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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民國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鍾秀美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正旭
參加人
比爾舒克輪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威廉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4 月8 日經訴字第10206094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以「花轂側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922457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412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1 年12月25日以(101) 智專三㈢05056 字第101215145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年4 月8 日經訴字第1020609469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原證4 號即證據3 之型錄第37頁、第46頁雖然刊登有花轂圖片並有配合的文字說明,但是證據3 第37頁之文字內容主要介紹飛輪座(CASSETTE BODY ),第46頁之文字內容主要介紹15MM碟煞前花轂(15MM THRU AXLE DISC ),即證據3 第37頁、第46頁的文字說明完全沒有提到花轂側蓋的構造,當然也沒有提到所謂的卡制環狀區域B4的截面呈尖錐狀,以及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中所標示之B5為尖端等等技術特徵。由證據3 的花轂圖片雖然可以看到該花轂側蓋的外端面形成有多數徑向凸出結構B5,但是該等凸出結構B5的截面是否呈尖錐狀,完全無法由圖式加以證實,原處分有未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既未要求參加人提出足以證明該事實之輔助證據,亦未將不認同原告主張之心證理由詳載於原處分書,原處分理由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規定之利益平衡原則,亦理應有理由不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之理由,亦同有相同違失,均非適法有據。

㈡一般皆知,物品形狀有時會隨著觀看角度不同產生視覺誤差,因此,一般設計專利除了要檢送立體圖外,還需要配合六面圖或者輔助參考圖來確定物品之外觀及形狀。同理,物品形狀也會隨著拍攝角度不同而呈現出有別於真實物品的形狀,例如一個圓柱體的物品,由正面觀之是圓形,但如果由立體的角度觀看卻是橢圓形,由側面觀之則是長方形,因此,一件物品的外觀結構往往需要許多的圖形及文字的配合,才能確定其真正的結構特徵。就證據3 之兩張花轂圖式而言,都是立體圖式不是正面圖式,在此情況下,證據3 之花轂側蓋是否揭露系爭專利之關鍵技術特徵,應該進一步加以查證,方可明事實之真象。目前市面上買到的花轂,例如原證5號:習知花轂實物、原證6 號:習知花轂實物相片,其花轂側蓋2 外端面201 的卡制環202 構造,如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記載,是在一設置於外端面201 的凸環設置多數呈幅射狀延伸的徑向凹溝203 所形成,其卡制環202 並未具備截面呈尖錐狀並具有可嵌卡在叉爪的尖端構造,此乃因為追求自行車零件重量輕、體積小為業者的共同研發目標,所以一般花轂側蓋的卡制環高度極小,在高度極小的限制條件下,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前,花轂業者實際上並無法將卡制環製成截面呈尖錐狀,此外,在卡制環高度極小的情況下,光看實物就不容易看清楚卡制環的截面形狀,更何況證據3 第46頁的花轂圖式所顯示的花轂側蓋尺寸相當小,著實無法清楚看出其卡制環的截面呈尖錐狀構造。而由原證5 號及原證6 號之實物及照片顯示清楚可知,被告認定證據3 之花轂的圖式揭露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關鍵技術特徵的處分理由不僅認定事實之基礎相當的薄弱、缺乏具體事證證明,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承上,依「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引證文件揭露意義的法意說明,無論由證據3 的花轂圖片或文字揭露內容,皆無法證明證據3 之卡制環狀區域B4的截面呈尖錐狀,以及舉發理由書中之元件編號B5為尖端,此外,由原證5 號及原證6 號之習知花轂的結構及照片比對亦可證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在缺乏其他事實證據輔助的前提下,證據3 理應未揭露類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關鍵技術特徵,故被告以此錯誤之結構判斷為基礎,並作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證據3 具尖錐狀尖端之徑向凸出結構由徑向改變環狀排列而已」之處分,確實難謂合法、正確。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研判證據3 所揭露之結構特徵,證據3 之花轂圖片揭露出其花轂側蓋的外端面形成有多數徑向凸出結構B5,及位於兩徑向凸出結構B5之間的多數徑向凹溝,此構造與系爭專利所記載之習知花轂側蓋相同,即兩者同樣存在該等凹溝之間會形成類似平面的效果,導致花轂側蓋與叉爪之咬合效果不佳,花轂側蓋與叉爪易產生相對轉動,且會影響花轂本體的順暢轉動的技術問題,此正是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但證據3 所揭露之凸出結構B5明顯為條狀且輻射狀排列,此項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圍繞軸線L 之環圈狀明顯不同,在結構特徵明顯不同的前提下,其產生的功效當然會有差異,故由具體結構比對可證,原處分理由明顯無可維持,且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比較為顯能輕易完成者之處分理由,實屬後見之明。

㈣證據3 之花轂圖式未明確揭露出「徑向凸出結構B5的截面呈尖錐狀,並具有一可嵌卡在叉爪的尖端」之結構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卡制環13圍繞該軸線L 呈環圈狀,且截面呈尖錐狀,並具有一可嵌卡在該叉爪30的尖端131 」之技術特徵,無論與證據3 之花轂側蓋,或者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之習知花轂側蓋比較,都確實具有卡制環之構造不同,以及可以使花轂側蓋與叉爪產生較佳咬合效果且產生防轉等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 比較,理應具備進步性,被告應撤銷原處分,方稱適法允當。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皆直接依附具備進步性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相較於證據3 ,當然也都具備進步性,爰不再逐項說明。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3 文字說明雖未提及花轂側蓋構造,惟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見圖即知證據3 係為關於花轂側蓋的相關技術,況原告於被舉發答辯書(第10頁第4 、5 行)亦自承「證據3 所揭示的花轂側蓋,正是本新型說明書第3 頁及第1 、2 圖所示的花轂側蓋」。

㈡證據3 花轂圖片中卡制環狀區域(B4)確實由複數凸出結構(B5)組成,當結合叉爪時,該凸出結構便會嵌卡於叉爪。此與系爭專利卡制環尖端嵌卡於叉爪的技術特徵並無二致,是以,證據3 與系爭專利的差異確如舉發審定書所稱僅在於卡制環的排列形式,惟排列形式的差異(位置改變)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之改變,且系爭專利並未因該排列形式的差異而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原告所訴難謂可採。

㈢原告所提原證5 號之習知花轂實物及原證6 號之不同角度拍攝原證5 號之花轂相片,均無法證實即為證據3 之實物,以之作為比對、論述基礎並不具任何意義。

㈣進步性之審查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證據3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內容,其差異部分亦僅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為之的簡單變化,且並未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證據3 當然已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告爭執證據3 凸出結構(B5)的複數凹溝之間會形成類似平面的效果,導致花轂側蓋與叉爪之咬合效果不佳;而系爭專利卡制環尖端與叉爪的相對面構成多道彎弧的咬合線,具較佳的咬合力。咬合力效果的決定並不在咬合線的形狀,咬合面積的大小才是咬合效果的主要因素,況系爭專利卡制環僅以尖端接觸叉爪形成咬合,實難謂咬合效果較佳,故原告所訴難謂可採。

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11號判決書,核與本件無涉。又原告屢屢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尖端」及「多道彎弧的咬合線」之技術特徵,此雖有別於證據3 所揭露之內容,惟前述已敘明該等差異僅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變化,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效果,故被告所為處分並未有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12月17日,核准公告日為100 年5 月2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應為參加人所舉證據3 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 項係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如其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花轂側蓋,沿一軸線軸設在一花轂本體側端,且介於該花轂本體與一叉爪之間,該花轂側蓋具有一垂直於該軸線的外端面及多數由該外端面凸出的卡制環,該等卡制環圍繞該軸線呈環圈狀,且截面呈尖錐狀,並具有一可嵌卡在該叉爪的尖端,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第1 項 為獨立項,第2 至3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花轂側蓋,沿一軸線軸設在一花轂本體側端,且介於該花轂本體與一叉爪之間,該花轂側蓋具有一垂直於該軸線的外端面及多數由該外端面凸出的卡制環,該等卡制環圍繞該軸線呈環圈狀,且截面呈尖錐狀,並具有一可嵌卡在該叉爪的尖端。第2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花轂側蓋,其中,該等卡制環圍繞該軸線呈連續環圈狀,且該等卡制環呈同心設置。第3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花轂側蓋,其中,該等卡制環圍繞該軸線呈不連續環圈狀,且該等卡制環各具有多數圍繞該軸線間隔設置的尖凸塊及多數設置在該等尖凸塊之間的穿槽,該等尖凸塊的截面呈尖錐狀,且各具有一可構成該尖端的端緣,且該等卡制環呈同心設置。

㈣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3 為西元2009年版之American Classic之型錄第37及46頁,因型錄上僅記載年份,故推定其至遲出版日為2009 年12月31日,其出版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1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係一種花轂側蓋,沿一軸線軸(B1)設在一花轂本體(B2)側端,且介於該花轂本體(B2)與一叉爪之間,該花轂側蓋具有一垂直於該軸線(B1)之外端面(B3)及多數由該外端面(B3 ) 徑向凸出結構(B5)形成卡制環狀區域(B4),該等卡制環狀區域(B4)圍繞該軸線(B1)呈環圈狀,且徑向凸出結構(B5)截面呈尖錐狀,並具有一可嵌卡在該叉爪的尖端,證據3型錄第37及46頁之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由證據3 官方網站(http://www.amclassic.com/en/products/hubs/six-pawl-cassette-body-technology)所擷取之圖片(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證據3 型錄正本一本及花轂實物一個(外放於本院證物盒,其實物照片及型錄第37、46頁照片如附圖四所示)供本院比對,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3 型錄正本及花轂實物予原告,原告複代理人蘇三榮律師陳稱與證據3 相符。核上開證據3 官方網站所擷取之圖片、證據3 型錄正本及花轂實物均為證據3 之補充證據,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㈤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花轂側蓋,沿一軸線軸設在一花轂本體側端,且介於該花轂本體與一叉爪之間,該花轂側蓋具有一垂直於該軸線的外端面及多數由該外端面凸出的卡制環,該等卡制環圍繞該軸線呈環圈狀,且截面呈尖錐狀,並具有一可嵌卡在該叉爪的尖端。

⒉證據3 揭露一種花轂側蓋,沿一軸線軸(B1)設在一花轂本體(B2)側端,且介於該花轂本體(B2)與一叉爪之間,該花轂側蓋具有一垂直於該軸線(B1)之外端面(B3)及多數由該外端面(B3)徑向凸出結構(B5)形成卡制環狀區域(B4),該等卡制環狀區域(B4)圍繞該軸線(B1)呈環圈狀。其中卡制環狀區域(B4)係指由多數徑向凸出結構所形成之環狀區域,與參加人所主張之卡制環B4並不相同。

⒊原告複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主張: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與證據3 都有尖錐狀,但系爭專利圖2 的尖錐狀是一個同心圓的環狀,證據3 是放射狀的排列,結構不同、功效也就不同,不能以都是尖錐狀而一概而論等語。惟查,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之結構,可見系爭專利之一種花轂側蓋(對應於證據3 之花轂側蓋),沿一軸線軸設在一花轂本體側端(對應於證據3 之沿一軸線軸(B1)設在一花轂本體(B2)側端),且介於該花轂本體與一叉爪之間(對應於證據3 之介於該花轂本體(B2)與一叉爪之間),該花轂側蓋具有一垂直於該軸線的外端面及多數由該外端面凸出的卡制環(對應於證據3 之該花轂側蓋具有一垂直於該軸線(B1)之外端面(B3)及多數由該外端面(B3)徑向凸出結構(B5)形成卡制環狀區域(B4)),該等卡制環圍繞該軸線呈環圈狀,且截面呈尖錐狀,並具有一可嵌卡在該叉爪的尖端(對應於證據3 之卡制環狀區域(B4)圍繞該軸線(B1)呈環圈狀,且截面呈尖錐狀,並具有一可嵌卡在該叉爪的尖端)。準此,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以多數對軸線呈環圈狀凸出的卡制環,而證據3 係多數徑向凸出結構(B5)形成圍繞該軸線(B1)呈環圈狀之卡制環狀區域(B4)。然而,系爭專利係利用多數卡制環圍繞該軸線呈環圈狀,而被證3 則係利用多數徑向凸出結構(B5)形成圍繞該軸線(B1)呈環圈狀之卡制環狀區域,兩者之技術手段之差異僅係凸出結構採用不同方向(徑向或環狀)之凸出物,而兩者均可產生花轂側蓋安裝在花轂本體與該叉爪之間時,可與該叉爪產生咬合效果,且產生防轉功效,而該等變換凸出物方向之技術手段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況證據3 之徑向凸出結構相對叉爪產生摩擦力之方向垂直於叉爪與花轂側蓋相對轉動之方向,而系爭專利環圈狀之卡制環相對叉爪產生摩擦力之方向與叉爪與花轂側蓋相對轉動之方向相同,亦難謂系爭專利之結構所產生之防轉功效較佳,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在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產生之功效均實質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證據3 「兩案之卡制環(狀區域)均圍繞軸線呈環圈狀,且截面呈尖錐狀;系爭專利之尖端(131 )相當於證據3 之尖端(B5)」之解讀有誤云云。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3 型錄正本1 本、花轂實物1 個及證據3 之官方網站之產品照片,可見證據3 之尖端(131 )相當於證據3 之尖端,且原告複代理人亦自承:「……,系爭專利的尖錐狀是一個同心圓的環狀,證據3 是放射狀的排列,結構不同、功效也就不同,不能以都是尖錐狀而一概而論,…」等語,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⒌原告固主張證據3 未記載其花轂側蓋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及效果,且證據3 之結構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採用卡制環的尖端與叉爪的相對面構成多道彎弧的咬合線,而能產生較佳之咬合力、產生防轉而使花轂本體產生順暢轉動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的尖錐狀是一個同心圓的環狀,證據3 是放射狀的排列,結構不同、功效也就不同,不能以都是尖錐狀而一概而論云云。但查,雖證據3 之圖式說明並未具體指明其花轂側蓋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及效果,惟由證據3 花轂側蓋之結構對照系爭專利相對應之結構,可知證據3 之凸出結構(B5)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效果與系爭專利之卡制環相同,又雖然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採之技術手段,有放射狀或環圈狀之區別,但其差異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等卡制環圍繞該軸線呈連續環圈狀,且該等卡制環呈同心設置」,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因證據3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差別僅在同心環圈或連續環圈,故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是以,證據3 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等卡制環圍繞該軸線呈不連續環圈狀,且該等卡制環各具有多數圍繞該軸線間隔設置的尖凸塊及多數設置在該等尖凸塊之間的穿槽,該等尖凸塊的截面呈尖錐狀,且各具有一可構成該尖端的端緣,且該等卡制環呈同心設置」,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因證據3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差別僅在採用連續環圈或不連續環圈,而證據3 之技術手段亦使用與系爭專利相似之不連續之徑向凸出結構,故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是以,證據3 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項不具進步性,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則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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