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民國10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立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義煌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 加 人 六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鹿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10206101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張耀仁前於民國97年8 月29日以「組合式輪胎氣嘴」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21551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5517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8年7 月23日以該新型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3 月10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0201954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0 年6 月29日經訴字第1000610122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 規定,以101 年2 月23日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90 號 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其間,張耀仁申准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案經被告依前揭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121531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1020610152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認定證據9 (義大利第0001297865號專利案)具有證據能力,是依據參加人所提供的網站,而該網站完全無法連結任何資料,亦看不到如參加人所說的系爭義大利專利的說明書內容。又參加人於該案檢附之申請書、規費收據以及系爭義大利發明專利謄本等資料,全為影本,並無官方認證。我國於國外皆設有駐外代表或辦事處,參加人可透過相關單位取得認證並無困難,故參加人所提之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義大利專利之內容為真正。 二、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 (一)101 年5 月15日原告於被告機關說明進步性乙事時,被告機關建議送交具公信力之單位作公正之測試,原告特別再委請具公信力之瑞士在台灣設立之SOO OOOOOO Ltd. 台灣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測試,由該公正之第三單位之測試確知系爭專利具有較佳的氣密效果,且該種結構跳脫傳統氣門嘴防漏之設計,為不平凡設計而應准予專利。 (二)系爭專利思及到氣門嘴傳統的防漏墊圈之設計無法有效克服危險性,故設計出利用密封環(113) 套設於座體(11)外圍,再將密封環螺設於座管(12)的螺合部(122) ,以螺接件(111) 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122) 。藉由螺合部(122) 咬緊密封環(113) ,使密封環(113) 大幅變形而呈多摺狀,提供更大的接觸面及防漏效果來克服傳統結構的缺點,同時達到不脫落及吸震的目的,而足以扺抗氣嘴座(10)本身的震動力外及輪框(40)之穿孔內緣面對氣嘴座(10) 的撞擊力,提供一種高安全性之設計。此種設計及功效皆未見於證據9 及證據2 、3 之中,可見系爭專利完全超出傳統習用的設計,符合於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證據9 揭示其柱狀體底座(7) 上設置一圓錐體形的環狀物(9),於柱狀體底座(7) 螺接於圓柱結構(4) 內部時,該柱狀體底座(7) 之圓錐體形環狀物(9) 抵接於圓柱結構 (4)內孔的圓錐表面(10)上,由該證據的圖式中顯見,圓錐體形環狀物(9) 並非組設於母螺紋(6) 處;此種設計完全是一種傳統之設計。再者進步性的審查應考慮到該結構之改變是否實有功效之產生來論斷,證據 9 義大利專利 之結構由附件三中國國家標準『汽車輪胎氣門嘴心子』可看出一種傳統習知之結構設計,其即可獲准專利,而系爭專利之設計更優於證據 9,更應該准予專利才是。 三、證據2 各式輪胎氣門嘴設計皆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且對此發展技術空間有限的自行車輪胎氣門嘴領域而言,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證據2 所示的內容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組合式輪胎氣門嘴,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組合式輪胎氣門嘴,相較於證據2 之各輪胎氣門嘴具有新穎性及非顯而易知性。 四、證據3 之汽車用輪胎氣門嘴無法直接轉用為自行車輪胎氣門嘴使用,因為兩者氣嘴尺寸相差太大,況且外觀結構尺寸大小、組合功能全然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組合式輪胎氣門嘴,相較於證據3 之汽車用輪胎氣門嘴也具有非顯而易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限定該請求項1 中之座體11底端之固定部112 為一橡膠墊片115 。由前述說明中可知,證據2 至6 揭示的輪胎氣門嘴皆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組合式輪胎氣門嘴,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因此,證據2 、3 、9 當然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項 規定。 六、進步性的審查應考慮到該結構之改變是否實有功效之產生來論斷,而不能僅用於原理相同即以主觀觀念否認進步性的存在,由被告歷年來所核准之專利判例,以簡單的構件設計,即使原理相同但只要具有功效增進,即符合進步性的要性,而准予專利的前案相當的多。又被告認為證據2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無憑據,且審查態度前後不一。今在相同證據並無其他新證據組合運用之下,被告竟能作出二種天壤之別的審定,顯然不公。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被告答辯: 一、證據9 係1999年5 月27日公開之義大利第0001297865號專利案及相關證明文件,包含網路上可供查閱之對外公開基本專利資料,及參加人另向義大利經濟發展部申請之專利說明書,已揭示帶有公螺紋底座之充氣氣門嘴提供不同氣門嘴體之氣密使用,具證據能力。 二、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補充答辯書中所附之檢驗報告非屬舉發證據,且系爭專利是否違反進步性要件,與實品檢驗結果並無絕對關係。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特徵與結合關係已被揭露於證據9 ,兩案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將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之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結構特徵,而證據9 柱狀體底座(7) 以橡膠做成之環狀物(9) 、公螺紋(6)分別地氣密地螺設於圓柱結構(4) 之圓錐表面(10)、母螺紋(5) 之特徵,雖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就充氣氣門嘴之座管大小尺寸而言,橡膠材質所作之環狀物(9) 因其材質特性均可配合實施,在達到氣密效果上並無實質差異,且螺合部作成斜面,乃機械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普通螺紋加工技術,為輪胎氣嘴業者一般設計之簡單調整。又證據9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在「系爭專利創作主要目的之可更換適合長度之座管(圓柱結構4 )、不用更換整組氣嘴與氣嘴連著一體的內胎的功效之所欲解決之問題」部分並無不同,所以證據9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特徵與結合關係已被揭露於證據2 ,兩案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座體之螺接件上段設密封環」結構特徵,雖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證據2 第V26 頁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V4.02.1 )業已揭露密封環(113 )(V9.11.6 )、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V4.02.1)外周面設有螺紋部等特徵,系爭專利第1 項僅係將證據2 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V4.02.1)之密封環(113 )(V9.11.6 )、外周面設有螺紋部等內容,簡單改為座體螺接件上段設密封環、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此種改變實為證據2 之簡易變化而未具有功效之增進,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特徵與結合關係已被揭露於證據3 ,兩案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座體包括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結構特徵,雖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輪胎氣嘴之管件以螺紋接合並採用密封環來達氣密效果,乃輪胎氣嘴業者之通常知識,證據3 圖2 業已揭示具螺紋之氣門嘴心子外殼使用有氣門嘴套環(○形環)、附圖3 之「一氣門嘴心子與氣門嘴蓋子」亦已揭示可氣密地插設於氣門嘴本體,再以證據3 之套環(○形環)作為氣密效果之輪胎氣嘴乃CNS 國家標準之標準知識,足以佐證以套環(○形環)作為氣密效果乃輪胎氣嘴業者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密封環所達氣密效果,並未超出輪胎氣嘴業者之通常知識,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在「可更換適合長度之座管(氣門嘴本體)、不用更換整組氣嘴與氣嘴連著一體的內胎的功效」等所欲解決問題並無不同,所以證據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五、「橡膠墊片」特徵實為輪胎氣嘴與內胎連接之一般普通材料技術,並未增進功效,所以由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第4 圖之環凸部(116 )已揭示螺栓之頭部,而此種環凸部之技術特徵,實為一般機械元件螺栓之頭部之普通技術零件,並未增進功效,故由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分 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固定部乃一般用機械元件螺帽固定之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故由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又其特徵僅係無內胎車輪之氣嘴固定輪框墊圈之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所以由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七、金屬環圈為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故由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橡膠環圈亦為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故由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又複層式環圈實為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所以由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答辯: 一、義大利第0001297865號專利案發明專利資料,為參加人委請代理人透過義大利羅馬商標與專利辦公室,向義大利政府工業商業暨工藝行業部付費申請所取得者。參加人已於舉發程序提出申請書、規費收據以及系爭義大利發明專利謄本暨其中譯本,足資證明系爭義大利發明專利確屬有效存在。另系爭義大利專利登記基本資料亦可於義大利經濟發展部專利及商標辦公室網頁點選而得,且為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判決認定為真。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密封環與氣密段,實則用以氣密地接合,與系爭義大利專利所揭示之環狀物及圓錐表面,有著相同之氣密效果,雖然兩者之名稱不完全相同,但其功效卻完全相同。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主要揭示該座體底端之固定部為一橡膠墊片。但系爭義大利專利所揭示之橡膠底座早為橡膠所製成,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主要揭示該固定部為一體成形於該螺接件底部的環凸部。但系爭義大利專利所揭示之橡膠底座早為一體所製成,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主要揭示該固定部為一體成形於該螺接件底端的螺帽。但系爭義大利專利所揭示之橡膠底座與螺帽具有相同之功能,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不具進步 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主要揭示該組合式輪胎氣嘴尚包括一輪框墊圈套設於該氣嘴座之螺接件外,且位於該固定部上。但輪框墊圈早見於習知之氣嘴與輪框之組合間,實為習知之技藝,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主要揭示該輪框墊圈為金屬墊圈。但金屬墊圈早見於習知之氣嘴與輪框之組合間,不僅為習知之技藝,況且在任何欲鎖緊之兩者物件間,通常都會加上金屬墊圈、橡膠墊圈或金屬與橡膠組合之複層式墊圈(一般稱為華司,即為 WASHER),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6 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主要揭示該輪框墊圈為橡膠墊圈。但,橡膠墊圈早見於習知之氣嘴與輪框之組合間,不僅為習知之技藝,況且在任何欲鎖緊之兩者物件間,通常都會加上金屬墊圈、橡膠墊圈或金屬與橡膠組合之複層式墊圈(一般稱為華司,即為WASHER),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主要揭示該輪框墊圈為金屬墊圈結合橡膠墊圈的複層式環圈。但金屬墊圈與橡膠墊圈結合之複層式環圈早見於習知之氣嘴與輪框之組合間,不僅為習知之技藝,況且在任何欲鎖緊之兩者物件間,通常都會加上金屬墊圈、橡膠墊圈或金屬與橡膠組合之複層式墊圈(一般通稱為華司,即為 WASHER),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8 不具進步性。 四、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2 、證據3 、證據9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至第8 項不具進步性。而原告竟猶為與確定判決理由相反之主張,洵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⒈證據2 、證據3 、證據9 個別可否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證據3 、證據9 個別可否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證據3 、證據9 個別可否證明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證據3 、證據9 個別可否證明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 、證據3 、證據9 個別可否證明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 、證據3 、證據9 個別可否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 、證據3 、證據9 個別可否證明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2 、證據3 、證據9 個別可否證明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7年8 月29日,核准審定日為98年3 月16日,故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專利之申請如有上開情事,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時,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判斷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 二、本件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前經參加人以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為由,提起舉發。被告審查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訴願,參加人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惟有違同條第4 項規定,以101 年2 月23日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行政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3日就新型第M355175 號組合式輪胎氣嘴專利舉發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之判決,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上開判決已認定舉發證據2 、證據3 、附件3 (即 本件之證據2 、證據3 、證據9 )個別均可證明請求項1 至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見判決理由七),則被告就本件舉發案發回重為審查,自應受該判決所示見解之拘束,被告及訴願機關及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異之認定。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組合式輪胎氣嘴,係包含一組合式輪胎氣嘴座(10)及一閥桿(20),其中:該氣嘴座(10)包括一座體 (11) 以及一座管(12),所述之座體(11)包括一外周面具有螺紋的螺接件(111) 、一設於該螺接件(111) 底部的固定部(112) 以及一密封環(113) ,所述的密封環(113) 係套設於該螺接件(111) 上段外周面,所述的座體(11)中並設有一貫穿孔(114) ,所述的貫穿孔(114 )係自該螺接件(111)頂端向下軸向延伸至該固定部(1 12)的底端;該座管(12)係一中空管件,其內部係形成一通孔(121) ,於該通孔(121) 下段孔壁形成內螺紋狀之螺合部(122) ,提供該座體(11)以其具有密封環(11 3)的螺接件(111) 螺設其中,並藉由密封環(113) 緊抵於該通孔(121) 孔壁而氣密,所述的座管(12)於其通孔 (121) 上段形成有一氣密段。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 8 項,其中請求項 1 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附屬項。 1.一種組合式輪胎氣嘴, 其包括一氣嘴座及一閥桿, 該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中, 該鎖固件將該閥桿固定於該氣嘴座中, 其特徵在於: 一氣嘴座, 其包括一座體以及一座管, 該座體包括一螺接件、一設於螺接件底端的固定部以及一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 該座體中設有一貫穿孔, 該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 於該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 該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 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合式輪胎氣嘴, 其中, 該座體底端之固定部為一橡膠墊片。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合式輪胎氣嘴, 其中該固定部為一體成形於該螺接件底部的環凸部。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合式輪胎氣嘴, 其中該固定部為一螺接於座體底端的螺帽。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或3 項所述之組合式輪胎氣嘴, 其中該組合式輪胎氣嘴尚包括一輪框墊圈套設於該氣嘴座之螺接件外, 且位於該固定部上。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組合式輪胎氣嘴, 其中該輪框墊圈為金屬環圈。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組合式輪胎氣嘴, 其中該輪框墊圈為橡膠環圈。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組合式輪胎氣嘴, 其中該輪框墊圈為金屬環圈結合橡膠環圈的複層式環圈。 三、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 2: ⒈證據2 為「The European Tyre and Rim TechnicalOrga nisation(歐洲輪胎與輪圈技術組織)」於2003(92)年所發行之「STANDARDS MANUAL(標準手冊)」暨「ETRT O(年鑑)」內頁第V.12、V.26、V.35、V.42、V.45頁。證據2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08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 於其第V12 頁揭露一種組合式輪胎氣嘴,其氣嘴座包含座體、座管,其座管(V3.00.0) 具有通孔、螺合件,座體具有固定部、螺接件、貫穿孔,座體之螺接件氣密地螺設座管(V3.00.0) 之螺合件,證據2 第V26 頁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V4.02.1)包括密封環113(V9.11.6)、通孔121 、螺接件122(9V1-1),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V4.02.1)外周面設有螺紋部,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V4.02.1)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其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二)證據3: ⒈證據3 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70年3 月18日公布、80年10月18日修訂之「汽車輪胎氣門嘴(CNS 7132 ,D2084)」中國國家標準。證據3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08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3技術內容 證據3 揭示我國「汽車輪胎氣門嘴」之標準,其於第2頁 之2.2 種類用語(3 )記載:「螺接式氣門嘴:由具有橡膠底座之氣門嘴固定座上,可以螺紋接合不同長度之氣門嘴本體所構成之內胎用氣門嘴」;其圖2 揭示具螺紋之氣門嘴心子外殼使用有氣門嘴套環(O 形環),另附圖3 揭示一種汽車輪胎氣門嘴,包括由氣門嘴本體與氣門嘴固定座組成的氣嘴座、及一氣門嘴心子與氣門嘴蓋子,「一氣門嘴心子與氣門嘴蓋子」可氣密的插設於氣嘴座本體,氣門嘴固定座中設有一貫穿孔,氣門嘴本體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氣門嘴本體之通孔下段形成螺合部。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三)證據9: ⒈證據9 為1997年11月26日申請(申請號為GB1997A 000046)、1999年5 月27日公開之義大利第00012978 65 號專利及相關證明文件;併參網路上可供查閱之對外公開基本資料(網址為:http://www.uibm.gov.it/uibm/dati/stampa_ elenco_innco_info.aspx?load=info_stampMain&id=71628&tabl e=Invention )。證據9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08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提出之證據9 之專利謄本等資料均為影本,並未提出原本或正本,又無官方認證足以佐證,不足證明其內容為真正,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據9 之義大利發明專利資料,為參加人委請代理人透過義大利羅馬商標與專利辦公室,向義大利政府工業商業暨工藝行業部付費申請所取得,參加人並已於舉發程序提出專利申請書中譯本及原文影本、複印申請書、規費收據、發明專利謄本及其中譯本等資料(見舉發卷第三卷第29-49 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證據9 除經前審(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肯認業經前審判決(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認定:「不惟原告,即被告或參加人均得上網查閱上開資料,此如同我國智慧財產局於官網上提供專利查詢服務一般,是有關上開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應無疑義。」(見判決理由六- (三)-8),而肯認其證據能力外,更進一步認定證據9 可證明請求項1 至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被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所示見解之拘束,原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證據9技術內容 證據9 揭示一種帶有公螺紋底座俾供不同氣門嘴體氣密使用的充氣氣門嘴,該用於橡膠圈氣囊尤其是自行車的充氣氣門嘴,被設計成為有著一個柱狀體底座(7) ,該底座 (7)有公螺紋(6) 和用於黏附在傳統橡膠管體的橡膠底座(2)。該底座(7) 是設計給一個在較低處有母螺紋 (5) 的圓柱結構 (4) 的氣密,該體內部有標準內部氣門 嘴部分 (11),其用於識別不同種類的自行車的特有的氣 門嘴體 (3);公螺紋的柱狀體底座 (7) 有一個橡膠做的 環狀物 (9),該環狀物 (9) 應為圓錐體,以及,在技術 上,由充足的材料做成,以便於保證在公螺紋 (6) 和母 螺紋 (5) 氣密性擠壓後的所產生的所需氣密程度,其中 圖面已揭示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門嘴體 (3) 中,鎖 固件將該閥桿固定於氣門嘴體 (3) 中,圓柱結構 (4) 外周面設有螺紋部,及圓柱結構 (4) 內部形成氣密通孔。 其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 (一)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於其第V12 頁揭露一種組合式輪胎氣嘴,其氣嘴座包含座體、座管,其座管(V3.00.0) 具有通孔、螺合件,座體具有固定部、螺接件、貫穿孔,座體之螺接件氣密地螺設座管(V3. 00.0)之螺合件,證據2 第V26 頁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V4.02.1)包括密封環 113(V9.11.6)、通孔121 、螺接件122(9V1- 1) ,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V4.02.1)外周面設有螺紋部,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V4.02.1)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組合式輪胎氣嘴, 其包括一氣嘴座及一閥桿, 該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中, 該鎖固件將該閥桿固定於該氣嘴座中, 其特徵在於: 一氣嘴座, 其包括一座體以及一座管, 該座體包括一螺接件、一設於螺接件底端的固定部以及一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該 座體中設有一貫穿孔, 該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 於該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 該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 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 ⒊比較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之一種組合式輪胎氣嘴, 其包括一氣嘴座及一閥桿, 該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中, 該鎖固件將該閥桿固定於該氣嘴座中(對應於證據2 之氣嘴包括氣嘴座及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V4.02.1),該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V4.02.1)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中), 其特徵在於: 一氣嘴座, 其包括一座體以及一座管(證據2 之氣嘴座包含座體、座管), 該座體包括一螺接件、一設於螺接件底端的固定部以及一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 該座體中設有一貫穿孔(證據2 之座體具有固定部、螺接件、貫穿孔), 該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 於該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 該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證據2 之座管(構件編號V3.00.0 )具有通孔及螺合件), 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證據2 之座體之螺接件氣密地螺設座管(構件編號V3.00.0 )之螺合件)。系爭專利雖具有「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座體之螺接件上段設密封環」之結構特徵,惟證據2 在第V26 頁之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構件編號V4.02.1 )業已揭露具密封環113 (構件編號V9.11.6 )、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構件編號V4.02.1 )及外周面設有螺紋部等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是將證據2 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構件編號V4.02.1 )之密封環113 (構件編號V9.11.6 )、外周面設有螺紋部等內容,改設於座體螺接件上段設密封環、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然此種改變屬相對應構件之結構互換而已,實為證據2 所示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之簡易變化,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揭示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70年3 月18日公布、80年10月18日修訂之「汽車輪胎氣門嘴(CNS 7132,D2084 )」中國國家標準,其於第2 頁之2.2 種類用語(3 )記載:「螺接式氣門嘴:由具有橡膠底座之氣門嘴固定座上,可以螺紋接合不同長度之氣門嘴本體所構成之內胎用氣門嘴」;其圖2 揭示具螺紋之氣門嘴心子外殼使用有氣門嘴套環(O 形環),另附圖3 揭示一種汽車輪胎氣門嘴,包括由氣門嘴本體與氣門嘴固定座組成的氣嘴座、及一氣門嘴心子與氣門嘴蓋子,「一氣門嘴心子與氣門嘴蓋子」可氣密的插設於氣嘴座本體,氣門嘴固定座中設有一貫穿孔,氣門嘴本體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氣門嘴本體之通孔下段形成螺合部。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與證據 3 相較,系爭專利為一種組合式輪胎氣嘴(對應於證據 3 之汽車輪胎氣門嘴), 其包 括一氣嘴座及一閥桿(證據 3 之氣門嘴及氣門嘴心子),該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中, 該鎖固件將該閥桿固定於該氣嘴座中(證據 3 之氣門嘴心子外殼使用有氣門 嘴套環 (O 形環 )、一氣門嘴心子與氣門嘴蓋子可氣密的插設於氣門嘴本體), 其特徵在於: 一氣嘴座, 其包括一座體以及一座管(證據 3 之氣門嘴本體與氣門嘴固定座 組成的氣嘴座), 該座體包括一螺接件、一設於螺接件底端的固定部以及一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 該座體中設有一貫穿孔(證據 3 之氣門嘴固定座中設有一貫穿孔, 另第 2 頁有「螺接式氣門嘴:由具有橡膠底座之氣門嘴 固定座上,可以螺紋接合不同長度之氣門嘴本體所構成之內胎用氣門嘴(參照附圖 3)」之說明), 該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 於該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 該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氣門嘴本體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氣門嘴本體之通孔下段形成螺合部), 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證據 3 之氣門嘴本體可氣密地螺設在氣門嘴固定 座)。經由上述結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結構特 徵與結合關係多已被證據 3 所對應,至於系爭專利雖具 有「座體包括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結構,惟輪胎氣嘴之管件以螺紋接合並採用密封環來達氣密效果,乃輪胎氣嘴業者之通常知識,如證據 3 圖 2 即揭示具螺紋之氣門嘴心子外殼使用有氣門嘴套環( O 形環)、圖 3 之「一氣門嘴心子與氣門嘴蓋子」亦已揭示可氣密地插設於氣門嘴本體,足以證明以套環( O 形環)作為氣密效果乃 輪胎氣嘴業者之通常知識,當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密封環所欲完成之氣密效果,故證據 3 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 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 9 揭示一種帶有公螺紋底座俾供不同氣門嘴體氣密 使用的充氣氣門嘴,該用於橡膠圈氣囊尤其是自行車的充氣氣門嘴,被設計成為有著一個柱狀體底座 (7),該底座(7) 有公螺紋(6) 和用於黏附在傳統橡膠管體的橡膠底座(2)。該底座(7) 是設計給一個在較低處有母螺紋(5) 的圓柱結構(4) 的氣密,該體內部有標準內部氣門嘴部分(11),其用於識別不同種類的自行車的特有的氣門嘴體(3) ;公螺紋的柱狀體底座(7) 有一個橡膠做的環狀物(9) ,該環狀物(9) 應為圓錐體,以及,在技術上,由充足的材料做成,以便於保證在公螺紋(6) 和母螺紋(5) 氣密性擠壓後的所產生的所需氣密程度,其中圖面已揭示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門嘴體(3) 中,鎖固件將該閥桿固定於氣門嘴體(3) 中,圓柱結構(4) 外周面設有螺紋部,及圓柱結構(4) 內部形成氣密通孔。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與證據 9 相較,系爭專利為一種組合式輪胎氣嘴(對應於證據 9 充氣氣門嘴結構), 其包括 一氣嘴座及一閥桿(證據9 之氣門嘴體(3 )及閥桿), 該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中, 該鎖固件將該閥桿固定於該氣嘴座中(證據9 之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門嘴體(3 )中), 其特徵在於: 一氣嘴座, 其包括一座體以及一座管(對應於證據9 之柱狀體底座(7 )及圓柱結構(4 )), 該座體包括一螺接件、一設於螺接件底端的固定部以及一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 該座體中設有一貫穿孔(證據9 之柱狀體底座(7 )包括公螺紋(6 )、橡膠底座(2 )、橡膠做之環狀物(9 )及設有貫穿孔(8 )), 該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 於該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 該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證據9 之圓柱結構(4 )外周面設有螺紋部、圓柱結構(4 )內部形成氣密通孔、通孔下段形成母螺紋(5 )), 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經由上述結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特徵與結合關係多已被證據9 所對應,至於系爭專利雖具有「將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之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之結構特徵,然證據9 於柱狀體底座(7 )以橡膠做成之環狀物(9 )、公螺紋(6 ),可分別地氣密地螺設於圓柱結構(4 )之圓錐表面(10)、母螺紋(5 ),且證據9 以橡膠材質所作之環狀物(9 )因其材質特性均可配合實施而達到氣密效果,況證據9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創作主要目的之可更換適合長度之座管(圓柱結構4 )、不用更換整組氣嘴與氣嘴連著一體的內胎的功效之所欲解決之問題」部分並無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9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證據9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提出附件三即原告公司於97年3 月7 日針對傳統斜面環狀密封環結構(品名為組合式輪胎氣嘴A )測試報告與系爭專利的結構(品名為組合式輪胎氣嘴B )測試報告、及附件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0-76 頁),以證明系爭專利產品在氣密及防脫落方面表現較佳,具有進步性云云;惟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是以,前揭測試報告僅供為輔助或參考說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比對,仍需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內容為準,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為有利證據。 (四)證據 2、證據 3 或證據 9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 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 1 之附屬項,包含獨立項所有的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限定:該座體底端之固定部為一橡膠墊片。又單獨證據 2、證據 3、證據9 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且請求項 2 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輪胎氣嘴與內胎連接之一 般普通材料技術,證據 3第 3 頁之「橡膠底座」及證據 9 之「傳統橡膠管體的橡膠底座」等均有揭露,故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五)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獨立項所有的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限定:其中該固定部為一體成形於該螺接件底部的環凸部。單獨證據2 、證據3 、證據9 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參酌系爭專利第4 圖之環凸部(116) 為螺栓的頭部結構,此一附屬技術特徵,實為一般機械元件螺栓的頭部之普通技術零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的輪胎氣嘴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獨立項所有的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限定:其中該固定部為一螺接於座體底端的螺帽。惟此一固定部為螺帽之應用,係為一般用於機械元件螺固技術之通常元件,並未產生增進功效,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的輪胎氣嘴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2 或3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組合式輪胎氣嘴尚包括一輪框墊圈套設於該氣嘴座之螺接件外,且位於該固定部上。系爭專利此一附屬技術特徵僅係為無內胎車輪之氣嘴用以將氣嘴座體10固定於車輪之輪框40的構件而已,該固定手段乃為一般輪胎氣嘴結構或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之輪胎氣嘴結構實質運用於與輪框固定時之通常知識,旨避免氣嘴座晃動及維持氣密接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的輪胎氣嘴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限定:其中該輪框墊圈為金屬環圈。然系爭專利將該輪框墊圈採用金屬環圈材質,僅是一般習用元件於材質上之簡易選用,並未對系爭專利整體結構設計產生加成效果,自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的輪胎氣嘴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 2、證據 3 或證據 9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 7 為依附於請求項 5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限定:其中該輪框墊圈為橡膠環圈。然系爭專利將該輪框墊圈採用橡膠環圈材質,僅是一般習用元件於材質上之簡易選用,並未對系爭專利整體結構設計產生加成效果,自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 2、證據 3 或證據 9 的輪胎氣嘴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限定:其中該輪框墊圈為金屬環圈結合橡膠環圈的複層式環圈。然系爭專利將該輪框墊圈採用金屬環圈結合橡膠環圈的複層式環圈材質,僅是一般習用元件於材質上之簡易選用而已,並未對系爭專利整體結構設計產生加成效果,自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的輪胎氣嘴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柒、綜上所述,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9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