內飾層」為紙質,後者對應該內飾層之「薄膜基質層2 」為塑膠膜。惟改變內飾層之材質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有功效之增進,已如前述,是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 (單一引證)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4 之組合自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七、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 、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應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各該獨立項及附屬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