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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蔡惠如林靜雯陳端宜

原告
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家竹(董事)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洪貴蘭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貴蘭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以「度小月擔仔麵本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魚罐頭;肉食罐頭;乳製品;食用油;非活體水產製品;肉類製品;糖漬水果;果醬;醃漬果蔬;醬菜;蛋;香鬆;綠豆湯;豆製品;蔬菜速食調理包;烹調過的蔬菜;經保存處理的豆;經保存處理的水果;食用燕窩;肉類速食調理包」、第30類「茶;茶葉飲料;咖啡飲料;鹽;調味用香料;糖;米;穀粉食品;麵粉製品;速食麵;肉燥麵;飯速食調理包;麵條;紅麴;八寶粥;布丁粉;月餅;蔥油餅」、第32類「啤酒;麥芽啤酒;製啤酒用麥芽汁;不含酒精之啤酒;含微量酒精之水果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不含酒精的開胃酒飲料;以蜂蜜為主的不含酒精飲料;蒸餾水;果汁;果菜汁;蔬菜汁;清涼飲料;薑湯;蜂蜜醋(健康醋);水果醋飲料;白木耳飲料」商品及第43類「托兒所;安親班;托育中心;養老院;日間托老服務;廚房用品租賃;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出租;傢俱租賃;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動物膳宿;動物寄養;動物旅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擔仔麵本舖」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518712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101 年5 月16日至111 年5 月15日,下稱系爭商標)。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訴外人洪貴蘭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4 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101066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3 年9 月23日經訴字第103061092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洪貴蘭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故洪貴蘭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洪貴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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