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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原告
尚荷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若穎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 S.A.)
代表人
穆瑞爾 文森堤(MURIELLE VINCENTI)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以「Miugirl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胸衣;洋裝;禮服;裙子;褲子;羽毛衣;外套;披肩;斗篷;人造皮衣;服裝;女裝;成衣;衣領;女鞋;女用圍巾;帽子;絲襪;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0535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11 年2 月15日止。嗣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14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102 年10月23日以中台異字第G0 10104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3 月12日經訴字第103061017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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