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李得灶、林靜雯、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陳信忠、王美花
- 原告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徐俊傑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民國10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古朝璟 參 加 人 徐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094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汽車防側撞監視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2034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第M28972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0 年11月25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10月30日(101 )智專三㈡04182 字第101211792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 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理由對證據2認定有誤: ⑴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使用範疇不同: 證據2 係有關所謂「倒車雷達」輔助「駛出巷口或作左右轉彎」之技術,適用於低速行進時「倒車」及「駛出巷口或作左右轉彎」之狀態。然而行車時變換車道之所以危險,即在於必須於行進間觀察其他車輛以維持行車安全,無法如「駛出巷口或作左右轉彎」及「倒車」一般,在警覺到危險狀況時可立即停車以避免危險。從而證據2 以「倒車雷達」輔助「駛出巷口或作左右轉彎」之技術所屬領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適用於行車時變換車道以防免側撞之技術所屬領域,截然不同。 ⑵系爭專利與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 如證據2說明書所述,其係利用車體前端比駕駛更「超 前」之結構上,將攝像機設於「車體前後方左右兩側」,以提供無法從駕駛座取得之視野,輔助「駛出巷口或作左右轉彎」。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則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在於補償左右後視鏡視野,以解決「倒車雷達」等既有技術無法周延地處理行車時變換車道危險性之問題,進而得以達到避免側撞之目的。 ⑶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基本組成不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影像擷取元件分別 固定於汽車的左右後視鏡上的「汽車防側撞監視系統」,證據2則係將複數攝像機分別裝設於車體前後方左右 兩側之「攝像式路況監視裝置」,兩者顯然有異。此外,證據2 並未定義相應於系爭專利「處理單元」之元件或元件之組合,參加人在提起舉發時,除了提出舉發理由書之外,並另行製作之系爭專利與證據2 比對圖提出證據6 。然而,於其舉發理由書及證據6 所設法建構有關「處理單元」等元件之對應關係欠缺一致性,其比較結果難謂明確。 ⑷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裝置及其效果不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之裝置設計考量及所達到的效果不相同。證據2對於其未涵蓋靠近左/右 後視鏡視野狹窄之死角的缺陷全無說明,對於將攝像機分別固設於汽車左右後視鏡上之技術亦全無揭露或教示。換言之,證據2所公開之技術內容,在主觀上既未注 意到行車變換車道危險之問題,亦無解決該問題防止側撞之意思,在客觀上則如前述,其結構不僅不足以涵蓋靠近左/右後視鏡視野狹窄之死角,其自「車體前後方左右兩側」即車頭車尾取得之影像亦非從駕駛座能夠自然取得之視角,無法讓駕駛人在行車變換車道時自然地運用。 ⑸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控制設計不同: 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書及證據6所設法建構有關「處理 單元」等元件之對應關係欠缺一致性,其比較結果難謂明確者,已如前述。其中,就控制設計及其實質運作之部分,參加人認為依證據2 第1 圖可知,畫面輸出選擇器亦接受來自左、右方向燈線路之輸入訊號,因此畫面輸出選擇器如同左邊或右邊影像選擇器「亦可用於控制左邊或右邊的攝像機的工作時機」,惟參加人卻不將畫面輸出選擇器界定為「處理器」,而將之劃歸為影像處理單元。此外,參加人復認為前方或後方控制選擇器「亦可用於控制左邊或右邊的攝像機的工作時機」,然而,參加人卻將前方或後方控制選擇器界定為「處理器」。參照證據2 第1 圖及系爭專利第1 圖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用於接收並處理影像及受左右方向燈控制的設計不同,並非將選擇器功能分開配置。準此,參加人提出其舉發理由書及證據,嘗試建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對應關係顯有矛盾,且與實際狀態不符。 ⑹系爭專利與證據2解決問題之手段不同: 證據2 係針對無論位於駕駛座之駕駛如何移動身體皆難以取得之影像,採用分設車體前後方左右兩側攝像機,對於車頭之前、車尾之後進行攝像,其並未涵蓋靠近左/右後視鏡視野狹窄之死角,也只能在慢速「駛出巷口或作左右轉彎」及「倒車」時,協助駕駛停車應變。亦即證據2 是利用車體前端比駕駛更「超前」等結構,提供駕駛人從駕駛座無法取得之視野影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採用分設於後視鏡之影像擷取元件,延伸駕駛座可取得之視野影像,進而涵蓋靠近左/右後視鏡視野狹窄之死角,以延伸左/右後視鏡視野,讓駕駛人得以自然運用取得影像,特別是能夠達到在較高速度「行車變換車道」時防免側撞之效果。 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附理由即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2 有對應關係: ⑴舉發程序中,原告業已明確指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間欠缺對應關係,但原處分對於原告所陳述之內容完全不予回應,亦不表示對於參加人所述對應關係謬誤之意見。被告不附理由地逕行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2 有對應關係,導致系爭專利之舉發程序之專利權人答辯徒餘形式,架空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9條在舉發程序中賦與專利權人答辯機會之制度功能,且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範意旨有所違背。然而訴願決定,竟未予詳查糾舉,即採納原處分不當之見解,而同樣不附理由地逕行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2 有對應關係。 ⑵原處分對於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原因、比較方法及得出結論之論理,全然未予說明,僅謂「前方左邊攝影機、前方右邊攝影機裝設於車體前端的兩側,後方左邊攝影機、後方右邊攝影機裝設於車體後端的兩側。讓攝像式路況監視裝置可使得駕駛員之視野不受限於後視鏡的可視範圍,減少視線死角。」而原處分僅進行證據2 之節錄與記載,未經任何證據2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實質比較或論述,即於原處分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相比較」等語,進而直接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部分元件存在有對應關係。⑶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間欠缺對應關係: ①結構部份: 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差異點: A攝影機擷取角度不同:系爭專利為車體左右兩側的D 區;證據2 為自車頭向前後兩側延伸大約30至90度間,兩者所見視野不同。 B攝影裝設位置不同:系爭專利左右兩側;證據2 前後左右兩側。 ②功能部分: A系爭專利:駕駛人變換車道時,隨方向燈連動而開始擷取影像,其於開啟方向燈同時傳送觸發信號至處理單元,使影像處理器開始接收並處理影像擷取元件所送入之影像信號。 B證據2 :車體向前移動時,「前方或後方控制選擇器」會接受前方左邊及前方右邊攝影機的影像信號輸入。當駕駛開啟左方方向燈時,「左邊或右邊攝像機選擇器」受到來自左方方向燈信號,將從「前方或後方控制選擇器」選擇前方左邊攝影機的影像信號並將之傳送到「畫面顯示選擇器」。在開啟右方方向燈或在倒車時,亦藉由方向燈透過「左邊或右邊攝像機選擇器」以類同於前述方式選擇影像。C差異點: 方向燈連動影像的選擇不同,證據2 隨前進或倒車及左右方向燈,從已經接受輸入之左或右邊影像信號中,選擇不同攝影機影像信號而將之傳送至顯示器,針對車體移動方向嚴格限制影像選擇與汽車操作之間的配合關係,具有強烈的針對性。然而,系爭專利旨在延伸駕駛視野,因此直接以左/右方向燈啟動左/右方之影像擷取,以達到直觀的延伸視野效果。系爭專利沒有無法自動控制;但證據2可 以手動左右控制攝影機畫面顯示控制器。 ③因應不同技術領域使用狀況之設計: A系爭專利: 不提供左/右視鏡畫面或單/雙畫面選擇。 B證據2: 駕駛者可選擇左或右視鏡畫面。駕駛員可利用畫面顯示信號控制器,選擇要單畫面或雙畫面。 C差異點: 有鑒於變換車道時的行車速度,顯較在巷弄左右轉或倒車為快,系爭專利不提供左/右視鏡畫面或單/雙畫面選擇,以免誤觸之危險,且防止駕駛分心進行該等選擇操作。 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理由對證據3認定有誤: ⑴原處分中系爭專利之「處理單元」被認為相當於證據3 之「處理回路及轉彎信號燈開關」所組成;系爭專利之「影像處理器」被認為相當於證據3 之「開關盒及處理回路」所組成。此外,系爭專利之「處理器」被認為相當於證據3 之「轉彎信號燈開關」。然而,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間有對應關係。訴願決定不僅未就原處分不附理由之判斷予以指摘,反將之全面沿用,進而在未作出任何說明之狀況下,即直接認定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間有對應關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理由復疏於注意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事實上與「擴大左右後視鏡視野」之技術無關。 ⑵證據3 記載︰「本發明係關於一種裝載於諸如汽車等車輛,監視車輛之後方、後側方之後側方監視裝置,尤關於一種在壓低製造成本同時,可確保廣泛監視範圍之後側方監視裝置。」有關證據3 發明標的「監視裝置」之技術內容所謂「監視」者,係藉由影像處理的計算結果「發出警報信號提醒駕駛人注意」。此參證據3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警報發生部」之技術特徵所載甚明,其說明書指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係關以警報通知對駕駛者進行警示之技術範疇。參加人於其專利舉發理由書亦明確表示︰「…透過該處理回路發出警報信號提醒駕駛人注意」,可知即便參加人,亦已然認知到證據3 所提供之技術內容,並非提供駕駛人擴大之左右後視鏡視野,而係一種有關「發出警報信號提醒駕駛人注意」之「監視」技術。易言之,證據3 提供之警報信號,既無法提供駕駛人延伸擴大的左右後視鏡視野,而不能使之實際觀察靠近左/右後視鏡視野狹窄死角之狀況,其與系爭專利之創作並不屬於同一技術領域。 ⑶按警報信號對於駕駛人所能發揮之效果,僅係一種「有危險/無危險」之二元資訊,無法與延伸擴大的左右後視鏡視野所能提供之資訊量相提並論。此外,行車中準備變換車道時,若能藉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延伸擴大的左右後視鏡視野影像來全面地掌握路況、車況,將能幫助駕駛人藉由觀察後方車或側方車距離、加速或減速狀況、以及諸如閃燈警示燈等等所呈現之其他車輛超車或讓車意圖,有益駕駛人與其他車輛妥適地進行互動以利行車安全。亦即系爭專利在駕駛人變化車道打方向燈時,能產生一觸發信號送至處理單元的處理器,驅使影像處理器開始接收並處理擷取元件送入影像信號,再輸出顯示器播放。然而,證據3 之技術內容僅能將其他車輛移動方向、接近程度等光流向量等大量有助於駕駛人判斷之資訊,經由證據3 之處理技術,透過處理迴路發出警報信號提醒駕駛人注意警報信號,以判斷其他車輛是否對本車輛造成危險,而證據3 所提供之單純警報聲響,顯然不能夠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所能提供的延伸擴大的左右後視鏡視野影像的全面性效果。 ⑷綜上,證據3 是用演算法分析車輛是否會太過靠近而撞到,進而警示,但也僅限於發出警報警示而已;但系爭專利是用影像方式播放,並非主動警告,能讓駕駛人配合情況及其本身之駕駛習慣等靈活運用延伸擴大的左右後視鏡視野影像之豐富資訊,所以兩者在技術領域、手段、功能、效果等各方面均有明顯之差異而難謂有對應關係。且,證據3 完全未揭露亦未教示其技術可與適用於「駛出巷口或作左右轉彎」及「倒車」時的狀況,也未明示或暗示其能夠或有意圖提供延伸擴大的左右後視鏡視野影像以供駕駛人自然地加以利用,因此,證據3 除了與證據2 分屬不同範疇之外,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理由,對於原告在舉發答辯書所指出的事實並未作出任何說明,即直接認定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間有對應關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理由對證據3 之認定,顯有誤解。 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法: ⑴原處分理由與訴願決定理由認為「該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無困難地將一顯示器運用至證據3 之監視裝置」,其所持根據有三︰①根據A ︰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一顯示器。②根據B ︰證據2 已揭示將攝像機取得的影像顯示於一顯示器。③根據C ︰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示均為車用監視裝置。證據2 所述者為在慢速「駛出巷口或作左右轉彎」及「倒車」時,協助駕駛停車應變之倒車雷達產品,而證據3 則係無法提供駕駛人延伸擴大的左右後視鏡視野,僅能發出警報信號提醒駕駛人注意之警告裝置,兩者技術領域不同。另如前所述,無論是證據2 或證據3 ,與本案之間皆欠缺對應關係。從而上開「根據C 」顯不可採。 ⑵其次,在「根據A 」及「根據B 」之間,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理由將證據2 及證據3 相互結合之樞紐,無非是「根據A 」所述「系爭專利之一顯示器」,並直接將之與證據2 所揭示之攝像機等量齊觀。如前所述,在系爭專利舉發程序中,原告已明確指出︰①證據3 所揭露者係不使用顯示器之警告裝置。②證據2 與系爭專利在範疇、欲解決之問題、組成、裝置、效果、設計等皆不相同,證據2 為慢速轉彎及倒車之輔助設備使用攝影機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不相關,亦無涉證據3 之技術領域。 ⑶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業已明確地先指出其欲達到之目的在於有效防止側撞意外,並循序漸進、由淺入深地說明如何運用能夠補償汽車左右方向燈視野之攝影機,以有效避免側撞意外之技術特徵。因此,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理由結合證據2 及證據3 之手法,顯係依據系爭專利創作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以系爭專利作為結合證據2 及證據3 之唯一依據,將證據2 及證據3 分別對應配合於系爭專利所提出之技術特徵之中,卻未說明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及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將如何加以結合二者以完成系爭專利。準此可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理由不符合被告所頒定之行政規則,並未依照被告適用法律而為有權解釋所訂定之具體細部規範,難謂已客觀公正適法審查系爭專利之舉發案。 ⑷綜上,無論是相對於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2 與證據3 之結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皆確實具有進步性,在系爭專利舉發程序中,依法應為舉發不成立之決定。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確具進步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皆包括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全部技術特徵。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理由,就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引用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證據2 及證據3 之見解,並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所揭露。然而如前所述,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包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對於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2 與證據3 之結合,皆確具進步性;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理由引用證據3 針對第2 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進行核駁之部分,並未論及第2 項所包括之第1 項的技術特徵。從而,第2 項相對於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2 與證據3 之結合,亦皆具進步性。至於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雖在證據2 、證據3 之外,進一步引述證據2 、3 、4 及證據2 、3 、5 之結合,但在上述第2 項相對於證據2 、證據3 或其結合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第2 項相對於證據2 、3 、4 或證據2 、3 、5 之結合亦具進步性。 ⑵事實上,系爭專利係有關於攝影機固定在左右後視鏡及車體後方,可取得左右兩邊及後方的視野之技術。反觀證據4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係有關一種受限於後視鏡由半透鏡材質製成鏡片,收藏在殼體內且通過該鏡片對車輛後方進行攝影的攝影機之技術。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4 兩者的裝設位置不相同,且證據4 限制後視鏡材質及其攝影機無法取得車輛後方的視野。此外,證據5 採用攝影機之技術內容主要係一種監視前輪周邊的死角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相對比,其取像角度並不相同,導致證據5 無法取得車輛後方的視野及擴大視野。此配合參照系爭專利第1 圖與證據5 之圖1 ,更可明顯看出兩者之技術差異。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3、4、5項: 如前所述,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項所包括之第1 項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對於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2 與證據3 之結合,皆確具進步性。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理由引用證據2 針對第3 、4 、5 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進行核駁之部分,並未論及第3 、4 、5 項所包括之第1 項的技術特徵。從而,第3 、4 、5 項相對於證據2 、證據3或 證據2 與證據3 之結合,亦皆具進步性。至於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理由雖在證據2 、證據3 之外,進一步引述證據2 、3 、4 及證據2 、3 、5 之結合,但在上述第3 、4 、5 項相對於證據2 、證據3 或其結合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第3 、4 、5 項相對於證據2 、3 、4 或證據2 、3 、5 之結合亦具進步性。 ㈢爰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查系爭專利之監視系統與證據2 之監視裝置兩者都是安裝於汽車上,用以監視行車時的路況,兩案的使用範疇確實相同;且原處分理由是以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論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其係將證據2 所揭示之「將攝像機取得的影像顯示於一顯示器」之技術內容應用至證據3 ,使得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原告卻單獨以證據2 與系爭專利比較,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㈡原告稱其於舉發答辯理由書中指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欠缺對應關係,但原處分理由對於原告所陳述之內容不予回應,亦不表示對於參加人所述對應關係謬誤之意見,被告不附理由地逕行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2 有對應關係;原處分理由對於認定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原因、比較方法及得出結論之論理未予說明云云。惟查被告已斟酌舉發理由及答辯理由意旨,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詳實比對,並於原處分理由中敘明證據2 技術內容及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對應關係,亦即由證據2 技術內容可知證據2 相對應之構件能達成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㈢原處分理由中已詳述證據3 之技術內容,並於原處分理由中敘明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對應關係,亦即由證據3 技術內容可知證據3 相對應之構件能達成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被告已就系爭專利與證據3 詳實比對。另,原處分理由是以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論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其係將證據2 所揭示之「將攝像機取得的影像顯示於一顯示器」之技術內容應用至證據3 ,使得證據3 之監視裝置結合一顯示器後,足以達成系爭專利之「擴大左右後視鏡視野」技術,並非將證據3 之技術應用至「駛出巷口或作左右轉彎」及「倒車」時的情況。 ㈣證據3 雖未使用一顯示器顯示攝影機所拍攝之影像,但將攝影機拍攝的影像顯示於顯示器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而證據2 既已揭示如何將攝像機取得的影像顯示於一顯示器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無困難地將證據3 與證據2 所揭露技術內容加以組合,進而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㈤被告之原處分理由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證據2 、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認定,如同前述理由㈤之比對說明」,已敘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包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與證據2 、3 之比對說明;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所包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之比對說明,於原處分理由有論述,不再贅述,原告主張不足採。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兩造之爭點為(本院卷第61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㈠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5 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5 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3 及證據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5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11月24日,於95年3 月2 日經被告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關於系爭專利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4 行起:「但問題在於:『左右後視鏡仍有一定的角度限制』,對於視野外急速且臨時切入的來車,經常造成駕駛人反應不及而釀成側撞意外。如第三圖所示,一般汽車的左/ 右後視鏡(71)(72)係向後形成一扇狀的視線可見區域,由於該區域呈現扇狀,即意味著愈靠近左/ 右後視鏡(71)(72),其視野即愈窄,此時若有外車道的來車在近距離臨時切入,則來車可能在後視鏡的可見區域外,令駕駛人措手不及,而十分容易發生側撞意外。而前述確認動作如能由『現代科技提供輔助』,必能使側撞意外減至最低。」(舉發卷第46頁),可知系爭專利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在於「左右後視鏡仍有一定的角度限制」的問題,而若能結合習知現有之「現代科技提供輔助」,則可能解決前開問題。 ⑵關於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段起:「本創作主要係於汽車(10)的『左/ 右後視鏡(11)/( 12)上分別安裝一影像擷取元件(21)(22) 』」(申請卷第44頁),第8 頁第2 段:「本創作主要係在汽車的『左右方向燈上分別安裝影像擷取元件』,其擷取影像的角度適可對左右方向燈的視線死角構成補償,由於視線角度的延伸擴大,使駕駛人對於汽車周邊( 尤其是車側) 的狀況更易於掌握,從而可有效避免側撞或追撞意外,故以該等設計確已具備顯著的技術特徵與顯然的進步,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爰依法提起申請。」(申請卷第41頁,其中「左右方向燈」應為「左右後視鏡」之誤繕),可知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係將習知現有的影像擷取元件安裝於左右後視鏡上,並利用習知現有的方式將所擷取之影像顯示給駕駛人,藉由結合習知現有之「現代科技提供輔助」進而解決習知「左右後視鏡仍有一定的角度限制」的問題。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至5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如下(舉發卷第39至40頁): ⑴一種汽車防側撞監視系統,包括有: 複數的影像擷取元件,係分別固定於汽車的左右後視鏡上,並使取像角度朝向相對外側,以補償左右後視鏡的視線死角; 一處理單元,係至少由一處理器及一影像處理器組成,其中影像處理器係與前述影像擷取元件連接,以處理影像擷取元件輸入的影像信號;又處理器之輸入端係與車上原有左右方向燈的線路連接,其輸出端則連接至前述影像處理器;一顯示器,係與前述處理單元的輸出端連接,供接收並播放處理單元送出的影像信號。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汽車防側撞監視系統,該處理單元可進一步與一增設的影像擷取元件連接,該影像擷取元件係設於汽車車尾處,以擷取車後景象,避免追撞意外發生。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汽車防側撞監視系統,該影像處理器可執行影像分割處理,而在顯示器上顯示一個以上的分割畫面,供駕駛人同時掌握車側與車尾狀況。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汽車防側撞監視系統,該影像處理器進一步連接有一隨機記憶體。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中任一項所述之汽車防側撞監視系統,該處理單元之處理器進一步連接有一強制開關。 ㈢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均如前述。由上述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對照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第1 項中僅有「複數的影像擷取元件,係分別固定於汽車的左右後視鏡上,並使取像角度朝向相對外側,以補償左右後視鏡的視線死角」技術特徵為有別於習知之處,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處理單元」、「處理器」、「影像處理器」、「顯示器」等其他技術特徵僅為將擷取之影像顯示給駕駛人之習知技術,且依據系爭專利圖式第2 圖所示之系爭專利電路方塊圖(如附圖1 ),完全未說明「處理器」、「影像處理器」、「顯示器」等電子元件之電路接腳規格為何,亦未說明各電子元件間傳遞之電子訊號規格為何,僅以箭頭連結各個電子元件方塊表示系爭專利之連結關係及構造,更加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處理單元」、「處理器」、「影像處理器」、「顯示器」等技術特徵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非常習知的技術而無庸於說明書中詳細記載。 ⒉證據3 (舉發卷第17至23頁)為88年11月24日公開之特開平第00-000000 號「後側方監視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習知技術中「左右後視鏡仍有一定的角度限制」的問題時,當然有動機以汽車監視裝置相關先前技術之證據3 作為參考,以得知是否可藉由監視裝置輔助左右後視鏡角度之限制,再者,由於證據3 於發明說明[0011]中(舉發卷第21 頁 )已揭露可擴大攝影機監視範圍以增加行車安全之教示,而證據3 圖2 (如附圖2 )顯示攝影機5 、7 架設於汽車左右後視鏡上且其監視範圍明顯超出駕駛人於左右後視鏡的可見區域,且依據證據3 發明說明[0003](舉發卷第22頁)可知證據3 之技術在解決行車變換車道時側撞之發生,通常知識者在參考證據3 前開之揭露後,當然有動機將影像接取元件固定於汽車的左右後視鏡上,並將取像角度朝向外測以擴大影像擷取元件的監視範圍,以避免側撞而增加行車安全,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有別於習知技術之「複數的影像擷取元件,係分別固定於汽車的左右後視鏡上,並使取像角度朝向相對外側,以補償左右後視鏡的視線死角」技術特徵。 ⒊關於引證文獻是否可證明申請專利之發明具進步性之比對判斷,並非機械式之拼圖比對,亦即,不可僅因多個引證文獻所揭露者可以拼圖方式湊出該發明之所有要件,即謂該些引證文獻可證明該發明不具進步性,例如發明之技術特徵在於A 、B 、C 要件,不可僅因引證1 揭露A 、B 要件與引證2 揭露C 要件,即以引證1 與引證2 分別揭露之要件可拼湊出該發明之A 、B 、C 要件而驟認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原因在於,若如此則所有以新方式組合舊有技術之發明將全因不具進步性而弗准專利,將導致無法鼓勵創新的結果。又引證文獻是否可證明發明不具進步性之比對判斷,必須是以該發明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進行比對,判斷該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引證文獻之揭露後,是否有動機與能力完成該發明,亦即,不須引證文獻完全揭露該發明所有技術特徵,只要該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獻後,因為該引證文獻之教示而提供動機、亦或依該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身之通常知識即已有動機,進而運用該引證文獻所揭露之技術以及自身之技能而完成該發明,即可認定該引證文獻可證明該發明不具進步性,例如發明之技術特徵在於A 、B 、C 要件,雖引證文獻僅揭露A 、B 要件而未揭露C 要件,但只要該引證文獻有建議增加C 要件之教示而提供動機、亦或是依該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身之通常知識即有增加C 要件之動機,進而運用該引證文件所揭露之A 、B 要件以及自身之技能而能完成該發明之A 、B 、C 要件,仍可認定該引證文獻可證明該發明不具進步性。 ⒋承上,雖然證據3 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他所有技術特徵,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處理單元」、「處理器」、「影像處理器」、「顯示器」等其他技術特徵僅為將擷取之影像顯示給駕駛人之習知技術,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之揭露以及運用自身對於習知技術之技能,當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從而,單獨證據3 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組合證據3 當然更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限定為:「該處理單元可進一步與一增設的影像擷取元件連接,該影像擷取元件係設於汽車車尾處,以擷取車後景象,避免追撞意外發生。」 ⒉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對照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可知其中僅有「複數的影像擷取元件,係分別固定於汽車的左右後視鏡上,並使取像角度朝向相對外側,以補償左右後視鏡的視線死角」技術特徵為有別於習知之處,且證據3 圖2( 附圖2 )顯示攝影機3 架設於汽車車尾處以擷取車後景象,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3 圖2 之揭露,當然有動機於汽車車尾處設置一影像擷取元件,以擷取車後景象,避免追撞意外發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該處理單元可進一步與一增設的影像擷取元件連接,該影像擷取元件係設於汽車車尾處,以擷取車後景象,避免追撞意外發生」之技術特徵及其他技術特徵,從而,單獨證據3 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組合證據3 當然更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2 項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限定為:「該影像處理器可執行影像分割處理,而在顯示器上顯示一個以上的分割畫面,供駕駛人同時掌握車側與車尾狀況。」又證據2 (舉發卷第24至35頁)為90年10月31日公告之中國第00263781.2號「攝像式路況監視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對照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可知其中僅有「複數的影像擷取元件,係分別固定於汽車的左右後視鏡上,並使取像角度朝向相對外側,以補償左右後視鏡的視線死角」技術特徵為有別於習知之處,且證據2 圖1 (附圖3 )已揭露該雙畫面分割處理器3 可執行影像分割處理,並在顯示器上顯示一個以上的分割畫面,而證據2 亦為汽車監視裝置相關先前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 圖1 之揭露,當然有動機以分割畫面之方式同時顯示左右後視鏡、汽車車尾所擷取的影像,以供駕駛同時掌握車側與車尾之狀況,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該影像處理器可執行影像分割處理,而在顯示器上顯示一個以上的分割畫面,供駕駛人同時掌握車側與車尾狀況」之技術特徵及其他技術特徵。從而,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限定為:「該影像處理器進一步連接有一隨機記憶體。」 ⒉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對照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可知其中僅有「複數的影像擷取元件,係分別固定於汽車的左右後視鏡上,並使取像角度朝向相對外側,以補償左右後視鏡的視線死角」技術特徵為有別於習知之處。且證據3 圖1 (附圖4 )已揭露該處理回路11進一步連接有一影像記憶體9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3 圖1 之揭露,當然有動機使用一隨機記憶體以儲存所擷取之影像,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該影像處理器進一步連接有一隨機記憶體」之技術特徵及其他技術特徵。從而,單獨證據3 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組合證據3 當然更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第1 至4 項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限定為:「該處理單元之處理器進一步連接有一強制開關。」 ⒉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對照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可知其中僅有「複數的影像擷取元件,係分別固定於汽車的左右後視鏡上,並使取像角度朝向相對外側,以補償左右後視鏡的視線死角」技術特徵為有別於習知之處;且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11至12行(舉發卷第27頁)已揭露駕駛員可使用前方或後方選擇控制按鈕20主動選擇使用前方或後方的攝像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 之揭露,當然有動機設定一強制開關,供駕駛人依需求強制啟動各個影像擷取元件,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該處理單元之處理器進一步連接有一強制開關」之技術特徵及其他技術特徵。從而,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㈧原告下列主張,並非可採: ⒈原告主張:證據2 為「慢速」駛出巷口、左右轉彎、倒車時,所協助駕駛應變之倒車雷達產品,而與系爭專利用於「快速」駕駛不同;又證據3 僅能發出警報提醒駕駛人,而與系爭專利以顯示畫面方式提供駕駛人延伸擴大左右後視鏡視野不同,因此無法結合證據2 與證據3 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在於「左右後視鏡仍有一定的角度限制」的問題,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找尋彌補監控視角不足的方法,任何能輔助汽車監控其周邊環境的相關先前技術皆為可能的參考對象,並不會如原告所言以車速快慢或是是否能顯示畫面等因素限制其參考先前技術的範圍,而證據2 與證據3 皆為車用監視裝置之相關先前技術,所以通常知識者當然有動機結合證據2 、3 加以參考及運用,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又稱:無論證據2 或證據3 與本案之間皆欠缺對應關係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如前所述,進步性之比對判斷,並非機械式之拼圖對應比對,不可僅因多個引證文獻所揭露者可以拼圖對應方式湊出該發明之所有要件,即謂該些引證文獻可證明該發明不具進步性;亦不須引證文獻完全對應揭露該發明所有技術特徵,只要該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獻後,因為該引證文獻之教示而提供動機、亦或依該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身之通常知識即已有動機,進而運用該引證文獻所揭露之技術以及自身之技能而完成該發明,即可認定該引證文獻可證明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從而,原告僅以證據2 、3 與本案之間以機械式拼圖比對方式,以比對結果欠缺對應而主張證據2 、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之進步性比對實有違誤,要非足採。 ⒊原告再主張:證據3 所揭示之攝影機並沒有配合顯示器,與系爭專利不同,因此,被告機關在沒有任何依據之情形下即認為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係流於主觀的判斷云云。惟如前所述,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僅有「複數的影像擷取元件,係分別固定於汽車的左右後視鏡上,並使取像角度朝向相對外側,以補償左右後視鏡的視線死角」技術特徵為有別於習知之處,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處理單元」、「處理器」、「影像處理器」、「顯示器」等其他技術特徵僅為將擷取之影像顯示給駕駛人之習知技術,且依據系爭專利圖式第2 圖(附圖1 )所示之系爭專利電路方塊圖,完全未說明「處理器」、「影像處理器」、「顯示器」等電子元件之電路接腳規格為何,亦未說明各電子元件間傳遞之電子訊號規格為何,僅以箭頭連結各個電子元件方塊表示系爭專利之連結關係及構造,更加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處理單元」、「處理器」、「影像處理器」、「顯示器」等技術特徵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非常習知的技術而無庸於說明書中詳細記載。再者,一般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必須透過顯示器才能供人觀看,此為一般普羅大眾所了解之一般常識,當然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悉,因此,即使於證據中未明確記載,通常知識者仍可輕易聯想攝影機與顯示器相互搭配之設計。職是,原告此一主張,亦不可憑。 七、綜上,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以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包括證據2 、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5 項不具進步性,及證據2 、3 及證據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5 項不具進步性等爭點,其判斷結果並不影響本院結論,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葉倩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