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 原告
-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銘村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景郁 專利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蘇建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建輝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陳銘村前於民國94年5 月13日以「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0769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7693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陳銘村嗣於97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准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參加人於99年4 月2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7 月22日(100)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0206403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且於訴願階段提出原告以訴外人財榮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99 年 度民專上字第64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之證據資料,因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為避免所為之上開處分結果悖於法院判決,旋以100年8 月25日(100)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020751220 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復因上述民事專利侵權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另以101 年8 月29日(101)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1209031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2 年1 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1534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