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6號
- 原告
- 力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汪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江大寧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江亮頡
- 參加人
-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 代表人
- 卡瑞尼 查拉(Karine Chala)
- 送達代收人
- 蔡瑞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8 日以「LOEW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進出口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開發票服務;成本價格分析;商情提供;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97023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1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嗣參加人於101 年3 月30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3 月10日中台異字第101034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103 年9 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918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