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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得灶歐陽漢菁林靜雯

民國10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名匠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金旺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加人
徐石淵
訴訟代理人
蘇良井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101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對新型專利M396289 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9 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徐石淵前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以「可車出雙色網線之縫紉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921448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9628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1 年12月28日(101 )智專三㈢05055 字第101215320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5 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1018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對新型專利M396289 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主張:

㈠證據9 為系專案說明書第3 頁第7 至18行以及圖1 至圖3 所記載先前技術;證據8 為98年08月20日申請,並於99年1 月16日公開,最後於100 年11月1 日核准公告編號為第I351454 號「縫紉機車縫布正面形成一疏一密裝飾線的導線結構」專利案,兩者均為系爭之先前技術。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⒈證據9 揭露一種縫紉裝置,具有導線組、過線導板、張力調整組、矽油盒組、底線張力調整組、底線托板、上飾線導線桿、針線過線板、下飾線過線板、上飾線輔助導板組、針座組、針柱頂線過線桿、針鎦、押腳、針板、下勾針座、上勾針座、下勾針以及上勾針。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差異在於「針鎦(32)之針頭(321 )採前後各一組以上的平行設置,又對應於針鎦(32)之押腳針孔(33 1)及針板孔(341) 亦均分前後各一組以上設置,而且在下勾針座(35)及上勾針座(36)亦設有至少兩組以上之下勾針(351) 及上勾針(361) 」。而此差異技術特徵,已可由證據8 所公開內容輕易思及。

⒉證據8 揭露一縫紉機車縫布正面形成一疏一密裝飾線的導線結構,該縫紉機[10]上設有一導線結構[20],該導線結構[20]至少具有一車縫線導引單元[30]與一上飾線導引單元[40],且該縫紉機[10]具有一該車縫線導引單元[30]與該上飾線導引單元[40]交會作動的車縫區[50];其特徵在於:所述的車縫線導引單元[30]於該車縫區[50]主要具有一上下作動的織針組[60],而所述的上飾線導引單元[40]於該車縫區[50]主要具有一同步與該織針組[60]上下作動且設有穿孔[411] 的張力作動元件[41]、一位於該張力作動元件[41]下方設有第一限位槽[421] 與第二限位槽[422] 的上飾線限位元件[42],以及一位於該上飾線限位元件[42]下方設有第一鉤線塊[431] 與第二鉤線塊[432 ]且配合該織針組[60]作動而左右擺動的上飾線鉤放擺動元件[43]。證據8 藉由上述結構產生顏色多變、花樣具一疏一密層次感的裝飾線效果,亦可增加車縫處的強度。系爭專利與證據8 所要改良的問題在於如何令裝飾線顏色變化多變,並透過疏密(窄寬)的車縫方式令裝飾線花樣多樣,是故證據8 與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的問題點為相同。從證據8說明書「0011」段落所載,該上飾線鉤放擺動元件具有呈階梯狀的第一鉤線塊與第二鉤線塊,也就是說該上飾線鉤放擺動元件的搖擺係連動該第一鉤線塊與第二鉤線塊產生位移。而系爭專利所揭該二上勾針雖屬於獨立設置,但該二上勾針同受該上勾針座所帶動產生偏移,也就是說系爭專利該二上勾針的作動方式實際上等同於該第一鉤線塊與該第二鉤線塊,而被告所稱該角度位置的調整亦屬於該領域通知常識,且對於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的問題並無直接相關。因此,基於證據9 所揭的縫紉機結構搭配證據8 所教示的技術內容,確實可以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發明,不具備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為依附該第1 項之附屬項,從證據8 圖6-1 及圖8 所載內容,已經說明了該領域通常知識者可隨實施需求改變針鎦上的針角數目,且該領域通常知識者早已能預測改變針頭後的車縫結果。因此,原告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已能被熟悉縫紉機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不具備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為依附該第2 項之附屬項,其所請技術在於該押腳針孔及該針板孔可隨該針鎦之針頭設置數量進行改變,該領域通常知識者已能知道當該針頭數量有所變化時,與該針頭所對應實施的結構,亦需進行相對應結構的調整改變,因此,原告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已能被熟悉縫紉機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不具備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為依附該第3 項之附屬項,證據9所揭習用縫紉機結構已具有橫伸臂及上伸臂,而予系爭專利的差異僅在於設置於橫伸臂及上伸臂的上、下勾針數量,熟悉縫紉機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已能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前的通常技術,調整設置於橫伸臂或上伸臂的勾針數量,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已能被熟悉縫紉機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不具備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為依附該第4 項之附屬項,該勾針座變化僅是結構上的簡單變化而已,並無法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也就是說,此結構上的變化已能為任何熟悉縫紉機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不具備進步性。

㈦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技術特徵已能由證據9 結合證據8 以及申請時點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證據9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8 之上飾線鉤放擺動元件43係單獨船形塊,其前端設有呈階梯狀之第一鉤線塊431 與第二鉤線塊432 ,證據8 和證據9 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針鎦之針頭採前後各一組以上的平行設置,又對應於針鎦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亦均分前後各一組以上設置,而且在下勾針及上勾針座亦設有至少兩組以上之下勾針及上勾針;藉此,可車出二種顏色網線作為裝飾線條,亦可車出寬、窄不同之雙色網線」之詳細結構,且系爭專利由此結構具「讓所車縫之網線(40) 可具有更多元的色彩搭配選擇而當成裝飾線條」之功效,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8 與證據9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2 至5 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係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範圍,所以證據8 與證據9 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未能證明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已具體指明證據9 之習用縫紉機在結構上有下列之缺點,與系爭專利改良後之結構顯然不同:

⒈習用之縫紉機,其針鎦為三針平行呈一直線;而系爭專利改良後,針鎦之針頭採前後各一組以上之平行設置。二者設置之空間形態顯然不同。

⒉習用之縫紉機,其對應針鎦所配置之押腳及針板上的針孔,僅有單一方面針孔設計;而系爭專利改良後,對應於針鎦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亦均分前後各一組以上之設置。二者設置之空間形態及結構特徵亦顯然不同。

⒊習用之縫紉機,其下勾針及上勾針亦僅設置單組勾針;而系爭專利改良後,在下勾針及上勾針座亦設有至少兩組以上之下勾針及上勾針。二者設置之空間形態及結構特徵亦顯然不同。

⒋就功能上言,以習用縫紉機之結構,其車出之網線只有單一色彩,僅能作為固定收邊的功能,不能在網線色彩上及花紋組合變化當成裝飾邊條使用;反觀系爭專利改良後,本件系爭專利則除可車出兩種顏色網線作為裝飾線條,亦可車出寬、窄不同之雙色網線,而讓所車縫之網線可具有更多元的色彩搭配選擇而當成裝飾線條效果,有別於傳統單一顏色的單調性,亦突顯本創作之獨特與創新之處。故二者之功能顯然不同。是系爭專利已完全改進所述習用縫紉機裝置之缺點,且已增進新功效,具進步性。

㈡證據8 結構特徵顯與系爭專利不同:

⒈證據8 之「上飾線鉤擺動元件43具有第一鉤線塊431 與第二鉤線塊432 」,其中該上飾線鉤放擺動元件43係船形,其前方設有呈階梯狀之第一鉤線塊431 與第二鉤線塊432,其結構在設計上因為其上飾線限位元件42係固設保持不動,車縫時完全是靠上飾線擺動元件43在左右擺動,並以其前端上之第一鉤線塊431 與第二鉤線塊432 分別不斷將鉤住之第一上飾線81及第二上飾線82撥動換位,而該第一鉤線塊431 與第二鉤線塊432 係一體固設於上飾線鉤放擺動元件43前端而無法獨立調整,故在車縫高速運行時第一上飾線81及第二上飾線82不斷撥動換位,容易發生跑針使待車縫之衣物其併縫處呈現脫序不良形之缺點;而系爭專利對應之「上勾針座具有兩組以上的上勾針」,均係採各自獨立方式,可各自分別調整該二根上勾針及下勾針角度位,故可車縫出式樣不同於一般習用之裝飾線,且兩者結構及所產生之功效均顯然不同,足見系爭專利具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

⒉證據8 並未揭露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針鎦之針頭採前後各一組以上的平行設置,又對應於針鎦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亦均分前後各一組以上設置,而且下勾針座亦設有至少兩組以上之下勾針」相同之結構特徵,是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

㈢證據9 與證據8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9 所揭露者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而證據8 所揭露者,其上飾線鉤放擺動元件43係單獨船形塊,其前端設有呈階梯狀之第一鉤線塊431 與第二鉤線塊432。

⒉證據9 與證據8 之組合亦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創新結構、功能;此等均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則證據9 與證據8 之組合顯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5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係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範圍,則證據9 與證據8 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性,自亦不能證明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5 項不具進步性。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參加人徐石淵為我國新型專利專利申請號第99214487號、公告號M396289 號,專利名稱「可車出雙色網線之縫紉裝置」(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99年7 月29日。

⒉依系爭專利2011年1 月1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⑴一種可車出雙色網線之縫紉裝置,其包括:一導線組,以供搭設車線,係包含:過線導板、張力調整組、矽油盒組、底線張力調整組、底線托板、上飾線導線桿、針線過線板、下飾線過線板、上飾線輔助導板組所組成;一針座組,以執行車縫動作,係包含:針柱頂線過線桿、針鎦、押腳、針板、下勾針座、上勾針座所組成;其特徵在於:針鎦之針頭採前後各一組以上的平行設置,又對應於針鎦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亦均分前後各一組以上設置,而且在下勾針及上勾針座亦設有至少兩組以上之下勾針及上勾針;藉此,可車出二種顏色網線作為裝飾線條,亦可車出寬、窄不同之雙色網線。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車出雙色網線之縫紉裝置,其中該針座組之針鎦上可設置為三~六根的針頭,並讓針頭分設於前後形成兩組平行設置,以車出二種顏色網線及節點。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可車出雙色網線之縫紉裝置,其中該針座組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亦隨著針鎦之針頭設置的數量,改變其所對應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的樣式。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可車出雙色網線之縫紉裝置,其中該針座組上的上勾針座進一步具有一上伸臂,於其左右間隔位上設有二根上勾針,而下勾針座進一步具有一上伸臂,於其高低位上設有二根下勾針。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可車出雙色網線之縫紉裝置,其中該上勾針座可為一體之塊體,並將二上勾針前後組裝於該塊體之勾針座以簡化構件。

⒊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8 為99年1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98127981號「縫紉機車縫布正面形成一疏一密裝飾線的導線結構」發明專利案。(即原告起訴狀之附件2 ,見本院卷第27頁至40頁),及舉發證據9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7 行至第18行以及圖1 至圖3 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7 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⒋原告對原處分認定證據2 至8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進步性之部分,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舉發證據8 、舉發證據9 (下分別稱證據8 、證據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7 月29日申請,並於100 年1 月11日核准審定並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又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再者,新型有違反第94條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係有關縫紉裝置上的改良,尤指一種可車出雙色網線之縫紉裝置,以提供車出兩種顏色網線作為裝飾線條,亦可車出寬、窄不同之雙色網線(參本院卷第16頁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⑵現有市面上的衣著物或背包等,幾乎都是利用車縫的技術將裁切完成的布料加工製成的成品。因此為求美觀,廠商無不提升車縫技術來使衣著物或背包表面上的車縫線看起來更細膩精緻。一般習用縫紉機其針頭組的部分主要包含有:針鎦、押腳、針板、上勾針及下勾針所組成,惟,習用之縫紉機,其針鎦為三針平行呈一直線,對應針鎦所配置的押腳及針板上的針孔,僅有單一方面針孔設計,而下勾針及上勾針亦僅設置單組勾針,使得習用之縫紉機車出的網線只有單一色彩作為固定收邊的功能,不能在網線色彩上及花紋組合變化當成裝飾邊條使用。(參本院卷第16頁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⑶有鑑於上述習用縫紉裝置所存在之缺點,本案創作人經過多年的苦思研究,不斷地測試改良,因此,研發出一種可車出雙色網線之縫紉裝置,其包括:一導線組,以供搭設車線,係包含:過線導板、張力調整組、矽油盒組、底線張力調整組、底線托板、上飾線導線桿、針線過線板、下飾線過線板、上飾線輔助導板組所組成,以及;一針座組,以執行車縫動作,係包含:針柱頂線過線桿、針鎦、押腳、針板、下勾針座、上勾針座所組成;其特徵在於:針鎦之針頭採前後各一組以上的平行設置,又對應於針鎦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亦均分前後各一組以上設置,而且在下勾針及上勾針座亦設有至少兩組以上之下勾針及上勾針;藉此,使本創作可車出兩種顏色網線作為裝飾線條,亦可車出寬、窄不同之雙色網線;而讓所車縫之網線可具有更多元的色彩搭配選擇而當成裝飾線條效果,有別於傳統單一顏色的單調性,亦突顯本創作之獨特與創新之處。(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

⑷本創作為一種可車出雙色網線之縫紉裝置,其包括:一導線組及一針座組所構成,該導線組係供搭設車線;該針座組包含:針柱頂線過線桿、針鎦、押腳、針板、下勾針座、上勾針座所組成;;本創作之特徵在於:針鎦之針頭採前後各一組以上的平行設置,且對映於針鎦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亦均分前後各一組以上設置,在下勾針及上勾針座亦設有至少兩組以上之下勾針及上勾針;藉此,使本創作可車出兩種顏色網線作為裝飾線條,亦可車出寬、窄不同之雙色網線。(參本院卷第15頁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

⑸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內容如前所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所載。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8 (參舉發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

⑴證據8 為99年1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98127981號「縫紉機車縫布正面形成一疏一密裝飾線的導線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9年7 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8 係有關於一種縫紉機車縫布正面形成一疏一密裝飾線的導線結構,縫紉機外部設有導線結構,導線結構具有車縫線導引單元與上飾線導引單元,且該縫紉機具有該車縫區;其中車縫線導引單元主要具有上下作動的織針組,而上飾線導引單元主要具有一與織針組同步上下作動且設有穿孔的張力作動元件、一設有第一限位槽與第二限位槽的上飾線限位元件,以及一設有第一鉤線塊與第二鉤線塊且配合該織針組作動而左右擺動的上飾線鉤放擺動元件;如是不但可在車縫布上形成顏色變化多變、花樣且一疏一密層次感的裝飾線效果,更可增加在車縫處的強度功能。(參本院第27頁發明說明書公告本之中文摘要)。

⑶證據8主要圖面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9(見本院卷笫16頁及第20頁至第21頁):

⑴證據9 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7 至18行及圖1 至3所載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笫16頁及第20頁至第21頁)。

⑵證據9 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所載先前技術即現有市面上的衣著物或背包等,幾乎都是利用車縫的技術將裁切完成的布料加工製成的成品。因此為求美觀,廠商無不提升車縫技術來使衣著物或背包表面上的車縫線看起來更細膩精緻。請參閱第1 圖所示之一般習用縫紉機其針頭組的部分主要包含有:針鎦、押腳、針板、上勾針及下勾針所組成,惟,習用之縫紉機,其針鎦為三針平行呈一直線,對應針鎦所配置的押腳及針板上的針孔,僅有單一方面針孔設計,而下勾針及上勾針亦僅設置單組勾針,使得習用之縫紉機車出的網線只有單一色彩(如第2 、3 圖所示) 作為固定收邊的功能,不能在網線色彩上及花紋組合變化當成裝飾邊條使用。(見本院卷笫16頁及第20頁至第21頁)。

⑶證據9主要圖面如附圖三所示。

㈣證據8 、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二段式(two-partform)之形式撰寫,其「其特徵在於」用語前之前言部分為先前技術,此可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係「一導線組,以供搭設車線,係包含:過線導板、張力調整組、矽油盒組、底線張力調整組、底線托板、上飾線導線桿、針線過線板、下飾線過線板、上飾線輔助導板組所組成;一針座組,以執行車縫動作,係包含:針柱頂線過線桿、針鎦、押腳、針板、下勾針座、上勾針座所組成」等特徵,均已揭示於證據9 (即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之「請參閱第1 圖所示之一般習用縫紉機其針頭組的部分主要包含有:針鎦、押腳、針板、上勾針及下勾針所組成」(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8 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6 頁 ),及附圖三第1 圖所示之導線組、過線導板、張力調整組、矽油盒組、底線張力調整組、底線托板、上飾線導線桿、針線過線板、下飾線過線板、上飾線輔助導板、針座組、針柱頂線過線桿、針鎦、押腳、針板、下勾針座、上勾針座等部分。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 其特徵在於」之敘明係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特徵在於:針鎦之針頭採前後各一組以上的平行設置,又對應於針鎦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亦均分前後各一組以上設置,而且在下勾針及上勾針座亦設有至少兩組以上之下勾針及上勾針;藉此,可車出二種顏色網線作為裝飾線條,亦可車出寬、窄不同之雙色網線」,且再據系爭專利說明所載證據9 之先前技術中「習用之縫紉機,其針鎦為三針平行呈一直線,對應針鎦所配置的押腳及針板上的針孔,僅有單一方面針孔設計,而下勾針及上勾針亦僅設置單組勾針」等,可知針鎦、押腳、針板、下勾針及上勾針等係先前技術,系爭專利所改良者即改變先前技術中複數個已知技術特徵之位置及作用關係等所構成之創作,此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9不同之處。

⒉再經比對證據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改良者,證據8 之織針組60具有依序提高固接的第一織針61、第二織針62與第三織針63(參證據8 說明書第5 頁實施方式所載,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中證據8 之織針組60雖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針鎦32,惟系爭專利所改良者即針鎦之針頭採前後各一組以上的平行設置,反觀證據8 之第一織針61、第二織針62與第三織針63係依序提高,故證據8 之第一織針61、第二織針62與第三織針63呈三針平行,證據8 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所載「習用之縫紉機,其針鎦為三針平行呈一直線…」之技術特徵相似,故證據8 所教示之三針依序提高,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揭示「如第4 圖所示,其中該針鎦(32)具有四根針頭(321) ,採二根針頭(321) 在前,二根針頭(321) 在後的設置方式」(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見本院卷第17頁)、「請參閱第8 、9 、10圖所示,為本創作的另一實施例的分解示意圖、組合圖及應用例圖,其中該針鎦(32)具有六根針頭(321) ,採三根針頭(321) 在前,三根針頭(321) 在後的設置方式」(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知系爭專利之針頭採前後各一組以上的平行設置的技術特徵,而證據8 並未揭露此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係對應於針鎦設置,證據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針鎦之針頭設置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證據8 亦未有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之相關記載,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可知系爭專利所改良者即對應於針鎦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亦均分前後各一組以上設置,故證據8 亦未揭露此技術特徵。另查證據8 之設有第一鉤線塊431 與第二鉤線塊432 且配合該織針組60的上下作動而能左右擺動的上飾線鉤放擺動元件43(參其說明書第5 頁實施方式所載,見本院卷第30頁)之技術特徵;證據8 之上飾線鉤放擺動元件43雖可對應系爭專利之上勾針座36,惟查系爭專利所改良者即上勾針座亦設有至少兩組以上之上勾針,反觀證據8 之上飾線鉤放擺動元件43係呈單組元件,其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相似,且證據8 亦未有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下勾針座之記載,故證據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下勾針及上勾針座亦設有至少兩組以上之下勾針及上勾針」之技術特徵;是證據8 、證據9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比對後,其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針鎦之針頭採前後各一組以上的平行設置」、「對應於針鎦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亦均分前後各一組以上設置」及「下勾針及上勾針座亦設有至少兩組以上之下勾針及上勾針」之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8 、證據9 組合所揭露之技術,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依證據8 、9 所揭示技術特徵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範圍者,故證據8 、9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辯稱:證據9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針鎦之針頭採前後各一組以上的平行設置,又對應於針鎦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亦均分前後各一組以上設置,而且在下勾針及上勾針座亦設有至少兩組以上之下勾針及上勾針」之技術特徵,此差異之技術特徵可由證據8 所公開之內容輕易思及且被告亦認為證據8 與系爭專利的差異在於該勾針的設置方式,故證據8與系爭專利所欲克服的問題點相同,系爭專利該二上勾針的作動方式實際上等同於證據8 第一鉤線塊與該第二鉤線塊,而被告所稱該角度位置的調整亦屬於該領域通知常識,且對於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的問題並無直接相關。故基於證據9 所揭的縫紉機結構搭配證據8 所教示的技術內容,確實可以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發明云云。惟查證據8 與系爭專利皆為縫紉機,二者雖屬相同技術領域,惟其技術領域已屬擁擠,足以改變空間自屬有限;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習用之縫紉機車出的網線只有單一色彩作為固定收邊的功能,不能在網線色彩上及花紋組合變化當成裝飾邊條使用」,與證據8 說明書所載「習知三本縫紉機在車縫布上所形成的裝飾線1顏色變化較少,且花樣較為呆板」相較,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雖相似,惟二者所採用之技術手段顯有差異,系爭專利所改良之「針鎦之針頭採前後各一組以上的平行設置」、「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亦均分前後各一組以上設置」及「下勾針及上勾針座亦設有至少兩組以上之下勾針及上勾針」之技術特徵,亦包含針頭、押腳針孔、針板孔、下勾針及上勾針間之結合關係,即各元件間功能上彼此相互作用,自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整體為判斷進步性對象,即難以各元件為已知構件而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能輕易完成;另原告所稱被告認為證據8與系爭專利的差異在於該勾針的設置方式,此與本院之認定並不相同,且被告辯稱證據8 和證據9 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再者前揭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非為證據8 所揭露之技術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證據8 、9 等先前技術,並不會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證據8 、9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者,故原告前揭所稱並不足採。又原告又稱證據9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針頭、下勾針及上勾針數量不同云云。惟查證據9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可知習用之針鎦為三針平行呈一直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針鎦之針頭採前後各一組以上的平行設置,除原告所認針頭數量不同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前後各一組以上的平行設置之針頭,亦顯與證據9 之針鎦平行呈一直線之技術特徵有別,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針頭設置、數量皆與證據9 不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係對應於針鎦而為前後各一組以上設置,惟證據9 既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針頭設置、數量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之設置、數量亦與證據9不同,原告此部分所稱亦不可採。再者原告又稱證據8 已提及織針數量之增加,參考證據8 將證據9 之針頭組等增加數量,實屬易於思及云云。惟查證據8 說明書雖有織針組可為3 支或4 支織針之記載,惟證據8 說明書亦明確記載織針組60具有依序提高固接的第一織針61、第二織針62與第三織針63,即證據8 織針組60顯呈三或四針平行之設置,再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可知,系爭專利所改良者即針鎦之針頭採前後各一組以上的平行設置,已如前述,反觀證據8 之第一織針61、第二織針62與第三織針63係依序提高而呈三針平行,其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所載相似,故證據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針鎦之針頭採前後各一組以上的平行設置」之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係對應於針鎦而為前後各一組以上設置之技術特徵,證據8既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針頭設置等,故證據8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亦均分前後各一組以上設置,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證據8、9 ,並不會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證據8 、9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者,是原告前稱亦非可採。

㈤證據8 、證據9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針座組之針鎦上可設置為三至六根的針頭,並讓針頭分設於前後形成兩組平行設置,以車出二種顏色網線及節點」,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證據8 、證據9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8 、證據9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屬灼然。

㈥證據8 、證據9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針座組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亦隨著針鎦之針頭設置的數量,改變其所對應之押腳針孔及針板孔的樣式」,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有技術特徵,證據8 、證據9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8 、證據9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亦屬當然。

㈦證據8 、證據9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針座組上的上勾針座進一步具有一橫伸臂,於其左右間隔位上設有二根上勾針,而下勾針座進一步具有一上伸臂,於其高低位上設有二根下勾針」,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有技術特徵,證據8 、證據9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8 、證據9 之組合亦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8 、證據9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上勾針座可為一體之塊體,並將二上勾針前後組裝於該塊體之勾針座以簡化構件」,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有技術特徵,證據8 、證據9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8 、證據9 之組合亦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組合證據8 及9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處分時之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雖提出舉發證據1 、2 、3 、4 、5 、6 、7 等於舉發時提出之證據,並經被告於原處分逐一說明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並未以該等證據為主張,就此部分證據及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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