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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得灶林秀圓蔡如琪

原告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律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重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0年1 月17日以「文件相機之結構」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020091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109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其後,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2 日、95年9 月25日兩次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95年9 月25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不符處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規定,應不准更正,且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以97年7 月17日(97)智專三( 二)04099字第09720373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經經濟部以98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076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原告95年9 月25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予准許,並以98年11月18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嗣被告依前揭行政判決意旨重行審查,以101 年12月28日(101)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1215322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5 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179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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