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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得灶林秀圓蔡如琪

原告
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麗英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日商小池酸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小池哲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小池酸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乙炔切斷器、瓦斯熔斷器、氧氣熔接器、氣體熔接用半自動噴具、手提氣炬、焊接機、超音波植銲機、氫氧焰銲接機、二氧化碳電弧銲接機、電阻熔接機、電焊機、熔接器、氣焊機、氬焊機、雷射熔接機、瓦斯銲接器、瓦斯噴火嘴、銲接件夾具、銲接熔接機、電弧熔接機」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34761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7年11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日商小池酸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分別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本案經被告審查,認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9 月24日中台評字第1000294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3 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1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日商小池酸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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