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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得灶歐陽漢菁林靜雯

原告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龔志菁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輔佐人
龔志民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加人
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鈺欽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複代理人
張偉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2 月13日以「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同年月14日補送創作人張鈺欽君及○○○君同意由參加人申請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經被告編為第9620270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8年7 月1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 年2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8 月26日以(99)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9206028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0 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28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同年7 月14日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就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該判決於同年8 月17日確定。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101 年8 月10日以(101 )智專三㈡04099 字第101208132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147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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