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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原告
印尼商‧補里努莎伊卡補莎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漢;阿路多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蘇王兩姓(大禾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王兩姓(大禾企業社)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11日以「倍舒柔」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即96年9 月3 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浸漬化妝水的紙巾;含化妝品的紙巾;含保養品的紙巾;浸漬香水的紙巾;浸漬人體用清潔劑的紙巾;含蘆薈成分人體清潔用紙巾;面膜紙;化粧棉;化粧用棉片;化粧用棉球;化粧用棉棒;浸漬清潔劑的抹布;紙香皂」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3165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止。嗣參加人蘇王兩姓(大禾企業社)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121552 號「舒柔」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紙巾、面紙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故以102 年8 月20日中臺評字第1010202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 年3 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232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蘇王兩姓(大禾企業社)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蘇王兩姓(大禾企業社)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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