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民國103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厚飛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 加 人 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2 年6 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102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以「具防滑結構之扳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14678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核發發明第I30642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證據2 之91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91296208號「握持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3 之90年5 月25日公告之第8811862 號「一種工具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證據4 之93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92209072號「具有防滑握柄護套之棘輪扳手」新型專利案、證據5 之92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92204519號「工具握持部之頂制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6 之93年6 月16日公開之第92123987號「握把的製造方法」發明公開公報及證據7 之94 年9月21日公告之第94204574號「具止滑辨識之起子工具」新型專利案為證,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26條規定,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被告審查期間,適專利法於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專利法第149 條第2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系爭專利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11至13違反核准時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其餘請求項無違同法相關規定,爰依現行專利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1 月25日(102 )年智專三㈢字第05051 字第10220095200 號為「請求項1 至7 、1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8 至10、14至2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主要以:「證據3 或證據3 結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立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證據3.. 再結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亦足以證明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3 結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3 結合證據6 之技術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證據3 結合證據6 之技術亦足以證明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證據3 結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3 結合證據7 之技術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及「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立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立請求項13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情。訴願決定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或證據3 結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及11至13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3 或證據3 結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等。 ㈡然而系爭專利確實具進步性,可查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揭露先前技術(證據4 )及證據3 進步性比對表如附圖所示。 ㈢原處分及訴願理由做成上開結論認定系爭專利1 至7 項、11至13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竟然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之缺失,誤認為係先前技術已揭露內容,與原告專利書之原意相差甚遠。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說明書顯有嚴重誤解,其審查更與專利審查基準所定進步性之標準不符,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惟前述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obvious )的情況下,始得為之。」、「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下列事項決定之:⑴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 ⒉復按「3.4.1 進步性之判斷步驟:..⑶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時,應考量下列事項:(a)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技術領域的關連性;(b)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c)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術在功能或特性上的關連性;(d) 從先前技術可預測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合理程度。3.4.2 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 )- 3.4.2.1 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無法預期的功效包含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因此,即使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會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但若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仍非能輕易完成。」專利審查基準亦有明定。 ⒊再按「3.6 審查注意事項:⑴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⑷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亦為專利審查基準所明揭。 ⒋查系爭專利於原處分理由及訴願決定均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7行起記載:『..習知結構..因於實際扳轉未鎖緊之螺件時(於此假設以棘輪裝置12之一端扳轉螺件),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靠近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藉以快速來回擺動而將螺件快速的螺入工作物內』。即已揭露一般使用者的大拇指指頭與食指指頭捏在扳手本體靠近棘輪裝置一端的頸部位置,可快速的反覆來回扳動之技術..。」云云,而認定上開內容為先前技術。然實際上前段文字之說明原文係為:「發明人在專利說明書中闡明先前技術(即證據4 為例)並未考慮到『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靠近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藉以快速來回擺動而將螺件快速的螺入工作物內』的問題..」上開文字,顯係點出先前技術之重大缺失,被告竟反而將之解為「已揭露之先前技術」。實際上,先前技術根本不曾考慮上開內容所點出之缺失。該段文字內容根本不得作為進步性結合之技術標的,被告卻反將該等缺失與證據3 等特徵組合,並以之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顯然係斷章取義下之結果。該等判斷,違反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中進步性審查規範所明揭之「⑴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⑷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更違反「⑶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時,應考量下列事項:(a)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技術領域的關連性;(b)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c)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功能或特性上的關連性;(d) 從先前技術可預測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合理程度。」之準則。 ⒌再者,由第㈡點進步性比對表即可查,證據3 專利範圍1 、2 項僅揭露「..再於工具需要施力或握持或扭轉的部位施於局部噴砂或加工。」,而系爭專利揭露之先前技術(同證據4 ),亦僅揭露「大拇指之指頭與食指之指頭為分別捏在握柄的防滑部上」,然而上開證據根本不存在「該二握持面靠近該驅動頭之位置具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因此,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根本無法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甚且,於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申請專利之發明當然不得謂能輕易完成。 ㈣依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失反解為先前技術已揭露之內容,此種郢書燕說之解釋方式顯嚴重錯解系爭專利說明書,而引證資料根本未能導出促使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技術結合之結論,遽被告竟率爾作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作成撤銷系爭專利之原處分,於法未合,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等語。 ㈤訴之聲明: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起訴理由稱㈡提出作成本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比對圖表;於起訴理由㈢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1至1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係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之缺失誤認為係先前技術已揭露之內容,原處分顯有誤解,更與專利審查基準所定進步性之標準未合云云;於起訴理由㈢另主張證據3 請求項1 、2 僅揭露「再於工具需要施力或握持或扭轉的部位施於局部噴砂或加工。」,而系爭專利揭露之先前技術亦僅揭露「大姆指之指頭與食指之指頭為分別捏在握柄的防滑部上」等,然上開證據不存在「該二握持面靠近該驅動頭之位 具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先前技術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申請專利之發明當然不得謂能輕易完成云云。 ㈢證據3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即第M240308號專利案)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7行起已記載「..習知結構..因於實際扳轉未鎖緊之螺件時(於此假設以棘輪裝置12之一端扳轉螺件),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靠近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藉以快速來回擺動而將螺件快速的螺入工作物內。」,即已揭露一般使用扳手的操作者的大姆指指頭與食指指頭捏在扳手本體靠近棘輪裝置一端的頸部位置,可快速的反覆來回扳動之技術。另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大姆指之指頭與食指之指頭係分別捏在握柄的防滑部上」之特徵。證據3 說明書第16頁第11行起已記載「..如第七之一圖所示為第七圖之E 局部放大視圖,該電鍍層(2) 即可保護整支扳手(3) 具有防腐蝕及美觀的表面處理,再於電鍍層(2) 之表面再次對扳手(3) 進行局部的金屬噴砂,進行金屬噴砂的局部位置即為本發明扳手(3) 握柄上止滑裝置的位置,金屬噴紗方式加工表面,其主要係用一噴槍,令金屬通過其中加熱形成液態,然後以霧狀高速噴砂於概呈ㄈ字形的狀態對稱設置於握柄(6) 之兩側表面,而形成握柄(6 )兩側局部之止滑裝置(7) ,所以扳手(3) 握柄於止滑裝置的表面會形成凹凸面,藉由局部金屬噴砂的表面加工,俾使扳手(3) 之上下方向及左右側面皆具有較大接觸面積且凹凸表面的止滑裝置(7) ,而達到最有效的防滑能力者。」等技術,亦即證據3 係於扳手之握柄6 上下方向及左右側面以金屬噴砂的表面加工,形成具有較大接觸面積且凹凸表面的止滑裝置7 。該止滑裝置經金屬噴砂的表面加工而具有無方向性的摩擦阻力之技術特徵。 ㈣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扳手的握柄具有表面形成有二握持面與二側面,該握柄至少一端部設有驅動頭用以扳轉螺件之構造。又證據3 扳手之握柄靠近驅動頭之位置雖未設有無方向性之止滑裝置,惟證據3 之握柄已設有無方向性之止滑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無方向性凹凸紋路之防滑部),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 之止滑裝置向扳手握柄之兩端(即靠近驅動頭之位置)延伸設置,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二握持面靠近該驅動頭之位置設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且防滑部的兩側係延伸至握持面與側面的鄰接處」構造,此種扳手握持面之防滑部設置位置之簡易改變,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據上說明,證據3 或證據3 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3 說明書已記載「使扳手(3) 之上下方向及左右側面皆具有較大接觸面積且凹凸表面的止滑裝置(7) ,而達到最有效的防滑能力者。」,而查證據3 之申請人即為原告,業已說明證據3 具凹凸表面的止滑裝置(7) 可達到最有效的防滑能力。系爭專利設置防滑部係為使扳手握柄之握持面提供一摩擦阻力,而該防滑部為凹凸紋路之形狀。縱使如原告所言,系爭專利具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與證據3 具有凹凸表面的止滑裝置(7) 之形狀略有差異,惟原告已認定證據3 之止滑裝置可達到最有效的防滑能力,而系爭專利將防滑部設為凹凸紋路狀,亦同為達成防滑效果而已。據此,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3 相同。就技術領域而言,系爭專利之扳手設置防滑部,與證據3 之扳手設置止滑裝置之技術領域相同。就組合之動機而言,對於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或證據3 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並不足採。系爭專利其餘附屬項舉發成立之處分理由應予援用等語。 ㈥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聲明和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12月27日,經被告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 月11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發明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又按進步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又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為係有關於防滑結構之扳手,尤指一種直接於握柄上設置防滑結構之扳手。 ⑵先前技術說明: ①參照我國專利證書號數第M240308 號之「具有防滑握柄護套之棘輪扳手」一案,其主要包括有一扳手本體10與一防滑握柄護套20。該扳手本體10中段部凹設有握柄部11,藉由模注方式將防滑握柄護套20一體成型於握柄部11上。而該防滑握柄護套20上設有規則形的凹凸防滑段。該習知結構於實用上仍有多處缺點,因於實際扳轉未鎖緊之螺件時(於此假設以棘輪裝置12之一端扳轉螺件),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靠近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藉以快速來回擺動而將螺件快速的螺入工作物內。惟該防滑握柄護套20並未包覆於扳手本體10之頸部,扳手本體10的頸部仍為光滑狀,故無法提供防滑功能,如此容易讓操作者之手部滑脫出扳手本體10,造成手部撞擊至異物而受傷的缺點;且防滑握柄護套20中段處設置的規則形凹凸防滑段所能提供之防滑效果有限,因其規則形的凹凸防滑段具有特別的方向性,皆為橫向延伸,故僅可提供一縱向施力時的防滑效果,而無法提供一橫向施力時的防滑效果,惟扳手使用時大多為橫向擺動之操作,故施以橫向之力時,仍有滑手脫出的危險。 ②又當操作者在扳轉即將鎖緊之螺件時,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遠離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藉以獲得較大之扳轉力量,而將螺件緊固於工作物上。惟該防滑握柄護套20並未包覆於扳手本體10之頸部,扳手本體10的頸部仍為光滑狀,故無法提供防滑功能,如此容易讓操作者之手部滑脫出扳手本體10,造成手部撞擊至異物而受傷的缺點。再者,即便是將防滑握柄護套20完全包覆於扳手本體10之頸部時,仍有其缺點存在,因橡膠或塑膠製成之防滑握柄護套20之材質較軟,容易與金屬製之工具相互碰撞之後產生刮傷而破損,造成防滑效果逐漸降低之缺點,且膠質之防滑握柄護套20與油漬相接觸之後,會因變質而脆化,故有防滑握柄護套20損壞而失去防滑效果的缺點。除此之外,觀之習知結構之第二至四實施例,其防滑設計並非直接設計於扳手本體10上,而係於該扳手本體10上另行設置上、下固定槽111 、112 ,或開設穿孔113,或開設螺紋孔114,以分別供裝設不同結構之防滑握柄護套20 、20',如此繁複之結構設計將造成產製成本上的負擔,且無法真正解決扳手本體10打滑的問題,相當不符合產業利用,故有加以研發改良之必要。 ③系爭專利想排除或至少減輕先前技術所遭遇的問題,亦即系爭專利之「具防滑結構之扳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在於,該習知結構之防滑握柄護套中段處設置的規則形凹凸防滑段所能提供之防滑效果有限,因其規則形的凹凸防滑段具有特別的方向性,皆為橫向延伸,故僅可提供一縱向施力時的防滑效果,而無法提供一橫向施力時的防滑效果,惟扳手使用時大多為橫向擺動之操作,故施以橫向之力時,仍有滑手脫出的危險,相當不符合產業利用,極有待於改進。 ⑶系爭專利為一種具防滑結構之扳手,其主要包括有一握柄,該握柄表面形成有二握持面與二分別鄰接於該二握持面的側面,該握柄之端部設有驅動頭用以扳轉螺件,該握持面上設有不規則紋路防滑部;而該防滑部可提供一無方向性的摩擦阻力於操作者的大姆指指頭與食指指頭,讓操作者不論是在快速的反覆來回扳動的過程,或是在大施力的扳動過程中,皆可獲得一較佳的握持穩定性,不會發生滑脫的問題;又該防滑部係直接設置於握柄上,故可有效的節省產製成本,並延長防滑效果。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 系爭專利第1、1A、11、11A、13、13A圖為其外觀圖、局 部放大圖,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請求項共計25項,請求項1、8、9、10、14至16、19至21為獨立項,其他為附屬項;原 處分係認請求項1 至7 、1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第1 項:一種具防滑結構之扳手,其包括有:一握柄,其表面形成有二握持面與二側面,該握柄至少一端部設有驅動頭用以扳轉螺件,該二握持面靠近該驅動頭之位置設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且防滑部的兩側係延伸至握持面與側面的鄰接處,大姆指之指頭與食指之指頭係分別捏在握柄的防滑部上,而該防滑部提供一無方向性的摩擦阻力于操作者的大姆指指頭與食指指頭,讓操作者在快速的反覆來回扳動的過程中不會發生滑脫的問題。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防滑結構之扳手其中該防滑部係自該驅動頭與握持面之交接處朝向握柄中段處縱向延伸有一適當之距離,而該距離之範圍係為握柄全長的1/4長。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具防滑結構之扳手,其中該握持面之寬度係大於側面之寬度。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具防滑結構之扳手其中該二握持面係對應於驅動頭之上下兩水平面,而該二側面則對應於驅動頭之周側弧面。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防滑結構之扳手其中該防滑部係利用具有規則形狀之幾何圖形排列成不規則狀之凹凸紋路者。 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防滑結構之扳手,其中該防滑部係利用具有不規則形狀之幾何圖形排列成不規則狀之凹凸紋路者。 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防滑結構之扳手,其中該防滑部係利用具有不規則形狀之幾何圖形排列成規則狀之凹凸紋路者。 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防滑結構之扳手,其中該握柄兩端分別設有一驅動頭。 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防滑結構之扳手,其中該握柄的一端設有一驅動頭,握柄的另端設有一握把套。 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或12項所述之具防滑結構之扳手,其中該驅動頭內設有扳動部,該扳動部可以實施為開口形態、梅花形態或棘輪形態者。 ⒋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⑴證據3: ①證據3為90年5月25日公告之本國第88118622號「一種工具之製造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證據 3係一種工具之製造方法,揭示一將其實施於扳手之實施例,其主要係包括有:一扳手 (3),其主要包含有第一端及第二端;一閉口單向卡制操作部位( 4),其主要係固設於扳手 (3)之第一端;一開口扳動操作部位 (5),其主要係固設於扳手 (3)之第二端;一握柄(6),其主要係固設於扳手(3)之第一端與第二端之間;一止滑裝置 (7),其主要係概呈ㄈ字形的狀態對稱設置於握柄(6)之兩側表面,俾使扳手(3)之上下方向及左右側面皆具有較大接觸面積的止滑裝置( 7),而達到最有效的防滑能力者;其中止滑裝置 (7)之形成在於扳手(3) 製造加工法的改良,其主要係將鍛造成型的扳手(3) 進行多重的表面加工,首先對整支扳手(3) 進行鏡面拋光的表面加工,令扳手(3) 的表面能藉由鏡面拋光的表面加工,讓整支扳手(3) 皆具有最光滑鏡面般的光亮,經過鏡面拋光的表面加工過程,的確直接提高扳手(3) 本身精品的附加價值,接著為了防止扳手(3) 的表面容易生鏽,即對扳手( 3)進行電鍍加工保護腐蝕及美觀的表面處理,所以一經電鍍的加工方法,將欲鍍的金屬材料板係用電流在一液態之酸性或鹼性電解物中沉澱結合於扳手 (3)之表面,被覆蓋之扳手(3) 係接於陰極,而陽極則接在欲鍍之金屬材料板,電壓係用低壓之直流電,金屬板在電極變換中產生游離狀態,此板即在電解過程中緩慢溶解,因之整支扳手(3) 的表面係會覆蓋上一層金屬鍍料,所以扳手(3) 經過鏡面加工的表面則會被覆蓋上一層電鍍層(2) ,該電鍍層(2) 之組成主要係於電鍍時先覆蓋一層鎳層(21)後,再覆蓋上一層鉻層(22),而形成電鍍層 (2),藉此達到鎳層(21)防鏽,鉻層(22)表面耐磨耗之功能,即如第七之一圖所示為第七圖之E 局部放大視圖,該電鍍層(2) 即可保護整支扳手 (3)具有防腐蝕及美觀的表面處理,再於電鍍層(2)之表面再次對扳手 (3)進行局部的金屬噴砂,進行金屬噴砂的局部位置即為本發明扳手(3) 握柄上止滑裝置的位置,金屬噴紗方式加工表面,其主要係用一噴槍,令金屬通過其中加熱形成液態,然後以霧狀高速噴砂於概呈ㄈ字形的狀態對稱設置於握柄(6) 之兩側表面,而形成握柄(6) 兩側局部之止滑裝置(7) ,所以扳手(3) 握柄於止滑裝置的表面會形成凹凸面,藉由局部金屬噴砂的表面加工,俾使扳手(3) 之上下方向及左右側面皆具有較大接觸面積且凹凸表面的止滑裝置 (7),而達到最有效的防滑能力者(參其說明書第15至16頁所載)。 ③證據3第7、7之一圖為立體圖、局部放大視圖如附圖 二所示。 ⑵證據4 : ①證據4 係93年8 月11日公告之本國第92209072號「具有防滑握柄護套之棘輪扳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證據 4係關於一種具有防滑握柄護套之棘輪板手,其係包含有一板手本體與一防滑握柄護套,板手本體上中段部形成一握柄部,板手本體的一端設有一棘輪裝置,另端可設為一工作開口或一棘輪裝置,防滑握柄護套環套固設於握柄部處,以使一使用者於使用棘輪板手旋緊固定元件如螺絲或螺帽時,能穩固地握持住棘輪板手,以防止棘輪板手突然由手中滑脫出,造成手部撞擊其他堅硬處受傷(參摘要所載)。 ③證據4 第1 圖為其立體圖,如附圖三所示。 ⑶證據6: ①證據6 係93年6 月16日公開之本國第92123987號「握把的製造方法」專利案之本國第92209072號「具有防滑握柄護套之棘輪扳手」專利案,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②技術內容: 證據 6之方法製造的握把,碎片是露出在橡膠材料的周面。由於不只有橡膠材料,藉由在其周面部分性地分散有碎片而會對部分的合適感、摩擦力造成變化,讓掌握感、防滑效果很優異。..在這種方法中,是可將碎片任意散佈在橡膠製材料上來進行製造,而可進行各種碎片的設計。例如,將碎片只配置在使用者重點性掌握的部分、或者將碎片配置成在棒狀構件的軸方向隔著間隔而表現出層次,也能讓掌握感產生變化(參其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所載)。 ③證據 6第2、4圖為後握把附近的剖面圖、後握把的剖面圖,如附圖四所示。 ⑷證據7: ①證據7係94年9月21日公告之本國第94204574號「具止滑辨識之起子工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證據 7為一種具止滑辨識之起子工具,其包含一握柄,以及一套組於該握柄一端之起子桿,其中該起子桿前端係形成用以接置鎖固元件之鎖接端,末端形成與該握柄套組之接固端,以及一較大徑之多角扳動部,用以供扳手工具嵌套而作為輔助扳動之用,係令該起子桿、鎖接端、多角扳動部等構部經二次加工處理,使其外表面各自呈現不同色澤之辨識顏色,而增加使用者拿取起子時之辨識度,又該起子桿中段處桿身之外表面於二次加工的同時,並形成磨擦系數較高之粗糙面,可增加止滑效果者(參其請求項1所載)證據7之起子桿(20)鍛造成型後,首先將起子桿(20)其桿身(24)前段之六角桿身 (241)及多角扳動部(23)施以『噴砂處理』,除了可令其外觀顏色形成模糊之灰白色澤外,並能使其外表面之摩擦系數增加,而形成一粗糙面,而該桿身(24)後段之圓徑桿身 (242)則施以『研磨加工』,而呈現銀白色光亮色澤,再利用『染黑加工』令該鎖接端(21)外觀顏色呈現暗淡之灰黑色,藉此,不僅可增加起子工具 (1)使用時之辨識效果,同時,當使用者手部無法穩定轉動起子工具 (1)時,藉由扳手扳轉則可避打滑之情形發生,而能確實增加起子工具 (1)使用之功效性。(參其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所載) ③證據7第1圖為立體組合外觀圖,如附圖五所示。 ⒌各項爭點: ⑴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3、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3、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⑹證據3、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⑺證據3、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 ⑻證據3、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⑼證據3、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⑽證據3、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⑾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⒍各項爭點判斷: ⑴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先前技術載:「參照我國專利證書號數第M240308 號(即證據4 )之「具有防滑握柄護套之棘輪扳手」一案,其主要包括有一扳手本體10與一防滑握柄護套20。該扳手本體10中段部凹設有握柄部11,藉由模注方式將防滑握柄護套20一體成型於握柄部11上。而該防滑握柄護套20上設有規則形的凹凸防滑段。該習知結構於實用上仍有多處缺點,因於實際扳轉未鎖緊之螺件時(於此假設以棘輪裝置12之一端扳轉螺件),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靠近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藉以快速來回擺動而將螺件快速的螺入工作物內。惟該防滑握柄護套20並未包覆於扳手本體10之頸部,扳手本體10的頸部仍為光滑狀,故無法提供防滑功能,如此容易讓操作者之手部滑脫出扳手本體10,造成手部撞擊至異物而受傷的缺點;且防滑握柄護套20中段處設置的規則形凹凸防滑段所能提供之防滑效果有限,因其規則形的凹凸防滑段具有特別的方向性,如圖所示皆為橫向延伸,故僅可提供一縱向施力時的防滑效果,而無法提供一橫向施力時的防滑效果,惟扳手使用時大多為橫向擺動之操作,故施以橫向之力時,仍有滑手脫出的危險。..除此之外,觀之習知結構之第二至四實施例,其防滑設計並非直接設計於扳手本體10上..」,系爭專利所改良者即防滑部係直接設置於握柄上,及其設置位置選定、防滑部可提供一無方向性的摩擦阻力(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發明內容所載,見處分卷第91頁)。 ②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查證據3 係一種工具之製造方法,揭示一將其實施於扳手之實施例,其主要係包括有:一扳手(3) ,其主要包含有第一端及第二端;一閉口單向卡制操作部位(4) ,其主要係固設於扳手(3) 之第一端;一開口扳動操作部位(5) ,其主要係固設於扳手(3) 之第二端;一握柄(6),其 主要係固設於扳手(3) 之第一端與第二端之間;一止滑裝置(7) ,其主要係概呈ㄈ字形的狀態對稱設置於握柄(6) 之兩側表面。(參其說明書第15頁所載,本院卷第38頁)。由證據3 前揭明確記載「扳手(3) 、握柄(6) 、閉口單向卡制操作部位(4) 或開口扳動操作部位(5) 」,可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扳手包括有:一握柄,其表面形成有二握持面與二側面,該握柄至少一端部設有驅動頭用以扳轉螺件」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握持面靠近該驅動頭之位置設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且防滑部的兩側係延伸至握持面與側面的鄰接處,而該防滑部提供一無方向性的摩擦阻力」之技術特徵。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其主要係概呈ㄈ字形的狀態對稱設置於握柄(6) 之兩側表面,即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亦延伸至握柄(6) 之握持面與側面的鄰接處,惟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未延伸至近該驅動頭之位置,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與系爭專利之防滑部二者位置略有不同。另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係用一噴槍,令金屬通過其中加熱形成液態,然後以霧狀高速噴砂於概呈ㄈ字形的狀態對稱設置於握柄(6) 之兩側表面,而形成握柄(6) 兩側局部之止滑裝置(7) ,所以扳手(3) 握柄於止滑裝置的表面會形成凹凸面(參其說明書第16頁所載,本院卷第38頁反面),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先前技術(即證據4 )所載,因其規則形的凹凸防滑段具有特別的方向性,如圖所示皆為橫向延伸,故僅可提供一縱向施力時的防滑效果,而無法提供一橫向施力時的防滑效果(參證據4 第1 圖所示,本院卷第56頁),對照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以霧狀高速噴砂形成(參其第7 之1 圖所示,本院卷第42頁),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期待其具有特別的方向性可言,足認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提供一無方向性的摩擦阻力。 ③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大姆指之指頭與食指之 指頭係分別捏在握柄的防滑部上..于操作者的大姆指指頭與食指指頭,讓操作者在快速的反覆來回扳動的過程中不會發生滑脫的問題」之功能性用語,係描述操作者之操作方式,以為輔助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握持面靠近該驅動頭之位置設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之位置限定部分,系爭專利以扳手為申請標的,其本質在於扳手之結構,該防滑部之位置已於請求項1 中限定已如前述,是證據3 與系爭專利相較,其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握持面靠近該驅動頭之位置設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技術特徵。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二握持面靠近該驅動頭之位置設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之部分,已如前述。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見處分卷第92頁)先前技術所載「該習知結構於實用上仍有多處缺點,因於實際扳轉未鎖緊之螺件時( 於此假設以棘輪裝置12之一端扳轉螺件) ,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靠近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藉以快速來回擺動而將螺件快速的螺入工作物內。」,是以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主張為先前技術者,則在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時,自得依專利權人上開文件之主張,逕認該項技術為先前技術,無庸再為舉證,以禁止專利權人反覆,並保護相對人或一般公眾基於信賴專利權人主張而構建之相對利益(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774 號判決參照)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時,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所載「實際扳轉未鎖緊之螺件時(於此假設以棘輪裝置12之一端扳轉螺件),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靠近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藉以快速來回擺動而將螺件快速的螺入工作物內」,可直接理解操作者為將螺件快速螺入,基於施力點靠近頸部所致擺動弧長較短之原理,必然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靠近棘輪裝置一端的頸部,此等操作者之操作方式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⑤又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雖未延伸至近該驅動頭之位置,惟操作者實際操作時必然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靠近棘輪裝置一端的頸部,證據3 已教示對扳手(3) 進行局部的金屬噴砂,進行金屬噴砂的局部位置即為扳手(3) 握柄上止滑裝置的位置,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扳手頸部無法提供防滑之問題,即有動機基於證據3 已教示之局部噴砂形成之止滑裝置(7) ,將其延伸至靠近該驅動頭之位置,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亦記載,即便是將防滑握柄護套20完全包覆於扳手本體10之頸部時..,足證此等防滑部之延伸設置誠屬顯而易知,是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即「二握持面靠近該驅動頭之位置設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之技術特徵,係屬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且證據3 止滑裝置(7) 提供一無方向性的摩擦阻力,已如前述,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⑥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7行記載先前技術之缺點等,係點出先前技術之重大缺失,被告反而將之解為「已揭露之先前技術」,實際上先前技術根本不曾考慮上開內容所點出之缺失。該段文字內容根本不得作為進步性結合之技術標的,被告卻反將該等缺失與證據3 等特徵組合,並以之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顯然係斷章取義,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中進步性審查規範所明揭之準則等情。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7行記載,該習知結構於實用上仍有多處缺點,因於實際扳轉未鎖緊之螺件時(於此假設以棘輪裝置12之一端扳轉螺件),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靠近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藉以快速來回擺動而將螺件快速的螺入工作物內。但該握柄護套20並未包覆於扳手本體10之頸部,扳手本體10的頸部仍為光滑狀,故無法提供防滑功能,如此容易讓操作者之手部滑脫出扳手本體10,造成手部撞擊至異物而受傷的缺點,亦即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靠近棘輪裝置一端的頸部,而習知結構防滑握柄護套並未包覆於扳手本體之頸部,故無法提供防滑功能,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所載「實際扳轉未鎖緊之螺件時(於此假設以棘輪裝置12之一端扳轉螺件),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靠近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藉以快速來回擺動而將螺件快速的螺入工作物內」,可直接理解操作者為將螺件快速螺入,基於施力點靠近頸部所致擺動弧長較短之原理,必然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靠近棘輪裝置一端的頸部,此等操作者之操作方式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揆諸前揭說明,得依上開文件,逕認該項技術為先前技術。又證據 3已教示之局部噴砂形成之止滑裝置 (7),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扳手頸部無法提供防滑之問題,即有動機參考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將其延伸至靠近該驅動頭之位置,原告陳稱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中進步性審查規範所明揭之準則云云,尚不足為憑。 ⑦原告另稱:證據3 專利範圍l 、2 項僅揭露:「再於工具需要施力或握持或扭轉的部位施於局部噴砂或加工。」,而系爭專利揭露先前技術(同證據4 )亦僅揭露:「大拇指之指頭與食指之指頭為分別捏在握柄的防滑部上」,然上開證據就發明所欲解決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根本無法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甚且於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申請專利之發明即當然不得謂能輕易完成云云。惟證據3 與系爭專利比較,其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握持面靠近該驅動頭之位置設有凹凸紋路之防滑部」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時,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所載:「實際扳轉未鎖緊之螺件時(於此假設以棘輪裝置12之一端扳轉螺件),操作者會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10靠近棘輪裝置12一端的頸部上,藉以快速來回擺動而將螺件快速的螺入工作物內」,可直接理解操作者為將螺件快速螺入,基於施力點靠近頸部所致擺動弧長較短之原理,必然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靠近棘輪裝置一端的頸部,此等操作者之操作方式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揭露之先前技術(同證據4 )僅揭露「大拇指之指頭與食指之指頭為分別捏在握柄的防滑部上」並不足採。再者,原告所稱證據3 專利範圍l 、2 項揭露部分,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施力點靠近頸部所致擺動弧長較短之原理,必然以大姆指與食指之指頭捏在扳手本體靠近棘輪裝置一端的頸部加以操作,又原告亦認為證據3 揭露:「再於工具需要施力或握持或扭轉的部位施於局部噴砂或加工。」,是於扳手需要施力的部位即本體靠近棘輪裝置一端的頸部,施以證據3揭 露之局部噴砂即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部分,另證據3 止滑裝置(7) 提供一無方向性的摩擦阻力,已如前述,故難稱證據3 為具有無法預期功效之證據。 ⑧依上所述,原告所稱尚難足採。 ⑵證據3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按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主張為先前技術者,則在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時,得依上開文件,逕認該項技術為先前技術,無庸再為舉證,以禁止專利權人反覆,並保護相對人或一般公眾基於信賴專利權人主張而構建之相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774 號判決參照),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3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防滑部係自該驅動頭與握持面之交接處朝向握柄中段處縱向延伸有一適當之距離, 而該距離之範圍係為握柄全長的1/4 長。證據3 雖未明確揭露止滑裝置(7) 之長度與握柄(6) 全長的比例,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有此等防滑部之長度與握柄全長的比例所致功效之記載,尚難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限定之比例範圍是否產生更為顯著的同一性質之功效或無法預期的不同性質之功效予以認定,倘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限定之比例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相較,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重要特徵,則專利申請人就該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重要特徵部分自負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一併揭露之義務,以利公眾使用而換取國家給予之排他獨占專利權能,否則,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系爭專利請求項2既難就其限定之比例範圍是否產生更 為顯著的同一性質之功效或無法預期的不同性質之功效予以認定,則與證據3 相較其功效並無不同,尚難認系爭專利有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份未具體指摘,且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⑷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或2 ,包含請求項1 或2 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握持面之寬度係大於側面之寬度。又證據3 第七圖已揭露扳手握持面之寬度係大於側面之寬度,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進一步界定者,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份未具體指摘,且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⑸證據3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3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 依附請求項3 ,包含請求項3 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二握持面係對應於驅動頭之上下兩水平面,而該二側面則對應於驅動頭之周側弧面。又證據3 第七圖(見附圖二)已揭露扳手二握持面係對應於驅動頭之上下兩水平面,而該二側面則對應於驅動頭之周側弧面,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內容,故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證據3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份未具體指摘,且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⑹證據3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防滑部係利用具有規則形狀之幾何圖形排列成不規則狀之凹凸紋路。查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以霧狀高速噴砂形成(參附圖二第7 圖之1 所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期待其具有特別的規則性可言,足認證據3 之止滑裝置(7)係不規則形狀之幾何圖形列成不規則 狀之凹凸紋路;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第1 、4 、6 實施例分別為不規則狀之凹凸紋路、規則形狀之幾何圖形排列成不規則狀之凹凸紋路及不規則形狀之幾何圖形排列成規則狀之凹凸紋路(參說明書第8 、10、11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以下),三者皆提供一無方向性的摩擦阻力,證據3 止滑裝置(7) 提供一無方向性的摩擦阻力已如前述,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份未具體指摘,且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⑺證據3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①按證據3 、6 與系爭專利皆為解決防滑效果不佳之問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系爭專利扳手頸部無法提供防滑之問題,即有動機應用或組合證據3 、6 之技術內容,故證據3 、6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防滑部係利用具有不規則形狀之幾何圖形排列成不規則狀之凹凸紋路者。查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以霧狀高速噴砂形成(參其第7 之1 圖所示,見本判決附圖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期待其具有特別的規則性可言,足認證據3 之止滑裝置(7) 係不規則形狀之幾何圖形列成不規則狀之凹凸紋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進一步界定者;再者,證據6 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所載「證據6 之方法製造的握把,碎片是露出在橡膠材料的周面。由於不只有橡膠材料,藉由在其周面部分性地分散有碎片而會對部分的合適感、摩擦力造成變化,讓掌握感、防滑效果很優異。..在這種方法中,是可將碎片任意散佈在橡膠製材料上來進行製造,而可進行各種碎片的設計」(參其第2 圖所示,見本判決附圖四),證據6 之碎片任意散佈在橡膠製材料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期待碎片及其任意散佈具有特別的規則性可言,足認證據6 之防滑部分係不規則形狀之幾何圖形列成不規則狀之凹凸紋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進一步界定部分;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份未具體指摘,且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⑻證據3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①按證據3 、6 與系爭專利皆為解決防滑效果不佳之問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系爭專利扳手頸部無法提供防滑之問題,即有動機應用或組合渠等證據3 、6 之技術內容,故證據3 、6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 1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防滑部係利用具有不規則形狀之幾何圖形排列成規則狀之凹凸紋路者。查證據6 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所載「證據6 之方法製造的握把,碎片是露出在橡膠材料的周面。由於不只有橡膠材料,藉由在其周面部分性地分散有碎片而會對部分的合適感、摩擦力造成變化,讓掌握感、防滑效果很優異。..將碎片配置成在棒狀構件的軸方向隔著間隔而表現出層次」(見處分卷第15頁反面,其第4 圖見本判決附圖四),證據6 之碎片配置成在棒狀構件的軸方向隔著間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期待碎片其具有特別的規則性可言,足認證據6 之防滑部分係不規則形狀之幾何圖形列成規則狀之凹凸紋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進一步界定內容;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份未具體指摘,且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⑼證據3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握柄兩端分別設有一驅動頭。查證據3 第七圖之扳手握柄兩端分別設有一驅動頭之構造,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進一步界定內容;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份未具體指摘,且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⑽證據3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①按證據3 、7 與系爭專利同為一種手工具,即證據3 、7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證據3 、7 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故證據3 、7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握柄的一端設有一驅動頭,握柄的另端設有一握把套。證據7 第1 圖(見本判決附圖五)所揭示之握柄的一端設有一驅動頭,握柄的另端設有一握把套之構造,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進一步界定內容;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份未具體指摘,且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⑾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依附請求項11或12,包含請求項11或12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驅動頭內設有扳動部,該扳動部可以實施為開口形態、梅花形態或棘輪形態者。查證據3 第7 圖驅動頭已揭露開口形態或梅花形態之扳動部構造,另棘輪形態之扳動部亦屬習知之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進一步界定內容,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②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份未具體指摘,且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認,證據3 或證據3 結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 、5 、11、13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結合證據6 、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且原告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分未具體指摘,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1至13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被告對其不利部分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