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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得灶林秀圓蔡如琪

原告
陳昭呈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瀚盟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本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瀚盟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7 月1 日以「DEFI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便利商店、超級商店、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手提袋、陽傘、運動服、成衣、襪子、帽子、頭巾、徽章、運動用墊、運動器材、球拍、羽球柱、羽球網、網球網、運動用護具、球拍用線、運動用具袋、運動用球、書籍及文教用品及康樂用品之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9260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瀚盟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12 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1029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袋、運動用墊、運動器材、球拍、羽球柱、羽球網、網球網、運動用護具、球拍用線、運動用具袋、運動用球之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2 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04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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