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
民國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進丁
- 輔佐人
- 吳秋燕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劉正旭
- 參加人
-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顏進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9 日經訴字第10106115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21日以「落水頭止逆塞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92183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9988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嗣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應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嗣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1) 智專三(三)06022 字第101209032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1538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內緣面設有彈性變形之環片,環片係呈由外往內向下傾斜之錐狀,且環片之厚度係由周邊往中間漸薄。即在止逆塞內緣面設有錐狀環片,藉由錐狀環片抵接,可同時適用各種管徑之排水導管。證據2 之內徑略小於導水軟管,內緣表面具有一縐折構造,其與導水軟管之外型互相匹配,故僅限用於單一管徑且內緣之縐折與軟管外型匹配。證據3 包含一遠離開口方向延伸之彈性壁,具有不同外徑之階段,藉以對應不同內徑之排水孔,彈性壁具有複數個不同外徑之階段,彈性壁各階段間設有一支架部位者,彈性壁各階段外徑係呈圓錐狀延伸。即在支架部位之彈性壁連接不同之階段,內緣階段之固定部與排水導管彈性緊密接觸,可適用於不同管徑之排水導管。證據2 僅能適用單一管徑之導水軟管,證據3 雖可適用多管徑之導水軟管,惟密封度不佳。證據3 之密封器存在有密封度不好之缺失。
二、系爭專利具由外往內向下傾斜及厚度由周邊往中間漸薄之錐狀環片,克服存在若干環片之拔模處理,而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將縐折結構外緣面結構,係習知無法轉用至內緣面結構而還可輕易拔模者,該技術偏見為產品未見於市之主因。外緣面結構配合排水管,而內緣面結構為配合波浪形之導水軟管之外型匹配。準此,倘未教導啟示及動機之情況,無法主觀推測改變引證文件中之實質內容,況兩者之縐折結構,非屬環片應有之結構。證據2 於結構之技術教導啟示,係在內緣面使用,而證據3 在結構之技術教導啟示,則在內緣面利用。彈性壁結構下方階段之弧狀向內延伸並拉長固定部,兩者在技術內容及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互不相容,故其技術內容之組合並非明顯。證據2 之適用對象在單一管徑之波浪管,而證據3 之適用對象在多管徑之波浪管,存在之缺失均在使用螺旋管時,未必保證可完全彈性緊密結合,當水壓或密合度不夠,會產生滲漏之現象。
三、系爭專利獨立項之創作具有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已證實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產品可承受0.5kgf/c㎡測試水壓,而不產生水溢出之現象。本件所涉自然法則係彈性材質具有密封之性質,彈性材質之形狀與壓縮變形之方式,係一種技術思想創作,並非被主觀認定僅為證據2 縐折構造之簡單結構變化。倘專利審查均為上位自然法則之證據推定,則不可能再有發明專利。關於管徑範圍限定,因適用各種管徑之排水導管,為系爭專利唯一之創作目的,而管徑實際範圍乃該創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應可以輕易完成。關於環片呈往內向下傾斜之錐狀結構及環片之厚度,係由周邊往中間漸薄,該結構是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3 項具區別之技術特徵,亦為該創作可解決拔模問題之方法,且除具彈性材質之大範圍彎曲增進密合度,並可解決適用多管徑之問題。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內,倘於技術上有輕微之改變,致產生實用之效果者,視為具增進某種功效。
四、參加人虛偽陳述及擅用專利無效潛規則,僅提供系爭專利及證據2 之專利公報,而未提供證據3 及專利說明書之目的,係為混淆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之實質內容。雖將證據2 縐折結構與系爭專利若干環片認定為實質相同,惟兩者文義之解釋,實質係完全不同之結構。固將證據2 縐折結構之外緣面結構輕易轉用至內緣面結構,惟忽視系爭專利在申請日前,存有若干環片拔模之問題,該技術偏見是產品未能見於市之主因。其雖將證據3 固定部輕易轉用至證據2 縐折結構之內緣面結構,惟引證文件無任何教示,同時存在有上述若干環片拔模之問題。其否認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技術功效,並忽視系爭專利產品之SGS 檢測報告,系爭專利產品可承受相當之測試水壓而不會溢水。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止逆塞結構可適用導水軟管管徑之大小,當導水軟管管徑太大或太小所衍生之問題,同樣會在系爭專利止逆塞結構中發生,倘要一體適用所有管徑,止逆塞結構亦須製成多種不同內徑之規格。是否有相同結構之產品被創造或生產販賣,係屬新穎性範疇,其與本案所爭執之進步性,容有層次之差異。證據2 已揭露縐折構造(32)具有錐狀結構,可設置於圓管座襯內、外側表面,藉由縐折構造與排水管形成緊密接觸,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環片之技術特徵,致錐狀結構是否向下傾斜,而不必然實質影響實施之效果,故未有無法預期之效果產生。證據2 揭露縐折構造具錐狀結構為由厚漸薄之技術特徵,且可設置於圓管座襯內、外側表面,藉由縐折構造與排水管形成緊密接觸,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環片之技術特徵,且未有無法預期之效果產生,故原告所述難謂可採。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原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21日以「落水頭止逆塞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92183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99881 號專利證書。參加人嗣以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應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嗣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1) 智專三(三)06022 字第101209032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21至第31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專利舉發爭點: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9 月21日,核准公告日為100 年3 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本件爭點厥為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不具進步性。職是,本院依序探討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繼而分析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認定本件舉發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專利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本創作提供一種落水頭止逆塞結構,其止逆塞係上端具有一卡抵凸緣之圓管狀體,由彈性材質製成,外周面設有數圈卡制部,卡制部斷面為逆向斜齒狀,內緣面設有若干由外往內向下傾斜之錐狀環片,錐狀環片之厚度係由周邊往中間漸薄,而形成適當之變形彈性。準此,可將止逆塞套設於落水頭座體內,以其外周面之卡制部與排水管套接,及於排水導管插置於其內孔時,以其內緣面之錐狀環片彈性變形緊密貼抵於排水導管外周面,達到防止蟑螂等臭蟲與異味入侵,以及避免泡沫、污水向上溢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茲分述如後:
1.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落水頭止逆塞結構,其止逆塞係呈圓管狀,由彈性材質製成,外周面設有數圈卡制部,用以與排水管套接,其特徵在於止逆塞內緣面設有若干可彈性變形之環片,而於排水導管插置於其內孔時,藉由環片彈性變形緊密貼抵於排水導管外周面。
2.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落水頭止逆塞結構,其中環片係呈由往內向下傾斜之錐狀。系爭專利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落水頭止逆塞結構,其中環片之厚度由周邊往中間漸薄。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證據2 為94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94207091號「防逆流落水頭」專利案,證據2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9年9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證據2 揭示一種防逆流落水頭結構,防逆流落水頭具有一具彈性之圓管座襯(30),圓管座襯之內徑略小於導水軟管(10),圓管座襯之外徑略大於排水管(20),以使圓管座襯之內徑及外徑分別與導水軟管與排水管套接,且圓管座襯藉由其材質本身之彈性,緊密填塞於導水軟管與排水管間。圓管座襯之內側表面可設立一縐折構造(31),且圓管座襯之外側表面,同樣可設立一縐折構造(32),可藉由縐折構造分別與導水軟管、排水管形成多層之緊密接觸構造,其所形成之緊密接觸構造,可有效阻絕廢水外漏。
(二)證據3之技術分析:證據3 為95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94216273號「密封器及具有該密封器之排水管」專利案,證據3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證據3 揭示一種密封器及具有密封器之排水管結構,係在排水管(10)一端開口(11)附近裝配有一密封器(30),密封器係選取一彈性材料或其類似物,係如橡膠或軟性塑膠材;而包含一可緊束配裝在排水管之固定部(31),其與一連接固定部並往遠離開口方向延伸之彈性壁(32)。所述彈性壁之末端係定義有一相對固定部之自由端(33);且使自由端之直徑大於固定部者。密封器之彈性壁直徑,係從固定部向自由端漸次增加,而使彈性壁具有複數階不同外徑之圓錐狀階段(34 、35) ,以利於對應使用於不同內徑之排水孔(20) ;且在排水管插入排水孔時,彈性壁可彈性密封排水管與排水孔之組合間隙,且每相隔階段間形成有一支架部分(36) ,以利於套插入排水孔時,對排水孔外緣形成跨架穩定之作用。
五、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分析:
(一)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原告不得向本院提起專利更正申請:原告雖於本院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提出書面更正,其更正內容為一種落水頭止逆塞結構,其止逆塞係呈圓管狀,由彈性材質製成,外周面設有數圈卡制部,用以與排水管套接,其特徵在於止逆塞內緣面設有若干可彈性變形之環片,可同時適用各種管徑之排水管,而於排水導管插置於其內孔時,藉由環片彈性變形緊密貼抵於排水導管外周面(見本院卷第126 頁)。比較更正內容與原公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增加「可同時適用各種管徑之排水管」一詞。然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74條、第108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之變更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故原告更正之提出,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況被告所為撤銷專利權處分,原告即專利權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而因撤銷處分已生實質上之拘束力或實質存續力,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所提更正申請,亦應不予受理(參照專利專責機關2010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5-4 頁)。職是,原告所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更正,其受理之時期與對象顯有錯誤,自非本院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所得審究者。
2.解釋專利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本院102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SGS 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輔佐人並主張上開書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產品與證據2 、3 不同云云。惟審視該測試報告之內容,僅能說明落水頭止逆塞結構之產品,在型號為3/4 至2 英吋、測試壓力0.5kgf/c㎡之條件,其測試樣品注口端未產生溢水現象。況測試報告亦載明,除非另有說明,此報告結果僅對測試之樣品負責。準此,該等有關落水頭口徑尺寸、測試壓力等條件,除未明確載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作為其技術特徵,該實物之SGS 測試條件及其結果,亦與專利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判斷不同,兩者尚難援引比附,即專利權範圍仍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內容進行判斷,合予敘明。
3.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2 之結構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揭示一種防逆流落水頭結構,防逆流落水頭具有一具彈性之圓管座襯(30),圓管座襯之內徑略小於導水軟管(10),圓管座襯之外徑略大於排水管(20),以使圓管座襯之內徑及外徑分別與導水軟管與排水管套接,且圓管座襯藉由其材質本身之彈性,緊密填塞於導水軟管與排水管間。圓管座襯之內側表面可設立一縐折構造(31),且圓管座襯之外側表面同樣亦可設立一縐折構造(32),其可藉由縐折構造分別與導水軟管、排水管形成多層之緊密接觸構造,而其所形成之緊密接觸構造,即可有效阻絕廢水外漏。
4.證據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3 之結構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揭示一種密封器及具有密封器之排水管結構,係在排水管(10)一端開口(11)附近裝配有一密封器(30),密封器係選取一彈性材料或其類似物,係如橡膠或軟性塑膠材;而包含一可緊束配裝在該排水管之固定部(31),和一連接固定部並往遠離開口方向延伸之彈性壁(32)。所述彈性壁之末端係定義有一相對固定部之自由端(33);且使自由端之直徑大於固定部者。密封器之彈性壁直徑,係從固定部向自由端漸次增加,而使彈性壁具有複數階不同外徑之圓錐狀階段,以利於對應使用於不同內徑之排水孔;且在排水管插入排水孔(20)時,彈性壁可彈性密封排水管與排水孔之組合間隙,且每相隔階段(34 、35)之間形成有一支架部分(36),以利於套插入排水孔時,對排水孔外緣形成跨架穩定之作用。
5.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2、3之技術特徵:
⑴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技術特徵,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三者均揭示有關利用止逆塞、圓管座襯、密封部與排水管密接之結構,其國際專利分類(IPC:E03C) 相同,且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基於其解決習知排水管與排水孔間之組合間隙,而使蟲蟻或臭氣可從間隙侵入之問題,則在相同技術領域中,參酌證據2 、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於結構或技術上進行組合或置換,自有其合理誘因、解決問題之動機及可能性。準此,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而言,具有通常知識者引用證據2 、3 為基礎,作為其結構上及技術上之轉用及組合當屬輕易。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落水頭止逆塞結構,對應於證據2之一種防逆流落水頭結構、證據3 之一種密封器及具有密封器之排水管結構,其止逆塞係呈圓管狀,由彈性材質製成。證據2 之圓管座襯(30)具彈性,證據3 之密封器(30)選取一彈性材料或其類似物,係橡膠或軟性塑膠材。外周面設有數圈卡制部,用以與排水管套接,證據2 圓管座襯之外側表面設立有縐折構造(32),證據3 密封器之彈性壁(32)直徑,係從固定部(31)向自由端(33)漸次增加,而使彈性壁具有複數階不同外徑之圓錐狀階段(34、35),以利於對應使用於不同內徑之排水孔(20)。其特徵在於止逆塞內緣面設有若干可彈性變形之環片,證據2 圓管座襯之內側表面設立有縐折構造(31) ,證據3 密封器之彈性壁具固定部,而於排水導管插置於其內孔時,藉由環片彈性變形緊密貼抵於排水導管外周面,證據2 藉由縐折構造(31 、32) 分別與導水軟管(10)、排水管(20)形成多層之緊密接觸構造,證據3 於排水管(10)插入排水孔時,彈性壁可彈性密封排水管,以固定部與排水孔之組合間隙。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錐狀環片(23)具有較大幅度之彈性彎曲變形,而緊密貼抵於排水導管(5) 外周面之環槽,因而系爭專利之止逆塞(2) 可藉由錐狀環片之設置,適用各種排水導管插置。系爭專利止逆塞可藉由錐狀環片(23)可密貼抵於排水導管外周面之環槽,防止廢水向上溢出之效果佳。然關於系爭專利之錐狀環片或證據2 之縐折構造(31),兩者尺寸大小之適用性及密封性等論點,屬原告主觀上之臆測及說明,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證據2 有該等問題,當然無法排除證據2 之圓管座襯(30)內側表面之縐折構造,具有上揭功能。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 、證據3 所揭示外,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亦能達成系爭專利之防止蟑螂等臭蟲與異味入侵,並避免泡沫、污水向上溢出等效果,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1.證據2 、3 之組合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2為其中環片係呈由往內向下傾斜之錐狀。針對系爭專利此技術特徵,除證據3 揭示其密封器彈性壁各階段外徑係呈圓錐狀延伸外,證據2 亦於其說明書第7 頁第2 行教示導水軟管(10)採用蛇腹管,則圓管座襯(30)之內側表面之縐折構造(31),可與導水軟管之外型互相匹配,使縐折構造之隔水效果益加有效與突出。顯見證據2 之內側表面之縐折構造形狀設計可與導水軟管之外型互相匹配,達密閉性更佳之隔水效果。
2.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環片呈由往內向下傾斜之錐狀,當排水導管插入其內孔時,可順勢往上壓抵呈由往內向下傾斜之錐狀環片,使排水導管之插入動作順暢云云。惟證據2 於其說明書第7 頁第6 行教示圓管座襯(30)之外側表面之縐折構造(32) ,可朝上凸起,不僅可方便圓管座襯插入安裝於排水管(20),亦可利用縐折構造特殊之形狀,加強隔水止水之效果。職是,對於防逆流落水頭結構或止逆塞之技術領域而言,採易入難出之設計理念,將圓管座襯之外側表面縐折構造或內側表面之縐折構造(31)之凸起方向,配合其所欲插入之導水軟管(10)或被插入之排水管之施力方向而不產生扞格,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故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之技術當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顯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3 為其中環片之厚度係由周邊往中間漸薄。就系爭專利此技術特徵,證據3 於其第3 、4 圖顯示其固定部(31)之末端較薄。證據2 亦於說明書第7 頁第2 行教示導水軟管(10)採用蛇腹管,則圓管座襯(30)之內側表面之縐折構造(31),可與導水軟管之外型互相匹配,使縐折構造之隔水效果,益加有效且突出。準此,將環片厚度埰採由周邊往中間漸薄之設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故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之技術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顯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依舉發之證據2 、3 互相勾稽,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技術特徵,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本判決附圖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