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0號原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紋魁 原 告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淑娟 原 告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淑娟 原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淑娟 原 告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原 告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原 告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原 告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紋魁 原 告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漢瑋 原 告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漢瑋 原 告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朱秀晴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99年8 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案經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單位自99年9 月1 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9 月17日及100 年8 月1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申請公告於其網站上,復經召開3 次意見交流會,邀請原告及參加人等代表與會討論後,續於101 年6 月19日、11月7 日及11月29日分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就本案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 三、案經被告參酌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決議內容,以10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 號函為本案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一、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一)下載型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或一首0.3 元計費。2、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不予審議。3、最低使用報酬:刪除。(二)串流型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4 元計費。2、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但收取廣告費: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 5% 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4 元計費。3、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之收入:不予審議。4、最低使用報酬:刪除。二、非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一)下載型式:不予審議。(二)串流型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1)非以經營音樂為主要營利之音樂組合(如:線上遊戲等):以相關營業收入之1.25% 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2)一般娛樂(如網路電視之『電影節目』、『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8%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3)運動或新聞等音樂低使用率組成: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3%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2、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但收取廣告費:(1)非以經營音樂為主要營利之音樂組合(如:線上遊戲等):以音樂利用相關營業收入之1.25% 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 元 計費。(2)一般娛樂(如網路電視之『電影節目』、『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8%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3)運動或新聞等音樂低使用率組成: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3%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3、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之收入:以年費5,000 元計費。4、最低使用報酬:刪除。三、網路廣告(網路廣告代理商):刪除。備註:『銷售實體影音產品為目的之提供於網路上試聽及宣傳影片線上試看之利用』與『經營實體廣播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者』,不適用前述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2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10243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應依職權命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應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